《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逐条评释

文摘   2024-07-01 16:59   上海  

《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逐条评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2024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就人民法院在审理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公司法时间效力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评释:该条规定明确了:新《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新法;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旧法已有规定的,原则上应适用旧法;但适用新法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的情形,也应当适用新法。这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兼顾了有利溯及原则,系为了实现新旧法律之间的平稳过渡。
(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评释: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情形下未被通知参会股东撤销权期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新增条款,规定了未被通知参会股东的撤销权期间,系专门的补漏规定,旧法实际没有规定,此种情形自然应适用新法。
(二)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评释:决议不成立情形下对外法律关系效力:民法典第58条和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均规定了决议无效或被撤销情形下,公司就此决议与善意相对人之法律关系效力不受影响,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专门新增了决议不成立情形,然后相应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增加了决议“不成立”亦不影响对外法律关系效力,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亦属于补漏规定,旧法对此阙如,此种情形自然应适用新法。
(三)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评释:股东因债权出资发生争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新增了股权和债权出资情形,对于股权出资争议,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对于债权出资争议,旧法没有规定,自然应适用新法。
(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评释: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争议: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将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及其他股东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两个步骤修改为其他股东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一个步骤,简化了转让程序,该款系刻意修正旧法,引导实践中对外转让股权遵循更便捷的规则,能够提高股权交易效率,此种情况应适用新法。
(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评释:违法分配、违法减资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新增了公司违法分配利润导致公司损失,股东及责任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二百二十六条新增加规定了违法减资的法律效果及股东和责任董监高的赔偿责任,这两条都是旧法没有规定的内容,应当适用新法。
(六)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评释:利润分配期限争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刻意修正了公司法解释(五)第四条,将利润分配期限由1年修改为6个月,旧法已不符合新法欲以实现的立法目的,此种情形应当适用新法。
(七)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评释:比例减资规则发生争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新增比例减资规则,目的为了保护小股东,实现股东平等,旧法无此规则,此种情形自然适用新法。
本条列举了有利溯及限定于七种特定情形,但是很显然,以上七种情形,除了第四和第六属于旧法有规定但是新法刻意修正对应规则外,其余情形都是旧法没有规定的情形,并不属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本来笼统规定“旧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新法”即可免除列举的麻烦,可能起草人认为如此表述不够精准,于是本解释全部列明适用新法还是旧法的具体情形。
第二条  公司法施行前与公司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无效而依据公司法认定有效,因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约定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该约定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公司作出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决议,对该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三)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对合并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评释:该条规定了特定行为效力有利溯及原则,对于公司法施行前与公司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若依据旧法无效而依据新法认定其有效,则适用新法,这有助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该类特定法律行为包括:
1. 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旧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原则上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除非法律特殊规定,即旧法“以不得为原则,以可以为例外”,新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则改为规定“以可以为原则,以不得为例外”,此种情形如适用旧法会产生行为是否有效的争议,适用新法则无此争议,只要没有法律明文禁止,即投资行为即不存在效力争议,有利于鼓励投资,此种情形应当适用新法。
2.资本公积弥补亏损决议:新法删除了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资本公积不得弥补亏损的规定,转而规定允许资本公积弥补亏损,但是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情形下才可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刻意修正了旧法,此种情形应当适用新法。
3.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决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新增规定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可以采取简易程序,旧法对此没有规定,公司法施行前实施该类行为,如适用旧法则会被评价为违反法定合并程序,或会影响合并行为效力,此种情形适用新法则不会产生效力上的争议。
第三条  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评释:本条规定,对于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如果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那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并不是一律适用新法,而是只有几类特定情形适用新法,这些特定情形包括:
1.上市公司代持协议:以往司法实践中,上市公司代持股协议常常被认定无效,这主要是因为上市公司股权清晰是证券市场的基本交易规范,关系到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证券市场整体秩序和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上市主体的不实信息披露和相关主体对代持行为的刻意隐瞒,违反证券监管规定,有损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旧公司法下,很难认可代持股协议的效力。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新增加无面额股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面额股和无面额股可以相互转换,这就为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上市公司代持股协议提供了应对路径,允许被代持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也就意味着将来上市公司代持股协议效力在公司法框架下得到肯认。
2.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上市公司股份合同:旧公司法没有禁止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上市公司股份,但是三大交易所规则均有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明确禁止,第二款规定特定情形取得后的处理规则,订立于新公司法生效前的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上市公司股份合同效力,除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法定情形处理规则外,今后大概率会被认定无效。
3.股份公司为他人取得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合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新增禁止财务资助规定,但是仅规定了违法资助情形下责任董监高的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违法资助的效力,订立于新公司法生效前的资助合同,如果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除外情形,则今后司法实践中,存在被认定无效的可能。
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三)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四)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
评释: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但是公司法有规定的,并非全部直接适用新法,而是只有以下几种情形适用新法:
1.未届期股权转让,后手未及时缴足: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该情形下原则上由受让人缴纳出资,受让人未及时缴纳的,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这是新法有旧法无的规定,适用新法。
2.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回购请求: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新增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作为其他股东请求回购条件,第四款新增规定了回购后的处理规则,这是新法有旧法无的规定,适用新法。
3.股份公司股东异议回购请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新增加股份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情形,这是新法有旧法无的规定,适用新法。
4.事实董事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新增事实董事信义义务及责任规则,这是新法有旧法无的规定,适用新法。
5.影子董事、影子高管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新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为影子董事、影子高管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责任规则,这是新法有旧法无的规定,适用新法。
6.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该条兜底条款有宽泛的解释空间,几乎可以将所有“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但是公司法有规定的”情形囊括在内。
第五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规定,因该规定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二)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三)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四)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评释:该条规定了对于新法作出具体细化规定的几种特定情形,若旧法已有原则性规定但新法规定更具体的,则适用新法,这有助于提高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可操作性。该类情形包括:
1.章程限制股份转让:旧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份转让限制条款,公司法除了在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公司可发行转让受限股,另外在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设定股份转让限制,章程规定股份转让限制条款与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公司可发行转让受限股应不是同一回事,按照第一百五十七条,章程可对所有股份设置限制转让条款。本情形是新法有旧法无的情形,似乎不属于旧法有原则规定、新法有具体规定情形。总之,该情形适用新法。
2.监事不当行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增加“监事”作为禁止行为的责任主体,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增加“监事”作为关联交易程序的适用主体,第一百八十三条增加“监事”作为不得谋取商业机会的主体,第一百八十四条增加“监事”作为竞业禁止义务主体,本情形也属于新法有旧法无的情形,似乎不属于旧法有原则规定、新法有具体规定情形。总之,该情形适用新法。
3.董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增加规定了董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除外条款,第一百八十四条将股东会许可事由修改为“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此两条都是新法刻意修改的内容,也属于新法有旧法无的情形,该情形适用新法。
4.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将关联关系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大,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关联关系定义与旧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相比没有变化,本情形适用新法。
第六条  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
评释: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是指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司法解散等。如果该等事实发生于2024年7月1日前,因清算责任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旧法(例如《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等有关规定。
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虽然发生于2024年7月1日前,但是距离2024年7月1日未满15日的,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管是股份公司还是有限公司,均以公司董事为清算义务人,清算组原则上由董事组成,除非股东会另有决议或章程另有规定,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的时间重新从2024年7月1日起算15日。值得注意的是,改种情形下清算义务人没有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或债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再是《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连带清偿责任。
第七条  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评释: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本解释适用的时间范围,表述模式与以往的部分司法解释不同,以往解释一般都是将两条作为一条两款,第一款规定施行时间,第二款规定施行后适用范围,例如公司法解释(四)(五)、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民法典时间效力解释等。
第七条规定本解释不适用于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由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民事案件,没有明文“公司法施行后尚未终审民事案件”是否适用本规定。
第八条规定本解释与公司法同日生效,避免了两者出现时间差产生新的适用真空。



评释人 

格致法研
致力于实现有趣有料的线上法学教育平台。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