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五十条资本充实责任解读

文摘   2024-06-24 22:18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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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

下列情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

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又称出资补足责任,是指公司设立时,股东或发起人应当确保公司成立时的出资额与章程规定的数额一致,否则要承担补足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其他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作为合伙人的发起人有义务监督其他发起人履行出资义务。


与修订前条文相比,本条有如下变化:

第一,将股东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范围限制在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出资,不包括公司成立后的认缴出资,公司成立后的认缴出资交由董事会负责核查、催缴(第五十一条);

第二,扩大了责任承担的情形,将资本充实责任的情形扩充到货币出资不实,无论是未按照公司章程实际缴纳出资,或者是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低于认缴的出资额,都属于瑕疵出资范畴,都应当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此处与股份公司的规定保持一致(第九十九条),警示投资人在选择合作伙伴时需要更加谨慎;

第三,不再赘述瑕疵股东的补足差额责任,这是应有之义。此外,从文义解释来看,本条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不包括增资的情形(第二百二十八条)。

【关联法条】

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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