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劳动合同,新就业形态下劳动关系如何认定?

政务   2024-08-19 19:16   广西  

从事网络销售工作的小路,因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索赔时面临劳动关系是否确定的问题。日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1

基本案情

2021年,原告小路在被告某木业公司工作,岗位为外贸业务员,具体负责扫把杆网络销售工作。小路直属管理人为公司监事小李,双方仅对薪资构成有口头约定,小路从事网络销售账号亦由小李提供。双方并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某木业公司也没有为小路缴纳社保。后因工作分歧,小路离职,但相关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小路称,2023年,某木业公司告知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没有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小路与某木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木业公司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某木业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违法辞退,导致其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向其支付赔偿金及失业赔偿金。其后,小路提起劳动仲裁但未获支持,遂诉至港北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某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相应赔偿。
被告某木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招聘原告,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双方没有任何来往、也没有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联系沟通工作上的事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从没发放工资给原告。综上,由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

法院审理


港北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首先,小路与某木业公司均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第二,小李以某木业公司为用人单位购买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只有小李与某木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才能以某木业公司名义参保,而小路系受小李聘请、管理;第三,小路在小李处提供的劳动即在某木业公司电商网站上销售扫把杆,与某木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吻合,属于某木业公司业务组成的部分;第四,某木业公司曾多次为小路购买了员工意外险,小路的工资系由小李支付;最后,结合小李与某木业公司法定代表大李、监事小李之间特殊关系以及某木业公司在人才网上的招聘信息等事实,到案证据基本形成证据链,如否定并非系小李代某木业公司聘请小路,明显不符常理。

 
综上,港北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小路与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小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4397.62元;三、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小路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657.39元;四、被告某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小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259.66元;五、驳回原告小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某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3

法官说法


电商行业,作为新兴经济领域的一部分,其运作模式和用工方式相较于传统行业往往展现出更高的灵活性和创新性,从事电商行业的人员已不再拘泥于固定在用人单位办公。这种行业特性意味着在判断劳动关系时,不能简单套用以往适用于制造业或服务业等传统产业的标准,而应充分考虑到电商行业的特有规律和实践操作,避免用人单位据此规避法律责任。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殊的管理与薪酬发放机制,可以视为被告企业组织结构和管理方式适应电商行业特点的一种体现,而非否定劳动关系存在的理由。即便双方没有签署正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工作方式突破了常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只要满足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且该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三个核心条件,就足以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样的认定不仅符合法律精神,也顺应了新经济形态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企业用工行为的现实需要。








港北法院原创2024年第61期

作者: 方   南   黄斯梅

编辑:黄景娜

审核:黄   奎  梁绍阳

港北法院
发布法院资讯,推进司法公开;倡导法治理念,传播法治精神;凝聚法治力量,推动法治进步!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