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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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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港北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蒙叔,原告小志主张借用其父亲蒙叔名义购买,根据到案证据,原告小志没有提供相关借名买房协议证实其与蒙叔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其次,原告小志提供的购房收据均表明是以蒙叔名字交款,原告小志也没有证据证实蒙叔所交款是由其出资。
综上,原告小志主张借用其父亲蒙叔名义全款购买涉案房屋,但没有提供借用蒙叔名义买房及相关购房出资证据证实,无法证实其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所以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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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因此证据在此类案件中发挥着关键性作用,如果确实需要采取“借名”方式购买住房,那么实际产权人要和名义产权人签好协议,以书面方式确定该房地产的实际出资人和权利人。同时实际产权人在购房时应当从自己的账户支付房价款,并保留好付款单据。日后如发生纠纷,实际购房者可以凭书面证据以司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港北法院原创2024年第78期
作者: 胡盛赋 陆 莹
编辑:黄景娜
审核:黄 奎 梁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