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视点 | 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原股东责任认定——基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后的变化

学术   2025-01-07 07:30   上海  

基小律说:

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原股东责任认定问题在法律实务中一直备受关注,本文聚焦新《公司法》施行前后对该问题处理规则的变化,梳理从原《公司法》对该问题的规范“缺失”,到新《公司法》的责任“夯实”,再到司法解释的适用补位与态度反转,深入研究立法和司法实务对该问题不断调整规制的过程以及由此引发的实务运用问题,以供相关各方行事参考。
快来和基小律一起看看吧~

国浩律师事务所 | 来源

许方明 | 作者


目录

一、引言
二、新《公司法》试行前的规范缺失
三、新《公司法》试行后的责任夯实
四、新规溯及适用补位与反转
五、新规适用展望与实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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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自2013年《公司法》确立宽松、无限期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至2023年《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实施5年限期认缴制度期间,公司股东均可通过章程自主协商确定注册资本缴纳期限。上述背景下,股东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以下称“出资未届期”)而未实际缴纳出资成为公司资本状况的常态,伴随我国股权投融资交易市场逐步扩大之趋势,股东出资未届期即转让股权的现象愈发普遍。作为转让人的原股东或有疑问:“我转出的股权还不到出资期限,之后我不再是股东,还要继续承担出资责任吗?”对该问题,新《公司法》施行前后的回答可谓大有不同。本文结合新旧公司法有关规范及其适用实践,对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原股东责任问题作全面探讨,以期作为有关各方权利保护、行为规制、维权思路之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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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施行前的规范缺失
新《公司法》施行前,立法上仅对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有具体规定,对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规定则付之阙如,导致不同法官裁判时的论证逻辑和判决结果存在较大分歧,主要裁判结果或观点可分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不承担责任和转让人应当承担责任两种。
其一,转让人不承担责任。持有该观点的法官倾向于保护转让人的出资期限利益以及股权流通价值。司法裁判作出相应裁判的主要路径在于处理有关问题欠缺法律依据,即对于该情形原《公司法》既无明文规定,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具言之,在认缴资本制语境下,上述规定不能完全契合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责任主体的确定,因认缴期限未届至而未实际出资本身并不违反出资义务(出资期限未到),不满足前述规定的适用前提。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审理的案件中明确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股东对于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因此,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从新《公司法》施行前公布的司法案例来看,上述观点在判决中较为普遍。
其二,转让人应承担责任。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可根据是否增设前提条件进一步区分为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转让人无条件承担出资责任以及转让人仅在具有主观恶意的情形下承担出资责任两种。
前一种观点试图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原《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进行解释,并从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性、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等角度,确立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规范基础和理论依据,认为认缴责任是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义务,不能基于股权转让双方合意而被免除。例如,在毛某某、徐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一案中,徐州市某法院就认为:“股权转让行为系某公司(出让方)与毛某某(受让方)之间的合同行为,仅对其二者产生拘束力。某公司不能以该股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为由对抗公司、股东及外部债权人要求其承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不管某公司是在出资期间届满前转让还是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股权,均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中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后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情形下,以转让人不承担责任为原则,承担责任为例外,故判断转让人是否承担责任,应以是否存在滥用出资期限的主观恶意为前提,整体采折中立场,向民法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规范领域靠拢。对于主观恶意认定问题,法院一般根据股权转让与债务发生时间的先后、股权转让对价的合理性、转让人对公司负债情况和偿债能力的了解程度、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受让人出资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如果转让人被认定构成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滥用出资期限利益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则判令转让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在遵循上述路径认定转让人应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关于其应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具体个案也呈现出不同裁判结果。笔者检索的多数案例认为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是比较合理的责任形态,或因该等被转让的股权未届出资期限,转让人有法律赋予的期限利益,转让的股权也并非瑕疵股权,要求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则过于苛刻。
综上所述,新《公司法》施行前,对于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原股东责任问题,因规范缺失导致法律适用困境,司法认定情况较为复杂,个案裁判尺度较难统一,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时有发生,导致当事人无法对未届期股权转让人的出资责任保持稳定的司法预期。



3

新《公司法》施行后的责任夯实

在2023年《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中,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预公布的一审稿《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并未规定转让人的补充责任,而《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在《公司法(修订草案)》规定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本文所议问题的态度也曾出现过变化。最终施行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则正式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上述规定的出台意味着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人的补充(出资)责任于公司法规范层面正式确立。从文义解释,一旦受让人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未届期股权的转让人就必须承担补充责任,法律并未加以任何限制条件。即无论公司债务是否产生于股权转让之前,也无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状况在股权转让时是否就已出现,更无需甄别转让人是否具有恶意,只要转让人曾是公司的股东,就必须在满足条件时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责任。该种责任的性质为补充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民事责任时,由相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补充责任的性质意味着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在主张出资责任时,应当遵循顺序性和补充性,即按照转让顺序依次向前手转让人主张,在受让人不能承担时才能向转让人主张 。参考新《公司法》施行前的转让人补充责任有关裁判案例,所谓受让人不能承担责任一般采纳客观执行财产不能清偿的标准。 
总的来看,新《公司法》对长期以来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有关法律空白予以填补,为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主张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人的出资责任提供了确切法律依据,从而增强了法律的可预测性和确定性,体现了新《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责任这一最基本、最重要的股东责任的强化。



4

新规溯及适用补位与反转

与新《公司法》一同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实务届普遍认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具有“空白溯及”的效力,有关案件可以适用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判定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转让人、受让人之间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新法实施后,多数法院直接援引前述条款规定,将有关新规定适用于新《公司法》施行前的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行为引发的纠纷。 

经检索发现,司法裁判中明确援引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件大量出现且数量不断攀升,其中大部分为执行类案件,此类案件多由债权人以公司曾发生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基本均在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为由提出追加原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而引发,从诉讼结果来看,绝大部分案例均赞成支持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特别是一则“北京某法院适用新《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报道引发极高热度,北京某法院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中,认定“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使数次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均未届出资期限,但在受让人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诸原股东应依次就受让人未能足额缴纳的出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该案系新《公司法》施行后北京某法院首次认定数次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综上可见,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对司法实务的影响巨大,其溯及效力确认后引发大量运用该条款追究转让人(原股东)责任的案件,此情形也让原股东群体因面临翻旧账式的追责而寝食难安、连呼无辜。
不可忽视的是,原《公司法》完全认缴制背景下,部分公司的注册资本畸高且出资期限设置普遍较长,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行为多发,牵涉群体较为广泛,如果直接要求诸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承担责任,可能严重背离原股东们的合理期待,破坏已完成股权交易的稳定性。故前述溯及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款在新《公司法》施行后的审判实践中引发了巨大争议,在给原股东群体埋了颗出资责任之“雷”的同时,条款本身的合理合法性也埋下了隐患。
2024年12月22日,法治日报公布了一则名为“2024年备案审查报告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公布多起案例回应社会关切”的文章,该文登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溯及力司法解释规定的审查意见,意见认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随即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批复表示“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至此,饱受争议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溯及力问题尘埃落定,该条款将不得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前发生的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该等股权转让行为所引发出资责任纠纷的处理迎来态度反转,将从新规溯及适用补位重新回归至法律规范缺失、裁判尺度不一的适用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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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适用展望与实务建议
综合前述分析,在2013年《公司法》将股东出资期限交由公司章程自由约定的背景下,因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产生的出资责任纠纷大量出现,新《公司法》施行前,如何确定该情形下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争议很大,而2023年新《公司法》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新《公司法》施行后的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处理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是立法积极回应实践发展的表现。
然而,上述问题涉及转让人、受让人、公司和债权人多方利益平衡,配套制度设计需要兼具合同法和组织法思维,故有关新规定所提出的问题并不比其解决的问题更少,如是否要增加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限制条件(如转让股东善意或转让股权之前债权尚不存在则予以免责等),如何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衔接,是否需要明确无约定时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向受让人追偿的权利,股权多手转让时各个前手的责任有无必要区分对待等问题,应有期待司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答疑进一步细化裁判规则的空间。
结合新《公司法》施行前后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原股东责任认定实践变化,对牵涉其中的有关各方提出实务建议如下:
2024年7月1日以后,“转得走的股权,转不走的出资责任”成为现实,限期认缴制下设立公司的后续责任风险大增,需要创业者予以重视。对于公司初创股东而言,建议不要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否则很有可能因为期限过长导致转让链条过长后产生不确定的风险。
对于拟转让股权的公司股东而言,应注意考察新股东是否有出资能力,选择信誉及财产状况良好的买家以确保其能够履行后续出资义务,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资义务的承担方式和违约追偿条款。对于受让股东而言,也应仔细核查转让股权的实际出资情况和公司章程,确保自身清楚即将承担的出资义务并能够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股过程中,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确定的股权转让程序,并依法办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股权转让手续。
对于向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的原股东主张出资责任的公司债权人来说,应首先核实股权转让行为的发生时间,若该行为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后,则只需根据新《公司法》规定,证明转让人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转让股权且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即可主张转让人的补充出资责任;若该行为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则债权人举证责任相对更重,应将债务形成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进行比对,并结合本文第一部分所述裁判要点,重点关注转让人与受让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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