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小律说:
国浩律师事务所 | 来源
许方明 |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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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3年《公司法》确立宽松、无限期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至2023年《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实施5年限期认缴制度期间,公司股东均可通过章程自主协商确定注册资本缴纳期限。上述背景下,股东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以下称“出资未届期”)而未实际缴纳出资成为公司资本状况的常态,伴随我国股权投融资交易市场逐步扩大之趋势,股东出资未届期即转让股权的现象愈发普遍。作为转让人的原股东或有疑问:“我转出的股权还不到出资期限,之后我不再是股东,还要继续承担出资责任吗?”对该问题,新《公司法》施行前后的回答可谓大有不同。本文结合新旧公司法有关规范及其适用实践,对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原股东责任问题作全面探讨,以期作为有关各方权利保护、行为规制、维权思路之借鉴。
在2023年《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中,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预公布的一审稿《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并未规定转让人的补充责任,而《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在《公司法(修订草案)》规定由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义务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本文所议问题的态度也曾出现过变化。最终施行的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则正式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与新《公司法》一同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实务届普遍认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具有“空白溯及”的效力,有关案件可以适用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判定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转让人、受让人之间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新法实施后,多数法院直接援引前述条款规定,将有关新规定适用于新《公司法》施行前的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行为引发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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