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范围执业行为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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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范围执业已成为医保飞检中常见的违规行为之一,且较多医疗机构因为超范执业被医保处罚。今天,我们一起来聊聊超范围执业哪些事儿。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有哪些?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
以上为卫生部1994年发布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医疗机构须按照核准登记或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注意:依据2008年《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七)准确核定诊疗科目。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等规定核定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确保医疗机构执业范围和服务项目与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及所承担的功能和任务相适应。对在一级诊疗科目下设置二级学科(专业组),且具备相应设备设施、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二级诊疗科目;禁止只登记一级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开展技术复杂、风险大、难度大、配套设备设施条件要求高的医疗服务项目。专科医院原则上只能核准与其所属专业相关的诊疗科目。
超范围执业都涉及哪些处罚?
目前,医疗机构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许可的诊疗科目和执业范围提供医疗服务被许多地区纳入了医保服务协议。
其次,目前飞检采用多部门联合执法的模式,医保发现医疗机构超范围执业,可移交相关部分进行查处。值得注意的是,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相关案例请参考!
卫生部关于对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实行执业登记管理的通知
2010年3月12日,卫医政发[2010]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的管理,提高血液透析治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决定对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实行执业登记管理。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医疗机构设立血液透析室,开展血液透析诊疗活动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进行执业登记。
二、医疗机构设立血液透析室,必须具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肾病学专业诊疗科目,并符合《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基本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基本标准》,见附件)。部分地区和医疗机构确因地域、服务人群和服务需求等因素,设置血液透析机数量达不到标准的,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三、医疗机构设立血液透析室,应当向其执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设置血液透析室申请;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及副本原件;
(三)从事血液透析工作人员名册及相关资质情况;
(四)血液透析室功能区建筑平面图;
(五)血液透析室仪器设备清单;
(六)血液透析室工作制度;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申请后,应当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资料审查,并按照《基本标准》 进行实地考察、核实,同时应当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血液透析设备使用、急慢性透析并发症处理、现场综合急救能力和医院感染控制等方面的现场考核。经审核合格批准设置血液透析室的,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下登记“血液透析室” 及血液透析机数量,并录入“医疗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设置或血液透析机数量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变更。
五、已经设立血液透析室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办理登记手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合格的,继续执业;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整改,整改期间应当保证医疗安全;至 2010 年 8 月 31 日,仍达不到要求的,要予以关闭。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本省血液透析室执业登记情况形成报告,并于 2010 年 9 月 15 日前
上报我部医政司。
六、未经批准并执业登记设置血液透析室,开展血液透析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有关情况可向我部医政司反映。
附件: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基本标准( 试 行)
(略)
二
卫生部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批复
2004 年 5 月 27 日,卫政法发〔2004〕170 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乳腺外科手术项目相关执业登记事宜的请示》(沪卫医政〔2004〕74 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妇幼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因此,妇幼保健机构内的乳腺保健科应主要开展群体预防、保健服务,适度开展临床医疗工作。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据此,妇幼保健院必须申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外科”诊疗科目后,方可开展“乳腺外科手术”。
此复。
三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
2005 年 2 月 22 日,卫医发〔2005〕63 号
上海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的性质认定问题的请示》 (沪卫医政〔2004〕218 号) 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该医疗机构是经你局核准登记的全民、综合性医疗机构,其执业登记所核准的一级诊疗科目中有“外科”,但二级诊疗科目中没有“脑外科”。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其开展脑外科手术的行为是属于诊疗活动超过登记范围,不属于“非法行医”。因此,应根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理;由此引发的医疗事故争议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此复。
四
卫生部关于全科医疗科诊疗范围的批复
2006 年 12 月 26 日,卫政法发〔2006〕498 号
安徽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全科医疗科诊疗范围的请示》 (卫监秘〔2006〕487 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 (卫医发〔1994〕 27号),全科医疗科为一级诊疗科目,其具体诊疗范围应参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 号)第七条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医疗机构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仅为全科医疗科,却设置了外科、妇产科、口腔科等诊疗科目的,属于超范围执业,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此复。
卫生部关于未取得麻醉科诊疗科目开展全身麻醉认定问题的批复
2009 年 9 月 18 日,卫医政函〔2009〕411 号
北京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未获准开展麻醉科诊疗科目大量施行全身麻醉手术是否违法问题的请示》 (京卫监字〔2009〕17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医疗机构开展全身麻醉应当取得麻醉科诊疗科目。未取得麻醉科诊疗科目开展全身麻醉的,属于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可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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