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能否以高于评估值的价格收购股权?

文摘   2024-11-07 18:21   北京  
并购是企业发展中的重要活动,而交易价格是企业并购能否达成的核心条款。

国有企业收购股权的价格,原则上应不高于评估值。在特别例外情形下,收购价高于评估值的,应当事先作出书面说明并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国有企业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


在涉及国有企业的股权转让中,关于交易价格与评估值的关系,当国有企业作为转让方时有着明确的规定。

比如,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第32号令)的规定,对于符合并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的股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对于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转让的股权,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且选择降低转让底价重新进行信息披露的,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国有企业收购股权的政策理解

相比而言,当国有企业作为受让方时,对于交易价格与评估值之间关系的规定则不够具体。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第14号令)作出了“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作出书面说明”规定,但当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尚未成立。

2003年国务院国资委成立后,于2005年发布了《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第12号令)。”国资委第12号令”的内容基本上覆盖了”财政部第14号令”的内容,关于交易价格与评估值之间的关系,”国资委第12号令”规定“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但从该条款语意进行分析,该条款应该不适用于国有企业收购股权的情形,且该条款也已被2016年公布的“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第32号令”的相关规定所替代。

也就是说,”国资委第12号令”并未就“国有企业收购非国有企业的资产”情形下,交易价格与评估值的关系作出明确规定。那么,“财政部第14号令”第十二条的规定是否仍适用于国资委监管的国有企业呢?从国资监管体制的历史沿革进行分析,应该可以得出肯定的答案。在国务院国资委网站的政务公开栏目中,“财政部第14号令”也系作为一项已发布的政策进行公开,这也为上述判断提供了佐证。

因此,在国有企业作为受让方的股权收购中,基于对“财政部第14号令”第十二条规定的理解,应“以股权收购价格不高于评估结果为一般原则,以股权收购价格高于评估结果作为特别例外情形”。鉴于股权收购价格系股权收购合同的核心条款,股权收购价格也往往是交易双方能否达成交易的决定因素,股权收购价格高于评估值可能蕴含了更多的投资风险,在股权投资后评价中更会被关注。

 因此,对于股权收购价格高于评估结果的“特别例外情形”,应有充分的理由,按照“财政部第14号令”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作出书面说明”等程序,但仅“作出书面说明”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在“作出书面说明”基础上,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系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范围之一,在国有企业作为受让方的股权收购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高于评估值的情形,更应当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此外,部分省市出台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比如,《四川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川国资委〔2017〕29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开展并购项目的,以资产评估值为参考确定股权并购价格,有特殊目的的,可考虑资源优势、协同效应、发展前景、市盈率等因素适当溢价,同时应就期间损益、职工安置、或有债务处理等事项作出明确安排。”

相关条例: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第32号令)第十七条规定:“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第十八条规定:“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第14号令)第十条规定:“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对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范围规定如下:“责任追究范围(六)投资并购方面。投资并购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等。”

来源 | 中隆企业管理集团   作者 | 丘开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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