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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前的系列文章《有限公司应如何有效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中我们提到,公司应在召开股东会前将会议关键信息以合理、有效的方式通知给与会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较为可能引起争议的通知方式是公告通知。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采用公告方式通知会议呢?让我们一起看看下面这则案例。
本文作者:陈典、糜书成、金明轩
案件来源
黑龙江悦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英某、崔某公司决议纠纷民事判决书【(2020)黑01民终2664号】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应首先采用合理且有效的方式进行通知。在当面通知、电话通知、短信或微信通知等合理的直接送达方式通知不到的前提下,才可采用在报纸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
案情简介
一、悦社公司股东为英某与崔某,二人分别持股25%、75%。公司章程对股东会的召集、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无特殊规定。
二、2016年6月17日,悦社公司在黑龙江经济报上刊登了召开第十五届股东会的公告,公告详细记载了该次股东会的时间、地点、议题等。
三、2016年7月4日,在英某未到场的情况下,悦社公司如期召开了第十五届股东会。会议决议增加新股东崔某霞,崔某在该会议决议上签字。
四、后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决议无效。
核心法律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能否采用公告通知的方式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
裁判意见
围绕上述法律问题,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如下:
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的方式未作明确规定,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司应首先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通知股东参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只有在股东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股东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公告通知股东参会。
本案中,悦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直接送达的方式通知股东英某参会,亦未举证证明英某系下落不明,故其直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通知英某参加第十五届股东会的通知方式存在严重瑕疵。
围绕上述法律问题,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如下:
虽然《公司法》对通知的方式没有规定,但根据一般常理,应首先采用合理且有效的方式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方式进行通知。在采用上述通知方式通知不到的情况下,才能退而求其次采用公告通知的方式。
本案中,悦社公司的公司章程没有对通知方式进行规定,全体股东亦未约定通知方式,故悦社公司应首先采用合理且有效的方式进行通知。悦社公司现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已进行了人员直接现场通知、电话通知、短信或微信通知等合理方式通知股东英某并且在通知不到前提下,才采用在报纸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悦社公司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股东参加能够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会议,显属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实现《公司法》所称“通知”的法律目的。因此,本院确认悦社公司通知英某参加股东会的方式不合法,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因此,本院认定案涉悦社公司第十五届股东会会议决议不成立。
本案心得
股东通过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来参与公司治理决策,是股东权利的核心组成部分。为了确保股东能够按时参会、充分行使表决权,《公司法》规定公司有责任在会议召开前夕,向所有股东传达会议的时间、地点及议程详情,这就要求公司采用合理且高效的通信手段,以确保每位股东都能够知悉。
而公告通知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往往作为直接通知的补充,是在直接通知无法有效发挥作用时的一种拟制的通知形式。鉴于公告在辐射范围上的特点,其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下落不明、针对不特定人群或通过其他送达方式送达不能的情况。例如,《公司法》规定,面向公众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则应以公告方式作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但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一般都会保持较为紧密的沟通联系。因此,有限公司原则上应首先采取当面、电话、微信、短信、电子邮箱、邮寄等直接通知方式。只有在前述方式都通知不到的情况下,方可考虑采取公告通知作为最后的手段。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
第六十四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应当以公告方式作出前两款规定的通知。
股东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
第九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作者简介
金明轩律师,专注于股权与投资并购业务、综合公司业务及相关争议解决,在前述业务领域有精深的研究和丰富的经验。金律师曾在数家优秀的红圈和新锐律师事务所、大型产业互联网投资集团、大型制造型科技集团工作,担任律师、法务总监等职务。现执业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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