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李某甲、常某与A房地产公司等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理解与适用

文摘   2025-01-08 16:01   重庆  

来源:人民法院出版社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公司卷2》,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8月第1

特别说明:本文发布时,将原文的姓名、名称作了隐名处理



《〈关于李某甲、常某与A房地产公司等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理解与适用》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在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常某与被上诉人A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A房地产公司)、一审被告B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B房地产公司)、李某乙、徐某等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就该案的法律适用——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将第十二条第(一)项删除后,对“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产生争议,向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请示。

一、案件主要情况

2011年9月16日,A房地产公司与B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并成立了B房地产公司献县分公司,共同开发献县公安局、粮食局、五金公司家属院改造项目。2012年2月17日,A房地产公司先后向B房地产公司献县分公司投资1190万元,其中1000万元以土地出让金的名义由B房地产公司献县分公司支付给献县财政局,其余190万元用于B房地产公司献县分公司的经营支出。但在1000万元转入献县财政局账户后不久,即被三家法院查封冻结,B房地产公司前期招拍挂取得的土地也被查封。此后,A房地产公司陆续发现B房地产公司存在违规借款、违法售房、民间借贷以及为他人债务设立担保等问题。2013年1月,A房地产公司在查询B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后,发现B房地产公司在委托代办公司办理公司注册成立的过程中,股东李某乙、李某甲及公司聘用的法定代表人常某、代办公司注册的徐某存在抽逃出资以及协助抽逃出资的犯罪事实,旋即向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报案。经查,2010年7月28日,李某乙向B房地产公司的临时验资账户转账存款800万元,李某甲向该户现金账户存款200万元。2010年7月30日,B房地产公司持验资完成后的相关手续在银行申请开设基本存款账户,并在同一天,将投资款由验资临时账户转入B房地产公司的基本账户,也在同一天,9999734元投资款由B房地产公司基本账户转至C商贸公司账户,B房地产公司账户内仅剩余266元。石家庄公安局桥东分局决定立案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2013年6月24日,三家法院划拨被查封的1000万元,招拍挂土地被献县政府收回。2013年6月3日,A房地产公司将B房地产公司及其股东李某乙、李某甲、法定代表人常某等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请求:依法认定B房地产公司及其股东李某乙、李某甲构成抽逃出资;依法撤销A房地产公司与B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依法判令B房地产公司返还A房地产公司投资款1000万元及利息787679.33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依法判令李某乙、李某甲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B房地产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常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判令徐某对B房地产公司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二审法院处理情况及意见分歧

沧州中院认为,A房地产公司与B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是李某乙隐瞒了B房地产公司抽逃出资、违规售房和为他人借款进行担保的真相,对A房地产公司实施欺诈的结果,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合作开发协议应依法予以撤销。李某乙、李某甲违反公司法以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又将注册资本非法转出公司账户,当属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2011年《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常某明知李某乙、李某甲二被告借用他人资金注册空壳公司的实情,还以提供身份证、个人印鉴和支付代办手续费的方式,参与并积极协助李某乙、李某甲二人抽逃出资,并亲自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职务,对注册资金的抽逃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2011年《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以及《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李某乙、李某甲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B房地产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常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B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被非法抽逃,是在代办公司注册事宜的徐某的直接参与下完成的,抽逃资金最后也进入了被其掌控的石家庄康利雅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徐某对A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李某甲、常某分别提出上诉。李某甲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主张其不是B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属于被冒名。即便是B房地产公司股东,也是名义股东,常某才是B房地产公司的真正股东,且其投资400万元作为B房地产公司招拍挂土地的准备金,已将李某甲的出资补足,李某甲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常某主张其在B房地产公司注册成立的过程中没有参与委托专业人员代办公司登记事项,也没有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李某甲、李某乙构成虚假出资并非抽逃出资,且公司法也没有规定公司高管对虚假出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何况李某乙已将出资补足。后李某甲提交代理意见认为,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公司法解释(三)》已经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转出”条款删去,上诉人的行为由非法变为合法,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A房地产公司则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依然符合2014年2月20日发布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应免责

河北高院二审审理期间有争议的问题是,本案上诉期间,新修订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开始实施。一审判决中所依据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项被删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14〕2号)第十三条规定:“本决定实施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本决定;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终审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决定。”因此合议庭产生分歧,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既然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将“出资款验资后转出”的行为不再定性为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且新的司法解释对其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赋予了溯及力,则一审所判决的法律依据不复存在,上诉人在公司注册验资后又将注册资金转出的行为不再构成抽逃出资,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而应予改判驳回。但不能就此认定一审判决错误。

第二种意见:虽然新的《公司法解释(三)》将第十二条第(一)项删除,但并非姑息纵容股东抽逃出资,第十二条第(四)项作为兜底条款,涵盖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依然可以适用。如果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抽回注册资金的行为经过了法定程序,依然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依律担责,即维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抽逃出资的责任认定。

河北高院审委会研究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答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经审理,作出(2014)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

四、河北高院二审审理情况

河北高院二审认为,2010年7月28日,李某乙向B房地产公司的临时验资账户转账存款800万元,李某甲向该现金账户存款200万元。2010年7月30日,B房地产公司持验资完成后的相关手续在银行申请开设基本存款账户,并在同一天,将投资款由验资临时账户转入B房地产公司的基本账户。这一事实表明,B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此时,B房地产公司已经具备了独立的法人人格。此后,9999734元由B房地产公司基本账户转至C商贸公司账户,B房地产公司基本账户内仅剩余266元。对注册资金转出行为,李某乙、李某甲和常某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基于义务往来而形成的资金流转,也不能证明此资金转账行为是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这种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转,更损害了公司权益,构成对公司独立财产权的侵犯。由于李某乙、李某甲和常某不能对B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被转出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故上诉人常某主张李某乙等人不是抽逃出资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虽然B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中没有记载常某是公司股东,但不能否认的是,在B房地产公司成立的前后,常某作为B房地产公司聘用的法定代表人,为B房地产公司的注册成立提供了身份证件,支付了代办费用,为B房地产公司的招拍挂土地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实际参与了B房地产公司的正常经营,对B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被抽逃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B房地产公司的两名股东李某乙、李某甲不仅知道而且同意其参与管理,鉴于常某在B房地产公司注册成立前后以及在B房地产公司运营中的参与度,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常某主张未在B房地产公司成立、注册资金被抽逃的过程中协助、参与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河北高院二审不予支持。

五、本案所涉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根据本案案情及请示内容,河北高院请示问题可以明确为:《公司法解释(三)》于2014年修正后,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则:尚未审结的案件中,在2014年《公司法解释(三)》修正之前发生的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可以依照新修正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有关“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认定该股东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的含义就如其字面意思一样直白,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违反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直接或间接地将自己对公司的出资又取回来。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公司法明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实践中,股东往往采取虚构合同、利用关联交易等方式将出资抽回,而这些行为又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隐蔽性,又囿于举证的困难,导致对抽逃出资行为如何进行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故2011年《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对抽逃出资进行了明确规定,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些资本侵蚀行为明确界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其中即包括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

2013年10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作出决定,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降低创业成本,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会议明确了改革的以下五项主要内容:(1)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2)将企业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查询,使企业相关信息透明化;(3)按照方便注册和规范有序的原则,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4)大力推进企业诚信制度建设;(5)推进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降低开办公司成本。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以上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部署,2013年12月28日,修改公司法的决定通过,本次修正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公司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2)原则上取消了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3)取消了货币出资比例限制;(4)简化了登记程序。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亦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为适应新修正的公司法及司法审判实践,2014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解释(三)》亦进行了相应的修正,鉴于新修正的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改为了认缴制(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除外),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尤其是公司登记时,不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故本次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解释(三)》的修正删除了第十二条第(一)项,即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那这是否意味着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后又转出的行为一律不再作为抽逃出资认定?笔者认为恐怕不能形成绝对的答案,需结合个案仔细甄别、认定。主要理由在于:对于股东而言,遵守公司章程,按其认缴的出资额或所认购的股份金额,依约定期限向公司缴纳股款并不得抽回出资是股东向公司负有的基本义务,其中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及不得抽回出资也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内在要求。在笔者看来,对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取消了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但这更多的是公司法自身的规制方式顺应商业实践发展而进行的调整,并非理所当然地反映“资本”本身对于公司不再重要,以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为核心的资本维持原则,仍是公司法功能的经典诠释。虽然新修正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作出了以上修改,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对公司负有的以上义务也取消了,股东认缴出资后,仍负有足额缴纳出资及不得抽回的义务。具体到本案,2010年7月28日,李某乙、李某甲分别向B房地产公司的临时验资账户存款800万元、200万元。2010年7月30日,李某乙、李某甲将投资款由验资临时账户转入B房地产公司的基本账户。同日,9999734元投资款由B房地产公司基本账户转至石家庄康利雅商贸有限公司账户,B房地产公司账户内仅剩余266元,而该公司亦是协助抽逃出资人徐某掌控的公司。李某乙、李某甲等在完成验资后,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如股东会决定减资)将资金转出,导致B房地产公司成为空壳公司。又由于B房地产公司的累累债务,导致A房地产公司刚向为合作成立的B房地产公司献县分公司注资1000万元,即被三家法院查封冻结。李某乙、李某甲的以上行为侵犯了债权人A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新修正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认定其抽逃出资符合本案实际及公平原则和公司法原理。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公司法解释(三)》的修正,其背景和宗旨均是为了激发社会投资活力,降低投资成本,将更多的自由和自主赋予投资主体。公司股东出资数额、方式、缴纳期限等问题则更多地交给公司这一自治团体的“小宪法”——公司章程来进行规范和调整,故,若股东“抽回”出资,经过了股东会表决或者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条件,其法律后果如何,自然又另当别论。当然公司自治不是任由公司内部成员安排其权利和行为的完全自由,而是“以社会为本位,建立在法律合理干预下和股东自治基础上的法人自治”。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正是在安全公正与自由效率之间苦苦探索,以求共存与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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