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文学:破产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总结(2023年6月7日)

文摘   2025-01-06 14:47   重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 2023年第1辑(总第5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1月第1版,第51至第60页。

破产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总结

(2023年6月7日)

林文学


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同志出席全国破产审判工作座谈会并作讲话,各小组进行了分组讨论;下午,11 个单位交流了破产审判工作的经验。下面,我对会议作总结。

一、全面准确理解本次会议主要精神

会议的主要精神体现在刘专委的讲话中。讲话全面总结了五年来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取得的六个方面的成绩,分析了破产审判工作存在的五个方面的不足,提出新时期破产审判必须坚持的政治方向、四个理念和需要完善的三个机制,并就当前需要抓好的五项重点工作进行了部署。

坚持正确政治方向。破产审判工作要始终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始终坚持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始终坚持改革创新。

六个方面的成绩。破产审判质效提升,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作用凸显,制度机制建设加强,组织队伍建设强化,信息化建设和改革试点工作实现新突破。成绩的取得,根本在于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不折不扣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

五个方面的不足。破产制度功能发挥不足,破产审判理念存在偏差,制度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队伍建设需要强化,存在不少法律适用难点。这些不足是我们下一步改进工作的重点。

四个理念。坚持能动司法,坚持破产市场化、法治化,坚持兼顾公正与效率,坚持整体协同。这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高质量的破产审判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破产审判工作的主要特点。

三项工作机制。只有不断创新和深化府院协调、执破衔接、法院之间相互协作等工作机制,才能有效化解破产审判实践中的难点,疏通堵点,才能不断健全完善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破产法治。

五个重点工作。队伍建设是重中之重,要始终坚持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加强业务学习,加强廉政风险防控,锻造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破产审判铁军。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聚焦中国实际问题的解决,对标国际先进经验,以评促改,推动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建设。合理运用庭外重组、破产和解、破产重整、重组并购等制度工具,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的内在逻辑和价值取向,保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妥善化解房地产市场风险。解决管理人监督管理和选任、报酬等问题。积极探索完善小微企业快速挽救和退出程序。

刘专委的讲话,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方向明确、求真务实,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前瞻性、指导性。会后,我们将结合分组讨论和交流发言中大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讲话稿进行修改完善,尽快印发各级法院,推进破产审判工作走深、走细、走实。


二、几个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和几项具体工作要求

为落实好刘专委讲话要求,我就破产审判工作中的几个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和几项具体工作要求与大家作一交流。

(一)落实破产案件管辖规定

实践中,出现法院抢管辖和推管辖的问题。在确定管辖方面,要坚持以下四点。

第一,原则上由登记机关登记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对于企业住所地并无争议的破产案件,住所地法院必须依法行使管辖职责,不得拒绝管辖、推脱管辖。

第二,如果发生争议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登记的住所地法院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协商管辖。收到当事人破产申请的法院应当主动与相关的另一方法院对接和沟通,共同协商确定管辖法院。双方法院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需要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在上级法院指定前,任何一方法院不得先行受理和管辖。

第四,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由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关联企业成员非实质合并破产的,原则上按成员住所地各自确定管辖。各地法院在审理中加强协调,确有必要的,可以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一个法院集中管辖。

实践中,不当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情况开始增加,应当引起警惕。民法典、企业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制度、无效行为制度,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司法实践中的衡平居次规则等,都可以用来解决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有在关联企业成员法人人格存在高度混同、区分各自财产的成本过于高昂、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不实质合并无法对当事人利益进行公平保护的,才可以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关联企业间不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况的,不能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

(二)破产程序对诉讼、执行、保全的影响

破产程序处理债务人所涉全部债权债务关系,集中、统一、公平清偿债务;诉讼、执行、保全处理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单独清偿某项债务。应当协调好破产与诉讼、执行、保全的衔接。

第一,破产衍生诉讼原则上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受理破产申请后,为保护债权人等全体利害关系人权益,应当由管理人参加诉讼。为便于管理人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普通诉讼应当中止。但中止只是暂时性的,管理人应当尽快履职。管理人履职后,诉讼中不得再以债务人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应当以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在管理人主张撤销权诉讼、交易无效诉讼中,应当直接以管理人为当事人。

第二,中止执行的时点以受理破产日为准。实践中,可能出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和执行法院收到受理破产裁定书之日不一致的情况。由于破产程序排斥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执行程序中止的时间应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而非执行法院收到受理破产裁定书之日。为了减少这一现象的发生,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应当及时将受理情况告知已知的执行法院,有条件的法院可以采取信息化的方式探索解决。

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况下,为防止不同地方或当事人利用中止执行时间点的差异套利,维持债务人财产稳定,所有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的时间点应当一致,均以执行法院移送决定作出日为准。

第三,保全措施应当依法据实处理。公权力机关作出保全的目的、法律依据各不相同,破产中一概要求解除所有的保全,实践中难以做到。保全措施暂时无法解除的,对于财产的处置、变价和分配需要在破产程序中一并进行。

(三)涉执行程序时破产财产的认定

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在执行程序中划至法院账户的案款,需要稳妥做好申请执行人和破产债权人间的利益平衡。目前宜区分情形处理。

第一,案款已具备发还条件但在法定发还期间内未及时向申请执行人发还的。此时执行程序实质性工作已经完毕,申请执行人如果没有过错,不应由无过错的申请执行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款项不宜认定为破产财产,应清偿申请执行人。

第二,案款已具备发还条件但法定发还期间尚未届满的。此时应当结合申请执行人对发现案款工作的贡献、申请执行人有无恶意阻碍破产程序等因素综合考虑。申请执行人贡献较大且不具有可归责性的,应当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反之,应将该案款认定为破产财产。

(四)债权人未在债权异议期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设定该期限的主要目的是处理好异议人权利保护与及时推进破产案件进程之间的关系。该十五日期限并非起诉期间、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只具有指引性意义。超过该期间起诉的,法院仍应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判。

债权人就自身享有的债权,超过十五日期间提起诉讼后但获得支持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认定已经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但是其仍然可以参与后续的分配。债权人就他人享有的债权(往往认为他人债权数额虚高),超过十五日期限提起诉讼的,对于已经向他人作出的分配额,应当提存;已经实际分配的,经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保全。待判决确定债权数额后,据实对相应的分配份额进行处理,不能简单认为已经分配给他人的分配额度不得调整。

在提起上述诉讼后,法院一般需要为相应债权人确定临时表决权。法院应当评估该临时表决权对应的债权额在未来被确定或被否定后对已表决事项的影响,根据不同的后果设置好预案。

(五)破产清算转重整、和解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规定在宣告破产前,清算程序可以转为重整、和解程序、近年来的实践表明,有时在宣告破产后、财产实际分配前,企业重整价值才得以发掘和体现,或者和解的可能性增强,这种情况下,如果绝对地不允许转为重整、和解,过于机械,不利于企业相关矛盾风险的最佳处置。对于宣告破产后能否转为重整、和解,还是应从重整、和解的目的,可行性,权利保障程度,企业运营价值等方面综合考虑。如果确实具有重整、和解的必要和可能的,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可以转入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

(六)涉非法集资案件的破产程序处理问题

不法分子利用企业非法集资,到期不能兑付集资款,既会形成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也可能引发企业破产程序。如何处理刑事程序和企业破产程序,目前尚没有统一的模式。各地法院在案件处置中必须加强调查研究,充分把握案件个性和特点,全面评估各类权利人、受害人等主体恰当保护方式,积极与刑事案件办理机关协调,依法、合理处理好两个程序。

第一,刑事程序已经先行启动,通过刑事追缴退赔程序能够实现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第二,刑事程序不能实现所有债权债务公平清理的,根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实际情况,可以在两个方面进行探索:一是做好刑事执行和民事债务执行的程序衔接,通过权利人参与分配的方式,在执行程序中确定各类债务的清偿顺序和清偿比例;二是在破产程序中统筹考虑刑事判决的执行,将应向受害人发还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处理。

(七)有序落实破产法庭协作机制

我们指导17个破产法庭建立了协作机制,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协作并不改变责任主体。本地破产法庭担负破产案件审理的法定职责,自行可以完成的,不应请求协作。本地破产法庭和管理人履职中确有必要的,才请求异地破产法庭协作。二是协作单位要勤勉尽责。作为协作单位的异地破产法庭收到协作请求后,要提供最大限度的便利。比如,在执行转破产程序中,本地破产法庭提出中止执行、解除保全请求的,协作法庭要与所在法院相关职能部门做好衔接,协调做好解除保全、中止执行、移交财产等工作。必要时,还应当加强与本省(区、市)内其他法院或者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沟通,便利破产程序推进。

(八)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破产审判的监督指导

我们在工作中发现,部分高级法院或上级法院在破产督导中存在“二传手”现象。比如,有的高级法院就中级法院请示的问题或案件未经认真研究、未提出明确意见就“上传”给最高人民法院;有的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破产案件办理中存在问题,不闻不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承担指导全国法院破产审判条线工作的职责,各高级法院、中级法院破产审判部门要切实承担辖区内破产审判条线的监督指导责任,以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督导破产审判,做到日常督导与个案指导事前督导与事中督导相结合,切实避免因监督指导不力演化出“灰犀牛”“黑天鹅”现象。

上级法院要担当尽责。各高级法院、中级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对于辖区内下级法院面临或请示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及时提出指导意见,既不能未经研究直接将问题上交,更不能不管不顾,任由下级法院处置。目前,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地方法院在受理前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同意,报请前相应的高级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认真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和理由。案件受理后还要加强对下指导。在这里明确一下,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破产案件,地方法院受理前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地方金融组织破产案件,地方法院受理前需要报请高级法院审核同意。对于退市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受理问题,无须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同意,但该类案件具有涉众性,受理法院要依法稳妥审理,上级法院要认真指导。

(九)清理破产积案

最近调研中,我们发现,有的地方存在超长期限破产案件或衍生诉讼案件未审结、未审理的问题。我们向两个高级法院发出了督促函,请大家严肃对待。从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和破产审判实践看,通常受理后超过18个月未审结的破产案件就属于长期未结案,超过法定审限的破产衍生诉讼属于超期未结案。对这些积案,各高级法院要分类梳理、查明原因、建立台账、掌握动态。对长期未结案,各高级法院每半年要进行一次梳理、分析和督导。每年年底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情况。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长期未结案,各高级法院应当采取挂牌督导、随机抽查等方式强化督导,切实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十)构建破产诉源治理机制

近年来,破产案件以及衍生诉讼案件大幅上涨,2022年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首次突破2万件,但是重整案件的比例明显降低,仅为3.72%。我们要反思:是否存在服务保障企业高质量发展还不到位的问题,是否存在破产工作中总结的经验教训还没有充分地转化为企业治理效能的问题,是否通过破产司法实现诉源治理还存在短板弱项的问题。在破产工作中要强化诉源治理,落实好“抓前端,治未病”。

第一,积极有效参与重大风险处置。重大风险处置往往伴随着后续企业清算或重整,要充分发挥党委统一领导的制度优势,强化能动司法理念,主动融入地方重大风险防范化解工作,主动研究发掘有利于稳妥处置风险的法治方式,提供有益的意见建议。避免事前袖手旁观、事中束手无策。做足破产前的准备和与有关部门的衔接配合,确保风险处置和相应的破产工作从容平稳有序,避免处置工作陷入被动。

第二,深入总结企业破产原因,形成有益的对策建议。比如,发现企业因陷入高利贷泥潭而债务缠身的,要向地方政府或监管部门提出打击高利贷和规范民间借贷方面的司法建议,避免更多企业卷入债务旋涡;对于地方政策突然调整引发企业破产的,可将有关情况提供给政府相关部门,供决策时参考;发现中小企业家族化经营导致治理失灵的,可以向有关部门建议在章程示范文本中增加必要条款,促进企业治理合规。

第三,引领树立破产制度正面形象,释放破产正能量。破产质效提升,最深层的土壤在于社会对破产理念的接受和认同,在于破产案件正面效益的传递和辐射。各地法院要强化破产保护和破产预防理念,促使破产案件办理和破产法治宣传有机结合,促进企业树立尽早接受破产司法保护意识,提高企业拯救的可能,引导全社会形成正确破产理念,释放破产正能量。

(十一)依法稳妥开展破产制度探索创新

企业破产法施行十六年来,社会经济实践发生了重大变化,法律难以满足日益强烈的法治期待,社会对完善破产法律的呼声很高。部分地方法院积极回应现实需求,主动开展自然人破产、企业预重整、中小微企业破产简易程序等相关破产制度实践,为完善立法积累经验,具有积极意义。但是,破产制度的创新必须坚持以法律规则或原则为依据,确保破产审判工作在法治轨道上深入推进。各地法院进行的创新实践,特别是制定的审理规范应当提前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要稳妥开展创新成果的宣传,宣传要避开敏感节点,谨慎使用“全国第一”“全国首例”“金额最高”“规模最大”等措辞,严格落实“三同步”理念,加强与新闻宣传部门的沟通,事前认真开展风险评估。

对于属于破产基本制度的规则,必须要有法可依。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地方法院不得擅自创设相应制度规则。比如,深圳法院开展的个人破产审判工作,是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规定依法进行,其他地区法院的个人债务清理工作,应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进行,不得擅自突破法律规定,借“个人债务清理”之名开展个人破产审判工作。

(十二)强化破产廉政风险防控

2023年年初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上我们向商事审判条线的同志提出禁止个案打招呼和平均每天读书一小时的要求,随后根据刘专委对商事条线“严之又严”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制定了《民二庭工作人员六项规定》,其中一项规定,民二庭工作人员到各地出差,除了工作餐之外不得参加任何形式的聚餐、饮酒。各地要积极配合,如果违反,也要追究责任。在商事审判条线,形成清清爽爽、规规矩矩、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团结奋斗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

各地在破产审判工作中还会遇到不少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我们将加紧研究,采取“微信群问答”等恰当方式认真解决。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政策的,我们会积极推动。这次会议讨论的三个司法政策性文件,大家回去之后结合本地司法实践还要深入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及时反馈给我们。对于需要法律作出规定的,我们将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完善顶层设计。

本次会议后,要做好两件事:一是第一时间向本院主要领导汇报会议精神,特别是刘专委的讲话要求;二是采取具体措施落实会议各项要求,2023年年底前将落实情况连同积案清理和全年工作情况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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