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库:以物抵债的金额应当是拍卖流拍后的价格扣除涉案抵押物本次交易应当缴纳的税费后的数额

文摘   2025-01-17 14:02   重庆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破产新视野

裁判要旨


抵押物通过买卖、拍卖、以物抵债等方式交易,均应缴纳税费,抵押权人能够得到抵押物的实际价值应当去除“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后的价款,以物抵债的金额应当是拍卖流拍后的价格扣除涉案抵押物本次交易应当缴纳的税费后的数额。执行法院在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时,未考虑抵押物应当缴纳税费问题,许昌中院裁定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当。河南高院认为如申请执行人愿意先行垫付相应的税费(不包含历史欠税,仅指抵押合同中约定的相应税费),只需将以物抵债裁定抵偿数额重新计算后再次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即可,也是充分考虑了案件的实际情况,应予支持。




文书正文


渤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606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渤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卓某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铖,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一帆,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许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执行人:河南省广天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涛。
申诉人渤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执行人河南省广天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许昌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4)豫执复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4)豫执复92号执行裁定和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许昌中院)(2023)豫10执异173号执行裁定;依法改判恢复(2014)许法执裁字第216-2号执行裁定“以物抵债”的强制执行措施,明确某甲公司应自行承担案涉相应税费。主要理由,1.河南高院错误解读合同,从某乙公司预实现的抵押权价值范围内,扣减本应由某甲公司负担的近2亿元税费,变相纵容某甲公司逃避税务稽查违法获益,严重违背缔约初衷和公平原则。某乙公司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实现抵押权,在司法拍卖阶段缴纳土地拍卖费34500元,土地评估费150万元,土地过户契税、印花税共计1490余万元。2.某甲公司系实际用款人,本案巨额税费与某甲公司早年低价拿地有关,某乙公司在先设立的抵押权优先于税征权利,河南高院仍替某甲公司豁免税费,系在助长失信,牺牲国资利益。3.借款人某丙公司已无偿还能力,案涉土地系某乙公司贷款清偿的仅存资产,某乙公司在信赖利益下所发生的损失并非法院“计算错误”所能弥补,河南高院裁定未解决实际问题,反造成某乙公司救济权利的丧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规定:“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本案处分的财产为第三人某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当事人对抵押价款有明确的约定:即抵押人某甲公司与抵押权人某乙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十一条11.3款约定“抵押权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抵押人。”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是提供抵押物的抵押人,其义务就是提供抵押物,承担责任的范围就是抵押物的价值,不应再另行承担责任。抵押物通过买卖、拍卖、以物抵债等方式交易,均应缴纳税费,抵押权人能够得到抵押物的实际价值应当去除“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后的价款,以物抵债的金额应当是拍卖流拍后的价格扣除涉案抵押物本次交易应当缴纳的税费后的数额。执行法院在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时,未考虑抵押物应当缴纳税费问题,许昌中院裁定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当。河南高院认为如申请执行人愿意先行垫付相应的税费(不包含历史欠税,仅指抵押合同中约定的相应税费),只需将以物抵债裁定抵偿数额重新计算后再次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即可,也是充分考虑了案件的实际情况,应予支持。
综上,某乙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渤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相关链接

法释〔2016〕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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