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迪研究 | 对执行法院确定被执行人共有财产份额后继续执行的可行性探索

职场   2024-12-20 18:57   上海  



作者 | 朱剑、范知瀛




引言




在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以下合称“共有人”)共有财产的执行实践中,往往共有人无意或无法达成分割协议,或达成的分割协议因有利于案外人而不被申请执行人认可,共有人、申请执行人(以下合称“各方”)均未提起析产诉讼时,形成了执行“僵局”。虽然大多数法院对此僵局以共有财产份额确定为执行前置条件为由,作执行终本处理,但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的文义理解而言,并无法得出有前置条件安排的意思。针对这一执行难题,本文旨在探讨在形成前述执行僵局时,执行法院是否可以适用实体法规则确定被执行人的共有份额,而后继续执行共有财产。




一、未协议也未析产确定共有份额时共有财产难以处置的困境




《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两种确定被执行人对共有财产份额的方式,分别为:①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②共有人未达成协议的或申请执行人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的,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1](以下简称“协议、析产”)。实践中,各方未协议也未析产确定共有份额时,执行法院不确定被执行人的共有份额,认为共有财产因份额不明确而不具备处置条件,执行案件终本。


如(2022)沪74执3号司法裁判案例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不动产系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共有,被执行人财产份额不明确且申请执行人未提起代位析产之诉,共有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类似案例如(2022)渝0117执1268号。


即便共有房屋已经上拍,山东高院认为,强制执行时,应依照规定程序由各共有方协议分割后执行,如未能协议分割的,则应由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由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在未按上述规定对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或析产的情形下,案外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故判决对涉案房屋不得执行(参考(2016)鲁民终1835号司法裁判案例)




二、最高院未明确各方未协议也未析产确定共有份额时共有财产的处理




(一)未禁止执行法院确定被执行人的共有份额


《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虽然规定了协议、析产这两种确定被执行人共有份额的方式,但未规定在这两种方式没有发挥效用时,执行法院不能适用实体法规则确定被执行人的共有份额;换而言之,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共有财产未经协议或析产确定份额,执行法院不得执行。


(二)强调执行中的重大实体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但未明确共有纠纷属于重大实体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法〔2021〕322号)第5条[2]强调,“深化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执行中的重大实体争议问题,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相应诉讼程序解决,避免违规以执代审。” 该意见虽强调“审执分离”,但未明确被执行人对共有财产的份额问题属于执行中的重大实体争议问题。


以上可见,在最高院层面,对未协议也未析产确定共有份额时共有财产的处理留有空白。




三、实践中地方法院确定被执行人的共有份额后继续执行共有财产




为了解决未协议也未析产确定共有份额时共有财产难以处置的现状,部分地方法院进行了实践探索,概括处理方式为:共有人没有达成分割协议也没有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也没有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执行法院可以适用实体法规则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执行共有财产,并从所得执行款中保留案外人的共有财产份额。


(一)浙江地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共有财产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6〕7号)第二条,在《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的基础上提出,“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第四条提出执行法院确定被执行人共有份额的规则:“有登记公示的,以登记记载为准;未登记但有书面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若共有人对法院确定的财产份额有异议的,该解答第七条[3]明确可以依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规定进行审查。


如(2024)浙0825执异12号司法裁判案例中,案外人及被执行人(原系夫妻关系)没有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也没有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法院认为,案外人只是享有案涉房产部分份额的民事权益,客观上不享有足以排除对整个案涉房产查封、拍卖的民事权益,法院可以拍卖,但在拍卖涉案房产时应当及时通知共有人,依法保护案外人的优先购买权,并在处置后保留50%份额价款给案外人(即各方未析产确定共有份额时,执行法院确定了被执行人享有50%共有份额,并继续拍卖)


(二)广东地区


2016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4]对共有财产的处理意见同浙江高院,并阐述了主要理由,“执行实务中,共有人达成分割共有财产协议并得到债权人认可的情况少之又少,共有人极少愿意提起析产诉讼,多数申请执行人也不愿提起析产诉讼,导致大量共有财产的执行陷入停滞。因此,为提高执行效率,不应将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共有财产的前置程序”。


如(2021)粤执复485号司法裁判案例中,针对案外人提出的应先对共有房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的份额,份额未明确划分前不能进行拍卖的意见,广东高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未协议确定分割共有财产,提起代位诉讼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而并非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但即使不行使,也不能成为不能执行共有财产的障碍。执行法院在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提起析产诉讼的情况下,可以依职权对共有财产予以执行,并就变价款进行分割,保留共有人一半的份额,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该项执行措施与民法典的相应规定并无冲突,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且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又如(2020)粤07民终1483号司法裁判案例中,执行法院对共有房屋拍卖过程中,案外人提出异议,法院告知案外人:“一、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二、在7日内提交分割协议或提出析产诉讼;三、现撤回对上述房屋的拍卖,待确定房屋权属和份额再进一步处理”。后共有人没有达成协议,也未提起析产诉讼,法院判决继续执行,拍卖房屋后所得款的分配,除优先受偿债权部分,有盈余的情况下保留案外人应享有的份额。


(三)江苏地区


2018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四条[5]提出,“对于处置后变价款的执行,以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为限。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以登记公示为准;没有登记公示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但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以及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以1/2份额为限执行。”言下之意,认可执行法院可以适用实体法规则确定被执行人的共有份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第22条[6]规定,执行标的共有份额存在争议的,应依照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规定审查处理,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享有的份额进行认定。


如(2022)苏06民终5602号司法裁判案例中,法院认为,共有人没有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也没有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法院在确定被执行人享有案涉房产份额产权的前提下,可以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所延伸出的强制拍卖等执行行为,但必须及时通知案外人,且从强制拍卖所获得的执行款中保留案外人的共有财产份额。


(四)其他地方法院的司法实践


如(2022)湘1382执异59号司法裁判案例中,法院认为,共有人不能协议分割,共有人与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院指定的适当期限内提起析产诉讼;如逾期均不提起析产诉讼,对其份额明确的部分依法可以直接执行,对其份额不明确的部分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零九条[7]规定的原则予以处理。




四、执行法院适用实体法规则确定被执行人共有财产份额的合理性分析




(一)最高院未禁止执行法院确定被执行人的共有份额


如上所述,《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未规定共有财产未经协议或析产确定份额,执行法院不得执行;对未经协议或析产确定共有份额时共有财产的处理没有明确规范。故从理论角度而言,在各方怠于协议或析产时,由执行法院适用实体法规则确定被执行人的共有份额具有可行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三级高级法官郑重法官也提出,“析产诉讼或代位析产诉讼均不是强制执行的前置条件。即便权利人不提起析产诉讼,亦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机构可对共有财产整体处置后按照等分比例保留共有人享有的价款。”(参考“上海高院”公众号《涉查封、扣押、冻结执行裁判案件的审查思路及要点》)


(二)析产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为提高执行效率,当事人怠于行使时,应由执行法院确定共有份额


1. 析产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司法实践对于未析产的法律后果存在误区


部分司法裁判认为,因被执行人财产份额尚不明确且申请执行人未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故无法处置共有房屋,本质上是将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否则要承担共有财产无法执行的法律后果。


但这并非是《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本意。第十二条第三款是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参考(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司法裁判案例)作为权利,即使不行使,也不能成为共有财产的执行障碍。


2. 各方怠于确定份额的,由执行法院依据实体法规则确定份额,可以提高执行效率


2024年1月15日,最高院院长张军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强调“要正确区分‘执行难’与‘执行不能’,保持攻克‘执行难’力度不松,通过‘终本清仓’‘执破融合’等方式依法解决确实存在的‘执行不能’案件,促进市场有序出清、盘活资源。”


目前共有财产的多数执行现状是,共有人利用《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对没有协议也没有析产确定共有份额时的处理方式空白,怠于分割财产来拖延执行,导致共有财产无法处置而执行案件被迫终本。如果不允许执行法院确定共有财产的份额,会导致更多案件困于无法确定份额而终本,恶意被执行人有财产而逃脱执行,有悖于“终本清仓”的最高院意见,更不利于彰显司法权威。


(三)各方怠于协议或析产时执行法院确定共有份额所适用的实体法规则是明确的,各方可基于对规则适用结果的预判来决定是否积极协议或析产,体现了权利人应积极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理念


执行法院判断被执行人共有财产份额时适用的实体法规则有明确规定,如《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即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不论是共有人还是申请执行人怠于协议或析产诉讼的,都可以通过此判断规则预料到法院确定份额的结果,任何一方如认为实际情况可能更高的,应积极主动通过达成分割协议或析产诉讼保护自身权益。


举例而言,如果案外人认为其对共有财产出资高于50%的,其应能预料到若不积极协议或析产,执行法院可能无法准确查明其出资额,最后可能等额均分,此时案外人应积极与被执行人达成分割协议或提起析产诉讼,以争取其享有超出50%的共有份额;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共有财产名为共有,实则是案外人代被执行人持有的,则应积极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以争取被执行人更多的财产份额。


(四)各方可以在执行完毕之前提出对共有份额的异议,其权益不会受到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参考该条规定,各方若对执行法院确定的共有份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执行完毕之前提出。结合《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规定,各方提起了析产诉讼或代位析产诉讼的,中止执行。待诉讼程序确定被执行人的共有份额后,继续执行。


(五)近年来已有最高院司法实践认可执行法院确定被执行人的共有份额后继续执行


如(2020)最高法民申1543号司法裁判案例中,共有人提出,非经析产诉讼的法定程序不能就共有房产进行依法有效分割,法院不能采取强制拍卖等执行措施。最高院认为,“案外人只是享有案涉房产共有的部分份额的民事权益,客观上不宜认定为其享有足以排除对整个案涉房产予以强制拍卖执行的民事权益。共有人没有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也没有代位提起析产诉讼,法院在确定被执行人享有案涉房产份额产权的前提下,可以对案涉房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所延伸出的强制拍卖等执行行为,但必须及时通知案外人,且从强制拍卖所获得的执行款中保留案外人的共有财产份额。法院继续执行案涉房产并无不当”。


又如(2021)最高法执监63号司法裁判案例中,共有人未向执行法院提交分割共同财产的协议,也未提起析产诉讼,执行法院拍卖了共有财产并将所有拍卖款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未预留案外人的共有份额。山西高院指出,执行法院应在拍卖共同财产后,对案外人预留不超过一半的共同财产份额;待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达成经债权人认可的财产分割协议或析产诉讼后,再确定应退还案外人的具体份额。最高院维持了山东高院的意见。即,最高院认可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但在执行所得款中要保留案外人份额。


近期(2024)最高法执监152号司法裁判案例,虽为刑事执行案例,但最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以及《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也认为执行法院根据房产登记情况、房产为登记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等具体情况,确定共有份额,具有合理性且与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一致,同时兼顾了当事人、案外人利益。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也倾向于简化执行方式,允许执行法院确定共有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和共有人。共有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与被执行人协议分割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理。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处置共同共有财产。所得执行款按照被执行人和共有人出资额占比进行分配;不能确定出资额的,等额均分。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简化了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程序,未再规定析产诉讼(或代位析产诉讼),在当事人怠于分割共有财产时,允许执行法院确定财产份额。




五、执行法院适用实体法规则确定被执行人共有财产份额后继续执行的适用规则




参考过往审判实践,笔者认为:


首先,《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仍应适用,由共有人先进行协商并经申请执行人许可,或共有人、申请执行人提出析产诉讼或代位析产诉讼。这也是贯彻“审执分离”的意见,即共有人或申请执行人对共有份额产生争议并积极提起析产或代位析产诉讼时,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其次,在共有人没有达成分割协议也没有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没有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执行法院适用实体法规则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也就是说,将执行法院确定被执行人共有财产份额作为析产、诉讼外的最后手段。


而对于这最后手段的规则,笔者建议,可以由执行法院指定共有人协商分割协议的期限、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表达是否认可的期限、协议无法达成或无法得到申请执行人认可时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的期限、共有人不提起析产诉讼时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期限(参考上海金融法院执行局副局长、三级高级法官金殿军法官在《被执行人共有财产的执行路径——以申请执行人代位分割之诉为中心》)在前述期限内,执行法院不予逾越和干涉,但应注意对当事人的充分告知,尤其是案外共有人。在前述期限届满后,各方未采取相应措施的,执行法院适用《民法典》等相关实体法规定确定被执行人的共有财产份额,后继续执行,并从所得执行款中保留案外人的共有财产份额。


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各方对执行法院确定的共有份额有异议的,应提起析产诉讼或代位析产诉讼。提起析产诉讼或代位析产诉讼后,中止执行,待份额确定后继续执行。




结语




出于加大执行效率、遏制被执行人利用共有情形拖延执行的考虑,在现有司法解释、“审执分离”宗旨以及各方权益保护的基础上,笔者建议,可以制定一项补充规则,即,在执行法院告知各方协议分割、析产诉讼、代位析产诉讼的期限后,仍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的,由执行法院适用实体法规则确定被执行人的共有份额,后继续执行,并从所得执行款中保留案外人的共有财产份额。过程中,执行法院需要注意充分保护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知情和行使,尤其是对案外共有人。若在执行法院确定共有份额的过程及后续执行过程中,各方对共有财产份额有异议的,应提起析产诉讼或代位析产诉讼。提起析产诉讼后,中止执行,待份额确定后继续执行。



参考资料(滑动阅览):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二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

5. 深化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有效发挥审判、破产、国家赔偿程序对执行权的制约作用。执行中的重大实体争议问题,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相应诉讼程序解决,避免违规以执代审。执行中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暂缓财产分配,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申请或者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避免影响各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案件,要及时启动执转破程序,清理僵尸企业,有序消化终本案件存量。人民法院收到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面通知的,应依法中止执行,坚决杜绝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不配合解除相应保全措施、搞地方保护等现象。执行错误的,依法及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完善执行错误案件国家赔偿制度机制,有效及时挽回因执行错误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共有财产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七、如何处理共有人提出的异议?

答:共有人提出异议认为,人民法院查控财产非属其与被执行人共有或者对人民法院确定的份额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共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对公有财产的查封、扣押、变价等执行行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共有人认为人民法院分割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

问题十二、被执行人的房产存在共有情况,是否必须先经过诉讼明确共有份额才能执行?

处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财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财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此,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

主要理由:执行实务中,共有人达成分割共有财产协议并得到债权人认可的情况少之又少,共有人极少愿意提起析产诉讼,多数申请执行人也不愿提起析产诉讼,导致大量共有财产的执行陷入停滞。因此,为提高执行效率,不应将析产诉讼作为执行共有财产的前置程序;执行法院在履行告知义务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提出析产诉讼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推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共有份额进行强制分割;共有人及利害关系人如对共有份额分割所做的认定持有异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四、对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含配偶)共有的财产以及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如何执行?

生效法律文书仅载明被执行人个人为债务人,对于下列财产,执行法院可以执行。

(一)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存款、股权(股份)、金融理财产品等,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以及婚后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配偶双方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

(二)登记在被执行人及其他人名下的共有财产以及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案外人承认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或同意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接受强制执行的财产;

(三)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

对于共有财产,应当先行实物分割后执行,但不能实物分割或分割会导致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执行法院可以整体处置。

对于处置后变价款的执行,以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为限。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以登记公示为准;没有登记公示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但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单方名下以及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以1/2份额为限执行。

在人民法院整体处置前,共有人愿意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申请排除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此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处置时鼓励共有人积极参与竞买,共有人竞买成交后仅需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即可。

共有人及未成年人子女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审查处理。

[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

22.案外人基于执行标的共有权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执行标的为共同共有且不可分割的,当事人对共有权及其份额无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交代救济权利;

(2)执行标的为按份共有且可分割,且当事人对共有权及其份额无异议的,应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交代救济权利;

(3)执行标的是否为共有财产或者共有份额存在争议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审查处理,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享有的份额进行认定,判决不得执行案外人享有的变现份额。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本期作者


朱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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