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迪研究 | 操纵证券市场案件实务探索之(四)—— 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行为与罪数认定

职场   2024-12-10 18:57   上海  


作者 | 丁彦伶、杨昕光




一、前言




陈兴良教授曾就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罪数问题进行学术史的考察。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罪数的研究经历了一个从刑罚论到犯罪论、从罪数论到竞合论的演变过程,这是一个逐渐吸收日本刑法学关于罪数的理论、并从日本的罪数论向德国的竞合论转变的过程。[1]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社会主义刑法学的建设以苏俄刑法为学习的蓝图,但囿于彼时苏俄刑法中关于罪数问题的研究极其浅薄,我国刑法学界在上世纪后叶之前,同样鲜有学者对于罪数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后至八十年代,我国学界注意到此处理论的薄弱,通过借鉴民国刑法学和日本刑法学的相关理论知识来进行本土学说的构建,集合犯、结合犯、连续犯等概念陆续进入我国刑法学界的视野之中,在学术探讨的舞台被关注并逐步活跃起来。针对性的研究操纵证券市场罪这一经济刑法领域的重要罪名的行为模式与罪数论问题,有利于更准确把握本罪定罪量刑,更好发挥维护市场公平与公正、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规范保护效能。




二、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行为模式认定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叙明罪状的方式对于操纵证券市场犯罪进行了规定,在“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总括性要求外,还需要符合“情节严重”这一要件,具体列举的方式罗列了六种操纵手法以及一项兜底条款来为刑法规制其他操纵手段留下空间。除此之外,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和2019年《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同样也为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入罪门槛做了规定。综合以上规范来看,对于本罪操纵手段的规制大抵可以分为三种,即交易型操纵、信息型操纵和交易信息交织的复合型操纵,因为每种类型的具体操纵手段特征具有差异,所以在认定行为模式时也需要依照不同的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姜永义、陈学勇和朱宏伟所撰《<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一文来看,其中提及“结合证券、期货市场当前实际发生的案件情况,并对比其他经济类案件的数额变化趋势,针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以及本《解释》规定的六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情形,从交易金额、交易占比、违法所得金额等方面规定了七种‘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同时,为更加有力、有效地惩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结合此类犯罪的特点,又规定了七种‘数额+情节’的‘情节严重’的情形。”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再次对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条文进行了修订,本文所做司法解释的解读是针对修正案之前的法条,但是整体认定的思路和逻辑应当是一脉相承的,仍可做以参考。


对于交易型操纵这一类行为的认定,可以再细分为真实性质的交易操纵和欺诈性质的交易操纵。其二者具体的区别也在《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有所体现,“要注意的是,违法所得数额标准是‘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而不是操纵行为的认定标准,不能因为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就认定为操纵行为。只有在认定操纵行为的基础上,因违法所得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此处明显可见最高法的释者特意强调了此处先一步认定“操纵行为”,再一步认定“情节严重”的司法审查逻辑。但是就在同段中,其紧接着就司法解释“情节严重”的数项条文为并列关系进行举例“例如,对于交易型操纵行为,在已查明行为人存在违规的控制多个账户隐蔽操作、联合操作、对倒、自买自卖等行为的情况下,虽然不符合《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的比例标准,但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依笔者所见,同一段论述中产生对操纵行为模式认定逻辑的冲突显然是低概率事件,此处顺承前文紧接着就交易型操纵论述更能体现作者对于“在已查明行为人存在违规的控制多个账户隐蔽操作、联合操作、对倒、自买自卖等行为的情况下”这一条件的着重审查。实际上,学界对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所侵害的法益究竟为何早有争论,目前学界的观点主要分为支持和反对“欺诈”理论两大类观点。[2] 无论是采信何种学说,都无法否认学界和理论界对于本罪中的欺诈问题颇为关注。故,在交易型操纵的行为认定中区分真实性质和欺诈性质具有重要的意义,单纯的大宗证券交易本身是合法的,为了防止正常合法的交易行为被犯罪圈不当的扩展而囊括,在对于真实的操纵交易在司法审查时就需要率先进行比例标准的判断,将其归入操纵行为后再审查其数额的高低问题。而对于本身就带有欺诈这一先天不足性质的交易型操纵,释者则没有给予过多的宽容,以并列审查的顺序检视行为如若其或然符合《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就应当认定符合了“情节严重”的要求。对于欺诈型操纵这一类行为的认定,可以参照上文的认定逻辑,即司法解释的条文中满足其中之一即可构成本罪的罪状。


根据上文作者厘定梳理的行为模式来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完全可能以连续犯的罪数模式构成。但在实务中,本罪的行为和罪数认定因为各种原因而出现不同的认定境况,下文中笔者将结合自身参与辩护的几起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犯罪案件,针对性的就几个关键问题进行探讨。




三、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罪数形态




(一)对本罪以继续犯认定逻辑的检视


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控制的67个证券账户累计交易股票2.7亿余股,成交金额23亿余元,获利758万余元。期间,2018年10月12日,两被告共同实际控制的股份流通股份数达到实际流通股份总量30%以上,期间多次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均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


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指一个已经实现犯罪既遂的行为,在既遂后的相当时间内持续侵犯同一或相同客体的犯罪。[3] 举非法拘禁罪为例来看,认定非法拘禁罪为继续犯的关键在于犯罪既遂后犯罪状态并未终了。本案中公诉机关强调本罪以继续犯论的主要依据为:操纵证券市场犯罪作为以“情节严重”情形构成的情节犯,《解释》从交易金额、交易占比、违法所得金额等方面规定了七种‘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且是或然的并列审查模式,当行为人所操纵证券的价量符合《解释》中的交易金额或者违法所得,即可综合评断整体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而其过程中的操纵抬拉、对倒、对敲等具体的操纵手法在所不问。依照此逻辑认定继续犯可以规避因为跨越新旧司法解释所带来的行为定罪认定标准不同和量刑幅度变化的问题,继续犯只有一个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都保持着连续性,且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一般来说,如果犯罪行为在新司法解释生效前开始,并在新司法解释生效后终了,那么应当适用新司法解释进行处理。[4]


本案中,以继续犯论操纵市场的行为有两个显而易见的缺陷。第一,结合证监会的调查公布和现有的法院判决公开来看,实务中案例多为使用多种操纵手法进行市场操纵,那么当行为人使用多种手法操纵市场时,能否继续认为符合“一个行为”,存在着“自然标准”和“构成要件标准”两种立场的争议[5];第二,如何准确衡量行为始点及其持续时间的长短,持续时间长短作为量刑情节具有重大意义,可能因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和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而有所差异,进而导致在量刑上出现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


(二)连续犯理论的再证成


连续犯的概念并没有被我国刑法条文直接明确,而是由刑法第八十九条关于诉讼期限的规范中所引申而出的概念。实际上高铭暄教授也曾在其著作中提及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的草稿都曾有过规定继续犯、连续犯和想象竞合犯法律定义的条文规范,但由于彼时学术界、实务界认识不统一,担心法律规定容易引起争议,不如由学理解释更灵活,都最终未对这三个法律概念作出规定。[6] 现行刑法第八十九条的条文是:“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刑法学界通说认为该条规定即为连续犯概念的规范依据。[7]


结合国内外学界的讨论来看,连续犯的定义、特征方面的理论仍存在一些悬而未决的争议。依照我国权威刑法学教科书的定义,连续犯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

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而连续犯应该满足的条件是:


(1)必须是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

(2)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

(3)数次行为具有连续性;

(4)数次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8]


结合当下中国司法实务来看,连续犯的论成至少具备以下的重要意义。


1. 连续犯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连续犯的评价方式有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连续犯的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实施了多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但这些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连续性和同一性,且通常侵犯的是同一法益。从对规范效力破坏的角度来看,连续犯对于理性第三人的法信赖震惊度没有再度累高。[9] 因此,将这些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和处理,能够更准确地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从而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2. 连续犯评价能够避免量刑畸轻或畸重如果废除连续犯的评价方式。对此有论者持相反意见,主张以立法调整以应对连续犯的废除。[10] 笔者认为将每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分别进行定罪量刑,可能会导致量刑畸轻或畸重的情况,特别是在处理一些案情复杂、证据繁多的案件时,由于每个行为的具体情况可能存在差异,分别定罪量刑可能会导致量刑不均衡的问题。而连续犯的评价方式,相较于立法层面的规制更加灵活,则能够避免这一问题的发生。


3. 连续犯有助于实现诉讼经济。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连续犯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和处理,避免了对每个行为分别进行定罪量刑的繁琐程序,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特别是在处理一些案情复杂、证据繁多的案件时,连续犯的评价方式能够显著减轻审查起诉、审判的工作负担。


不可否认的是,从域外视角来看,关于连续犯认定的规定有逐步被废止之势。德国刑法典中并没有直接规定连续犯的法律法规,而是以实务中的确认作为依据,但在1994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项判决后,连续犯概念在德国的境地被完全改变,实际上呈现出被废除的状态。日本曾在1907将连续犯的概念纳入其刑法成文法典之中,但在因日本学界不断的争鸣、发声,1947年连续犯概念在日本法院中被废除。但域外关于连续犯概念的认识、处理变动并不当然决定着我国刑事法律语境中的连续犯概念的存废与否,而应当立足我国成文法的相关规定和实务实际合理、准确、恰当的适用连续犯的概念。


(三)本罪应以连续犯论


结合我国审判实务来看,连续犯仍有大量的适用情形,且便于为法官说理所用。有学者对于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2021至2023年中与“连续犯”相关的案例进行了统计,得出相比于历年刑事案件总数量,连续犯在实务中出现频率很低的结论。对此,笔者有不同见解。首先,统计数量清晰呈现出2012-2019年间“连续犯”被使用的频次是稳步提升的,在2019年达到顶峰274件相关,其次,相关案件数量的变化曲线与我国司法机关“裁判文书上网”要求松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同频共振”的特点。最后,罪数问题并非是每一件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都不可或缺的评断的步骤,相较于复杂、复合的犯罪行为而言,实务中更多还是单一行为、单一罪数的审理,也就不涉及到连续犯概念的使用。所以该组统计难以有效反映、论证司法实践中对于连续犯这一概念运用的态度。


但该表格至少向我们释放了一个信号,即连续犯已经内化于部分法官的内心论证体系之中,许多司法判例都采用了连续犯的评价方式来处理相关案件,也作为共同的刑事法律语境能以被审判、控诉、辩护三方所理解、接受,那么连续犯即具备其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应价值。连续犯符合中国司法实践的传统和现状。在中国司法实践中,连续犯的评价方式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认可。此外,连续犯的评价方式也符合中国刑法理论的传统和现状。中国刑法理论历来重视行为的连续性和主观恶性的评价,而连续犯正是基于这一理念而设立的。


操纵证券市场犯罪通常表现为行为人通过控制账户组进行交易、发布虚假信息等手段,人为制造证券价格或交易量,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这种行为模式具有以下几个特点:行为连续性、独立性和同质性。操纵行为往往不是一次性的,而是连续多次进行的,每次操纵行为都可以构成独立的犯罪,这些连续的操纵行为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都是为了操纵证券市场。实际上,由于每一个“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的操纵行为依照《立案追诉标准(二)》《解释》均已符合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构成要件,那么每一段操纵市场的行为都触犯操纵证券市场罪。故,操纵证券市场犯罪和大多数罪名一样,都能以论成连续犯。


连续犯作为处断的一罪,针对多个犯罪行为跨越旧司法解释与新司法解释生效期的情况,应如何适用法律解释的问题,需依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细分为三种情况:若犯罪行为的全过程均处于旧司法解释有效期内,则应遵循旧司法解释;若犯罪行为始于旧司法解释有效期而结束于新司法解释生效后,则应适用新司法解释;当然,若犯罪行为始于新司法解释生效后,则自然应依据新司法解释来处理。《理解与适用》一文中也提及“《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对《立案追诉标准(二)》的入罪标准作了适当调整。一方面,在连续交易操纵的入罪标准中,将持股比例由30%调整为10%。另一方面,在连续交易操纵、约定交易操纵、洗售操纵的入罪标准中,将“连续二十个交易日”调整为“连续十个交易日”,将累计成交量占比由30%调整为20%。”《解释》在2019年7月始生效,所以针对于本案而言,如若按照继续犯论,行为人最终出票变现的时间节点落于7月之后,则整段行为全部依照新出台司法解释进行认定。而按照连续犯进行认定,则可以针对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的行为进行甄别,将符合新司法解释入罪要求但却未达到旧司法解释要求的行为进行剥离筛除。


在同一只股票的股价抬升期间,多次手段符合本罪“罪质+罪量”的要求即是构成既遂,那么另外需要加以讨论的问题是操纵多只股票之间是否也同样构成连续犯。连续犯的一项主观要件标准为“行为人数次行为需要基于同一或者概括故意”,操纵多种股票从形式上来看其操纵对象不同,但是从法益保护的视角来看,无论操纵的具体股票是何种都会侵害到正常的金融市场交易秩序。故,行为人的犯意是否统一概括,关键的评选标准需要回落到犯意变化以何为标准的问题上来。在对象变化的情况下,不管是对象种类还是所属主体发生变化,只要故意相同,行为性质和侵害法益性质就不会发生变化。也就意味着,故意相同、对象变化时,仍在同一犯罪构成要件之内。[11] 由此观之,操纵多只股票的行为也同样应当以连续犯进行规制。




四、操纵证券市场与盗窃罪的差异检视




值得一提的是,刑法分论条文中使用了“多次”描述的罪状的罪名并不当然可以认定为连续犯。这里需要引入集合犯的概念,其是指出于一个罪犯故意而实施数个行为、科处一个刑罚的犯罪。[12] 例如《刑法》第274条规定,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界的部分学者过于强调二者外观的相似性,认为连续犯与集合犯都是基于同种行为的反复实施而构成的一罪,往往以连续犯的概念替代集合犯的概念。[13] 但是比较分析可得,我国刑法理论中,集合犯是基于刑法规定而产生的行为单数,属于立法现象;连续犯则是基于数个行为事实上的联系而形成的行为单数,属于司法现象。[14] 故此类行为以集合犯认定为宜。也有论者认为可以将该类有罪状描述的犯罪行为归入连续犯的评价体系内,以不纯正的连续犯论,笔者认为在现有学术理论能以准确区分立法现象和司法现象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在连续犯内部再构建“纯正-不纯正”的二分认定体系,同时也能以避免简称连续犯时所带来的混同风险。


以盗窃罪为例,行为人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可能产生两种情况认定,第一情况是每一次盗窃行为都依照现有法条构成要件要求构成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多次盗窃行为在整体上体现了连续性、一致性那么可以按照连续犯的逻辑进行综合评断,以处断的一罪处理;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虽然由于盗窃的数额没有达到或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但是有着多次的盗窃行为,其符合《刑法》第263条规定“多次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罪数处理上,行为人只构成一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即符合上文所提及的集合犯概念。而操纵争取市场犯罪则不相同,由于本罪在刑法条文中没有明确“多次”的构成要件,“连续交易”也仅仅作为本罪的一种行为模式加以认定,所以本罪为仅能以连续犯论成。



五、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实务处理疑难




笔者在进行案件代理时,另一较为罕见的情况是,当事人在不同的时间内先后操纵了数支股票,但是因为证监会与公安部移交管辖、不同支股票查出时间不同等复杂原因,当事人在上海地区的一案进行到审判阶段的同时,其操纵另外数只股票的行为,同时在长三角地区为主的其他城市被公安机关立案或被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通过现有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判决案例来看,司法机关对于同一行为人的多次操纵行为仍按照一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其编著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191号案例中明确:判决宣告前犯有同种数罪但被分案起诉,后罪判决最终决定执行的刑罚应与并案以一罪处理时所应判处的刑罚基本相当,不能在实质上按照数罪并罚规则加重被告人的处罚。在(2016)02初148号刑事判决中,而在与本案类似,徐翔等行为人涉嫌操纵多家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案件中,司法机关针对同一行为人的多个操纵行为仍按一罪处理,值得本案借鉴参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各级人民法院内部对同一类型案件要参照指导性案例,努力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多次行为按照一罪认定不仅仅是指导性案例和实务审判体现出的统一倾向,如若执意分案分别处理,则会产生以下问题。


(一)漏罪新罪之争


在先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案件移送至审判阶段时,其他行为被立案应以新罪论还是以漏罪论?从法律规范看,《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3号,以下简称《批复》):“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规范和《批复》来看,本系列案件中在首个被审理的行为一审宣告前立案案件当然的应属于一审前发现的同种漏罪,不做数罪并罚处理,但是在该行为二审宣判之后的立案案件,虽然在形式上符合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这一时间条件,依《批复》应当适用数罪并罚进行处理。


但是笔者认为,此般认定逻辑是机械的推定侦查阶段的立案程序即为刑法70条所规定的“发现”时间,实际上,囿于案件案情复杂、管辖权移转等现实因素,公安机关可能在立案之前就已经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了解到其他罪行的线索信息,由此,刑法第70条应当“发现”理解为通过司法机关侦查、他人揭发或者犯罪分子自首等途径发现犯罪分子还有其他罪行;而就司法机关“发现”漏罪、新罪的节点,则应合理界定为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侦查,但不以立案侦查之日为限。故,当有讯问笔录等相关具体证据能以证明司法机关在正式立案程序之前就已经获悉其他行为的,不宜认定为新罪,不应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


(二)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探讨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应用与界限时,我们需首先明确这一原则的核心意义,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直接规定该原则,但无论是《国际人权公约》还是国际公认的刑事诉讼基本法理,均将其视为一项基本共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明确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 不得就同一罪行再予审判或惩罚”,即“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这一古老法谚精炼地概括了“一事不再理”的内涵。即便在法律未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一事不再理”也应被视为刑事诉讼的黄金原则之一,它构成了法治与公民权利保护的基石。在大陆法系中,“一事不再理”是一个通行的法律概念,与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相呼应,后者在适用范围上更为宽泛,不以生效裁判为前提,只要被告人曾面临司法程序的危险或追诉,便不应再受二次诉讼的威胁。[15]


关于“一事”的界定,而应侧重于“构成要件事实同一”。如果前后两个案件中的指控行为基于同一套证据,则应认定为“一事”。[16] 在判断何为“再理”时,只有生效的实质性裁判才具有“一事不再理”的效力(既判力)。结合本案来看,根据现有证据材料,陈方实施的系列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连续犯,系同一犯罪事实,其诉讼客体具有不可拆分性。依据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应当禁止在前诉案件生效后的另案起诉,以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古代刑法深受结果主义刑法思想的影响,其核心在于对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直接后果给予严厉且明确的回应。在这一框架下,“一罪一刑”的原则被严格遵循,意味着每一项犯罪行为都应独立地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罪数的界定清晰且不容混淆。这种严格的罪数观念,反映了古代社会对法律确定性和公正性的追求,同时也体现了对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直接而具体的回应方式。然而,随着时代的演进和法律文明的不断进步,现代刑法逐渐摒弃了这种过于机械化的罪数观念,转而以责任为刑法的基础。在这一转变中,“一人一刑”的理念逐渐占据了主导地位。它强调的是对犯罪者个体责任的全面考量,而非仅仅关注其犯罪行为的次数或形式。现代刑法认为,犯罪者的责任应基于其主观恶性、犯罪动机、行为方式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评价,从而决定其应受的刑罚。从这一角度来看,从数罪中划分出裁判上的一罪,即所谓的“裁判上的一罪”,不仅是法律技术上的进步,更是法律文明发展的重要体现。它意味着刑法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更加注重对犯罪者个体责任的精准判断,以及对其改过自新机会的给予。这种转变不仅有助于实现刑法的公正性和人道性,也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加灵活和有效的手段。就中外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的历史发展而言,从数罪中划分出裁判上的一罪,无疑是法律文明进步的重要进展。它不仅反映了刑法理念的深刻变革,也体现了人类社会对法律公正、人道和效率的不懈追求。随着法律文明的不断进步,我们有理由相信,未来的刑法将更加完善、更加人性化,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


(三)妥善解决路径


从中国法制史的视角来回溯考察,中华法系关于刑事法律中犯罪罪数问题的思考,自唐朝始。《唐律疏议》中的《名例律》篇相当于现代刑法总则,主要规定了刑罚制度和基本原则。《名例律》中依照数罪行发生时间不同,分别规定了“更犯”(总第29条)、“俱发”(总第45条)等罪数的处理范式。关于在宣判前罪行同时发生或者先后发生的,总第45条规定“二罪以上俱发,以重罪论。”[17] 明确了犯罪俱发时,无论是同质数罪,抑或是异质数罪,都仅处以最重的一项罪名的刑罚原则。由此,数罪并罚这一处理方式中所体现出来的对于刑罚报应刑理念的谦抑和对于犯罪人权益的保护,是中华法系所呈现出区别于常言“严刑峻法”特点之外的人权文明特点,值得当下的刑事司法程序传承发展。


综上所述,无论是刑事实体法中刑罚论的相关规制,还是刑事程序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要求,都体现出保护公民诉讼利益的倾向。面对本案中出现的实际审理困难问题,最好的解决方案就是各司法机关统一配合,依照《批复》进行处理“但如果在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以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发现原审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时,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六、结语




通过对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行为与罪数认定的深入研究,本文剖析了这一经济刑法领域核心罪名的理论争议与司法挑战。研究首先聚焦于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行为模式认定,揭示了交易型操纵与信息型操纵的细分特征,并着重讨论了欺诈型操纵与真实交易操纵的区分标准。在此基础上,文章进一步探讨了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罪数形态,检视了继续犯认定逻辑的局限性,指出其在处理操纵证券市场连续行为时面临的困境,同时,本文论证了连续犯理论在操纵证券市场罪中的适用性与必要性,强调了连续犯概念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并探讨了其与集合犯、不纯正连续犯等概念的区分。此外,文章还关注了操纵证券市场罪实务处理中的疑难问题,如多次操纵行为的罪数认定、漏罪新罪之争以及“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应用界限,提出了统一司法配合、合理界定“发现”时间节点等妥善解决路径。未来,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创新与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对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深入研究将持续为金融市场稳定与法治进步贡献力量。



参考资料(滑动阅览):

[1] 陈兴良:《从罪数论到竞合论———一个学术史的考察》,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3期。

[2] 参见刘宪权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的本质与认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

[3]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17页。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第3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5] 参见王彦强:《刑法中行为单复数的判断:事实与规范之间》,载《中外法学》2021第5期。

[6] 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6页,第262~263页。

[7]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第188页。

[8]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第188-189页;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78页。

[9] 参见吴盛文:《连续犯的证成与重构》,载《湖北工程学院学报》2020年第5期。

[10] 参见杨智博:《“连续犯”概念不当适用的治理》,载《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21年第9期。

[11] 张开骏:《犯意和对象变化的犯罪认定》,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

[12][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9页。

[13] 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7-355页。

[14] 张莉琼:《集合犯与连续犯新界分》,载《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15] 参见陈岚,王丽莎:《连续犯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探讨》,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

[16] 参见张荣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前提》,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9期。

[17] 钱大群:《唐律疏义文白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08页。


本期作者


丁彦伶


兰迪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

金融犯罪、知识产权犯罪、职务犯罪


联系方式

dingyanling@landinglawyer.com

13681881706

兰迪律师
致力于打造由华人主导的国际大所、强所。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