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迪研究 |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防范股东金蝉脱壳与保护债权人利益

职场   2025-01-07 19:01   上海  


作者 | 林德修、米娜尔·素尔坦别克




一、前言




股东对公司负有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基本义务,是维持公司资本、保障公司交易的重要角色。《公司法(2013修正)》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全面认缴制度,实缴期限无限制,并取消了强制验资的公司设立门槛,有效激发了市场活力,市场上公司设立数量迅速增加。然而,这也导致许多公司约定畸长的实缴期限,股东迟迟不完成实缴出资,影响公司资本安全,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新《公司法》则根据司法实践经验,进一步完善修法以防止股东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逃避承担出资义务。第八十八条则体现了资本充实原则的改革措施,平衡公司债权人权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立法目的。该条文的出台将为未来陷入执行僵局的案件提供新的出路,执行申请人可考虑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将原已通过股权转让“金蝉脱壳”的转让股东纳入被执行的主体范围,进一步增大实现债权和挽回损失的可能性。


该条文因其巨大的威慑力引起了社会讨论热潮,多地法院已经暂缓适用,2024年12月24日,最高院则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明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不溯及既往。本文将结合近期讨论热点及团队实操办理的相关案件,通过解读条文、分析判例等,进一步理解该条文的适用规则。




二、法条的理解和适用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一)关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理解


第一款的规定体现了债权人保障优于股东期限利益的立法目的,若受让股东无法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股东则需以其认缴范围为限来补充公司资本。该条款在理解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该条适用于“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第二,转让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时不涉及主观判断,且承担的是次位补充责任。实际上,完成股权转让的同时出资义务便转让至受让股东,受让股东即负有于出资期限届满前缴纳出资的义务,受让股东为第一顺位责任方,转让股东对受让股东未足额出资的部分承担次位性补充责任,即当受让股东无法履行出资义务时,才能向转让股东主张补充责任,且补充责任的范围为受让股东未出资的部分。这一定程度上也是转让股东对受让股东出资能力的担保,转让股东会进一步思考受让股东方的出资能力,以及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公司长久发展。这样一来,既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公司资本充实、促进股权自由流通,又保障了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第三,转让股东承担责任不再以“主观恶意”作为适用限制条件,即在未届期限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只要受让股东未能履行出资义务,则无论转让股东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是否恶意转让股权等情形,均需承担补充出资责任。[1]


(二)关于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理解


第二款则是针对转让瑕疵股权的责任承担问题,规定了股东未按照出资期限缴纳出资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款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如果受让人能够证明自己是善意,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上述情形的则无需承担责任,转而由转让人单独承担充实公司资本责任。可见,原则上推定受让股东为恶意,若其能够证明自己是善意,则可主张由转让股东单独承担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形,对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较高。而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则规定“...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即原则上受让股东需要承担责任,除非受让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知道瑕疵转让情形,自证其善意才能豁免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对于此部分举证责任的分配更为合理,理由在于股权转让的双方均为商事主体,较普通民事主体应当具备更高的风险意识和商业判断能力,交易双方在进行股权转让时,一般需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证明其善意。例如,(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04号案件中,在法院认“关于鹰连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瑞坤公司未依法履行向活力经营公司出资的义务的问题。瑞坤公司将活力经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鹰连公司时,活力经营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瑞坤公司转让股权不收受任何对价,不符合常情常理。鹰连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有对前股东是否缴足注册资本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受让股权后,鹰连公司接手活力经营公司,亦有条件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解。故鹰连公司称无法得知瑞坤公司未出资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目前关于善意的认定仍存在较大的法律不确定性,笔者认为认定善意的参考标准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对价的合理性、审查公司及股东资信情况、调查转让股东的出资情况、工商登记信息、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网站等等。


综上,由于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具有较公司其他股东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受让人明知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仍受让股权时,其更应对转让股东未尽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这也进一步体现了《公司法》维持资本充实、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





三、关于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溯及力之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司法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基于该规定,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初被认为具有溯及既往效力,在2024年7月1日后的很多案例中,法院对新《公司法》施行前的股权转让行为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直接适用该条款进行裁判[4]


该条文正式实施后出台后不少历史股东连喊无辜,引起了巨大争议和激烈的讨论。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提到“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2024年12月24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向河南高院作出批复:“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至此,关于该条文的溯及力适用得到了明确,即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不溯及既往,而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则要严格适用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追加转让股东实务流程




首先,需要取得终本裁定。若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因此,申请人应在取得判决书后,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经法院执行发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会出具终止本次执行裁定书。其次,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取得终本裁定后,与执行法官沟通追加事项并提交相关材料,如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被追加股东的基本身份信息、终本裁定、法律依据、提供基本能够证明被追加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证据等。法院会对上述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如法院裁定追加,则可进一步申请法院恢复执行,被追加执行的公司原股东则可在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或在收到裁定书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法院裁定驳回,不予追加,则申请人需要在收到裁定书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五、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虽然已明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具有溯及力,但这不意味着2024年7月1日之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历史股东可以安枕无忧地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院批复意见,需要按照“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新《公司法》实施之前,立法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不同法院有不同的裁判观点,结合2024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的四个涉及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案例可见,转让人在特定条件下需要对受让人未能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以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性和资本的稳定,对新公司法施行前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问题,应当严格区分转让股东是否存在恶意,应认定恶意转让股权承担出资责任、不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不应承担责任。


转让股东的恶意的判断应综合股权转让时间、转让价格、受让人是否有出资能力等予以综合认定是否存在恶意逃债、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例如转让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负债情况下向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的人转让股权、以不合理的低价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的人应认定为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相反的,如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仍有支付能力且受让人有出资能力的;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则不能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转让股东则无需承担责任。下表为人民法院案例库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于2024年12月24日施行后新增的四个入库案例,重申了司法解释关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规定。





六、法律建议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实施,体现了立法者对资本维持原则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视,意味着股东出资的责任承担方面发生重要变化,企业和股东迎来了机遇与挑战并存的局面,应合理评估、谨慎选择交易对象,进一步强化风险意识。


实际上,出于各种商业考量,大部分转让股东可能会认为转让股权后相关的权利由受让股东享有,义务亦由受让股东承担,退出公司后即“自由”,然而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则并非如此。无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合理,在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出进一步细化适用规定的情况下,转让股东应当强化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充分考虑未来是否会出现“人在家中坐,债从天上来”且无处追偿的被动情形,提前做好风险防范及保障措施,为此,我们提供以下实务建议:


首先,股东应当设置合理的认缴出资额,如想完全回避出资纠纷风险,可以考虑在转让股权之前完成实缴出资或进行减资等确保未实缴部分具有偿还能力;其次,转让股东需要谨慎综合考虑受让股东的出资能力,尽可能避免受让股东未来无法按时出资的情形,审慎调查受让股东的资信状况和财务能力;最后,在与受让股东签订的交易文件中进行内部追偿约定或设置担保机制。我国关于股权转让后的追偿权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则需考虑当事人的合意,即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换言之,从保障转让股东的角度,可考虑在与受让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进一步约定因承担补充责任产生的追偿权,若将来转让股东因受让股东未能如期缴纳出资导致转让股东应承担补充责任的,转让股东有权向受让股东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进行追偿。若明确约定转让股东方具有追偿权,则转让股东承担的风险相对较小,进而影响股权转让价款可能较低,可见,约定追偿权在股权转让场合中是各方商业考量的结果,各方可以充分通过商业筹码的博弈安排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及价款,最终促成商业交易。


参考资料(滑动阅览):

[1] 参见邢丽雪:《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由谁承担》,载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众号2024-07-02。

[2] 参见(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04号判决书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第405-408页

[4] 参见《海淀法院适用新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众号,2024年8月14日,该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将未足额出资的股权转让链条上的所有历史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出资补充责任。

[5] 参见(2021)京03民终6207号

[6] 参见(2020)京03民终3634号

[7] 参见(2024)粤19民终853号 

[8] 参见(2023)豫01民终12110号



本期作者



林德修

兰迪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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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争议解决、家事与财富传承、体育娱乐与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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