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破管协破产程序中合同清理操作指引(试行)
( 2024年11月21日经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第二届理事会临时会议表决通过)
为进一步发挥破产制度的市场主体救济与退出功能,提升管理人履职能力,优化营商环境,结合我市破产案件办理实际情况,就破产程序中合同清理事项,制定本操作指引。
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理方式
(一)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及时进行清理,以有利于财产保值增值、提高债权人清偿比例为原则,拒绝执行现有负担过重的合同和资产,避免优惠交易和低于一般价值的交易,依法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二)法律依据。管理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以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九百三十三条、五百六十三条及其他法律有关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任意解除权的相关规定,决定是否解除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三)法律后果。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继续履行合同的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方当事人对债务人的债务的,或者因合同解除对方当事人应当向债务人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在合同解除后要求对方当事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四)报告人民法院。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对于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继续履行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五)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对于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继续履行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继续履行或者解除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具体情形
(六)买卖合同。出卖人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可以请求买受人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交付买卖标的物。
买受人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
(七)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债务人作为用电、用水、用气、用热单位签订的供用电、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管理人应当根据债务人实际营业状况决定是否解除。
(八)赠与合同。债务人作为赠与人签订的赠与合同,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未履行完毕,管理人可以不再继续履行。
撤销权的行使
(九)可撤销行为。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十)民事撤销权和破产撤销权的竞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如果管理人无法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管理人可以代表债务人根据《民法典》关于可撤销法律行为的规定请求撤销并追回财产。
(十一)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对明显不合理价格的认定,管理人可以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相对人可以向管理人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
(十二)债权人撤销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行为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本工作规程由本会负责解释,于公开发布之日起试行。
//来源: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