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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第171号】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文摘
2024-12-08 12:38
湖北
【第171号】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二、主要问题
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春林为图私利,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尔后,李春林又当场拿走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考虑其故意杀人的动机是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包含着两种不同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春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将被害人杀死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机窃取被害人的遗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春林为逃避债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春林杀人后,掠走被害人的钱财,该行为依附于故意杀人的行为而产生,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吸收犯,应按照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的吸收犯的处罚原则,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春林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杀人后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虽然可分为不同阶段,但实质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故意杀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李春林为逃避债务故意杀害刘立军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理由是:
第一,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而在本案中,被害人刘立军转让的是速递公司的承包经营权,即使李春林将刘立军杀害,李也不能当场占有该公司。至于速递公司的承包经营权,由于李春林已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显然无需杀害刘立军。只是由于李春林仍欠刘立军2万元的转包费,李春林为逃避支付而将刘立军杀害,其故意杀人的动机是为了逃避债务。虽然李春林将债权人杀害是为了逃避债务,目的是非法占有债权人的2万元转包费,但这种占有方式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当场劫取财物。因此,不符合构成抢劫罪只能是当场劫取财物的客观特征。
第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从当场劫取财物这一抢劫犯罪的客观特征来看,这里的“财物”须具有即时取得、可转移的特点,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故意杀人,仅可以使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本案被告人并没有“当场”取得实际已由被告人行使的承包经营权,即缺少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第三,从犯罪的主观故意来看,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二)故意杀人后临时起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1800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1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1万元人民币取出。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春林为逃避债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春林故意杀人后又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所犯故意杀人罪,杀死1人,罪行极其严重;所犯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对李春林所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李春林系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罪的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李春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准。所作的裁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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