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00号】孙善凯、刘军、朱康盗窃案——事先承诺收购指定的特殊产品并在事后低价收购的行为如何定性

文摘   2024-12-08 20:42   湖北  

【第1100号】孙善凯、刘军、朱康盗窃案——事先承诺收购指定的特殊产品并在事后低价收购的行为如何定性

二、主要问题

事先承诺收购指定的特殊产品并在事后低价收购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明知财物系上游犯罪人犯罪所得,事先承诺收购,事后在上游犯罪现场收购赃物的,可以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犯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是事后的帮助行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犯罪”是指既遂犯罪。对于事前与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主观上明知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内容、危害后果而与其通谋,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对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分子实施犯罪予以配合,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此时,其掩饰、隐瞒行为就成了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的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当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据其实际所处的地位、作用认定。
这方面的立法例有不少,如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犯窝藏、包庇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前述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总结立法和司法解释经验的基础上,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解释》第五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结合法理和司法实践,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是否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上游犯罪分子通谋,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从主观上分析判断,一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掩饰、隐瞒行为人误认为上游犯罪所得是正常所得,那么,掩饰、隐瞒行为人虽然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上游犯罪人的作用,但因缺乏主观要件而不能对其定罪。二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犯罪的时间。如果上游犯罪既遂后才知道上游犯罪行为的,自然不能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如果事先知道(包括事中知道)上游犯罪行为,且在客观上实施了协助上游犯罪人完成犯罪的行为的,就可以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2)从客观上分析判断,即其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还是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者实施过程中。如果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才介入的,需要结合掩饰、隐瞒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事先通谋故意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掩饰、隐瞒行为在事先、事中就起到了对上游犯罪参与、配合、协助的作用,那么,就司以认定其掩饰、隐瞒的故意产生于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中。
就本案而言,收赃人孙善凯明知其拟要收购的物品应该系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仍指定相应的型号并允诺低价收购,应认定为事前通谋盗窃行为,以盗窃罪定罪量刑。理由如下:
1.被告人孙善凯事先明知微型扬声器、受话器系被告人刘军、朱康犯罪所得。对此,有被告人孙善凯、刘军、朱康的供述一致证实。更为重要的是,本案涉及的受话器、扬声器等手机配件具有专业性、定制性、定向性等特点。受话器也叫听筒,是一种在无声音泄漏条件下将音频电信号转化成声音信号的电声器件,广泛用于移动电话、固定电话及助听器等通信终端设备中,实现音频(语音、音乐)的重放。扬声器又称“喇叭”,是一种把电信号转变为声音信号的换能器件,一般扬声器由磁铁、框架、定心支片、模折环锥形纸盆组成,分为电动式、静电式、电磁式、压电式等几种。可见,受话器、扬声器系具有极强专业性的物品,除被害单位瑞声公司本身或者关联企业,一般单位和个人,尤其是个人,难以大批量拥有此类产品。一般来说,该类物品仅在手机配件生产公司或手机组装公司等小范围内流转,一般人不会接触到也不需要该类物品。另外,本案涉及的受话器、扬声器系由苹果公司、三星公司等大型手机公司委托被害单位瑞声公司定制生产,瑞声公司向苹果公司、三星公司定向配货,根本不可能在市场上流通,而孙善凯曾在瑞声公司工作过,知道瑞声公司生产的电子元件可以销售给手机修理店牟利。综上,孙善凯对本案所涉扬声器、受话器系犯罪所得是应当明知的。
2.被告人孙善凯的行为属于与被告人刘军、朱康事先通谋的行为。首先,孙善凯故意在瑞声公司附近张贴回收电子元件广告,致刘军通过该广告与其取得联系。孙善凯张贴广告的行为实质上起到了引诱犯意的作用。其次,刘军在瑞声公司附近向孙善凯提供样品时,孙善凯看完样品,根据其收购经验和其在瑞声公司工作过的经历,应当知道刘军向其提供的手机配件样品不可能合法取得,但仍向刘军指定相应的型号予以收购。虽然孙善凯没有明确说让刘军等人去盗窃,但其承诺收购,就是对刘军等人盗窃行为的支持。如果孙善凯不同意收购,那么,刘军、朱康盗窃所得的扬声器、受话器几乎无处可销,盗窃目的就难以实现。因此,孙善凯事先承诺收购扬声器、受话器的行为,是刘军、朱康盗窃预谋内容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3.孙善凯收购行为在犯罪现场或者非正常收购地点。在本案中,孙善凯收购刘军、朱康盗窃所得的扬声器、受话器共三次,都是在刘军、朱康盗窃得手后立即就收购的。尤其是第一次(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和第三次(2013年1月13日傍晚),都是刘军及朱康盗窃得手后当即联系孙善凯,孙善凯遂到盗窃犯罪现场即被害单位瑞声公司,在该公司的围墙外将刘军、朱康所盗物品运走并低价收购。特别是2013年1月13日傍晚,孙善凯在装载刘军盗窃所得的受话器时被瑞声公司巡查保安发现,却携带已经装车的3箱受话器逃离现场。而第二次(2013年1月的一天)孙善凯虽然未到盗窃现场收购,但也是在朱康盗窃得手后立即与朱康约定一个偏僻地点,即武进区南故里墅街道吴黄寺附近低价收购。孙善凯到盗窃现场或指定地点低价收购赃物的行为,客观上直接帮助刘军、朱康完成了盗窃犯罪活动。
综上,被告人孙善凯明知刘军出售给其的扬声器、受话器为瑞声公司所有,不可能为刘军、朱康个人合法持有,仍在事前商定收购的型号,事后至瑞声公司围墙外或者指定地点接收赃物,其行为性质属事前预谋,事后辅助,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收赃环节。因此,应当认定孙善凯为刘军、朱康盗窃犯罪的共犯。当然,在量刑时,考虑到孙善凯非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最主要的,应认定为从犯。一、二审根据被告人刘军、朱康、孙善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所作判决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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