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75号】巫建福盗窃案——利用入户盗窃所得车钥匙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是否属“入户盗窃”

文摘   2024-12-08 20:52   湖北  

【第1175号】巫建福盗窃案——利用入户盗窃所得车钥匙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是否属“入户盗窃”

二、主要问题

入户盗窃摩托车钥匙,其后利用车钥匙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盗窃”?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巫建福行为的定性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巫建福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巫建福前后行为有明显间隔,应属两次行为。其入户行窃窃得财物价值极其低廉,应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以犯罪论。后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因价值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亦不构成盗窃罪。本案中巫建福的入户行为,可认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巫建福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入户盗窃”无犯罪数领要求,故不应仅从财物价值考量,而应从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巫建福“入户”窃得的车钥匙价值极其低廉,但其后又利用钥匙再次实施了窃取摩托车行为,虽仍不构成“数额较大”,却证明了前次“入户”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大,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巫建福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巫建福“入户盗窃”钥匙的目的是盗窃“户”外的摩托车,两者系一行为的两个阶段。车钥匙作为控制和使用摩托车的载体,“入户盗窃”车钥匙的行为在整个盗窃行为中起决定性作用,故巫建福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价值应计入“入户盗窃”数额,整体行为属“入户盗窃”。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入户盗窃”作为入罪标准,并非仅由犯罪对象的客观价值决定
前两种观点在“入户盗窃”的入罪标准上存在分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原有规定上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情节,与“多次盗窃”和“数额较大”并列,作为盗窃罪的五种入罪情节。从立法目的上看,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盗窃犯罪手段日益多样,一些盗窃行为虽然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其社会危害很大,如果拘泥于传统的“数额”或者“次数”标准,便不能有效预防、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故为严密法网,加强对人民群众住宅及人身安全的保护,对“入户盗窃”等类型盗窃的认定没有规定起点数额。因此,理论上只要存在入户窃取财物的行为,不论财物数额大小,都应被评价为“入户盗窃”。不过,为避免扩大刑事打击范围,实践中还应结合规定,对“入户盗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这里的“情节”,自然也包括犯罪数额,所以,在入户盗窃数额较小的情况下,是否入罪存在争议。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以部分列举的方式对盗窃未遂的打击范围进行了限定:(1)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2)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前两项规定都着重于盗窃物品的价值,第三项属于兜底条款。这就在实践中产生了入户盗窃未遂是否应予入罪的争议。如前所述,刑法之所以未对“入户盗窃”犯罪数额有要求,是因为“入户盗窃”同时侵犯了住宅安宁权和财产权,不论既未遂,入户盗窃行为均已侵犯了住宅安宁权,其既未遂的社会危害性差距并不如“数额较大”类盗窃罪大,这在入户窃取廉价财物与其未遂相较时尤为明显。因此,在“入户盗窃”已经成为入罪情节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前述《解释》列明的两项均以盗窃价值为参考,就对“入户盗窃”未遂一律不予入罪,而应将“入户盗窃”未遂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结合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则上予以入罪考量。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被告人何珍才盗窃案征求意见的函》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5l号)指出:“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三类特定的盗窃犯罪,是考虑到这三类盗窃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构成犯罪不受数额较大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入户盗窃被当场抓获的,在量刑上应根据个案的实际社会危害去掌握,不宜一律以未遂从轻处罚。”同时,因“入户盗窃”已被明确为盗窃罪的入罪情节,其未遂形态以盗窃未遂入罪处理,可以理顺罪名关系,一般情况下也不宜再沿用之前的司法惯例,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处了。
综上,“入户盗窃”数额较小和未遂的入罪与否都受制于“情带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一条件,我们认为,实践中可以从人身危险性、犯罪行为方式、后果等方面把握适用标准。对于人身危险性较大的惯犯,以及采用深夜翻窗、撬门等方式潜入住宅或者携带凶器等手段入户、入户窃取孤寡老人等特定人员财物、窃取救灾救济款等特定财物、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情形的,即使窃得数额较小或未遂,应作入罪处理。相反,对于因饥饿难忍等原因入户盗窃或窃取少量财物救急的、进入忘记锁门的院内窃取少量瓜果蔬菜等物品或盗窃未遂的、窃取少量财物后主动予以补偿并得到谅解等后果较轻的情况,可以考虑作出罪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巫建福见他人房门未锁而入户行窃,虽在户内仅窃得价值低廉的摩托车钥匙和起子,但基于以下原因,不能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1)钥匙的价格远远低于其实际能够发动的摩托车的使用价值;(2)巫建福窃取钥匙意在盗窃摩托车,且其后确实用入户窃得的摩托车钥匙窃取摩托;(3)巫建福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人身危险性较大。而第一种观点忽视上述情节,仅以户内窃得物品客观价值少而认定其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盗窃罪,有失偏颇。
(二)利用“入户盗窃”的车钥匙盗窃“户”外摩托车的行为是一次盗窃行为
本案前两种观点以巫建福先后在“户”内外实施具有时间间隔的行为为由,认为巫建福分别完成了两次盗窃行为,进而对二行为分别评价,不妥。我们认为,巫建福的行为应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刑法意义上的一行为。
刑法意义个的一行为,应是符合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一系列动作表示,需要结合各行为要素综合评判:
1.时间。一行为的时间通常是连贯的,但在行为需分步完成时,会存在时间间隔。此时,区分行为单复数的关键是,分步行为中每步的具体行为目标可能不同,但最终指向对象是统一的,且只有行为对象才符合刑法规范的要求,进而满足构成要件要求,而多次行为中每个行为都能分别满足构成要件要求。但是,如分步行为确已被客观事实所阻断,则不宜再以一行为论处
2.地点。地点是一次行为所能影响到的与外界相对隔离,并被视为利益一体的空间,如一户人家的不同房间等。不同人家的住宅,即使具有毗邻性,也不能成为一次盗窃行为的地点。在开放空间中,应从行为影响范围和完成度角度考量,如在某一片田地连续盗窃,因行为连续尚未完成,可评价认定为一行为。但如果行为进行了明显的空间转移,则不宜认定为一行为。
3.对象。对象是符合构成要件要求的法益体现,分步行为中每个动作指向的目标则未必符合。一个侵害行为的影响范围可及多个对象的,不论对象多寡仍为一行为,如一个公交车上实施威胁后连续抢劫多人的仍为一次抢劫行为。如针对不同对象时,不得不重复之前已经作出的着手、实施、完成过程,即使对象具有集中性,也不宜被认定为一行为,如在公交车上扒窃多人,应属多次盗窃。
4.犯罪意图。在连续犯、牵连犯等主观上存在统一或概括故意的场合,区分行为单复要考量具体行为是否单独能够符合构成要件,如果分别符合,那么即使在罪数上是一罪,在次数上仍属数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单独实施部分行为的明确故意场合,犯意对行为完成程度具有影响,如果根据行为人犯意实施的某行为已结束,后续行为属另起犯意,那么即使前后行为存在联系,甚至可以涵盖在一构成要件内,也不宜一并认定为一行为。
本案中,首先,被告人巫建福的前后行为虽存在明显间隔,但其犯罪意图中盗窃的目的是明确的,即窃取户外的摩托车,盗窃车钥匙在其认知上只是行为的一部分而非一个独立或完整形态。其次,本案前后行为虽有时间间隔,却始终未被客观事实所阻断,如“入户”行为被发现后摩托车防护措施出现变化,或放置位置有重大变动等。巫建福试开摩托车后暂时离开的行为,非被迫因客观行为而中断,而系其为安全起见所做出的分步实施行为,因此,不能仅因前后行为存在间隔即认为系两次行为。最后,从行为对象角度来看,前后行为具有统一性。巫建福盗窃车钥匙也并非是为了车钥匙自身微薄的客观价值,而是为了实现车钥匙与摩托车之间的特定联系所体现的使用价值,盗窃车钥匙的行为无法独立符合完整构成要件,进而被评价为单独的盗窃行为。总之,应从前后行为的整体性角度分析是否为一行为,而非仅从车钥匙的客观价值角度评价“入户”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这类似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在盗窃记名的有价权利凭证的案件中,以兑现数额计算犯罪数额的认定方法,即立足于最终对象财物价值,而非权利凭证自身的客观价值。
(三)利用“入户盗窃”车钥匙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入户盗窃”的客观行为,应当是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入户,并在户内获取财物的行为。我们认为,本案巫建福所实施的分步在户内外完成的盗窃行为,也属于“入户盗窃”。
首先,作为盗窃对象的“财物”概念,其内涵已经发生变化:凡是具有一定客观价值或使用价值的财物,原则上都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如信用卡、存折、钥匙等物品。与客观价值的客观性和普遍认同不同,使用价值只有在使用中才能体现,静态的使用价值,如未使用的信用卡等,尚不足以使物品直接成为“财物”。而物品的使用过程又多表现为对其他关联财物的占有和控制,所以,正是物品经使用后所达到的占有关联财物的结果,实现了其使用价值,进而才使其成为“财物”。此时,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和关联财物共同构成了一个整体性的财产权益。权利人通过直接占有财物体现所有权时,财物和财产权的存在空间是一致的,而通过控制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品占有关联财物时(形式占有),财物和部分财产权益可能会存在地点分离。
其次,客观行为要结合需要保护的法益才能判断。“入户盗窃”保护的法益是住宅安宁权及住宅内的财产权,因此,只要行为已同时侵犯了两种法益,就应当符合“入户盗窃”的客观行为要求。而现实中,财物本身是否在“户”内与权利人是否在“户”内具有财产权并非完全重合,如权利人通过占有“户”内的有价支付凭证等物品,进而可以对别处的关联财物实现控制。既然财物可以通过形式占有实现控制,那么窃取“户”内形式占有载体的行为就已经侵犯了权利人对关联财物的控制。无论实际在何处获取关联财物,对财产权的侵犯在“入户盗窃”时已经发生。这也契合了对窃取支付凭证而未使用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未遂,而非犯罪预备的司法实践。
再次,从司法效果来看。“入户盗窃”和“数额较大”类盗窃的构成要件不同,如果坚持“入户盗窃”需在户内获取财物的标准,如本案的情形,就会出现要么类似前两种观点那样强行割裂一行为、分开评价的情况,要么因“户”外财物价值不足,不以盗窃罪论。这些做法或不符合客观事实,或徒增法律漏洞,达不到良好的司法效果。
最后,实践中也要注意,并非所有与别处财物具有联系的物品都是形式占有的载体,需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联系的直接性。载体的使用价值应当直接体现出财产性,反之不然。例如,身份证件如果可以直接领取财物应属于载体;如尚需要其他行为配合才能与财物取得直接联系,则不宜认定。(2)联系的必要性。在如记名有价支付凭证、证券等与关联财物具有唯一联系的场合,即使后续获取关联财物仍需实施复杂的行为,因凭证是最终获取财物的必须途径,应视为载体。(3)联系的效用性。在获取财物未必定要通过载体的场合,如窃取户外的车辆并非一定要获取车钥匙等,需要考量联系的效用性。就社会认知而言,车辆之所以能够安心放置在“户”外公共场所,是因为可以解锁并驱动车辆的钥匙已经被权利人安全控制在“户”内,一旦获取钥匙,就意味着可以相对轻易地在“户”外实现对车辆的控制,即整体行为中,获取钥匙的行为较启动车辆的行为更为重要,据此,车钥匙应视为载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巫建福入户窃取摩托车钥匙后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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