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82号】杨聪慧、马文明盗窃机动车号牌案——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盗窃机动车号牌的如何定罪处罚
1.机动车号牌是否属于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国家机关证件?2.以敲诈钱财为目的盗窃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三、裁判理由(一)机动车号牌不属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中的国家机关证件。机动车号牌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对象,是本案中对二被告人准确定罪的一个必须厘清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中的国家机关证件,其主要理由在于:
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国家机关证件是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规范性凭证,通常具有制作主体特定、用途明确、形式规范等特征,主要包括证件、证书等,如常见的护照、机动车行驶证均具有此特征。机动车在交易过程中,涉及各种不同的证件,包括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从证件属性来看,有关机动车的证明和凭证中,只有行驶证、登记证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其他证明和凭证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机动车号牌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发,但只是中英文和数字的组合,并不加盖主管机关的印章,仅起到机动上路行驶的有效识别载体的作用,不具有国家机关证件通常具备的上述特征。特别是根据公安部修订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机动车所有人可以通过计算机自动选取或者按机动车号牌标准规定自行编排的方式获取机动车号牌号码,进一步强化了机动车号牌的个性色彩。因此,从一般属性来看,机动车号牌只是一种标志,而非国家机关证件。
其次,从体系解释出发,在刑法分则体例安排上,刑法分则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五条中分别规定了对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车辆号牌、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刑法是将人民警察车辆号牌、武装部队车辆号牌归为专用标志,而非国家机关证件,因此,将除上述特殊车辆号牌外的一般的机动车号牌解释为国家机关证件有悖于刑法体系解释的原理。或许有人认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及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罪,可那是立法者为了对武装部队类的机动车号牌予以特别保护才作此规定,因而并不妨害将一般的机动车号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很显然这种理解并不合理,从这两个条文本身来看,第一款规定的入罪标准显然宽于第二款要求的入罪标准,第二款仅对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刑罚制裁,而第一款却将情节严重情形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这是因为,从一般观念来看,武装部队公文、证件显然较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更为重要,更值得刑法保护,以之为对象的犯罪社会危害更大。因而如果将普通的机动车号牌解释为国家机关证件,不仅造成概念的混乱也严重背离了刑法体系解释的基本原理。而且,无论刑法典第二百八十一条还是第三百七十五条都只规定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车辆号牌、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予以定罪处罚,并未将盗窃、抢夺上述专用标志定罪处罚,如果将盗窃机动车号牌即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予以定罪处罚,甚至可以情节严重升格法定刑幅度予以处罚,显然是严重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立法者也已注意到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号牌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而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增加规定了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犯罪,但这仍然是将机动车号牌限定在专用标志的范畴内处理这一问题。
最后,从司法解释沿革的一致性来看,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号牌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该条文正是司法实践中个别司法机关将盗窃机动车号牌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定罪的所谓法律依据。单就该条文来说,它也仅是明确了在盗、抢机动车犯罪中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号牌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定罪处罚,但不能就此当然地对盗窃、抢夺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以盗窃、抢夺国家机关证件罪予以定罪处罚,更不能以此当然地推定机动车号牌即为国家机关证件。不能忽略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已注意到了这一问题,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仅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3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定罪,应当说这不是司法解释的疏漏,而是特意为之,目的就是将机动车号牌排除在国家机关证件范畴之外。该司法解释与前述1998年的规范性文件都是就盗、抢机动车等相关犯罪问题作出的规定,但从法律效力的一般原则来看,后法优于前法,故上述司法解释应优先适用,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国家机关证件。
从上述分析来看,盗窃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虽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值得动用刑罚处罚,但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在现行法律规定下予以定罪法律依据不足。
(二)以敲诈钱财为目的盗窃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可视具体情形处以敲诈勒索罪或盗窃罪。
本案中,被告人杨聪慧、马文明盗窃他人机动车号牌是为了以此向有关号牌所有人勒索钱财,因为单纯的盗窃机动车牌照对其而言并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机动车号牌本身没有什么经济价值,其盗窃机动车牌照系为了向号牌所有人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达到非法获取钱财的目的。因此,盗窃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属于手段行为,勒索钱财行为属于目的行为,所以将盗窃行为认定为与勒索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比较妥当。对于牵连犯,一般应择一重罪进行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敲诈得手后归还所窃取的车牌,并达到追诉标准的,以敲诈勒索予以定罪是无异议的。如果行为人未能敲诈到钱财并且将车牌随意丢弃的,在此情况下可以盗窃罪予以定罪。或许有人会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仅有敲诈勒索的目的,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处以盗窃罪似乎比较牵强。其实,盗窃的经典表述是以和平手段永久剥夺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或占有。因此,如果行为人在未能敲诈得手的情况下,将车牌任意丢弃,主观上虽然没有实现非法取财的目的,但其主观上对于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是故意的,客观上亦造成了被害人为补办车牌带来的利益损失,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以盗窃罪予以处罚符合刑法原理。在此涉及的一个问题是盗窃数额如何认定,因为刑法规定一般盗窃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盗窃罪属于侵财犯罪,其盗窃财产的数额一般就是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数额。机动车牌照本身不能买卖,不具有经济价值,但其具有使用价值,所有人需支付相应办理牌照的费用才能获取,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害人因盗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就是需支付的补办牌照费用,虽然此部分费用被告人并未获取,但确属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由于侵财犯罪中有些情况下犯罪人非法获财情况与被害人损失情况并不一致,但并不妨碍将其未实际获取的部分认定为犯罪数额,因此本案中以被害人补办车牌所需的费用作为盗窃数额符合侵财犯罪的本质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了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据此,举重以明轻,对盗窃机动车车牌处以盗窃罪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如果行为人既敲诈得手钱财又有任意丢弃车牌行为的,可视具体情形处断为一罪或数罪并罚,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本案二被告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机动车号牌,未来得及向有关号牌所有人勒索钱财即被抓,虽未实现勒索钱财的目的,但其盗窃行为已经既遂,因此法院对其二人以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