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7号】韦国权盗窃案——暗自开走他人忘记锁闭的汽车的行为如何处理

文摘   2024-12-08 14:32   湖北  

【第397号】韦国权盗窃案——暗自开走他人忘记锁闭的汽车的行为如何处理

二、主要问题

暗自开走他人忘记锁闭的汽车的行为如何处理?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韦国权的行为更接近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不当得利,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而不应按犯罪处理。理由是:

首先,被告人韦国权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1)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盗窃他人财物时,并不具备实际持有或者控制他人财物的前提条件,换言之,在实施盗窃行为前,被盗窃财物处于物主的实际持有或直接控制之下,由于盗窃者的秘密窃取行为才使被盗财物脱离物主的实际持有或控制。本案被害人郑伟在喝醉酒后将车遗忘在快车道上,车灯、车窗未关,车钥匙未拔,且第二日酒醒后也回想不起自己将车放置何处,在韦国权开走车之前,失去了对该车的控制,该车属于遗忘物,韦国权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特征。(2)盗窃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其行为受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所支配。本案中,被告人控制车以后将车前后放在解放军三二三医院、解放军政治学院,据其讲目的是看有无人来认领。说明韦国权非法占有该车的主观故意产生于已经控制车以后,而不是控制车之前。或者说,韦国权对该车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有一个发展过程,是随着车辆无人查找认领而非法占有的目的越来越明确或越来越强烈的。(3)韦国权虽控制了车辆,对车占有和使用,并将车内物品使用和挥霍,但并没有将车处分。(4)如果认定韦国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则因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法定最低刑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但从韦国权的具体行为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判处其十年有期徒刑显然畸重,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其次,被告人韦国权的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中驾驶人因醉酒将车遗忘在快车道上,自己也不知将车停放何处,应属于遗忘物。在发现自己丢失的车辆报案后将韦国权抓获时,韦国权即承认,并向被害人赔偿2万元,没有经索要拒不交出的情节,不符合侵占罪“拒不交出”的法定构成要件,而且,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非公诉案件,故不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韦国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1)韦国权采取秘密手段占有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行为特征。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将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这种秘密手段是相对于财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经手者而言,并非旁人不知或者不能发现。本案中涉案车辆车窗未关、车门未锁、钥匙未拔的不正常状况,只是为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也使得其采取秘密手段的表现形式与一般盗窃犯罪中秘密手段的表现形式(如撬门、砸窗等)有所不同。但并不能据此认为韦国权的行为不是秘密的,因为对该车的所有人而言,其行为仍然是秘密的。本案中被告人就是在发现车辆长时间无人管理后才潜入车中,并在确认不会被人发觉的情形下,将该车开走、藏匿的。(2)本案的犯罪对象汽车不是遗忘物。遗忘物是侵占罪特有的犯罪对象,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所有人主观上应认识到自己将财物遗忘,并失去了对该财物的控制。要确定本案车辆是否为遗忘物,首先应从被害人主观认识上分析。经查,被害人郑伟酒后驾车回家,并将车辆停在其住处附近的公路上,因其饮酒过量这一特殊原因,未关车门和车窗,并将钥匙遗留在车上,但其并未失去对车的控制。数小时后,被害人郑伟就发现车辆被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从停车到发现车辆被盗后报案,时间很短,这足以证明,被害人郑伟主观上并没有将该车遗忘。其次,郑伟的醉酒行为,使其对车辆的控制能力减弱,但如果没有被告人盗窃行为介入,其完全能够恢复对车辆的控制。本案中,自郑伟将车停放在路旁直至被韦国权窃取,有两个小时之余,期间,车辆安然无恙。如果郑伟此时酒醒,自然能够恢复对车辆的控制,但当其酒醒后,却发现车丢失,真正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而这一结果的发生,恰恰是因为韦国权将车开走、藏匿的行为造成。所以,韦国权的窃取行为是被害人对车辆失控的根本原因。再次,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汽车作为财物,具有特殊物的物质属性,不可能随身携带,经常要与所有人分离,若不考虑其特殊的物质属性以及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作用,仅因财物所有人忘记关车窗、车门、没拔钥匙等一些表面现象,推定其是遗忘物,有悖常理,公众难以认同。(3)被告人对该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韦国权在窃取车辆后,即发现了车主的身份证和联系电话,其兄也多次敦促其归还,但韦置之不理,继续占有、使用该车,且在使用车辆期间,更换车牌,对车进行伪装,还为了其使用便利,对该车多次维修,占有和使用长达9个月之久,直至被抓获归案。另外,韦国权还将车中的生活用品自己使用或藏匿,美元挥霍,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综合以上情节,韦国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韦国权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1)本案车辆应属遗忘物。被害人郑伟酒醉驾车回家,在无意识的情形下,将车遗忘在公共行车道上,未关车门、车窗、车灯,并将钥匙遗留在车上,已失去了对车的控制,造成车辆失去控制的原因为被害人的醉酒行为,不是被告人的行为导致控制不能,而且被害人直至酒醒后报案时也不知自己将车遗忘在何处,所以该车辆应属于遗忘物。(2)被告人韦国权对该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控制车辆长达9个月之久,期间更换车牌,对车进行维修等行为,均能证明韦国权对该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韦国权对该车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是有一个发展过程的,是随着车辆无人查找而非法占有的目的越来越明确或越来越强烈的。韦国权在控制该车后将车隐匿,予以侵占,符合侵占罪的特征。(3)韦国权有拒不交出的行为。车内有车及车主的信息,韦国权完全可以通知车主而不通知,符合侵占罪关于拒不交出的特征。综上,韦国权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三、裁判理由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开走他人忘记锁闭的汽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由刑法予以调整。

暗自开走他人汽车,目的可以是占为己有,也可以是临时使用。如果是临时使用,并没有侵犯他人财产的所有权,仅属于民事纠纷,不应通过刑法干预。但本案中,被告人韦国权将被害人的汽车开走后,即发现了车主的身份证和联系电话,且其兄也多次敦促其归还,韦国权不是积极联系被害人归还车辆,而是藏匿汽车,并抛弃能够证实该车合法身份的车辆行驶证和牌照。为达到非法占有该车辆的目的,又更换汽车牌照,对车辆进行伪装。韦国权的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已严重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驾驶人忘记锁闭的汽车不是遗忘物,被告人韦国权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遗忘物”,通常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即财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有意识地将财物放于某处,只是由于疏忽而在离开时忘记带走,从而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本案中的汽车确系驾驶人郑伟因其饮酒过量的特殊原因,有意识地将车辆停在其住处附近的公路上,并且未关车门和车窗,钥匙遗留在车上,为被告人韦国权将该车开走创造了便利条件,但汽车作为财物,具有财物的特殊属性,即驾驶人在离开时不仅不可能将其带走,而且是有意识地让其保留在停放处,经常要与驾驶人分离。如果不考虑汽车这种特殊的物质属性,将因驾驶人忘记关车窗、车门、没拔钥匙、便于他人开走的汽车认定为遗忘物,既有悖常理,还会使人们对汽车这种财产所有关系的认识产生混乱。因此,汽车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遗忘物”,对本案不能以侵占罪定罪处罚。

(三)被告人韦国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开他人忘记关窗锁门的汽车开走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秘密窃取”作为盗窃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是指行为人采用自己认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将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这种秘密手段是相对于财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经手者而言,并非旁人不知或者不能发现。本案中涉案车辆车窗未关、车门未锁、钥匙未拔的不正常状况,只是为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也使得其采取秘密手段的表现形式与一般盗窃犯罪中秘密手段的表现形式(如撬门、砸窗等)有所不同。但并不能据此认为韦国权的行为不是秘密的,因为秘密窃取是针对车主没有发觉而言。当车主不在场的情况下,将其汽车开走就是秘密窃取。被告人韦国权就是在发现车辆长时间无人管理后才潜入车中,并在确信不会被人发觉的情形下,将车开走、藏匿的,即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

综上,被告人韦国权非法占有他人忘记锁闭的汽车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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