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02号】程稚瀚盗窃案——充值卡明文密码可以成为盗窃犯罪的对象
二、主要问题
1.充值卡明文密码是否可以成为盗窃犯罪的对象?
2.在移动公司数据库中将已充值的充值卡修改数据后将其明文密码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充值卡明文密码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在传统的观念中,作为盗窃罪侵害的对象——财物,一般是指有形、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并可为人所控制的实体财产或物品。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种新的财物形式诸如股权、知识产权、虚拟财产等不断出现,这种对于财物的传统认识已经不能适应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因而对刑法中的财物概念进行重新认识和界定就显得有必要。对此,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将诸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财产划入盗窃对象“公私财物”的范围之内,第八条将股票这种权益凭证也归入盗窃犯罪对象之中。《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更是将代表一定财产权益的电信码号等作为了盗窃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也明确规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由上可见,代表或可代表一定数额的财产权益、有别于传统财物形式的诸如账号、密码、虚拟货币等也可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根据当下经济活动实际,结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概括而言,凡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的均可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1)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盗窃罪属于侵犯财产犯罪,所盗财物价值须达到较大才构成犯罪,因此,不具有任何经济价值的物品,也就不可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经济价值既包括可公开的法律认可的价值,也包括非公开交易不为法律所认可甚至为法律所禁止的价值,如违禁品。
(2)可支配。行为人窃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是为占有、使用、处分该财物,从而获取经济利益。因此,财物必须具有可支配性。若不能被人支配,行为人就不可能实际占有、使用进而处分该财物,其非法占有目的就不可能实现。同时,如果财物不能支配,也难以体现出财物的所有权属,进而也就难以判断行为是否侵犯了财产权益。
(3)处于他人占有或管理之下。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就是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侵犯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关系。存在他人占有或管理这一事实是盗窃罪成立的前提,只有这样,才能实现以非法方式改变占有关系这一盗窃罪的本质侵害特征。
我们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充值卡明文密码符合上述特征。理由如下:
(1)充值密码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对于在市场上销售的移动电话充值卡而言,一般包含这样几个部分:充值卡本身以及记载在充值卡上的充值卡序列号、明文密码、有效期和金额。其中充值卡本身只是为便于销售、使用而用于记载相关信息的载体;序列号是移动公司用于标记充值卡发行情况的符号;金额表明用户需要支付的对价及通过充值可以享受到的电信服务数量;有效期则表明充值的截止日期。所有这些只是为方便用户使用而提供的一种明示记载。对于用户而言,真正有价值的部分是记载在充值卡上的明文密码,只有这一部分是用户用于进行充值的凭证,只要密码正确,用户就能通过充值中心数据库的验证,就能有效充值,最终享受到充值中心数据库所确认的电信服务,相反,充值密码错误就不可能进行有效充值,也就不可能获取相应的电信服务。移动公司实际是通过对该充值密码进行验证,确认属实后而给予的一定金额及期限的服务,可见,在移动公司对外销售的充值卡中,真正有经济价值的是以“数字”形式表现出来的充值卡密码,而非充值卡本身。实际上,本案中被告人程稚瀚销售给客户的也只是密码,并没有其他诸如充值卡、序列号、有效期等东西,因为用户只要取得密码便可以实现充值从而享受相应的电信服务。
(2)充值密码可被人控制、使用并发挥其经济价值功效。充值密码是移动公司通过计算机算法随机产生,一开始处在移动公司的控制之下,销售后就转由买方所有,买方取得密码的控制权后,可以在不使用的前提下转而销售,也可通过充值从而实现其使用价值。这种控制表现在可以凭借该密码在移动公司进行有效充值,并进而享受一定金额的电信服务,故充值密码是可控制的。与其他财物不同的是,充值密码只能使用一次,一旦使用,密码就失去了经济价值。
(3)从充值密码代表了一定金额的经济价值并可以流转、使用的性质看,充值密码属于一种可以即时兑现权益的财产权证。作为移动公司对外发行的一种财产权证,谁拥有该权证,谁就可以通过充值程序享受到移动公司提供的一定金额的电信服务。体现一定经济权益的财产权证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综上,移动电话充值卡明文密码具备上述财物的相关属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二)非法侵入移动公司充值中心修改充值卡数据,并将充值卡明文密码出售的行为属于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构成盗窃罪。
本案与盗窃罪中常见的窃取对象是已有财物不同的是,被告人程稚瀚并非窃取了移动公司的已有、有效的充值卡密码,而是非法侵入移动公司充值中心数据库中,将已被充值的充值卡数据修改,重新生成了一组新的充值卡数据,并将新的充值卡密码予以销售。对这一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是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
移动公司的充值卡所记载的数额,实际包含了两大部分:一部分是保存在移动公司充值中心的一组数据,包括序列号、有效期、金额、密文密码、充值与否状态;另一部分则是对外销售的标记在充值卡上的一组数据,包括序列号、有效期、金额、明文密码。其中序列号、有效期、金额应当与保存在充值中心数据库内的数据保持一致,如果不一致,则以保存在充值中心数据库中的数据为准。实际上,本案案发就是因为程稚瀚非法侵入北京移动公司计算机系统充值中心数据库修改数据时,未将金额与有效期同步修改,导致有效期相对于正常同面值的充值卡过短引发投诉而致,由此进一步印证了对于消费者而言,最为核心、也是唯一具有经济价值的仍是充值密码,而非充值卡本身或充值卡上标明的其他数据。
从移动电话充值卡产生到消费者充值使用这一过程中,实际上,需要对移动电话充值卡进行两次充值。第一次充值由移动公司在其充值中心数据库中进行,此次充值的行为实际就是产生一张有效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充值卡的过程;第二次充值则发生在消费者支付一定对价购买充值卡后进行,实际就是实现充值卡经济价值的过程。
对于消费者而言,充值指的是第二次充值形式,因为这是消费者实现充值卡经济价值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中所规定的“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中的非法充值行为,显然不是指窃取电信部门已生成的充值密码,即针对上述第一阶段充值完成后生成的充值密码而进行的充值,这种充值应是一种未经电信公司授权、无中生有的充值,即在上述第一阶段充值未发生时,采用非法手段凭空“制造”出充值密码,再利用其进行充值。本案中,程稚瀚闯入移动公司充值中心,利用已充值、失去经济效用的充值卡序列号,将充值与否的数据改为未充值状态,随机设定一个密文密码后,再利用其所掌握的计算机算法,生成一个与之对应的明文密码,该行为的实质并非是窃取现成的未充值明文密码,而是对已作废的充值卡进行非法再充值,即属于无中生有,并由此具备了用户充值使用的功能。程稚瀚将充值卡非法充值后,有两种处理途径,一种是自己充值并予以使用,另一种是将明文密码出售给他人由他人进行充值并予以使用,不论采取哪种途径,对于程稚瀚而言均实现了充值卡的经济价值,而对于移动公司而言均会造成电信资费的损失。因此,不论程稚瀚采取何种处理方式均是属于《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的一种方式,给移动公司造成了资费损失,应当构成盗窃罪。
那么程稚瀚的行为是否属于一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呢?《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此,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非具体的财物或财产权证,其功能在于使权利人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该信息的价值需要通过一定生产经营行为才能体现;而充值卡的明文密码是充值卡有效充值的依据,属于一种财产权证,本身代表了一定的财产价值,不论何人获得,均可通过充值程序获得固定金额的电信服务。虽然移动公司对充值密码采取了一定保密措施,但采取保密措施的目的是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可以支付一定对价购买充值密码;且属于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可以重复使用,并非如充值密码一旦充值就不能再次使用,故充值密码不属于商业秘密。因此程稚瀚非法充值获取充值密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那么程稚瀚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电信业务的行为呢?所谓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是指未经授权或审批,通过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电信接人、转发或拨出等谋取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一般而言,要经营电信业务必然需要一套设备,或租用或购买,而程稚瀚并非通过为消费者提供电信服务谋取利益,而是通过秘密手段非法充值,将非法充值后的具有使用功能的充值密码销售从而获利,侵犯的是移动公司的财产权,而不是电信经营的市场秩序,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综上,充值卡的明文密码作为充值卡有效充值的依据,代表着一定金额的电信服务,所以该密码本身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属于财物范畴,能够作为盗窃罪的对象。被告人程稚瀚非法侵入移动公司充值中心数据库修改数据、生成密码后,将充值密码予以销售的行为属于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符合《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行为特征,法院依法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