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0号】陈建伍盗窃案——盗窃邮政局金库中存放的邮政储汇款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
二、主要问题
1.陈建伍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2.盗窃存放在邮政局金库中的邮政储蓄款,是否属于盗窃金融机构?
三、裁判理由
(一)在实施盗窃单位财物行为过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陈建伍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建伍利用其经警队长的职务便利,对其负责保卫的邮政储蓄资金进行窃取,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陈建伍的职责是保护邮政储蓄资金的安全,对该资金没有控制和处置权,其在窃取单位财物的过程中,利用的是熟悉作案环境及其他人对其身份信任的便利条件,与其职务无关,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我们认为,陈建伍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
盗窃罪与窃取型职务侵占罪在犯罪构成上有许多相同之处,如主观要件上均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客体要件上均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在客观行为上表现为以秘密方法或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但两罪间存在本质区别:一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二是职务侵占罪的侵财行为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盗窃罪则无此要求,这是两罪的关键区别;三是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范围只局限于本单位的合法财物,而盗窃罪的侵犯对象则不局限于此。理论上,对于两罪的区分似乎很清晰,但实践中,对于类似本案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其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与其工作岗位带来的一些便利条件有关联,在这种情况下,要判定行为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仍然有一定难度。对于此类案件,准确定性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是利用了自身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了其工作所带来的一些便利条件。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主管、管理单位财物的便利,或因执行职务而经手公司、企业财物的便利。“主管”是指行为人对单位财物的调拨、安排、使用具有决定权。如公司的总经理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调配、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管理”是指行为人对单位财物直接负有保管、处理、使用的职责,亦即对单位财物具有一定的处置权。“经手”是指行为人虽不负有管理、处置单位财物的职责,但因工作需要而在一定时间内实际控制单位财物。可以看出,无论是主管、管理还是经手,都要求行为人以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限职责为基础,利用其对单位财物具有一定的支配、决定权、处置或者临时的实际控制权而实施的窃取财物的行为,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行为人仅仅只是利用了工作中易于接触他人管理、经手中的单位财物,或者熟悉作案环境的便利条件实施侵财犯罪,则属于“利用工作条件便利”,应当根据具体犯罪手段的不同,分别认定盗窃或者诈骗等罪。
从本案案情出发,被告人陈建伍仅仅利用的是其担任邮政局的经警队长的工作条件便利,而非其职务便利。具体分析如下:
1.邮政局的经警队长的职责是负责邮政局的相关工作人员及财物的安全保卫工作,其职责范围内不具备对邮政储蓄资金的管理、主管、经手的权力,其对邮政储蓄资金没有支配、决定、处置或者实际控制权。邮政局的经警队长的工作性质不能与邮政储蓄资金直接接触,其直接接触邮政储蓄资金的行为,与其经警队长的职责无关。
2.邮政局的经警队长没有持有金库钥匙的权力。陈建伍利用邮政局出纳员对他身份的信任,骗出金库钥匙,私自配制并持有金库钥匙的行为,与其经警队长的职务无关。
3.邮政局的经警队长没有擅自打开邮政局金库和各金柜门的权力。从陈建伍替同事值班负责看守金库,用电钻切割开一、二层金柜的门,用办公室的斧子砸开四个密码箱,盗走邮政储蓄资金的系列行为看,也与其经警队长职务无关。
综上,本案被告人陈建伍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仅仅利用了他人对其身份的信任以及其因任经警熟悉作案环境的便利条件,而上述条件均不属于其职务之便利,因此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盗窃存放在邮政局金库中的邮政储蓄款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
审理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建伍所盗款项的存放地点位于邮政局金库内,由于邮政局不是金融机构,因此,邮政局的金库也不是金融机构,其盗窃行为发生的地点不是金融机构,故不能认定其行为是盗窃金融机构。
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陈建伍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是邮政局的金库,但盗窃的对象是邮政储汇资金。邮政局显然不是金融机构,而邮政储蓄专柜属于金融机构,那么,盗窃邮政局金库内存放的邮政储蓄金柜的邮政储汇资金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值得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从上述规定来看,要构成盗窃“金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两个条件:一是盗窃对象应当是金融机构中的金融资金;二是盗窃行为的发生地点应当是金融机构中。对于本案,应当根据上述条件来进行分析认定。
1.本案的犯罪对象是金融机构中的金融资金。
首先,邮政储蓄专柜是否属于金融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金融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其中商业银行是指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其他依法参与金融活动,开展金融业务,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它包括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等机构。而某县邮政局的储蓄专柜,已经获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依法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结算业务等金融业务,因此,该储蓄专柜属于国家批准成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其次,本案被告人陈建伍盗窃的对象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中的金融资金?金融机构的金融资金是指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由于邮政储蓄专柜是国家的金融机构,其储汇业务是金融业务的一种,储汇资金当然也就是金融资金的一种。从本案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某县邮政局出具的说明来看,现场只有储蓄保险柜和四个储蓄网点保险箱被盗,被盗的资金全部是邮政储蓄专柜的储汇资金。因此,陈建伍盗窃的是金融机构中的金融资金。
2.本案盗窃的地点发生在金融机构资金的存放点中,应当属于金融机构。
实践中,金融机构资金存放的地点既包括该机构从事金融业务的办公场所,也包括该机构运输金融资金的运输工具和其他储存金融资金的存放地点。本案中,某县邮政局中心支局设有邮政储蓄专柜,在邮政局内只设立一个金库,在该金库内存放多个金柜,分别存放邮政储蓄专柜的储汇资金和邮政局局内的财务资金、邮票、其他有价证券、贵重财物等。实践中,邮政局中类似本案这种将存放邮政储汇资金的金柜和存放邮政局资金、有价证券或贵重物品等财物的金柜,同时存放在邮政局同一金库内的情况较为普遍。这种存放方式,并不影响邮政储汇资金的性质。在邮政局金库内存放储汇资金的金柜的性质与功能,与金融机构金柜的性质与功能一致,该金柜就是金融机构存放金融资金的具体地点。陈建伍从该金柜盗窃金融资金,就是在金融机构中储存金融资金的存放地点中盗窃。
从被告人陈建伍的主观方面看,其对盗窃对象的性质属于金融机构的资金也是明知的。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盗窃金融机构必须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对象性质是明知的,但是,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在金融机构盗窃资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不应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本案被盗金库是邮政局与邮政储蓄专柜共有的金库,既存放邮政局的财物、资金和一些邮票,也存放邮政储蓄专柜的储汇资金,邮政局没有别的金库,各邮政储蓄网点也没有别的金库。被告人陈建伍身为经警队长,负责看守金库,对邮政局金库中哪个金柜存放有邮政储蓄的资金,哪个金柜存放有邮政局的其他财物是非常清楚的。从案发情况看,被盗窃的对象全部是邮政储汇资金,存放邮政局其他财物的金柜未被盗窃,陈建伍本人也供认其就是要盗窃邮政储蓄专柜的汇兑款。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陈建伍主观上对其盗窃指向的对象是邮政储蓄专柜的储汇资金是明知的,而且针对性是非常明确的。
综上,被告人陈建伍主观上明知是邮政储蓄专柜的储汇资金,客观上实施了在金融机构的存放地点盗窃储汇资金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行为。
注:鉴于《刑法修正案(八)》删去了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本案例所涉相关规则不再适用。
▌往期推荐,点下方链接即可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