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08号】郭锐、黄立新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的收赃行为如何定性

文摘   2024-12-08 20:45   湖北  

【第1108号】郭锐、黄立新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的收赃行为如何定性

二、主要问题

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的收赃行为,应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郭锐、黄立新与同案犯陈志清、郭宗伟经事前通谋,收购陈志清、郭宗伟从仓库所窃白酒和黄酒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我们认为,郭锐、黄立新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二人系盗窃罪共犯。理由是: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行为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必须是在盗窃犯罪既遂以后,事前与盗窃犯罪分子没有通谋,并且对盗窃者的犯罪情况是明知的。如果行为人与盗窃犯罪分子在事前就有通谋,就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来判断其行为的性质。
(一)主观上是否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
刑法理论中的共同犯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要求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必须发生在犯罪既遂前,即事前通谋。在认定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是否有事前通谋时,有三点需要特别注意:一是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事前通谋的时间仅限于盗窃犯罪既遂之前,在盗窃犯罪既遂之后才进行意思联络的,不属于事前通谋;二是销赃行为人仅知道盗窃实行犯可能要去实施盗窃,但在盗窃前未与盗窃实行犯形成意思联络,在盗窃完成后才与盗窃实行犯共谋实施销赃行为的,不属于事前通谋;三是只要销赃行为人在盗窃前向盗窃实行犯承诺盗窃完成后为实行犯收购、销售盗窃所得的赃物,就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前通谋,而不要求销赃行为人对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目标等具体情节都全面了解或参与共谋。因此,当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在盗窃之前进行通谋,答应在盗窃以后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此外,如果有证据证明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已经形成长期、稳定、默契的合作关系,在盗窃实行犯盗得财物后按照事先约定或默契,为盗窃实行犯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掩饰、隐瞒的,也应当认定为双方事前存在通谋,以盗窃共犯论处。
在本案中.被告人郭锐在收购了同案犯陈志清、郭宗伟共同盗窃的1箱五粮液等品牌真白酒和陈志清单独盗窃的5箱五粮液白酒之后,就与陈志清、郭宗伟约定由郭锐在交易时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志清从仓库所窃的真白酒,以此方法防止被害单位发现仓库五粮液白酒数量变少,从而得以反复实施盗窃行为。黄立新在第一次收购陈志清、郭宗伟盗窃的黄酒之前就与二人通谋,同意在陈志清、郭宗伟盗窃黄酒后予以收购。郭锐、黄立新主观上已经明知陈志清、郭宗伟即将实施盗窃犯罪及盗窃的方法,但其不仅没有排斥,反而在盗窃前就分别以约定用假白酒换五粮液等品牌白酒和同意收购黄酒的承诺积极追求盗窃行为的发生,均与陈志清、郭宗伟之间形成了盗窃的共同犯罪故意,应当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二)客观上是否对盗窃行为起到帮助作用
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是对实行犯的犯罪行为给予一定的物质或精神上的支持,使犯罪行为更易完成的人。这种帮助行为必须具备两个客观要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帮助行为,即对实行犯的犯罪行为予以物质或精神支持,实施了使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更容易实现的行为。帮助行为分两种:(1)物理帮助,主要指为实行犯提供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2)心理帮助,又称精神帮助,主要指对实行犯的行为进行激励、助言、约定事后帮助逃跑等,使实行犯的犯罪决意得到强化或使实行犯在作案过程中的心理安全感增强等。二是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必须是在实行犯犯罪前或犯罪进行时提供的帮助,否则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
在本案中,被告人郭锐、黄立新在事前即与陈志清、郭宗伟约定对二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虽然没有直接帮助陈志清、郭宗伟实施盗窃,但增强了陈志清、郭宗伟在盗窃时的心理安全感。被告人郭锐在交易时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志清、郭宗伟从仓库所窃的真白酒的行为,更使陈志清、郭宗伟在盗窃时相信通过这种方法可以使其犯罪行为不被发现,对陈志清、郭宗伟的盗窃行为起到了精神上的帮助和推动作用,应当认为盗窃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锐、黄立新与陈志清、郭宗伟等盗窃实行犯事前有通谋,客观上对陈志清、郭宗伟的实行犯实施的盗窃行为给予了心理帮助,并且实施了后续的销赃行为,故其行为构成了盗窃共犯。杨浦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锐、黄立新上述行为的定性是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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