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的法律意见书

文摘   社会   2024-03-31 10:38   广东  
作者:金翰明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诈骗犯罪案件律师,承办过多起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专注办理诈骗罪、新类型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企业运营模式被控诈骗犯罪及其衍生罪名等相关案件。

金翰明 律师
专注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
广强律所| 个人微信:13802927667


某市公安局:

我受杨某及其亲属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杨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侦查阶段担任杨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杨某,听取其本人对案件的意见,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杨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具体理由如下:

一、涉案公司的运营模式,是与客户签订服务合作协议,为客户提供运营服务,涉案公司与客户之间类似于培训运营服务关系,涉案公司收取培训服务费,为客户推介项目、指导客户运营项目并跟进售后,为客户争取运营盈利。

本案中涉案公司没有虚构项目骗取客户合同款项,在收取服务费用后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即为客户推介相关项目,通过培训客户及指导运营、提供运营配件,以达到使客户通过运营获利的目的。本案基于各项目本身具有真实性,并非涉案人员虚构,涉案公司确实向客户推介了项目,并指导相应项目的运营等事实,提供真实客户服务的涉案公司不应构成诈骗罪。

二、综合本案事实可知,涉案公司经营的目的是为了客户获取利益,而非是导致客户受损,涉案公司与客户具有利益一致性,客户收益受限是由于客观原因所致,不应归责与涉案公司,更不应以诈骗罪来否定涉案公司的主观经营目的。

本案中涉案公司先后向客户推介了某号、某问答、短视频平台、某游戏平台、某聊平台等项目。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涉案公司在向客户推介上述项目时,上述项目均可以正常运营,并不存在明知项目无法运营或者无法正常收益而向客户推介项目的情况。

其次,涉案公司的业务员在向客户推介项目的过程中,即使对收益情况存在一定程度的夸大,但是业务员对于收益的宣传并非虚构,宣传的收益均是在有效运营可实现的范围之内,本案不能将夸大宣传等同于虚假宣传,客户无法达到涉案公司宣传的收益结果,是由于多种客观原因所致,不能以此认定涉案公司存在虚构收益的情况。

再者,上述项目中,客户收益受限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第一,从公司运营的角度,涉案公司及其业务员在项目收益的可实现范围之内做相对最大化宣传,符合市场规律,并非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不同的客户的运营能力、投入时间、投入精力不同,导致收益结果存在差别,虽然涉案公司宣传的收益是在有效运营可实现范围之内,但不同客户个人可实现的收益亦取决于自己的运营能力和运营投入。

第二,涉案公司无法决定的客观原因,导致客户运营过程中相关项目的收益条件变化,客户收益受限,部分项目难以继续开展。

1.本案中某号项目运营相对正常,客户收益主要是受个人运营能力、运营投入限制,多数客户收益虽未达预期,但每月收益相对稳定。

2.某问答项目,涉案公司在与客户签订协议后,为客户提供大约10个账户运营,客户一般能够保证相当的收益,但是由于后期某问答平台规则变更,每个账号必须实名制,导致每个客户无法多账号运营,从原先同时运营10个账号,到最终只能按照实名制规则运营一个账号,因而无法保证收益,亦无法继续经营该项目。

3.某视频平台,由于平台自身规则变更,导致客户后续运营无法提现,客户无法收益,涉案公司及涉案人员亦不清楚后期平台无法提现的原因。

4.某游戏、某聊天项目,由于平台自身审查规则,导致涉案公司提供给客户的账号频繁被封号,导致客户收益大幅受限,虽然客户账号被封后,涉案公司及时向客户补充新账号,但是亦无法按照预期实现客户的收益。

此外,上述几个互联网运营项目,平台一般都是按照本月运营,下月固定结算日结算收益的规则,所以客户运营时间与收益时间一般会有一个月的时间差,这也导致了客户及涉案公司对平台规则变更的“后知后觉”,在结算时才能发现无法提现等情况,此客观存在的时间差问题,也导致涉案公司无法第一时间发现、处理部分客户收益受限等问题,导致客户与涉案公司之间产生误解,客户误认为涉案公司明知无法收益仍向其推介项目。

上述几点客观原因,属于平台规则变更等原因,涉案公司无法预料,亦无法全面应对。前已述及,在上述项目中,涉案公司与客户具有利益一致性,基于合作关系以及客户的收益规则,涉案公司的经营目的必然是为客户获取收益,而不可能人为的或者故意的导致客户亏损,基于该主观目的,我们不应将平台规则变更等原因导致客户的收益受限,认定为涉案公司的责任,亦不应反推为涉案公司的欺骗行为。

上述平台运营规则、提现规则变更、平台封号等原因导致客户无法提现,不是涉案公司能够精准预料,亦不是涉案公司积极追求或明知的情况,因此应认定涉案公司并不存在导致客户收益受限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目的。


三、涉案公司存在积极的售后措施,并与收益低的客户达成解决方案,通过新项目继续为客户获取利益,或者退还部分合同款项,涉案公司没有事后躲避客户、隐匿财产、挥霍财产,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上述项目中,在发现平台规则变更、账号被封、无法提现、客户投诉等问题后,涉案公司并未逃匿或者回避问题的解决,而是及时与客户对接,协调处理办法。

例如涉案公司在发现客户账号被封后,及时为客户补充新账号,保障客户运营、收益条件;在发现部分项目无法运营时,在不收取新费用的情况下,为客户推介其他可运营的项目;在客户不愿意继续经营要求退款的情况下,与多数客户达成退款协议,按照协商的退款比例向客户退还合同款项。

由此可见,本案中涉案公司的经营目的,是通过服务协议为客户获取利益,赚取客户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涉案公司不存在骗取客户或者导致客户不利益的动机和行为。客户实现收益,涉案公司才能够长期、有效运营,获取更多的经营收益。涉案公司无论是在项目服务过程中,还是在部分项目无法运营时,均与客户正常对接、指导运营、协商解决,并不存在非法占有客户款项的行为和目的。

本案属于典型的公司经营收益类型的案件,客观原因导致客户收益受限、项目无法运营等结果,不能以结果否定涉案人员的主观目的,本案不构成诈骗罪。


四、针对部分业务员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夸大宣传等问题,应认定属于违规经营,但不能等同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尚未达到诈骗犯罪的程度。

本案中,涉案公司的业务员在向客户推介项目的过程中,为了达到销售目的,可能会存在夸大项目收益等情况,但是本案中业务员宣传的收益情况,应当尚在有效运营可实现的范围之内,即使认为存在涉嫌夸大的违规性,也应属于“从小到大”的夸大宣传范畴,不属于“从无到有”的虚假宣传。

其次,部分业务员如果对客户承诺结果,亦应当审查是否属于涉案公司集体层面的授意,还是少数业务员个人为追求业绩,违背公司经营理念的违规操作,是否应当由涉案公司及杨某承担少数业务员的违法责任。此外,如果业务员向客户承诺的收益结果是在可实现范围之内,该承诺行为也应纳入违规经营或者进一步上升到民事欺诈,不足以达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犯罪程度。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杨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恳请办案机关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处理。

此致

某市公安局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 律师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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