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二审开庭审理申请书

文摘   社会   2024-08-30 12:12   广东  
作者:金翰明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诈骗犯罪案件律师,承办过多起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专注办理诈骗罪、新类型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企业运营模式被控诈骗犯罪及其衍生罪名等相关案件。

金翰明 律师
专注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
广强律所| 个人微信:13802927667


吴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二审开庭审理申请书

申请人:金翰明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单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02

联系电话:13802927667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对吴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二审公开开庭审理。


申请理由:

我受吴某亲属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吴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二审阶段担任上诉人吴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对X人民法院作出的X号刑事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书》)等一审诉讼材料、证据材料进行查阅,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诈骗罪吴某进行定罪、量刑法律适用错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吴某的合法权益,辩护人依法申请贵院对本案二审公开开庭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据此申请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存在关键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足以影响对吴某的定罪、量刑的情形,二审法院应依法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人员“假借民间借贷”“肆意制造违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人员并没有积极制造借款人违约,其催收的前提是借款人确实存在违约的事实。

第一,一审判决为了论证涉案人员构成诈骗罪,套用了套路贷案件司法解释关于套路贷特征的描述,使用“假借民间借贷”“肆意制造违约”的表述对涉案的放贷行为进行概括。

但是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X公司的绝大部分放贷行为在借款人按时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并不存在任何的欺骗行为和不当催收行为,一审判决仅仅依据部分催收行为,即将X公司全部的放款行为概括为“假借民间借贷”,否认借贷行为本身的真实性,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以偏概全。

除去一审判决认定的近五十起借贷行为,X公司尚存在四百多起已经正常完成、或是无法收回的借贷行为,从比例上来说,涉案行为只占整体放贷行为中的极少部分,本案不能以部分借贷关系中存在的催收行为,即否定全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其次,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近五十起借贷行为,X公司虽收取砍头息和服务费等费用,但借款人到手的金额仍是占到借款金额的绝大部分。

以借款人蒋某某的借款行为进行举例,蒋某某贷款6万元,实际到账58000元。”此外,蒋某某一共从X公司贷款一次、续签三次。

由此可见,对于借款人来说,虽然其实际到手的金额与借条上的金额不一致(X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砍头息等费用),但是绝大部分的借款金额仍是由借款人获取,在X公司涉案人员放款时明确告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不能以砍头息、服务费的存在而否定全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人员“肆意制造违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涉案人员没有积极制造借款人违约,其催收的前提是借款人确实存在违约的事实,本案不能以违约时间的长短,否定借款人违约事实的存在。

无论是根据现代汉语还是根据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肆意制造违约”指的是借款人本没有违约,但是涉案人员通过创造条件、制造障碍的方式,使得借款人不得不违约。比如借款人到期想要还款但是涉案人员避而不见、拒绝收取款项,并因此认定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从而索取高额违约金,本案明显不存在上述情况。

一审判决以“刚逾期时”这样的表述,来证明涉案人员存在肆意制违约的情况。但是本案不可否认的是,涉案人员对借款人进行催收的前提,是借款人确实已经违约了,借款人没有按照双方的事先约定按时还本付息。

综合全案证据,X公司在放款时明确告知借款人能够到手多少钱、借款周期、还款日期、还款金额,同时借款人与X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条》、《承诺》、《客户须知和免责申明》。即使办案机关认为上述协议存在乘人之危、显示公平之嫌,但是在合同签订且未撤销的情况下,按照双方的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时还款即是违约,违约的情况下涉案公司即可收取违约金,涉案人员没有“肆意制造违约”。

同时本案中是否违约是由借款人控制,换言之,如果借款人按时还本付息,涉案人员并不会、也不能认定借款人存在违约的情况。但是本案在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涉案人员“刚逾期”即进行催收,认定涉案人员属于“肆意制造违约”,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X公司与Y等公司之间存在转单,但上述公司之间的转单实质上就是续贷行为,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强调存在转单即构成诈骗罪,本案认定诈骗罪成立与否的关键,仍是借款人对于核心的借款事实(到手多少钱、借款周期、到期要还多少钱、逾期责任等)有没有被骗,涉案人员有没有超出借款人的预期,制造借款人的违约。

第一,转单的确垒高了借款人的债务,但是前提是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本案X公司与Y等公司之间的“转单”,实质就是续贷行为

根据陈某讯问笔录:“如果客户实在没有钱还款的话,我就会让业务员对先前还款比较好的客户进行续贷(在我们X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将客户所欠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算作本金进行续贷)或者转货业务。”(第2卷P141)

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借款人借款到期如果能正常还款,其与X公司的借贷关系即消灭,但是部分借款人由于自身的还款能力,导致借款到期无法正常还款,此时借款人就有可能与涉案公司续贷或者转贷。

由此可见,转贷的前提是借款人无法按时还款,是由借款人自身原因所致。同时由于Y等公司与X公司存在的关联性,X公司将上述借款人转到Y等公司,其实质就相当于与X公司签订了一次续贷协议,所谓的转单平账实质即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在涉案公司进行了续贷。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X公司与Y等相关公司之间存在转单的情况,以此认定属于套路贷司法解释中的“转单平账”,因而又符合套路贷案件的一个特征,因此属于套路贷犯罪,构成诈骗罪。

但是辩护人强调,套路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虽然总结了套路贷案件的五个典型特征,但是并没有规定符合任何一个或是几个特征就一定是诈骗罪。换言之,吴某等人是否成立诈骗罪,其关键是涉案人员有没有骗借款人,借款人有没有真的被骗,而不是涉案公司有没有转单平账。

转单平账的确有可能会垒高借款人的债务,但是如果借款人对于转单前与转单后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清楚,也愿意接受转单这样的结果,是否成立诈骗罪应以借款人行为时的认识内容(是否被骗)为基础,不能因为借款人事后还不上钱,以借款时没有认识到还款责任进行推脱,即认定其借款时真的被骗。

不论一审判决套用套路贷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几个特征进行入罪,只要能够得出借款人在借款时对于能够到手多少钱、要还多少钱、还款周期、逾期责任这些核心的借款事实没有产生认识错误,愿意接受这样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续贷或是转贷时,对于转贷前、转贷后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清楚的,即使合同显示公平,但不能说涉案公司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借款人也并没有被骗。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对于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吴某的合法权益,辩护人依法向贵院提出开庭审理的书面申请,恳请贵院能本着公正审判的原则,依法对本案开庭审理。

此致

X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律师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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