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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李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文摘
社会
2024-09-27 17:25
湖南
作者:金翰明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诈骗犯罪案件律师,承办过多起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专注办理诈骗罪、新类型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企业运营模式被控诈骗犯罪及其衍生罪名等相关案件。
金翰明 律师
专注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
广强律所| 个人微信:13802927667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某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金翰明律师担任李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综合全案事实、证据,认为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一、李某等人在A市通过一般贸易买单出口的方式领取补贴,是经过A市相关部门领导同意、并经相关部门会议通过的完成进出口任务的行为,且买单出口的贸易方式亦不属于诈骗行为。
第一,根据陈某、庞某、张某等人笔录可知(具体证据略),李某等人在A市开展一般贸易买单出口,是由于A市相关部门存在出口指标的任务,陈某作为相关部门公职人员,为完成工作职责、出口指标任务而联系李某提供帮助,实施买单、代理出口行为。
陈某在买单、代理出口之前,已经向相关部门及其领导汇报了买单行为的事实以及买单行为的性质,相关部门以及负责相关工作的领导,在明确了解买单事实的情况下,同意以买单、代理出口的形式完成相关部门的出口指标任务,并为完成买单出口而提供虚拟注册地址等便利条件。
因此,买单代理出口行为系A市相关部门集体意志下,为完成出口指标任务而实施的行为,在相关部门明知并发放补贴的情况下,陈某、李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陈某等人联系报关行买单,通过提供有进出口权的涉案公司作为抬头,代理无进出口权的小企业完成出口,以小企业真实的货物出口形成的真实的海关数据申领出口补贴,该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我们应当明确的事实是,陈某等人在A市实施的买单出口行为,其用于申领补贴的出口数据,是海关纳入统计的真实货物出口形成的真实的贸易数据。由于诸多小企业没有进出口权,陈某等人通过注册有进出口权的公司,联系报关行提供有进出口权的公司抬头,代理无进出口权的小企业完成出口贸易。
我们应当认可代理出口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当认可买单行为事实下海关出口数据本身的真实性,以及涉案公司代理出口情形下,认领小企业进出口数据行为的真实性。在案证据亦能证明,相关部门对出口补贴的发放,其本质就是只认海关出口数据,并未否认买单、代理出口数据的真实性,只要提供真实的海关出口数据,就可以向综保区申领补贴。
因此在本案中,买单行为的本质就是代理出口,代理出口形成的海关数据,是真实的货物出口形成的真实的数据、是综保区认可的,不构成诈骗罪。
第三,买单、代理出口亦能推动进进出口贸易,不应被全盘否定。
根据在案证据以及李某陈述事实,诸多小企业没有进出口权无法完成进出口贸易,报关行以及相关部门默许买单、代理出口行为,其本质上是推动无进出口权的小企业,通过有进出口权的涉案公司完成进出口贸易,对于小企业的生存发展,以及国家的进出口贸易总额,均有正面的积极效应。
同时根据李某陈述,涉案公司在买单出口时,需要支付报关行买单费用,而报关通过减免和减少报关费用、物流费用或者直接补贴的方式,将涉案公司支付的买单费用,实际又支付给了无进出口权的小企业。按照A市相关部门的政策,出口一美元补贴四分钱人民币,而李某陈述涉案公司将出口一美元领取的近两分钱人民币,支付给了报关行,并最终通过报关行支付给了无进出口权的小企业。
由此可见,买单、代理出口行为事实上对于推动当地进出口贸易,扶持无进出口权的小企业发展,以及增加全国性的进出口贸易总额,具有积极的效应,因此被多方部门默许或支持,在此基础上涉案公司领取补贴的行为,不应被全盘否定并指控为诈骗犯罪。
二、李某等人在B市、C市等地以5034贸易方式领取国家专项补贴,不构成诈骗罪。
第一,5034属于区内物流货物,并非是货物贸易,5034不需要收付外汇,不用结付,其本身不应属于一线进出口数据,但是相关部门却将5034物流货物认定为一线进出口数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相关部门为了追求一线进出口数据,以达成各地区出口贸易额度的要求,至于是何种“贸易方式”并没有硬性的要求,这也是涉案人员以5034贸易方式完成进出口数据,并领取补贴的政策原因。
因此,5034物流货物出口数据被认定的要求,只要物流货物行为本身是客观存在的,其数据就符合海关监管要求。此外,进出口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由相关部门统计和认定,5034本身就不属于“真实”的贸易行为,因为不存在真实的资金交易,那么相关部门只要将5034物流方式的数据纳入一线统计数据,是否都应当认定为虚假数据?
第二,相关部门需要进出口数据,涉案公司通过5034贸易方式完成进出口数据,是为了相关部门完成进出口任务,相关部门对于货物的真实情况应当是知情的。
根据李某、宋某、贾某等人笔录可知,在5034开展之前,涉案人员会提前制作货物清单,拿给海关审核,审核通过后再走货。
用一般人的生活常识,我们都知道,正常的贸易行为必然是根据企业买卖双方的实际需求选择货物,不可能是按照监管方的要求走货,本案明显不是正常的贸易行为,说明了走货只是海关要求的形式,本质是为了追求各方都需要的、海关可以纳入统计的进出口数据。
结合陈某的相关陈述可知,李某、陈某等人在B市、C市等地开展5034贸易方式,是为了完成各地综保区进出口贸易任务,且在业务开展前,向相关部门汇报了5034业务模式等问题。李某陈述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甚至会“参与货物入区的换包装、消杀工作等”,由此可见,相关部门对于涉案货物情况、进出口数据来源情况,应当是知情的。
此外,涉案人员笔录均能证明,相关部门协助涉案人员注册空壳公司并提供虚拟注册地址,要求涉案公司在短时间内完成几千万美金甚至是几个亿美金的进出口额,而这些在相关部门刚刚注册的公司,根本不可能通过正常的贸易方式完成如此巨额的进出口额,但是海关、综保区对于最终的出口数据予以认可,也能证明相关部门实质上是要求涉案公司完成数据,对于贸易方式、货物来源并未真实关注。
第三,相关部门明知涉案公司不可能在短期内完成涉案的大额进出口数据,但是并未对进出口行为予以否认或者诉诸法律程序,而仅仅是删除部分数据,仍予以部分补贴兑付,说明相关部门明知,未陷入认识错误。
根据陆某、黄某等人笔录能够证明,针对上述在综保区新成立的公司,相关部门已经认识到,其不可能短时间内完成如此巨额的进出口额度,相关部门已经认识到,涉案公司的进出口数据不可能是通过正常的贸易方式获取,但是相关部门并未予以否认或者移送侦查部门,而仅仅是删除部分数据。
删除部分出口数据的行为,能够证明相关部门已经明确知情涉案公司的出口数据不具有真实性,但是综合考虑后,仍选择部分支付出口补贴,仍认可涉案公司的部分出口数据。
第四,A市公安机关对该类行为作出不构成诈骗罪的认定,在本案中应予以重视和参考。
A市公安机关《关于案件线索退还的函》指出:我局于X年X月X日受理为“陈某诈骗案”进行初查。经侦查发现,陈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应为职务犯罪。我局把该案件线索移送至A市纪律检查委员会,A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未予回复。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将贵单位移交的案件线索及案卷退还至贵单位。
本案针对陈某等人在A市开展的0110、5034等贸易行为,A市公安机关在综合审查后,认定涉案行为不构成诈骗罪,A市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相关证据均在本案中附卷,恳请办案机关予以重点审查和重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李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金翰明律师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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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号由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诈骗犯罪案件律师金翰明创建,致力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研究,电话:13802927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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