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套路贷案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必然属于诈骗罪的手段行为

文摘   社会   2024-02-29 20:10   广东  
作者:金翰明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诈骗犯罪案件律师,承办过多起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专注办理诈骗罪、新类型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企业运营模式被控诈骗犯罪及其衍生罪名等相关案件。

金翰明 律师
专注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
广强律所| 个人微信:13802927667

在涉套路贷案件的指控中,针对线下放贷存在民事诉讼追债的情形,办案机关一般会将出借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认定为套路贷的手段行为,部分案件会按照虚假诉讼罪指控,部分案件会将该行为认定为成立套路贷、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直接定性为诈骗罪。

针对该类情形,金律师认为,应针对不同类型、不同手段的案件情况作出区分,部分案件中即使出借人以虚高的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亦属于要求还本付息的范畴,则不应认定诈骗罪。

例如在我们办理的一起案件中,我们在辩护意见中提出:

本案中涉案人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绝大多数都是由于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或完全不还款,催讨也无法收回本息甚至联系不上借款人,在涉案人员已经告知不还款可能会被提起诉讼的情况下,通过民事诉讼索债不应定性为诈骗罪。

根据郑某某讯问笔录:“借款人被我们起诉,通常是联系不上或者跑路的人,这种人,已经不打算还钱。”

“石某从我们公司借款后就没有还款,快到还款日期的时候,公司的朱某某就会打电话提醒借款人还款,但是到了后来石某的电话就联系不上了,……通过两次上门催要,都没有找到石某本人,然后我们就将石某起诉到法院了。

陈某某讯问笔录:“后来又过了一个月,我们就到法院将刘某起诉了。(你之后见过刘某吗?)没有。(刘某还款了没有?)没有,不然我们也不会上门催要,也不会起诉。”

韩某某讯问笔录:“我听公司的其他人说过,赵某一分钱都没有还过,从郑某有一次和赵某谈还款的事情后,赵某就联系不上了……大概过了几个月后赵某联系不上了,郑某就安排将赵某起诉。

钟某某讯问笔录:“我印象中他借款后一次都没有还过钱,所以公司才会安排我们去找刘某催收……大概又过了一个月后,刘某还是没有还钱,张某就说去刘某家看下……到了他家后,我们在楼上敲门后没有人开门,我们就下来回去了,在回去的路上张某说实在不行就去起诉刘某。”

根据徐某讯问笔录:“如果到时候还没有还钱或者找不到借款人或者逃避还款的时候,我们就会拿借条、收条、银行转账流水清单去法院起诉。”

洪某某讯问笔录:“一般的情况,按时还款的人我们会将他们之前借钱的资料还给他们,如果没有按时还款,我们会短信催收、电话催收,如果还没还钱我们将上门催收,最后我们会将借款人起诉到法院。

胡某某讯问笔录:“可是后面余某一直没还钱,我们公司拿着余勇签的8万余元的借条向法院起诉了。不过直到现在余某一分钱都没有还给我们。”

以借款人苏某某为例,苏某某借了2万元,合同金额是3万,实际到账1.69万,而借款人苏某某仅仅还了2000利息,手机就处于关机状态,而且苏某某本人欠了很多赌债,后涉案人员才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追债。

再根据查某询问笔录:“第二笔借款5万元,到手4.25万元,还了2个月利息,本金还没有还。”

如前所述,涉案人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前提是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甚至在借款后连本金都没有偿还,这些借款人在没有还款意愿的情况下,其借款行为甚至可能成立诈骗罪。涉案人员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为了收回出借的本金和利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针对涉案利息过高的情况,可将该手段行为可以评价为不当催收行为,即使涉嫌违法也不应成为认定诈骗罪的要素。

此外,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即使在涉案人员已经提起民事诉讼,双方仍有和解的空间,部分借款人亦是通过和解支付部分本息,即达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目的,本案中无论是催收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其本质原因都是因为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还款。

由此可见,涉案人员追求的是借款人能够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而非是通过“虚增”的借款合同、借条来索取双方约定之外的债务。办案机关现在对涉案人员的出借行为进行全盘否定,对借款人的借款行为进行全盘肯定,将上述出借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将催收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诚然,本案中涉案人员的催收行为不当,甚至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但是这并不能否定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同样是存在借款事实,同样是存在催收行为,《起诉书》将部分催收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将部分催收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存在逻辑的自相矛盾。

辩护人认为,综合考虑本案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催收的借款人绝大多数连本金都没有正常偿还的事实,涉案人员可以通过合法手段主张自身权益。本案即使认定涉案人员的催收行为不当,但对于部分不当的催收行为,可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进行定性,不应再单独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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