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单出口等骗补类案件中,相关部门主观明知能否阻却诈骗罪成立?

文摘   社会   2023-06-09 19:26   广东  
作者:金翰明律师,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承办过多起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专注办理新类型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套路贷相关案件、企业运营模式被控诈骗犯罪及其衍生罪名等相关案件。

金翰明 律师
专注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
广强律所| 个人微信:13802927667



一、买单出口等骗补类案件中,满足特定条件可做无罪辩护。

在之前的文章和案例中,金律师探讨了买单出口等骗补类诈骗罪案件,海关出口数据的真实性是诈骗罪辩护的核心问题。控辩双方对于海关出口数据真实性的争议焦点,控方认为必须是申领出口补贴公司本公司真实的货物出口,其所产生的数据才具有真实性。但是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我们认为,真实的货物出口产生的真实的海关出口数据,经海关审核确认,涉案公司基于代理协议或事实上的代理关系,具备代理申报性质并领取补贴的,应当认可其申领数据的真实性。

此外,针对商务局、招商局等部门主观明知问题,亦是此类案件中诈骗罪辩护的关键问题,本文我们只针对相关部门的主观明知问题进行辩护探讨。

诈骗罪既遂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欺骗行为使相对人产生认识错误,相对人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这是诈骗罪既遂完整的构成要件逻辑。

从刑法学的角度,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相对人没有被骗,没有交付财物,应当认定为诈骗未遂。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未交付财物的案件因为现实性等客观原因,多数都没有诉诸法律,或办案机关主动作无罪处理,这也是刑罚谦抑性使然,我们亦认可其合理性。

但是在买单出口等骗补类案件中,存在另一种非典型的情况,我们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以“虚假”海关出口数据申领补贴),相对人没有被骗,但是仍然交付财物。这里有人会提出,怎么会存在没有被骗却仍然交付财物的情况。在司法实务中,这类情形并不罕见,究其原因,是相关部门一定期限内的出口任务、补贴指标等方面的要求。

此类情形在买单出口等骗补类案件,以及金律师之前办理的社保诈骗类案件(人社部门有“社保扩面”要求)中尤其典型。因为各地的出口指标、补贴任务、社保扩面等要求,相关部门明示、主动要求,或者暗示、默许涉案公司实施相关行为,并最终配合完整相关补贴的发放流程,此时涉案公司领取了补贴获得了利润,相关部门完成了出口任务、补贴指标、社保扩面要求,亦乐于接受。这种两厢情愿的合意行为,也是买单出口等骗补类案件频发的本质原因。

在此基础上,回归到诈骗罪构成要件,我们又会提出一个问题,如果相关部门没有被骗,或者说相关部门明示要求、暗示默许涉案公司“以虚假海关出口数据申领补贴”,此时我们应当考虑的,应当不是既遂与未遂问题,而是“以虚假海关出口数据申领补贴”的手段行为,已经不具有现实的虚假性,不应当再被认定为欺骗手段,事实上属于双方的合意行为。

因此,针对买单出口等骗补类诈骗罪案件,我们认为,如果商务局等部门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在明知的情况下要求、默许审核并发放补贴,此时涉案人员并不成立诈骗罪未遂,而应当从不存在诈骗行为的角度做诈骗罪无罪辩护。

二、此类案件中,如何证明商务局等部门明知?

在我们处理的买单出口等骗补类案件中,比较典型的是涉案公司与相关部门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当然在书面的协议中,合同双方约定了真实性保证条款、告知法律风险等条款,似乎能够否定明知性。但是一方面双方的招商引资签约行为,即能体现一定的双方合意性;此外在合同条款中,也不乏会出现部分体现双方“合意行为”的约定,需要辩方针对具体的条款等相关证据进行审查。

同时部分案件中,从招商引资协议或其后衍生的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具体内容与客观情况的对比,亦能证明相关部门的明知,比如招商引资等协议中约定的出口内容,与涉案公司实际申领补贴的出口内容存在巨大偏差,相关部门在审核时明确能够发现但从未指出,亦能证明相关部门的明知。

此外部分案件中,涉案人员与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包括涉案公司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的会议纪要、会议记录、文件传达等等,都会成为证明相关部门明知的事实,此几种情形,我们在实务中均有遇到,因此需要辩护时重点关注。


三、商务局等部门明知的情形下,涉案人员应当无罪还是成立共同犯罪?

在上述情形下,应当认定涉案人员与相关部门人员成立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还是应当认定涉案人员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从而否定诈骗罪的成立?

金律师认为,如果此类相关部门明知,且主动要求或是暗示默许行为,具有相关部门相对的集体意志性,而非是相关部门某个人仅代表个人意志的行为,则应当认定涉案人员不构成诈骗罪。

在实务中我们接触的案件,办案机关有将涉案公司人员指控诈骗罪,将商务局等部门的“相对人”认定为职务上疏忽大意的行为,多数不做犯罪追究从而转化为证人,甚至证人证言中如何被骗的陈述,会成为指证涉案公司人员的重要证据。也有部分案件,办案机关将涉案公司的人员指控为诈骗罪,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另行指控为职务犯罪。

我们认为此两种处理情形,都存在不当,无法合理解释相关部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案件已经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刑法问题。此类骗补型案件,在满足商务局等部门明知的情况下,我们认为不应当作为诈骗罪处理,对涉案公司相关人员可做行政处罚。

尤其是部分领域比较持续性的领取补贴类型的案件,事实上存在一种长期的“合作关系”,如果相关部门长期处于明示要求、暗示默许的状态,甚至同类型案件曝光后,比较公开的都是作行政处罚处理,但是在一定期限又转而以刑事犯罪进行重判处理,不利于经济领域的发展和法律对社会行为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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