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院: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农民集体所有,个人不具有所有权

文摘   2025-01-01 08:08   北京  



征拆补偿,依法有据,应依法维权。


01

裁判要点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农民集体所有,个人不具有所有权,因此,上诉人所提交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该土地上有新的确权,上诉人所主张的二审新证据亦与老宅基地的权属无关。



02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合,男,194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山,男,1970年11月3日,汉族,住略,系上诉人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斌。

上诉人魏某合因与被上诉人昌邑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07行初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合诉称:魏某合在昌邑市**街道**村**号有合法房屋一处。2023年4月,原告曾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到了昌邑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8年第5号)等文件,从中得知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23年5月8日晚20:00-22:00,案涉房屋地上附着物被清除,该行为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故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发布预公告、安置方案等亦是其履行职权的表现。因案涉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行为所涉及的房屋位于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除非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清除,便可以推定违法清除行为系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原告认为,案涉房屋地上附着物被清除的行为系实体与程序均违法,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23年5月8日强制清除原告位于昌邑市**街道**村**号房屋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7日,原告魏某合的女婿史某山向被告昌邑市人民政府申请征地信息公开,昌邑市人民政府调查后向史某山作出〔2023〕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史某山申请公开的图1、图3所示地块尚未进行征收,不存在其申请的征地批文以及征地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原告起诉中所称标的物所在位置处于史某山向昌邑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中的图1地块。

另查明,经原告当庭指认,原告主张的(房屋)是指其提供的拆除前照片中的一段残缺的墙壁。再查明,原告虽诉称该残缺墙壁被被告拆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实施了拆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具有事实根据”等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材料。就本案而言,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拆除行为,否则,其起诉没有事实根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组织实施或直接实施了被诉行为,其起诉因缺乏事实根据而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某合的起诉。魏某合预交的案件受理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魏某合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予采纳,系认定错误。1.案涉房屋所有权权属证明系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虽年代久远,但系固定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照片系上诉人亲自拍摄,且有原件载体作为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组织实施或直接实施了被诉行为,系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宅基地位于昌邑市人民政府2018年第5号征收土地公告范围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23]第4号)陈述案涉房屋未予征收,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案涉房屋周边均已征收,所在地块区域内已经开始施工,征收方也数次找过上诉人谈及案涉老宅基地征收补偿款事宜,说明案涉房屋系在被征收范围内。2.案涉老宅基地在征收范围以内,在强制清除行为主体不明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推定为被上诉人实施。

本院认为:
裁判行政案件,首先要对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作出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第二十五条系对行政诉讼适格原告的规定,即原告必须为其权利可能受到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主体,才与被诉行为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对于“利害关系”,首先需要考虑“是否存在一项权利”。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称其“位于昌邑市**街道**村**号房屋地上附着物被强制清除”,在原审中提交1951年的《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及房屋位置示意图三张,拟证明其在该地址上拥有合法房屋;提交拆除前的照片数张,主张照片中货车所处的位置即为房屋宅基地中心。在二审中陈述称,其主张的老宅基地上的房屋从90年代至今就一直处于断壁残垣的状态,无人居住,其主张的强制清除行为系对该老宅基地上的断墙和杂物的清除;称其在村里还另有宅基地,门牌号是*7号,这些年一直在*7号居住。上诉人主张其对老宅基地具有使用权进而对地上的断墙、杂物等享有权益,为此所提交的证据为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照片数张及其本人陈述。从该土地房屋所有证的内容来看,并未记载上诉人为权利人,上诉人陈述称系权利人魏某寿把该处房产给了儿子魏某田,后魏某田又给了作为侄子的上诉人。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农民集体所有,个人不具有所有权,因此,上诉人所提交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该土地上有新的确权,上诉人所主张的二审新证据亦与老宅基地的权属无关。故,根据上诉人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所主张的老宅基地具有使用权,也不足以证明其对所主张的地上物享有合法权益,即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存在合法权益受到其所主张的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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