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拆维权:行政机关必须遵守诚实守信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

文摘   2025-01-10 15:20   河北  


征拆补偿,依法有据,应依法维权。



01

案件回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于1991年办理了农转渔的手续,在XX县XX镇XX村承包滩涂从事海产养殖。原告起诉称承包面积102.834公顷。自2001年始,杨某某向原XX县海洋与渔业局缴纳海域使用金,至2016年止。2015年6月,原XX县海洋与渔业局为杨某某颁发了涉案养殖证两本,分别为鲁XX县府(海)养证(2015)第00005号和鲁XX县府(海)养证(2015)第0000X号,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28日。2018年10月25日,XX县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原XX县海洋与渔业局注销杨某某的涉案养殖证。
  
2002年1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02]3X号)文件批准建立“XX贝壳堤岛与湿地系统省级自然保护区”;2004年2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2004]8X号)文件批准“XX贝壳堤岛与湿地系统省级自然保护区”更名为“滨州贝壳堤岛与湿地系统省级自然保护区”;2006年2月21日,经《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山西五鹿山等22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国办发[2006]X号)文批准“滨州贝壳堤岛与湿地系统自然保护区”为国家自然保护区。2011年3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辽宁蛇岛老铁山等3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国办函[2011]2X号文件)批准了滨州贝壳堤岛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方案,调整后核心区面积为15547.28公顷。XX县XX岛及周围滩涂处于滨州贝壳堤岛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内,杨某某的养殖设施也位于保护区核心区的滩涂中。2018年6月8日,中共滨州市委、滨州市人民政府(滨委[2018]10X号)文件关于印发《滨州市贯彻落实中央环境保护督查组督查反馈意见整改方案》的通知,要求滨州贝壳堤岛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养殖项目要逐步退出,其中涉及杨某某水产养殖1932亩。2018年3月19日,保护区管理局向杨某某下达了《关于退出保护区核心区养殖的通知》,要求其限期退出养殖、拆除养殖设施;2018年3月28日,原XX县海洋与渔业局向杨某某下达了《XX县海洋与渔业局关于退出保护区核心区养殖活动的通知》,但原告没有在通知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养殖设施,退出养殖。2018年10月、11月,杨某某涉案滩涂养殖设施被拆除。 
 
庭审中,原告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调查2017年后被告拒收海域使用金的情况。合议庭认为,该情况与本案被告收回行政许可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调查。






02

裁判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被告拆除原告养殖池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作为有权机关对原告作出了行政许可。  

通常认为,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源自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或履行法定职责的公权力属性。具有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等效力。这些效力同时及于单方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权利义务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稳定的考虑,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效力存续期间原则上不得再行作出变更、撤销、废止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行再20X号判决中认为,国务院发布的国发(2004)1X号《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必须遵守诚实守信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对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行政机关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符合现实的原则,本着保持谦抑、格外谨慎、有利于当事人的态度,依法作出客观、公正处理,切忌出尔反尔,来回“翻烧饼”。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必须要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撤销决定。 
 
原XX县海洋与渔业局为杨某某颁发的鲁XX县府(海)养证(2015)第0000X号和鲁XX县府(海)养证(2015)第0000X号养殖证属于行政许可。行政许可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对于行政机关和相对人都产生约束力。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其自我纠错将会受到严格限制,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行政机关才有权予以撤销或变更。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二、被诉撤销许可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最高院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行再10X号判决中认为,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应该受到限制。行政许可法对撤销行政许可的程序虽未作出具体规定,但该法总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撤销行政许可亦属于实施行政许可。该案中,广东省林业厅在未事先告知的情况下,即作出撤销中科电站行政许可的决定,严重侵犯了中科电站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同时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的公开原则,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X号]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在养殖场的养殖行为,不符合现行环境保护规定,退出保护区核心区养殖,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但原XX县海洋与渔业局先给原告颁发养殖许可证,后注销许可证的行为属于收回行政许可,被告作出减损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应当履行正当程序。原XX县海洋与渔业局虽然于2018年3月28日向杨某某下达了《XX县海洋与渔业局关于退出保护区核心区养殖活动的通知》,但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作出收回行政许可决定,更没有履行给予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也没有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三、被告是否具有实施代履行拆除原告养殖池的条件。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0条规定,有关行政机关行使代履行的权力,必须符合条件和程序。这些条件包括:一是,针对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可代为履行的义务。当事人的义务可分为可代为履行的义务与不可代为履行的义务,前者如恢复原状,后者如服兵役。代履行只适用可代为履行的义务。二是,限于三个领域和目的,即为了保障交通安全、防止环境污染和保护自然资源。这三个领域以外,不适用代履行。三是,事态已到了严重的程度。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状况。事态没有发展到这样的程度,是不需要实施代履行的。四是,代履行属于“帮助性”、“做好事”的行为,而不是“破坏性”、“对抗性”行为。代履行不适用对当事人的强制拆迁和强制拆违,因为这具有“破坏性”和“对抗性”。 
 
此外,行政机关实施代履行,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1条规定,正常的程序和步骤是:第一步,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第二步,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第三步,实施代履行。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第四步,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51条还规定,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在本案中,被告拆除原告养殖池的行为并不是在紧急状态下,不符合代履行的程序。被告辩称代履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养殖池既没有执行依据,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更没有履行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公告等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XX县海洋发展和渔业局拆除原告养殖池的程序违法,原告诉求被告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XX县海洋发展和渔业局拆除原告杨某某养殖池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县海洋发展和渔业局负担。



03

案件要旨



一、被告作为有权机关对原告作出了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对于行政机关和相对人都产生约束力。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其自我纠错将会受到严格限制,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行政机关才有权予以撤销或变更。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二、被诉撤销许可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原XX县海洋与渔业局先给原告颁发养殖许可证,后注销许可证的行为属于收回行政许可,被告作出减损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应当履行正当程序。原XX县海洋与渔业局虽然于2018年3月28日向杨某某下达了《XX县海洋与渔业局关于退出保护区核心区养殖活动的通知》,但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作出收回行政许可决定,更没有履行给予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也没有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三、被告是否具有实施代履行拆除原告养殖池的条件。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0条规定,有关行政机关行使代履行的权力,必须符合条件和程序。这些条件包括:一是,针对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可代为履行的义务。当事人的义务可分为可代为履行的义务与不可代为履行的义务,前者如恢复原状,后者如服兵役。代履行只适用可代为履行的义务。二是,限于三个领域和目的,即为了保障交通安全、防止环境污染和保护自然资源。这三个领域以外,不适用代履行。三是,事态已到了严重的程度。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状况。事态没有发展到这样的程度,是不需要实施代履行的。四是,代履行属于“帮助性”、“做好事”的行为,而不是“破坏性”、“对抗性”行为。代履行不适用对当事人的强制拆迁和强制拆违,因为这具有“破坏性”和“对抗性”。

  

此外,行政机关实施代履行,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1条规定,正常的程序和步骤是:第一步,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第二步,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第三步,实施代履行。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第四步,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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