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拆补偿,依法有据,应依法维权。
01
案件回放
02
裁判理由
03
案件要旨
一、被告作为有权机关对原告作出了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对于行政机关和相对人都产生约束力。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其自我纠错将会受到严格限制,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行政机关才有权予以撤销或变更。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二、被诉撤销许可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原XX县海洋与渔业局先给原告颁发养殖许可证,后注销许可证的行为属于收回行政许可,被告作出减损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应当履行正当程序。原XX县海洋与渔业局虽然于2018年3月28日向杨某某下达了《XX县海洋与渔业局关于退出保护区核心区养殖活动的通知》,但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作出收回行政许可决定,更没有履行给予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也没有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三、被告是否具有实施代履行拆除原告养殖池的条件。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0条规定,有关行政机关行使代履行的权力,必须符合条件和程序。这些条件包括:一是,针对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可代为履行的义务。当事人的义务可分为可代为履行的义务与不可代为履行的义务,前者如恢复原状,后者如服兵役。代履行只适用可代为履行的义务。二是,限于三个领域和目的,即为了保障交通安全、防止环境污染和保护自然资源。这三个领域以外,不适用代履行。三是,事态已到了严重的程度。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状况。事态没有发展到这样的程度,是不需要实施代履行的。四是,代履行属于“帮助性”、“做好事”的行为,而不是“破坏性”、“对抗性”行为。代履行不适用对当事人的强制拆迁和强制拆违,因为这具有“破坏性”和“对抗性”。
此外,行政机关实施代履行,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1条规定,正常的程序和步骤是:第一步,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第二步,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第三步,实施代履行。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第四步,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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