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院:非本村集体成员不能通过购买、租赁等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所建的房屋不能取得合法批准或登记

文摘   2025-01-03 15:15   河北  



征拆补偿,依法有据,应依法维权。


01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种福利和保障,对其取得有着严格的身份限制,即只有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才可以依法取得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通过购买、租赁等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郑某春并非集体组织成员,其不能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所建房屋亦不可能获得合法的批准或登记手续。



02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春,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鹏,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某,系再审申请人郑某春之夫。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鹏,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XX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平,主任。
一审第三人孙某林,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郑某春、杨某鹏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一审第三人孙某林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行终74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某春、杨某鹏以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六)项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郑某春、杨某鹏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因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种福利和保障,对其取得有着严格的身份限制,即只有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才可以依法取得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通过购买、租赁等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郑某春并非集体组织成员,其不能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所建房屋亦不可能获得合法的批准或登记手续。涉案房屋系因违法建设而被强制拆除,并非被政府依法征收,因此,郑某春主张进行产权调换或者货币安置的请求、其他面积的赔偿标准、临时安置费、搬迁费、搬迁奖励费,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某春、杨某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春、杨某鹏的再审申请。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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