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专门设立“公司登记”一章,足以见得公司登记的重要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司的相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不仅关乎公司的自身信誉,也关乎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如果登记信息与实际不符,则上述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基于登记的这种公示公信力,相关主体越来越重视登记事项的名实相符,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类案件有增多趋势。依法妥善处理此类纠纷,有利于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等主体的相关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对于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亦具有积极意义。
概述
概念界定: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主要是利害关系方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按照《公司法(2018年修正)》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股东的股权比例发生变更后,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变更公司登记事项的法定义务。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从而对公司登记的效力进一步予以明确。
法律适用: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对应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诉讼主体及地位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案件的原告为对公司现有工商登记信息有异议的主体,常见情形包括股权转让人、股权受让人、被冒名股东、隐名股东、名义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管等,被告通常为公司,与该变更登记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作为第三人。
然而,如果出现特殊情形,如公司作出变更相关登记事项的决议或决定后,原法定代表人迟迟不向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那么公司是否可以作为原告、以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之诉呢?我们认为,在这一问题上,公司具有诉的利益,理应赋予其相应的诉权,否则其将面临丧失救济途径的风险。需要注意的是,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故在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施行后,上述问题将得以解决。
管辖
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需要说明的是,组织体的事项变更应属于特殊地域管辖,不适用一般的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因此,即使是前文所述的公司起诉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亦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查明事实:
(1)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2)公司的注册地或登记地。
法律适用: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
审理范围
1.变更事项包括哪些?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公司类型;(三)经营范围;(四)住所;(五)注册资本;(六)法定代表人;(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属于应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的事项。上述事项发生变更应及时更新备案而未更新的,利害关系人诉请更新备案,也应受理。如股东诉请更新备案章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诉请更新相关备案信息等。
此外,股东名册是对股东身份的确认,属于股东权利的应有之义。股东应被记载于股东名册而未被记载的,股东对此亦应享有诉权,故股东诉请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亦属于本案由的审理范围。
2.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中,是否一并处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或者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依据基本为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而被告或第三人可能以协议或决议效力为由抗辩,是否一并处理目前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应该一并处理,由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案件争议焦点一般为公司决议效力或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在同一案件当中一并处理为好。
第二种观点,分开处理,案由规定明确规定了“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与“公司决议效力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为并列的案由,应在不同案由之下审理相应纠纷,故变更登记的前置纠纷当事人应当另行起诉。
第三种观点,区别对待,根据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或者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复杂程度,灵活处理。例如,如果涉及案外人的人数众多,因为履行情况不明,申请变更公司登记的依据尚不充足,无法通过形式审查对前置问题进行判断,可以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反之,可以一并审理,并按照诉讼标的收取相应诉讼费用。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这一案由主要是针对有关事项已经确定发生变更、公司应该变更登记而未按时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设立的,是为解决公司的不作为而赋予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权利。当相关事项是否应当变更本身即存在较大争议时,如股东是否被冒名、是否属于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或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无效或不成立、可撤销的情形等,不应属于本案由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应该诉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决议纠纷等先行解决。
股权受让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
查明事实:
(1)原告主张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依据是什么,如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判决等;(2)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实际履行;(3)未变更登记的原因;(4)受让人是否为公司股东;(5)受让人非公司原股东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是否明示放弃了优先购买权;(6)针对原告要求变更登记的依据(如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是否有其他诉讼。
常见问题:
(1)公司章程约定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那么公司能否仅以受让股东存在违反章程约定的情况而拒绝变更登记?
一方面,从法律规定上看,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可见,现行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是否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并未明确规定。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该规定对于旧法的留白地带进行了填补,减小了该问题的争议。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股权或股份转让,均应该遵从公司的章程规定。在该立法精神下,股东违反章程进行转让,公司有权拒绝变更登记。
另一方面,从法理角度分析,第一,关于公司章程能否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股权作为一种权利,权能本身包括自由转让。法律没有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对股东行使权利进行限制,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达成约定亦是其自由。但需要注意的是,股权转让属于自益权,对其进行限制应该经过股东本人同意,而不能通过股东多数决进行。
因此,在股东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的权利行使进行限制。第二,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应该有合理边界,不能从根本上剥夺股东权利或损害股东的根本利益,要考虑股权受到限制后,权利人行使权利是否可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如永久不得转让或导致无法向任何人转让的约定,则是明显不合理、不合法的限制。第三,如章程的限制经过本人同意且合理合法,那么受让人能否取得股权,还应讨论其是否善意。一般来说,公司章程的约定是对股东所作的限制,公司以外的人没有查阅义务,是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作为交易对手的股权受让人,其受让股权后即成为股东,将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作为一般善良管理人,理应查阅章程。因此,我们认为其具有查阅章程的义务,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公司有权拒绝为其变更登记。
综上,对该问题的处理应寻求股权处置自由与组织法限制之间的平衡。首先,应审查对股权的相关限制是否经本人同意。其次,应考察该限制是否合理合法。如相关限制既经过本人同意、又属于合理合法的限制,那么不符合章程约定,股权受让人不能取得相应股权,公司可以拒绝变更登记;如果相关限制未经本人同意,或属于不合理、不合法的限制,则该限制应属无效约定,不对股东产生约束力,股权受让人理应取得股权,公司不得拒绝变更登记。
(2)受让人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请求变更股东登记,是否追加转让人为第三人?
需要根据查明事实灵活处理。如股权转让的相关纠纷已通过生效判决得到解决,可以不用追加。如若不然,原则上应该追加第三人,从而判断股权转让的事实有无争议以及争议大小。若无实质争议,则可以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若争议较大,则原告应另行提起股权转让纠纷之诉,先解决股权转让的有关争议。
(3)公司以其他股东未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抗辩,是否追加其他股东为第三人?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如果根据举证情况可以审查清楚,则无需追加第三人;如果被告对该问题有实质性争议,则应该将其他股东追加为第三人,否则可能存在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
(4)公司能否以无相关股东会决议为由拒绝变更登记?
根据目前的登记规定,公司自行申请变更登记需提交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但相关决议只是事项办理所需的流程材料,不是变更登记的必要条件。有无相关股东会决议对变更诉请并无实质影响,公司以未经股东会决议或不具备工商变更登记形式要求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5)仅凭股东会决议能否请求变更股东登记事项?
当事人仅以股东会决议为依据时,核心是审查决议能否充分体现股权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通常情况下,股东会决议一般缺少转让价格、支付方式、付款时间等合同的核心条款,如对方对转让事项提出异议,则仅有的股东会决议,无法作为变更登记的依据。
(6)公司能否以其不掌握公司证照等无法办理变更登记为由进行抗辩?
公司证照和印信是否由公司实际控制,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公司如认为有必要可另行解决(如诉请返还或进行补办),但不能以此作为免除变更登记义务的事由。司法实践中,即使公司无印章,权利人也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实现变更登记。
(7)买受人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影响股东变更登记?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变动条件是否成就来进行判断。且当转让方提出该抗辩意见时,说明股权转让的事实存在争议,如无法通过简单的形式审查进行判断,应诉诸股权转让纠纷先行解决。
公司原股东要求恢复登记
查明事实:
将原股东变更登记为股东的依据是什么,如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履行情况等。
常见问题:
(1)转让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否恢复登记?
该问题涉及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具体审查,如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非本人所签的情况下,是否有事前授权或者事后追认等。如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或股权转让纠纷的生效判决对上述争议予以解决,可以径行判决;如不然,则应先行解决股权转让的相关争议。
(2)转让人认为受让人违约,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能否恢复登记?
与上一问题同理,应另行解决股权转让的相关争议,根据生效判决进行裁判。
(3)股权转让协议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受让人已将股权出让给第三人,且已经办理变更登记,能否恢复至原股东名下?
基于股权登记的公信力,能否恢复登记,取决于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首先,股权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则受让人属于无权处分;其次,审查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如果第三人在明知或应当知道该股权转让并非转让人真实意思表示,仍然再次受让股权,则不属于善意取得,否则恢复登记的请求将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阻却。
冒名股东/隐名股东/名义股东请求变更登记
查明事实:
(1)被冒名的事实是否有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2)隐名股东或名义股东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依据;(3)是否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4)是否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常见问题:
(1)被冒名增资,相关股东会决议被判决无效,但公司已经进行增资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被冒名股东能否请求将公司资本恢复至变更前的状态?
公司在无效股东会决议作出后,进行增资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该注册资本经过变更登记的公示后,形成了一定公示公信力,如果撤销恢复至原来登记状态,公司注册资本也要变更为增资前的情形,不利于对信赖公示登记的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违反了商法促进交易效率的法律原则。因此,上述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或者不成立之后,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办理减资登记。新增的注册资本如何处理,应该先由公司内部治理来解决,如进行减资或由他人认缴,在公司作出相应的决议之前,法院仅依增资决议被确认无效或者不成立,判决公司办理恢复注册资本的登记缺乏法律依据。
被冒名登记的股东在不能恢复登记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过提起损害赔偿的方式要求冒名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冒用他人名义进行登记的行为人应当就其冒用行为向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等承担法律责任,而被冒名人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法律并不赋予被冒名人任何公司股东的义务,反之,被冒名人亦不应享有任何公司股东的权利,据此不应将相应股权份额被冒名的股东视为法律上该股权份额的公司股东。
(2)隐名股东要求显名,能否请求变更股东登记?
当事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委托代持关系、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上述事实清晰,则可以支持变更登记;否则,应先行解决股东资格确认的前置问题。
(3)替他人代持股权的股东,请求将股权变更登记至隐名股东的名下,如何处理?
形式审查是否存在代持关系、代持关系是否已解除、是否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符合上述全部条件、事实清晰,则法院应该支持原告的变更请求。
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
查明事实:
(1)请求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依据;(2)公司章程的规定;(3)新法定代表人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不能成为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不主动审查)。
常见问题:
(1)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中,是否审查新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情形。我们认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属于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范围。如果新的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法定任职资格,法院应向原告进行释明,如果原告仍坚持诉讼,应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变更法定代表人诉讼是否追加第三人?
区分情况:如果是新的法定代表人起诉要求根据股东会决议变更至自己名下,由于法定代表人是根据公司决议作出的变更,系公司自治范畴,原法定代表人的意见不影响公司决议,故可以不追加第三人。如果是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起诉要求根据股东会决议变更至新的法定代表人名下,应当听取该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应当追加作为第三人。
(3)公司被吊销以后能否进行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
该问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只能进行清算,不能进行变更登记;第二种观点,法定代表人不属于经营事项,可以进行变更;第三种观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决定了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经营事项,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依法不能变更。我们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入清算程序。此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处理清算事宜,原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曾经的经营管理者,理应负有配合义务。故为了清算的顺利进行,不应支持原法定代表人要求变更登记的请求。
(4)原法定代表人要求根据股东会决议变更至新法定代表人名下,新法定代表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如何处理?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需要双方自愿达成合意。如果被选任成为新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不同意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法院不应判决变更。应通过公司内部自治来选任愿意出任法定代表人的合适人员。如公司与新选出的法定代表人之间有其他协议,新选出的法定代表人拒绝受任违反了合同约定,则公司可追究其违约责任。
请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
查明事实:
(1)请求涤除的原因是什么?如辞任、不愿继续挂名、被冒名等;(2)原告与公司之间是否有实质关联?如是否为公司员工或股东、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3)是否已经明确向公司表示不愿意继续任职?(4)是否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
常见问题:
(1)涤除登记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该问题的核心是当公司没有形成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内部决议时,司法权能否介入公司治理,判决涤除当前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情况。我们认为,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第一,虽然法定代表人、董事的任免是公司自治的内容,但是若公司的内部自治机制失效或停滞,法院可以有条件介入,否则当事人将丧失救济途径。第二,法定代表人、董事与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当受托人依法解除委托后,委托关系终止,公司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当其怠于或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时,法定代表人采取司法手段请求法院判决涤除相关登记事项具有正当性。
(2)如何认定是否穷尽公司内部救济?
该问题的核心是司法权介入的条件,即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审查标准。应结合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的具体职务作出不同的认定,如对于具有董事长、执行董事甚至股东身份的法定代表人,应审查是否已通过自身职务身份就其辞任、改选等问题召集过董事会、股东会或公告告知股东;对于经理职务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向公司明确表达过其辞任意愿和涤除要求,在合理期限内无果或被拒绝;当事人非公司股东,且无法召集股东会商议相关事宜,亦无法通过公司内部程序实现救济的,其要求涤除相应公司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总而言之,只有当公司治理失灵时,司法权方能介入。
(3)公司能否以其为被执行人,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已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为由,进行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可见,法定代表人的涤除变更和法定代表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是两个独立程序,并不必然相互影响,应在不同程序中进行独立审查,不能因为法定代表人被采取了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就一概剥夺其要求涤除登记的权利。
(4)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责令停业等处于经营异常状态,法定代表人能否请求涤除登记?
应该审查该法定代表人是否对公司具有法定义务,如果是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清算义务人、控股股东等应履行相应责任的人员,不应支持其涤除请求。处理这类问题的原则是,法定代表人不能逃避自己的责任。
(5)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股东或高管,且离职后不再与公司有实质关联,能否请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的登记?
该情形下的法定代表人不再具备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条件和能力,继续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使其作为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承受潜在的法律风险有失公允。故其要求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请求,法院应该支持。
(6)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能否请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的登记?
若法定代表人系基于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委派,仅担任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既非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又不领取报酬、没有任何决策权,在穷尽其他救济方式仍无法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时,可请求法院涤除该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首先,即使是挂名型法定代表人,在这种双方委托法律关系下,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其次,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做法与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利于市场秩序之稳定,在公司治理的实践中应当予以纠正。
(7)行政机关能否以公司必须有法定代表人或监事为由,拒绝执行生效判决?
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需要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协助执行,有的登记机关认为公司不能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监事,拒绝履行协助义务。该问题的核心是法院判决涤除是否影响行政机关管理权的行使。我们认为,登记机关应该协助涤除登记,公司没有登记法定代表人或监事,系公司违反登记法规,登记机关可依规予以处理,实质上不涉及公司登记机关行使管理权,亦不影响其管理权实现。因此,行政机关不应以此为由拒绝执行生效判决。据了解,在北京地区,登记机关在协助执行法院此类判决时并无障碍。
关于竞泽
负责人:康爱军 律师
职位: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部分社会职务:
·北京市房地产法学会 副会长
·中国行为法学会廉政研究委员会 常务理事
·北海仲裁委员会/北海国际仲裁院 仲裁员
·海南仲裁委员会/海南国际仲裁院 仲裁员
·沈阳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临汾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沧州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十堰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宝鸡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淄博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衢州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朔州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土地与房地产法专业委员会 委员
·中国房地产业协会 调解员
·北京大地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争议调解中心 主任
·北京化工大学 公共管理专业学位研究生联合导师
团队律师:祝倩懿、孟喆、姜泉羽、王海伦、李光昕、闫然、王世权、李然
合作律师:张磊、张权、米娜
助理律师:马豆
邮箱:dadilawyer@163.com
电话:4006809987
18611529011(康爱军 律师)
单位: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
☑ 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
☑ 全国律师行业先进党组织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338号港中旅大厦三层南区
💬 多喝热水~
💬 如有法律问题,欢迎咨询!
欢迎合作或交流
可以发送邮件至
dadilawyer@163.com
也可以拨打竞泽团队专属咨询电话
400-680-9987
本文来源:北京二中院
本文排版:竞泽团队
往期推荐
🔸公司实务| 北京三中院:新公司法“注册资本限期认缴”规定下公司治理法律风险提示
🔸建工实务|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时工程价款如何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