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实务|人民法院案例库 | 关于股东出资纠纷的5个裁判要点

学术   2024-06-11 18:08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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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审核把关,编发对类案办理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逐步覆盖各类案由和罪名、各种疑难复杂法律适用问题,能够给法官办案提供更加权威、更加规范、更加全面的指引。最高法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本文选取人民法院案例库中5篇关于股东出资纠纷案例,供大家参考。


石某某诉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许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1


——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认定标准及退股条件

关键词 民事 股东出资 实际出资人 股东身份认定 退股条件

基本案情



石某某诉称,许某某为隆德县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许某某以自己及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石某某借款50万元。2017年3月15日,许某某持股并控制的隆德县某商贸公司向石某某出具该公司投资金额为50万元的《股权证明书》,载明出资金额50万元整,出资方式房产6.75%×1160=76.21㎡;装修.75%×1620=106.43㎡。股权比例50万/760万=6.75%。


据此,许某某承诺吸收石某某为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股东并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后隆德县某商贸公司数次对工商登记进行变更,但均未依约变更石某某为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股东,同时未给石某某任何股东权利。对于上述款项,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许某某也拒绝偿还。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背双方约定,给石某某财产造成现实损失,依法应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故请求判令: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许某某(隆德县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石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许某某返还投资款5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34287.67元(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止),并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许某某承担。
  

隆德县某商贸公司与许某某辩称,许某某与石某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关系。石某某与隆德县某商贸公司是合作买房、装修投资经营,隆德县某商贸公司有工商注册的股东,也有隐名股东,石某某是隐名股东之一。2017年1月9日、2月16日、2月17日,隆德县某商贸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决议,聘任石某某为财务主管。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间,石某某获得分红21万元及股东工资。


2017年10月,经公司股东审核签字确认的财务报表记载,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公司亏损1328441元,公司停止股东分红,先偿还各种借款及应付款。2017年11月10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公司西域风情园由石某某承包经营。石某某承包经营6个月,欠公司费用25000元。2018年1月11日,公司为结算应付款项,经公司各股东共同签字向李某军借款448000元,该借款本息至今未清偿。


2020年10月,消防部门查封了西域风情园经营场所。2020年至2022年11月,因疫情防控KTV行业停业,公司新增借款100万元。石某某欠公司应交个人养老金7000元,承包经营费8400元,收取其他单位消费款32714元未交还公司,向公司借款67520元。2017年11月23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股东欠公司的款项须于2017年12月1日还清,不予清偿者从股东持有的股份本金中扣除。2018年7月10日公司在股东群发了通知。明确2017年股金证作废,交回公司保管,核对配股换发新的股金证。隆德县某商贸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三年疫情公司亏损100万,已经没有能力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股东都想退股,但没人接受,房产挂中介没人购买,KTV装修花费200万,现如今不值50万。股东各自做自己的事情,公司无人管理。公司未经清算,因所欠贷款、借款未能清偿,公司已经失信并处于瘫痪状态。


法院经审理查明:隆德县某商贸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2日。2016年7月,石某某向隆德县某商贸公司投资50万元成为公司股东。2017年1月9日,石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参加了公司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议。2017年2月16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聘请石某某为公司财务主管。2017年2月17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章程》记载石某某以货币出资76(实际57)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时间2016年11月。石某某在《章程》全体股东亲笔签字盖章处签名盖章。2017年3月15日,公司为石某某出具了股权证,记载石某某出资金额50万元;出资方式房.75%×1160=76.21㎡, 装修6.75%×1620(暂定)=106.43㎡;股权比例50万/760万=6.57%;出资日期2016年7月;股东分红记录:2016年分红金额32750元。石某某自2016年7月起作为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从公司分红、领取工资。另,隆德县某商贸公司现状为存续。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3)宁0423民初21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石某某负担。宣判后,石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石某某的出资经转账给许某某后并未转化为公司财产,公司没有记载石某某为股东的股东名册,石某某不满足认定股东身份的法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故其并未成为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股东,应当返还其出资为由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石某某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2023)宁04民终3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案由因石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应为股东出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隆德县某商贸公司及许某某应否返还石某某的出资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判决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石某某的出资是投资款还是借款:由于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许某某、石某某对案涉石某某出资50万元是为投资款而非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在石某某出资的过程中,具有明显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确实应当认定为投资款而非借款。


其次,关于石某某向隆德县某商贸公司投资后,是否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能否认定股东身份:虽然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虽未为石某某股权未办理工商登记,且备有股东名册,但因为在案证据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股东会议、授权书、会议纪要、公司章程、会议决议、股息分红清算单等上均有石某某的签字,且石某某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石某某亦称从隆德县某商贸公司分红三万余元,构成法律上的自认,综上,石某某向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进行了投资,该公司《章程》已将其记载为公司股东,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并从公司取得分红,在公司内部石某某实际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其股东身份足以认定。


最后,在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未经依法注销情况下股东要求返还出资: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其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石某某向隆德县某商贸公司出资后,其出资款即转为公司的法人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人格的物质基础。石某某作为隆德县某商贸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公司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不再享有出资款的所有权,在公司未经清算且清偿完毕所有债务的情况下,石某某诉请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且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悖,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需要在区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前提下,结合当事人是否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否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在对外具有公示性质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中被列为公司股东等因素综合判定。在公司外部关系的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商事外观主义;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应当充分考虑股东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如通过参加股东会、取得公司分红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等来认定股东身份。在判断属于投资款或者借款时,充分考虑是否存在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

福建某环保公司诉某科技集团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2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我国法律


关键词 民事 股东出资纠纷 外商投资企业 出资义务 法律适用

基本案情



原告福建某环保公司诉称:其系由注册于新加坡的被告某科技集团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于2000年6月30日取得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3亿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8年6月30日,福建某环保公司经批准注册资本增至3.8亿元,增资部分分期至2010年8月3日缴清。至2009年5月19日,实收注册资本为185221300元,此后某科技集团公司未再缴纳。2010年8月18日,福建某环保公司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某科技集团公司先行支付增资款4900万元,该案判决生效后,某科技集团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支付了49395110.4元,至此,某科技集团公司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为234616431.4元,仍欠缴增资款45383568.6元。据此,请求判令某科技集团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缴付增资款4500万元。


某科技集团公司辩称:保某为福建某环保公司合法的现任董事长,福建某环保公司的起诉状和授权书是无权人员盗用公司印章而为,未经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不能代表福建某环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起诉,故不同意福建某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科技集团公司系于2001年在新加坡注册成立的公司,公司类别为有限股份上市公司。2010年6月4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法庭命令,应某科技集团公司的申请,裁定某科技集团公司进入司法管理程序,委任S某和余某为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共同及个别司法管理人,主管公司的日常事务、业务及财产,以便对公司进行整顿或者保留其全部或部分业务以便公司可持续经营,及(或)取得比解散企业更有利的企业资产变现等。2011年1月20日,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作出书面决议,将福建某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变更为何某,将董事田某、潘某、陈某变更为S某、余某、何某。


2012年3月1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法庭命令,根据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司法管理人S某和余某的申请,裁定将2010年6月4日作出的司法管理命令延期至2012年5月2日,批准S某和余某辞任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之职,并委任H某自本命令之日起担任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司法管理人,其中包含了继续进行由前司法管理人在原诉传票中提起的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等。H某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丹某某、邓某某律师作为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一审、二审、执行等所有程序。2012年3月30日,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司法管理人再次作出书面决议和任免书,免去何某福建某环保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委派保某为福建某环保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免去S某、余某、何某三人的福建某环保公司董事职务,委派保某、徐某、宋某三人为福建某环保公司董事,任期均为3年。2013年1月11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ORC336/2013清盘令,任命H某等三人为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共同及个别清盘人。


福建某环保公司系于2004年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05年9月起至今,该公司股东为某科技集团公司。2012年12月18日,福建某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洪某。2008年6月30日,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出批复,同意福建某环保公司投资总额由2.3亿元增至5亿元,注册资本由1.3亿元增至3.8亿元,增资部分应按公司修订章程规定的期限到资,并核准了福建某环保公司就上述变更事项签订的补充章程。补充章程就增资款及缴纳时间载明:增资部分全部由某科技集团公司以等值外汇现金投入,首期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余额在变更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缴清。2008年、2009年某科技集团公司向福建某环保公司缴纳了两次增资款。


至此,福建某环保公司实收注册资本为185221300元。2010年8月18日,福建某环保公司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令某科技集团公司先行支付增资款4900万元。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福建某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科技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科技集团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了增资款4900余万元。福建某环保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变更后,福建某环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8亿元,实收资本234616431.4元。至2013年7月25日,某科技集团公司对福建某环保公司尚有145383568.6元的出资款未到位。


针对福建某环保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闽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某科技集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环保公司缴纳出资款4500万元。宣判后,福建某环保公司以保某签署的撤诉申请是福建某环保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予准许等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福建某环保公司的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涉外股东出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某科技集团公司的登记地即新加坡法律;福建某环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股东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表权以及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是否有效;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三、福建某环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即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谁能代表福建某环保公司的意志;四、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五、某科技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


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表权以及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是否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某科技集团公司系新加坡法人,其已经按照新加坡法律先后进入司法管理以及清盘程序,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以及清盘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应当按照新加坡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根据新加坡公司法227G(2)以及272(2)(a)的规定,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以及清盘人均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相关诉讼,亦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福建某环保公司就某科技集团公司诉讼代表权及其代理人资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福建某环保公司系中国法人,其提供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了加盖福建某环保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福建某环保公司的代理人有权参加本案诉讼。某科技集团公司就福建某环保公司的代理人资格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某科技集团公司在本案一审受理后另行提起了数个关联诉讼,虽然部分案件涉及福建某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适格的问题,但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谁能代表福建某环保公司意志的问题。鉴于某科技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就该问题提出了实质性抗辩,本案审理范围当然包括福建某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应当对该问题作出认定,无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不存在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某科技集团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福建某环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
福建某环保公司是某科技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按照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福建某环保公司属于一人公司,其内部组织机构包括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权均由其唯一股东某科技集团公司享有。


某科技集团公司进入司法管理程序后,司法管理人作出了变更福建某环保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决议。根据新加坡公司法227G的相关规定,在司法管理期间,公司董事基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而获得的权力及职责均由司法管理人行使及履行。因此,本案中应当对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作出的上述决议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司董事会作为股东会的执行机关,有义务执行股东会或公司唯一股东的决议。福建某环保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其唯一股东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决议,办理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由于福建某环保公司董事会未执行股东决议,造成了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情形,进而引发了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某科技集团公司作为福建某环保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出的任命福建某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对福建某环保公司具有拘束力。

本案起诉时,某科技集团公司已经对福建某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其新任命的福建某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反对福建某环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起诉不能代表福建某环保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予驳回。某科技集团公司关于本案诉讼的提起并非福建某环保公司真实意思的上诉理由成立。

鉴于福建某环保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对于保某某代表福建某环保公司申请撤诉是否应予准许、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某科技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等问题,均无需再行审理。


裁判要旨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该外国投资者登记地的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天津某教育公司诉上海某泵业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3


——瑕疵股东主张抽逃股东返还出资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 民事 股东出资 瑕疵股东 抽逃出资 主体资格 返还出资 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天津某教育公司诉称:天津某教育公司通过司法拍卖从上海某创业公司处取得上海某小贷公司10%股份并经法院生效裁定确认所有权。经查上海某小贷公司涉诉信息发现,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上海某泵业公司及其他八家股东抽逃出资并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可见,上海某泵业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应当返还出资;林某某作为上海某小贷公司董事长、董事,协助上海某泵业公司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上海某泵业公司向上海某小贷公司返还其抽逃出资600万元;2.林某某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某泵业公司、林某某辩称,天津某教育公司不具有股东资格身份,无权提出本案诉讼。天津某教育公司通过拍卖方式继受取得股权,但未按协议内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知道转让方上海某创业公司也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并未向上海某小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上海某小贷公司自2016年之后不再经营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其权益并未受到侵害。林某某非本案适格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协助抽逃出资。


上海某小贷公司述称,当时股东都没有出资,天津某教育公司要求上海某泵业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不合理。上海某小贷公司经营时由上海某创业公司管理,自2012年起未再经营,目前也无负债。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某小贷公司成立时有包括上海某泵业公司、上海某创业公司在内的九名股东。成立前,九名股东收到案外人上海某发展公司汇款共计6,000万元,当日即分别转汇至上海某小贷公司账户,以货币出资形式缴足上海某小贷公司的注册资本6,000万元。其中上海某创业公司汇入注册资本600万元,上海某泵业公司汇入了注册资本1,200万元整。成立后两天左右,所有股东再以本票形式分别将6,000万元的注册资本由上海某小贷公司账户转回上海某发展公司账户。

后,上海某小贷公司因涉诉被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追加上海某泵业公司等为共同被执行人,上海某泵业公司所缴代管款被法院划扣。上海某创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名下上海某小贷公司10%股权被法院裁定归买受人天津某教育公司所有。双方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上海某创业公司合法持有的上海某小贷公司10%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转让股权包括对应的所有权利和利益。本次交易系在司法拍卖平台以1元价格变卖进行,天津某教育公司对标的股权及目标公司的现状及瑕疵均明知并自愿接受,成交价为16,000元。双方确认以法院作出破产裁定之日为标的股权的交割日。

另查明,林某某系上海某泵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上海某小贷公司董事长。2016年,上海某小贷公司关于取消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的申请被相关部门批复同意,不得开展新的小额贷款业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沪0112民初19563号民事判决:驳回天津某教育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天津某教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4513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19563号民事判决;二、上海某泵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小贷公司返还出资600万元;三、驳回天津某教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第一,天津某教育公司是否有权主张上海某泵业公司向上海某小贷公司返还抽逃出资;第二,林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天津某教育公司是否有权主张上海某泵业公司向上海某小贷公司返还抽逃出资
首先,上海某泵业公司通过第三方代垫出资并将其出资抽回的行为并未经过法定程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构成抽逃出资。另案生效裁定也对此进行认定。


其次,天津某教育公司通过法院公开拍卖获得上海某创业公司持有的上海某小贷公司10%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所有权已获生效裁定确认,应享有上海某小贷公司的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再次,即便受让的股权有瑕疵,天津某教育公司作为股东仍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上海某泵业公司向上海某小贷公司返还全部出资(需扣除上海某泵业公司已因抽逃出资被法院执行并划扣以清偿上海某小贷公司对外债务的款项金额)。理由如下:第一,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中的其他股东应限定为守约股东。从促进公司资本充实的目的看,也不应将抽逃出资股东或者受让瑕疵股权的股东排除在该法条中请求其他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其他股东之外。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提起股东出资诉讼是法律赋予其他股东的权利,对该条中其他股东的资格进行限缩,与公司资本制度不符。第二,全体股东都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该出资并非股东之间的对待给付,权利主体是上海某小贷公司,包括上海某泵业公司在内的任一股东均不得以对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或者受让之股权存在瑕疵为由拒绝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第三,股东抽逃出资侵害的是公司财产权益,股东行使出资请求权属于共益权范畴。况且,从公司资本维持的角度来看,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之间互相催缴出资,有利于公司资本充实。第四,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公司资本维持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公司资本缺失显然会降低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故不应以公司意志予以免除。

二、林某某应否对上海某泵业公司的返还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某泵业公司作为上海某小贷公司股东,其抽逃出资侵犯了公司财产权。如果公司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协助抽逃出资,则构成共同侵权,应与上海某泵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据上海某小贷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显示,林某某虽系上海某小贷公司董事长,但并非法定代表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林某某系上海某小贷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上海某小贷公司发起设立时通过案外人代垫验资事宜系由林某某经办,因此,天津某教育公司主张林某某协助抽逃出资缺乏事实依据。

裁判要旨



股东抽逃出资侵害的是目标公司财产权益,公司其他股东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行使出资请求权属于共益权范畴,目的是维持公司资本,对该法条中行使出资请求权的“其他股东”进行限缩与公司资本制度也不符。即便行权股东自身出资存在瑕疵,或公司明确表示无需返还,从出资责任、请求权性质、价值选择三个方面考虑,抽逃出资的股东也不能以此主张免除自己的返还义务。在公司尚未经法定清算、清偿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为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抽逃的公司资本仍需补足,可主张返还出资的主体应包括所有股东。


某房地产公司诉厉某某、卢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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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重置后应按工商变更登记内容确定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数额

关键词 民事 股东出资 外资公司股权重置 股东抽逃出资 出资额变更 原始股东出资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某房地产公司诉称:某房地产公司系由被告厉某某、卢某某设立,二人利用股东身份之便,恶意串通实施抽逃出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请求判令:厉某某、卢某某向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出资款1700万元及利息损失100万元(暂计,实际以17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8年3月14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厉某某、卢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厉某某、卢某某辩称:某房地产公司以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期间支出的五笔款项主张厉某某、卢某某抽逃出资,没有事实依据,且某房地产公司已提交证据确认其中部分款项为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仅仅是资金运动过程中的某几笔数据,不能反映实际资金往来结果,亦不能证明厉某某、卢某某抽逃出资。厉某某、卢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某某公司成为控股股东后操纵某房地产公司起诉,拒绝行使股东知情权等方式损害厉某某的权利。厉某某、卢某某出资金额及比例不同,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厉某某、卢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1日,两人出资设立某工贸公司,两人按约出资后,在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转出资金,构成抽逃出资。2010年4月20日,某工贸公司变更名称为某房地产公司。2012年4月26日,某公司与厉某某、卢某某签订《山东乳山、广东惠州房地产项目合作合同》,约定某公司以30万元向厉某某、卢某某收购其二人持有的包括某房地产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各75%的股份。合同载明,五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已由双方以书面形式做了完整准确的披露并经光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协议签订后,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某公司持股75%,厉某某持股25%。2013年8月15日,某公司与厉某某签订《关于某房地产公司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某房地产公司进行增资,本次以货币形式增资的1000万元由某公司负责实缴,厉某某不承担出资义务。增资后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双方股权比例不变。某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提起了本案诉讼,主张厉某某、卢某某返还抽逃出资。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0)鲁10民初201号民事判决 :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房地产公司、厉某某、卢某某均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1)鲁民终23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厉某某、卢某某在某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验资后,先后将五笔资金1700万元转出,没有合同关系,款项往来没有对价,抽逃出资。厉某某、卢某某辩解某房地产公司付给某磁钢厂200万元系偿还代付的土地款,转出的其他款项是正常经济往来,并非抽逃出资,即使抽逃出资也已补足。经查,某房地产公司的出资情况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某房地产公司自始成立至2012年4月26日重置股权前。该公司由厉某某与卢某某出资于2007年9月21日设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厉某某以现金出资1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卢某某以现金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至2007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出资到位。转出的五笔款项分别为:2007年9月25日,某房地产公司将725万元款项转出至惠州某公司账户。2007年12月27日,某房地产公司将90万元款项转出至卢某某账户,转出200万元至某磁钢厂账户。2008年3月13日,厉某某缴纳出资款548万元,卢某某缴纳出资款137万元。2008年3月14日,某房地产公司转出400万元至厉某某账户,转出285万元至卢某某账户。以上五笔共计1700万元。


其中,某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向某磁钢厂转账200万元,该款为某房地产公司偿还某磁钢厂代付的土地款,支付对价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某公司委托光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中,列明了该款项,该款不属于抽逃出资。厉某某与卢某某转出的其余四笔1500万元,没有合同对价,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厉某某与卢某某辩解他人出具的《证明》转回了出资,因二人主张的往来款没有注明补足出资,没有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亦未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认定为补足注册资本。故厉某某与卢某某抽逃出资1500万元,事实清楚。

第二个阶段,2012年4月26日重置股权后。2012年4月26日,某公司与厉某某、卢某某签订《山东乳山、广东惠州房地产项目合作合同》,约定某公司以30万元向厉某某、卢某某收购其二人持有的包括某房地产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各75%的股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某公司持股75%,厉某某持股25%。某公司持股的75%为1500万元,厉某某持股的25%为500万元。此时,厉某某在某房地产公司的出资保持在500万元。所以,厉某某在某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满足了约定的股东出资额。某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厉某某、卢某某返还出资款,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公司注册验资后,原始股东在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转出资金,构成抽逃出资。若新股东知悉原始股东抽逃出资情况,加入公司并进行股权重置,重新约定各方股东的出资额,并变更了工商登记。原始股东在公司的出资数额满足变更后登记数额的,公司起诉原始股东补足抽逃出资,不应予以支持。

周某某、三亚某公司诉三亚某管理处股东出资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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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纠纷的处理

关键词 民事 股东出资 划拨土地使用权 变更手续 逾期

基本案情



周某某、三亚某公司以三亚某管理处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为由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三亚某管理处未履行其作为三亚某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判令三亚某管理处一个月内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将9454平方米土地和码头权属过户登记至三亚某公司名下;按三亚某公司股东实际投入的资金数额重新确定股东持股比例。

三亚某管理处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合作合同》;周某某与三亚某公司赔偿因占有土地、码头等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以鉴定为准);依法对三亚某公司进行清算。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8日,三亚某管理处与周某某订立《合作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三亚某管理处出资400万元,周某某出资600万元,并进一步明确三亚某管理处“主要以9454平方米土地和已建好的码头设施参股……”,周某某“主要以资金方式参股……”,共同设立三亚某公司,合作期30年(自2002年5月1日至2032年4月30日止)。投资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另按股东各自出资比例调整持股比例……亦可商定一个合理的基数,由合作实体按年度结算上缴。基数随着经营的发展五年做一次小幅度递增调整(基数额另行商定)。周某某负责合作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投入启动资金200万元,并保证后续资金按时到位。双方在合同中声明,目前三亚某管理处已完成项目规划、设计工作。

2002年12月1日,周某某、方某、三亚某管理处三方签订三亚某公司章程。2002年12月24日,三亚某公司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根据2002年12月1日三亚某公司章程,三亚某管理处以9454平方米土地作价150万元出资。目前为止,三亚某管理处已将案涉土地移交三亚某公司使用,但未将该土地使用权移转登记至三亚某公司名下。周某某以现金200万元出资,周某某另以方某名义以现金150万元出资。2006年12月10日,方某将所持三亚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周某某,至此,周某某持有三亚某公司股权70%,方某退出三亚某公司。当日周某某与三亚某管理处为此修订了三亚某公司的章程。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某、三亚某公司申请对三亚某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三亚某管理处申请对三亚某公司、周某某占用案涉土地、码头等财产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


经法院委托,由海南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华联询字(2012)3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是:(1)经海南华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确认的实收资本500万元,不是股东真实出资。(2)以实收资本、借款,其他名义反映的三亚某公司的资金流入共计36174089.10元。(3)以费用开支、固定资产购置支出、工程款支出、退还借款支出、其他支出反映的三亚某公司资金流出共计33749815.56元,其中以工程款支出形成的资金流出为9428904.75元。双方当事人均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为此,海南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说明,当事人未能为本次鉴定提供充分的会计凭证及银行对账单,可能对鉴定结论产生重大影响;三亚某公司未能提供原始会计凭证证明三亚国家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生态教育基地的工程造价为52877824.57元。

由海南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盛某美林所评报字(2012)1205号《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财产被占用损失司法鉴定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估损失评估值合计7650968.19元。其中250平方米建筑物损失评估值合计506780.21元,945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损失评估值合计为5469478.67元,18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损失评估值为1041342.64元,码头损失评估值合计633366.67元。

三亚某公司成立后即投资建设三亚国家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生态教育基地工程项目。三亚某公司自行委托三亚海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建筑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作出《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总值为52877824.57元。三亚某管理处承认该工程由周某某投资建造,但否定所鉴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主张另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且该工程造价只能作为公司的债务,而不能作为股东投入的注册资金。

另查明:案涉土地系国有划拨地,登记权利人为三亚某管理处,证号为三土房(2001)字第097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1)三亚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一、三亚某管理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将三土房(2001)字第0975号土地证记载的94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移转登记至三亚某公司名下;二、驳回周某某、三亚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三亚某管理处的反诉请求。宣判后,三亚某管理处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琼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亚某管理处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87号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亚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维持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亚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三、确认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未全面履行对三亚某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亚某管理处是否全面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具体包括:1.本案纠纷是股东出资纠纷还是股东出资纠纷、项目合作纠纷;2.三亚某管理处的出资义务是否由实物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3.三亚某管理处是否应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三亚某公司名下。现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问题详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纠纷是股东出资纠纷还是股东出资纠纷、项目合作纠纷的问题。民事案件纠纷性质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周某某、三亚某公司以三亚某管理处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三亚某管理处的出资方式是否由实物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的问题。原审查明,三亚某管理处与周某某于2002年4月28日订立《合作合同》,约定共同设立三亚某公司,三亚某管理处主要以9454平方米土地和已建好的码头设施参股。三亚某公司2002年公司章程载明,三亚某管理处以9454平方米土地作价150万元出资。依据上述合同及公司章程,三亚某管理处的出资义务应为实物出资,即其应向三亚某公司交付约定的9454平方米土地,并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三亚某公司名下。三亚某公司设立后,三亚某管理处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三亚某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股东出资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既属于约定义务又属于法定义务,故股东出资方式在公司设立后是否发生变更应结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公司工商登记事项作出综合认定。三亚某公司2006年公司章程、2006年12月10日《股东会决议书》以及《章程修正案》涉及的是三亚某公司原股东方某转让股权给周某某,周某某在三亚某公司的股份比例由49%变更为70%,并未涉及三亚某管理处的出资方式变更事项。三亚某管理处虽主张其出资方式由土地使用权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但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该事项,不予支持。

(三)关于三亚某管理处是否应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三亚某公司名下的问题。案涉出资土地系国有划拨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划拨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直接用于出资。出资人欲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由国家收回直接作价出资或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本意就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存在的权利瑕疵可以补正,且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实际补正的,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但能否补正瑕疵的决定权在于土地所属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判断出资行为的效力应以瑕疵补正的结果作为前提。


因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即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过程中给当事人指定合理的期间,由其办理相关的土地变更手续,并视变更手续完成的结果再行作出判决。


本案中,本院在再审审查期间已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时间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再审审理过程中又为当事人指定了两个月(2016年4月23日-6月22日)的合理期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但当事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即其无法自行补正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瑕疵。故三亚某管理处虽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三亚某公司使用,但未将案涉土地过户登记至三亚某公司名下,因而其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承诺并未履行到位。周某某、三亚某公司请求确认三亚某管理处未履行作为三亚某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案涉出资土地系划拨用地,当事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故周某某、三亚某公司请求将案涉土地办理过户登记至三亚某公司名下,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部门通过行政划拨行为创设,一般为无偿取得,法律规定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擅自进入市场流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出资人已约定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设立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办理了公司登记,公司和履约股东要求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时,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已经实际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逾期未办理的,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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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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