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隹文 |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双向保护原则:从等置到倾斜

文摘   2024-12-10 00:02   甘肃  

【作者简介】 赖隹文:汕头大学地方政府发展研究所副研究员,海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 2023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我国犯罪附随后果的合宪性控制研究”(项目编号:23XFX020);2020年教育部人文社科项目“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的扩张及其限制研究”(项目编号:20YJC820051)。


本文来自《海峡法学》2024年第4期。


摘  要


既要保护未成年被害人也要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表达,属于对双向保护原则的形式化解读,并未准确把握双向保护原则的实质内涵。“保护”并不是大而化之的抽象叙述,而是紧扣具体场景的利益抉择。保障被告人权利本属现代刑事司法的题中应有之义,是基于限制国家刑罚权与保护公民权的当然逻辑推演。双向保护原则中的保护未成年被告人也契合此种含义,只不过是特别增加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矫正需求。但双向保护原则的涵义不止于此,在兼顾二者的基础上,向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倾斜式保护,将未成年被害人放置于优先序位,才是双向保护原则的本质内涵。双向保护并非同等保护或等置保护,而是倾斜保护。从等置到倾斜的认识深入,既有利于澄清双向保护原则的本来面貌,也有利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质公正的实现。


关键词:未成年被害人  未成年被告人  场景  弱者  矫正

2023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从严惩处原则、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双向保护原则。双向保护原则起源于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通常将其理解为对罪错少年和社会的双向保护。也有观点把双向保护界定为既要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又要注重对有犯罪行为的青少年进行教育和挽救。这是以未成年被告人刑事司法程序为蓝本进行的一般化界定,并不能当然地适用于未成年人性侵未成年人的特殊场景。对此,《意见》第2条做出了更为具体的界定:双向保护原则指的是“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见,双向保护意指对同为未成年人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两方权益的兼顾,不可偏废一方。但是,双向保护也意味着原本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角色,并且两种角色很大程度上不处于同一矩阵。


从文义层面解读,双向保护原则是对此两种角色给予不同方向不同角度的保护。可是,此种形式化解读容易引发认识偏差,即误以为双向保护便是对被害人与被告人提供相同保护、同等保护。这属于应当避免的认识误区,因为从字面形式审视,“双向”与“相同”“同等”并非同义词,双向保护与相同保护、同等保护也存在语义差别,将之等同视之违背了常识常理。既然司法解释将之表述为双向保护原则,而不是相同保护原则或同等保护原则,就说明“立法原意”已对其做了界分。除了用语习惯外,司法解释使用双向保护原则显然有更为深远的用意,即对于未成年人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保护并不是形式相等。事实上,这也无法做到完全的等置保护。即言之,虽然必须要顾及同样是未成年人身份的被告人,但性侵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与被告人在价值序位上存在无法抹杀的先后之差,司法天平也应当向被害人倾斜。双向保护原则只是强调对被害人、被告人两者权益均应关切而已,并不是提倡等置化保护,其本质是“倾斜”的,不是“等置”的,这即为倾斜式双向保护原则。澄清双向保护原则的真正内涵,对于解释论层面正确适用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等性侵案件具有助益,也有利于双向保护原则与从严惩处原则、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协调,同时也有助于保护未成年人价值方向的明确和相应制度化构建的推进。

一、双向保护“对象”的语境化调适

刑法理论通说把法益保护和自由保障界定为刑法的两大机能。也有观点认为刑法机能包括法益保护、自由保障、行为规制。相对于刑法机能认知的分歧,法益保护、自由保障两项机能孰轻孰重,是更需仔细权衡的问题。由于具体社会情况纷繁复杂,法益保护和自由保障无法达致绝对均衡。并且,法益保护和自由保障两大机能并非静态的恒定的,而是处于场景化的变动状态。这又与刑事政策的变化息息相关,所以,必须根据刑事政策调整刑法机能的保护重点,在不同领域制定不同的应对策略。刑法机能内部并非恒定,而是变幻的,但是,其“在不同领域、不同时期其侧重点各有不同,但总体上保持着一种动态平衡。”在社会秩序总体平稳的背景下,刑法无疑会更偏向自由保障机能,但当社会的整体或者局部陷入失序时,对法益保护机能则会更加偏爱。刑法虽有谦抑品质,但也需要对具有重大法益侵害性、前置法调节效果滞后的行为保持适当的回应性。尤其是对于利益关切重大的法益,法治的天平需要更侧重于惩治犯罪,从而凸显保护法益与维护规范秩序的价值优位性。


在一般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只有被告人一方是未成年人,这种情况下,基于未成年被告人的身心特点,通常会突出对自由保障机能的强调,给予未成年被告人特殊保护,而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与成年被告人的对比中。值得说明的是,刑罚的本质是报应,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相对而言,在纯粹的报应刑视野中,其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更为关注,而犯罪行为人的身份差异对刑罚宣告的影响力则相对微弱。因而,单纯从报应刑视角还不能顺畅推导出对未成年人的刑事保护,还需在此基础上,结合预防刑视角尤其是特殊预防视角展开整体式分析。学界通常也认为:“以报应为基础、以预防为调节的量刑原则已经成为各国普遍贯彻的基本方案。”据此,刑事案件中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同时兼有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两者的理论支撑。只是,预防刑(特别预防)因素在其中得到了更多考虑。因为相对于成年被告人而言,未成年被告人矫正难度相对小、具有更大可塑性,致使犯罪的因素也更容易被消除。


当然,任何事物的合理性都是相对的,对未成年被告人权益的特别关注,源于与成年被告人的比对。可一旦进入到被告人与被害人均是未成年人的案件语境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政策倾斜则也应当语境化微调,这是因为,其一,对被告人的过度保护将会导致对被害人权益的不当漠视;其二,根据学者的研究,未成年人犯罪不仅呈现出犯罪诱因多样化的特点,还特别表现出犯罪手段成人化和犯罪形式组织化的特征。面对这种已然出现的现实,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偏向保护与先入为主的“弱者定位”,恐怕也有省思的必要。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未成年人性侵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既遭受了身体侵害也遭受了心理伤害,遭受性侵的被害人的心理烙印会形成长久影响,从而深刻影响健康成长。与其他犯罪不同,性犯罪带有强烈的标签意味,如果没有对遭受性侵的被害人给予特殊保护,避免其处在被害的延长线上或者防止陷入“二次伤害”,将导致未成年被害人的“伤痕”长久化。因此,对于未成年人之间的性侵案件,较为合理的价值选择必然是侧重法益保护机能,即重视对被害人的保护。如果把正义的天平倒向于自由保障即保护被告人权益,把未成年被害人置于格式化被害人地位,使之与通常案件中的被害人等同,则属于对未成年人之间性侵案件特殊性的不当回避。实质上,根本无法把未成年人之间性侵案件与通常的刑事案件放置于同一水平线,常规逻辑的直接套用反而会造成实质的不公平。这是由于,通常刑事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以限制国家司法权、无罪推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等理念搭建起来的,它注重的是限权维度,意在保护的是在国家公权面前弱小的被告人。那么,通常刑事诉讼程序的着眼点与未成年人之间性侵案件的聚焦点不具有契合性。妥当的处理方式只能是对着眼于未成年人性侵案的特殊性,进而微调一般意义上的惯例,把视点集中于未成年被害人身上。


总之,没有绝对恒定的理念公式,简单地把法益保护和自由保障两项机能平置也无助于具体问题的解决。相反,刑法机能伴随具体场景而变,因应不同的案件类型、当事人角色而最终显现对法益保护或自由保障机能的侧重。常规刑事司法的理念不能直接适用于未成年人之间的性侵案件,常规案件中关注更多的是被告人,这是基于国家公权强大而被告人弱小之悬殊力量对比情况下的制度式平衡。而在未成年人之间的性侵案中,增加了未成年被害人这一更需特别保护的角色变量。在此情况下,刑事司法就需进行具体的价值调整,一改常规刑事司法之做法,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要保护性予以突出强调,将其置于首要位置,这才能有效回应对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特别价值诉求。

二、倾斜式双向保护原则的内涵展开

(一)倾斜式双向保护原则的本旨是保护真正弱者

对未成年被害人与未成年被告人给予同等形式的保护,属于对双向保护原则的形式化理解,实质也源于对折中状态、对平衡协调治理的过度倚重。实际上,在风险骤增的当代社会,更需要发挥的是刑法的预防面向。如果关于双向保护原则仅是停留于同等形式保护的认知层面,实质上无助于妥当处理未成年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在偌大的世界中,强者和弱者之间的界分原本就是相对而言,没有绝对的强者,也没有恒定的弱者,强或弱的界定完全取决于与之对比的参照物。因此,刑事司法中对未成年被告人给予特别保护,只能说是一种抽象正确。因为通常而言,当被放置于国家公权力面前,任何处在被告人席的自然人都属于弱者,都需要强调保护权利限制权力,更何况未成年被告人较之成年被告人属于弱势群体。但这只是宏大的一般意义的价值考察,不是场景化语境化的精微掂量,用之分析未成年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缺乏应有的针对性。换言之,在刑事司法视域中,不仅要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实质上所有的被告人都值得保护,这原本是一个现代法治当中先验正确的命题。可是,却不能基于未成年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之两方主体的特殊性,就在既有的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基础上,简单化地添上保护未成年被害人,从而强调两者均要保护并将之命名为“双向保护”。这是十分粗糙的“加法”,也是简单化的两头兼顾做法,没有顾及此类案件真正值得关注的特性,即同为未成年人的被害人与被告人,无论导致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因素有多少,也无论被告人是否属于犯罪社会学意义上的不幸群体,都无法否认未成年被害人才是绝对的弱者、无辜者,相较之下才是更需要积极保护的角色。


此外,将之与成年人案件进行对比,也能看出妥当性之缺乏。当把双向保护原则形式化解读为等置保护,又如何权衡成年人侵害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包括性侵案件)的两方权益呢?很显然,还是既要保护被害人也要保护被告人,不可能说只保护其中一方而偏废另一方,那么这也属于双向保护原则之义。由此,当把双向保护原则解读为既要保护未成年被害人也要保护未成年被告人时,根本没有体现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的差别。主张对两方均予保护的所谓等置保护观,实质上是大而化之的。而且,在实际案件中也确实无法实现等置保护。被害人与被告人处于对立状态,此种利益冲突格局无法调和,根本无法对之绝对平等化对待,司法天平必然会向被害人或被告人一方倾斜。所以,所谓既要保护未成年被害人也要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等置保护观,只是对双向保护原则的简单化解读,并未把握住其实质内涵,需要从理论上予以澄清。


(二)以等置保护替代倾斜式保护会引致权益失衡

未成年人是需要特别关爱的群体,这无疑正确。对于成年人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为了突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给予被告人相对更为严苛的责难,也实属应当。只是,不能以保护未成年人作为一般的大前提,径直对具有未成年人身份的主体均赋予同等保护。实质上,对同为未成年人的被害人与被告人都保护,与刑事司法程序中一般意义上都保护当事人权益一样,没有特别意义,只是泛泛而论的正确而已。还应注意到,保护被告人是相对于国家公权力而言,保护被害人则是相对于被告人而言,对此两种角色的保护的逻辑前设、角色参照、价值诉求并不相同。因此,双向保护原则中的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具有两层涵义:其一,对在国家刑罚权面前原本显得弱小的被告人给予正当程序保护;其二,对属于未成年人特殊群体的被告人提供相较于成年被告人更侧重的保护,这种侧重保护主要是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而双向保护原则中的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则是在被害人作为未成年人的先验基础上,相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在权益保护层面对未成年被害人给予侧重,两者的参照系并不相同。


即言之,双向保护原则中的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相较于未成年被告人具有优先性。虽然对这两种角色都应予保护,使用的都是“保护”之词语,但在保护强度、保护序位上存在差异。且在案件具体场景中,未成年被害人才是需要优先保护的真正弱者,而非未成年被告人。原因在于,在性侵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可以说不存在过错,属于纯粹的无辜被害人,这也决定了未成年被害人具有道义上的优先性。可以说,这才是双向保护原则的真正内涵。可是,诚如学者所指出的:“双向保护原则在实践中表现出重视涉罪未成年人的权利维护,弱化社会利益保护的倾向。”这是值得重视也值得警惕的偏颇状态。同样的,以对双方提供等置保护来注解双向保护原则,同样没有充分挖掘出其中的价值差别,只是简单地对此方与彼方都赋予一个权利砝码。这样既会导致刑事司法实践无法贯彻双向保护原则,更会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权益在过度伸张程序正义、强调保护被告人权益的惯性理念下趋于脸谱化与深度弱化,最终致使被害人权益置于不被关注不被正视的尴尬处境。


(三)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要义是矫正

对面临刑事指控的被告人提供正当程序保护,是通过无罪推定原则、严格的刑事证据规则等限制司法权,从而减缓司法机关与被告人的力量悬殊对比状况,这本是现代法治框架下刑事司法的基本内涵。在这个层面上,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毋庸置疑的当然命题。值得注意的是,此处所指的被告人保护指的主要是程序侧面与一般的基本权利面向。而双向保护原则中的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并不是停留于这个最大公约数层面,而是具有更多内容。具体而言,除了通常意义上的被告人权益保护外,还囊括三个维度:其一,鉴于实施性侵行为的主体是未成年人,相对于成年被告人,未成年人的身心未成熟、独立性差、可塑性强、抗压性也较弱,因而需要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给予符合其身心特点的程序优待,相应地在刑事实体法也对未成年被告人给予从宽处罚,这在我国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均已有诸多相关规定。其二,未成年人实施性侵行为与青春期的生理特点具有高度关联性,单纯的道德谴责无助于消解性侵行为的结构原因和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因此,在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惩罚的同时也需要重视提供相应的疏导。其三,任何被告人都需要获得公正司法对待,但对未成年被告人而言,司法公正不能仅限于朴素的报应层面,而应更多考虑特别预防、行为人矫正。即针对未成年人性侵的原因,从个人、家庭、社会等多重因素整体化考量,力图对未成年被告人施加惩罚的同时,消除致使犯罪的因素,最终实现矫正并使未成年人重启人生旅程。


由此可见,双向保护原则中的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并不是泛泛而论的保护,也不是与被害人不加区分的保护,而是以找寻犯罪原因、行为矫正、司法过程不施加消极影响为核心诉求的保护,此种保护的着眼点是通过刑事司法程序中的相对优待,为矫正罪错未成年人奠定基础,缓解僵硬、冰冷与带有浓烈标签意味的司法程序对后续的行为矫正、社会复归形成障碍。纵然刑事司法中成年被告人也同时兼有报应和矫正的需求,但未成年被告人的矫正需求无疑更为迫切。一言以蔽之,对未成年被告人这一角色的保护是就矫正、复归等角度、方向而言,绝非与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维度具有同等含义。


(四)向未成年被害人倾斜是双向保护原则的实质

当性侵案中只有被害人或者被告人一方属于未成年人时,固然不存在双向保护问题,此种情况下对处于刑事司法程序中的未成年人予以保护,参照系是同样处于刑事司法程序的成年人,不会形成价值对峙格局与孰者优先的选择困境。而未成年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则明显面临独特的困局,被害人与被告人属于利益冲突方,“各打五十大板”式的既要保护未成年被害人也要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表达,更趋近于一种宣言式口号,无助于化解具体性侵案件中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冲突。因而,既要保护未成年被害人也要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只是双向保护原则的字面解读、形式含义,此种形式含义的价值只是强调了对同属未成年的被害人与被告人两方均要关注,均要考虑到两方作为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给予有别于成年人的司法待遇,仅此而已。但是,还应在此基础上继续明确双向保护原则的实质内涵,即未成年被害人与未成年被告人两方的利益冲突格局注定无法回避,形式化地对两者等置保护,实际上很难精准地等置实现,并且还会引发具体的不公平。诚然,这两者均属未成年人,未成年被告人被刑事追责,日后也免不了会带有犯罪标签,这确实会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日后成长形成长久的消极影响。可是,被告人毕竟是法益侵害者,本应遭受谴责与惩罚,否则会消弭基本的道义。


相比之下,未成年被害人在性侵案中属于无辜者,在道义层面处于优先地位,其身陷性侵案件对身心健康成长的消极影响更深,刑事司法程序的运行对于未成年被害人而言,首先是惩罚性侵被告人,其次则是安抚、补偿被害人。未成年被告人层面需要兼顾报应、预防,并不是一味地从宽处罚,只不过是根据其未成年的身份,对之与成年被告人区别对待,需要做到“宽容但不纵容”,这是双向保护原则对未成年被告人一方的内涵。而未成年被害人层面则主要是补偿,对被告人审判、科刑属于补偿的体现,但也需避免司法程序对被害人引发的二次伤害,除此之外还要虑及被害人隐私保护、身体治疗、心理辅导等,这是真正意义上的保护,这种保护具有强大的道义基础。据此,双向保护原则中的“保护”对象、逻辑基础、价值诉求都存在差别,虽然均冠以保护之名,但实际上分别具有不同含义。正如学者所言:“古典刑法事后法的属性和以犯罪人为中心的理论逻辑,并不符合现代国家对风险与安全的制度预判。”这种情况下,转向以被害人为中心,可谓现代刑法的理性选择。反观,一视同仁的等置保护缺乏现实性,双向保护原则的“双向”只是强调要同时考虑同为未成年人的被告人和被害人,但具体到两方角色内层,仍应以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为主。也就是说,偏向于未成年被害人的倾斜式保护,才是双向保护原则的确切内涵。

三、倾斜式双向保护原则的司法贯彻

(一)贯穿司法程序的倾斜式保护:最大限度降低伤害

在性侵案中,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应作为重心,具体又分为法律之外保护与法律之内保护,法律之内保护又可细分为实体法保护与程序法保护。实质上,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倾斜式保护,不因被告人是成年人或未成年人而改变。未成年人遭受性侵,不仅仅是性自主权遭受侵犯,还会深刻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成长。那么,对性侵案中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相较于成年被害人,也就特别需要结合其身心特点展开,把“最大限度降低伤害”作为基点与核心价值目标。意欲实现此种目标,刑事司法程序则需要配套诸多细致化举措:


其一,基于性侵未成年案件的证据收集存在实物证据少、言词证据较难获取的特点,应结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未成年被害人实行一站式取证,践行一次询问规则,避免多次询问对被性侵过程的反复陈述造成的二次心理伤害。询问过程中,应当征求未成年被害人本人意见,由其本人决定询问过程中的陪同者,办案机关应当合理引导由同性别的家长、监护人、社区工作者等进行陪同。与此同时,应以儿童最佳利益为原则完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被害人陈述的法律规则,妥当审视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可采性,避免机械运用刑事证据规则导致的不当宽大。其二,案发后不得已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的身体检查、检材取样等取证过程,也同样实行一次规则,不重复进行,且由同性别的专门工作人员实施,特别是女性被害人,必须由女性工作人员开展检查、取证过程。其三,对未成年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方进行隔离,原则上不允许未成年被告人及其家属、辩护人等与未成年被害人进行接触,即使是赔礼道歉、谅解协商等环节,也由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人或者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代为实施。辩护人若需向未成年被害人调查取证,必须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取得被害人同意,但公安机关和未成年被害人的监护人应在刑事案件程序启动之初达成共识,原则上拒绝辩护人直接与未成年被害人接触。其四,刑事审判环节严格恪守不公开审理规则,审判环节不安排未成年被害人参与庭审,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被害人隐私。其五,公安机关与基层政府部门建立针对被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救助机制。性侵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及时进行研判,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具体情况,从社区委员会、村委会、妇联、街道办等组织部门挑选合适的工作人员介入,对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心理辅导,必要时聘请心理咨询师进行辅导。同理,这些组织部门应严格保护未成年被害人隐私。此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基于最有利于保护未成年被害人之考量,各相关部门应及时在转学、户籍迁移等方面设置绿色通道,从物理上实现与性侵行为人的隔绝。


可见,应从传统的“犯罪人——国家”的二元结构向“犯罪人——被害人——国家”三元结构切换,充分重视被害人权益。对性侵案中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并非空洞的口号,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对处于司法程序中的未成年人的保护,而是一种全流程的权益保障。之所以把最大限度降低伤害作为针对未成年被害人倾斜式保护的核心,根本原因是其只是性侵事件的受害者,是法益受损者,不是法益加害人。反之,作为同样具有未成年人身份的未成年被告人,由于属于法益加害人,本身法益并未受害,所面临的只是事后的刑事惩罚,即使被判处刑罚也并不属于受到伤害,实质上属于对被害人与对社会法秩序的补偿,逻辑上也没有降低对未成年被告人伤害的空间。通过此种对比性分析,可以进一步凸显最大限度降低对被害人的伤害的倾斜式保护的意义。那么,对于已经遭受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保护之要义集中体现为抚平伤痛、降低伤害、消除影响,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最大限度保护其隐私、名誉,避免二次遭受心理伤害。要圆满地实现这些预设的“保护”目标,无疑需要公检法与其他相关的基层政府组织、部门的机制构建,还有家庭、学校、社区在合理机制下的协调配合。


(二)源于身心特点的依法保护:以教育、矫正为中心

对性侵案中未成年被告人的保护,参照系就不是未成年被害人,而是成年被告人。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本已设置了专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此种方针和原则之下,具体设置了有别于犯罪成年人的程序安排,如犯罪原因调查、逮捕限制适用、讯问时法定代理人到场、附条件不起诉、不公开审理、犯罪记录封存、分别关押管理教育等,可谓已贯穿了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性侵案的未成年被告人同样从属于犯罪的未成年人,故完全适用前述程序,这不存在疑问。从当前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程序设置中可以看出,教育、矫正未成年被告人被设定为第一价值目标,惩罚则次之。在实体法层面,《刑法》第17条也规定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则从预防犯罪的教育、对不良行为的干预、对不良行为的矫治、对重新犯罪的预防四个层面作了相对完善的规定。可以说,现行法律已经为保护未成年被告人搭建了较为完整的体系,而且相对于成年被告人,可谓已经获得了相当大的程序优待和实体法优待。那么,关键则是具体案件中能否有的放矢地贯彻执行。进言之,性侵案的未成年被告人与一般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并不存在特殊之处,也没有必要对性侵案的未成年被告人给予更为优厚的程序优待。只是,毕竟未成年实施性侵与身体的生理因素存在更紧密关联,刑事司法程序中应当针对性地进行行为矫正,也更需要家庭、学校、社区和矫正机构(少管所)四个层面紧密配合,同时更关注其隐私保护,由此才能较好地避免再犯,也才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尽早摆脱性侵犯罪人的标签。


但是,仍需清醒认识到,之所以双向保护原则中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核心要义是教育、矫正,也即保护寓于教育之中,根源是未成年人相比于成年人具有更大可塑性,矫正复归正轨的概率更高。为此,才需要同样强调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保护,而不是像成年被告人那样,只要满足通常意义的公正需求即可。对于未成年被告人而言,不能一味地从宽处罚乃至“一放了之”,这不仅违背了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的刑罚目的,而且也必然会损伤基本的道义情感与背离报应刑要求,对处于真正弱势、无辜地位的未成年被害人也不公平。因此,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保护,所有的程序优待和实体法从宽处罚都服务于教育、矫正这一始终贯穿的目标,若背离了此价值初衷,也相应地违背了双向保护原则的实质内涵。所以,面对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的极其恶劣的性侵案件,在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基础上设置“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以弥补泾渭分明的年龄线在特殊具体案件中的实质正义阙如,饶有必要。


据此,倾斜式双向保护原则的完整面貌已经十分清晰,对于未成年被害人而言,刑事司法给予的是将其放置于价值优位的倾斜式保护,这无疑是分量更重的关爱。对于未成年被告人而言,刑事司法所提供的保护首先是遵循现行法规定,其次是着眼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将其与成年被告人区别对待,着眼点是教育矫正、使未成年被告人最终复归与融入社会。就国家法秩序而言,保护未成年人固然是最大公约数,只是在兼顾两方角色之基础上,给予未成年被告人的确切地说是依法保护,而给予未成年被害人的则是相比之下更侧重的倾斜式保护。

四、结语

刑事诉讼向来是围绕被告人为中心展开程序设置,逻辑起点是现代法治理念中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与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相应的,对被告人的各项赋权也旨在提升在国家机器面前显得弱势的被告人的抗辩力与防御权,从而使代表国家的控诉机关与被告人达致基本的力量均衡,被告人合乎逻辑地成为了刑事诉讼宏大体系的中心。可是,同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虽然作为遭受法益侵害的直接利益方,具有最迫切的利益诉求,却始终游离于刑事诉讼的边缘,刑事诉讼的逻辑建构与权利设置基本上只是附带地考虑被害人,“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尚未得到全方位、常态化、持续性的保护。”所以,传统刑事诉讼亟需进行理念革新,需要对遭受冷遇的被害人进行认知层面的反拨。在一般的刑事司法程序中,在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之基础上,需要对被害人给予更多关注。


未成年人性侵未成年人属于较为特殊的案件类型,这肇因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两方都属于特殊人群。相对于国家公权力,未成年被告人固然属于弱者,但相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被告人则显然无法占据道德高地,也不应获得司法保护的优先顺位。据此,公式化地套用被告人权利保障条款欠妥当,也不能形式化地把双向保护原则理解为既要保护此方又要保护彼方,这种等置化、同等化的表达是十分大而化之的抽象语义重复,对未成年刑事司法中被害方与被告方的具体处遇毫无助益。刑事司法贵在对各方利益的精细掂量,故在理解双向保护原则时,需要深入被害人与被告人均为未成年人的特殊场景,细致把握两者的角色差别,进而厘清何者具有保护的优先性。在整体的社会发展视域中,无论何种角色的未成年人都是需要关爱的主体,对于身陷刑事司法程序的未成年人要提供有别于成年人的特别保护,这具有先验的正确性。除此之外,面对较为特殊的性侵案件,面对更为特殊的未成年被害人与未成年被告人,双向保护原则的伸张就不能仅仅是两头均沾、各点一笔,而应当是场景化比较两者,对未成年被害人给予相较于未成年被告人更多也更侧重的保护,而且应是从立法到司法、从刑罚种类到社会配套措施、从程序内到程序外的系统保护。这可谓是对双向保护原则实质内涵的补白。由此可见,对二者等置保护属于一种浅层次的误读,对未成年被害人倾斜式保护才是双向保护原则的实质,对此内涵的深度澄清,可避免办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时的对焦偏差,也才能防止双向保护原则的目标设定与现实运行的巨大落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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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未来刑法理论与实践更为成熟与丰富的时候,蓦然回首,或许会为以往的幼稚而脸红,并为以往的大胆而后怕,但我们永远不后悔对良法善治的一路追求。虽然现在的步伐显得踉跄,但这毕竟是前进的脚步,探索的旅途,也是走向成熟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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