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多次盗窃“钢筋废料”,检察机关为何作出不起诉决定

文摘   2024-12-24 00:00   甘肃  

一工地男子利用打工便利,连续多次窃取钢管扣件和钢筋废料,虽然其行为已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但涉案财物价值仅值92元,是否该以盗窃罪起诉陈某?这一问题摆在了检察官面前。


2021年3月至4月期间,陈某利用在鄂州某工地打工的便利条件,在下班离开工地之机,采取工作包夹带手段,先后十几次盗窃钢管扣件和钢筋废料并拿到废旧回收店变卖。同年4月3日17时许,陈某在盗窃时被工地负责人发现后报警。经鉴定,陈某盗窃的钢管扣件和钢筋废料共计价值92元。


2022年9月5日,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以陈某涉嫌盗窃罪向梁子湖区检察院移送起诉。


检察官经审查认为,陈某在工地多次盗窃钢管扣件及钢筋废料,属于盗窃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2022年12月7日,梁子湖区检察院就该案召开公开听证会,邀请听证员、公安民警、人民监督员以及案件当事人参与听证。听证会上,承办检察官介绍了该案的基本情况,并就案件情节与相关法律适用进行详细阐述,就该案件拟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听取听证员的意见。在听取各方陈述后,听证员就案件进行了讨论,一致同意检察机关拟作法定不起诉的意见。


2022年12月7日,梁子湖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多次盗窃”

如何正确评价


审查认定犯罪应当依法准确把握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理解把握“多次盗窃”的规定,应坚持实质解释,不能简单认为只要“多次盗窃”就一律作为犯罪惩处。


一方面应遵循“多次盗窃”与“数额较大、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具有相当的危害性;另一方面要把分则与总则结合起来理解,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一步审查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是否应予刑罚处罚。


对“多次盗窃”的,可以结合行为人实施盗窃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对象、数额等情节综合判断是否认定为盗窃罪。如具有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的,以盗窃为业的,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多次盗窃的,多次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财物等情形的,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诉。对于虽然多次盗窃,但行为人属于贪图小利、顺手牵羊,盗窃少量财物、价值较小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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