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犯罪中“案发前”的涵义:内容澄清与场景考察

文摘   2024-12-24 00:00   甘肃  


作者简介



赖隹文,汕头大学地方政府发展研究所副研究员,海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从事刑法学研究。


本文摘自《江西警察学院报》2024年第5期。



 摘  要 


行为的准确定性与犯罪数额的合理厘定是财产犯罪刑法评价达致精准与公正的两根支柱。财产法益的可恢复性决定了犯罪数额之划定并不是完全附随于犯罪既遂,也并非处于静止状态,而是可在犯罪既遂后通过归还、补偿等举措使犯罪数额动态降低,这集中体现为“案发前归还数额扣除规则”。刑事报案前、刑事立案前、犯罪行为人被抓前属于“案发前”的三种可能理解。但是,以刑事报案前界定“案发前”缺乏合理性,而把刑事立案前理解为“案发前”只具有通常合理性。在特殊情况下,应以犯罪行为人被抓前作为“案发前”的涵义,这才是契合犯罪行为人客观认知的规范化理解。如此理解可以充分发挥“扣除”规则的刑事政策功能,激励犯罪行为人弥补被害人财产损失,从而较好地兼顾刑法的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机能。


关键词:案发;刑事报案前;刑事立案前;被抓前;行为规范;量刑幅度



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犯罪属于典型的数额犯,财产犯罪的数额既影响是否构罪,也与适用何种量刑幅度相关联。通常而言,财产犯罪的认定疑难点在于行为定性,即具体行为是否符合特定犯罪的实行行为类型化判断,这主要是基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持。但是,在特殊情形下,财产犯罪的数额认定也会存在争议。由于涉案金额是财产犯罪量刑的核心素材,而涉案金额既是一个事实证明问题,同时也是一个规范评价问题,即最终的金额认定是融入了价值判断与实质衡量之后的结果。在财产犯罪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人在案发前向被害人退还财物的,已退还金额可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即言之,犯罪既遂后、案发前退还的事后表现,有削减犯罪金额之功能,此为案发前归还数额扣除规则。由此推演,倘若案发前把全部金额退还至零或低于入罪数额,便可阻却犯罪的成立。那么,案发前退还则属于犯罪认定中非常重要的判断要素,且“案发前”是一个需结合具体场景把握的问题,亟需刑法理论进行清晰阐释。


一、财产犯罪中精准界定“案发前”的司法价值

(一)案例的引入与问题的导出


李某与钟某具有亲属关系,从2015年起,李某编造理由,从钟某处陆续借款累计40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李某获得借款后,把资金用于偿还巨额赌债。2016年4月7日,被害人钟某发现自己被骗,便将李某及其父亲约至家中,要求李某交待资金去向。李某承认编造了借款理由,也承认所借款项用于还赌债。由于双方为亲属关系,遂开始协商还款计划,同时李某一方希望钟某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钟某对此答应。此后,李某及其父亲以变卖多处房产等方式按照还款计划分批还款给被害人钟某。但是,被害人钟某在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18日以诈骗向某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则于2016年5月18日刑事立案,立案罪名为“诈骗罪”。公安机关得知双方具有亲属关系,且双方已经协商了还款计划并且李某已开始依计划还款,就只是收了报案材料、做了被害人询问笔录,却从未传唤、讯问过李某,也未以任何形式询问过证人。即言之,公安机关只是形式上立案,但实质上将之列入“冻结”状态。直至2021年5月,公安系统对积案清查整顿,某地公安机关才重启本案的刑事程序,将李某刑事拘留,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经查明,在被害人钟某报案之前,双方已经拟定了还款计划并开始执行,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刑事报案)前,已经累计还款250万元,余额155万元;在2016年5月18日(刑事立案)前,已经累计还款345万元,余额60万元;在2021年5月(被抓)前,已经累计还款399万元,余额6万元;在李某被拘留后,其父亲及时向被害人钟某清偿了全部余款并取得谅解。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除了被害人钟某以外,无人知道此事被刑事报案和刑事立案,事后的审判环节也对此作了确认;公安机关基于双方当事人为亲属等因素,对案件立而不侦,导致立案后冻结状态长达5年;由于李某持续还款,余额也处于变动状态,进而产生犯罪金额的界定问题,是以犯罪既遂时的405万元定罪,还是以刑事立案时的余额60万元或者以李某被抓时的余额6万元定罪?这三种金额界定方案的量刑差别较大;由于定性为诈骗罪,根据当前司法解释,50万元以上的诈骗金额适用的量刑幅度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而若认定李某的犯罪金额为405万元或者60万元,都面临最低10年有期徒刑的重罚,但这与其已经偿还余额、被害人无损失且获得谅解的情况难以均衡。


由此,在李某的行为定性不存在差误的情况下,亟需解决的便是李某的犯罪金额问题。由于本案的报案时间、立案时间、被抓时间均不同,“案发”时点也就存在三种可能,相应的也就存在三种“案发前”的理解和三种不同的犯罪金额认定。择取何种理解,又基于何种实质理由,便值得深入研讨。


(二)法益可恢复性的正视与刑事政策导向的发挥


李某案实质上触及了财产犯罪中如何甄别“案发”与“案发前”之问题。财产法益的特点是可恢复性,因而刑法理论有法益可恢复性概念和相应的理论建构。由于财产法益属于可恢复的法益类型,金钱又属于种类物,犯罪行为人可在犯罪既遂后通过向被害人退还、补偿、赔偿等方式弥补法益损害,故犯罪数额就不宜简单地以犯罪既遂时点静态计算,还应当结合“既遂”后行为人的法益补救情况动态调整。因而,不能泛泛而论地认为犯罪既遂后向被害人退还或者补偿财物的都属于事后的量刑情节。这是因为,一旦此种机械认定方法大行其道,所有的补偿动作都只能算事后的量刑情节,事后退还多少都无法降低犯罪数额,这必然导致认定的犯罪金额高于被害人实际受损额,致使行为人适用偏高的量刑。无疑,这将大大挫伤行为人的退赃积极性,终将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法益保护。财产犯罪的数额认定又与刑事程序的启动时间相关,而刑事程序启动与否,行为人首先无法控制,其次也可能无法认知到程序已然开启,故关于程序有否启动可能存在认识错误。可以说,从犯罪行为人角度考察是否获得了财物的“控制说”或者“失控说(取得说)”,描述的只是犯罪行为打破了他人对财产的占有状态,指向的只是形式上可获得的财产金额。但是,占有状态的打破并不意味着财产法益因此灭失,本质上只是财产占有的转移而已,犯罪行为人仍有向被害人退还、补救的可能,一旦后续出现了退还、补救,被害人的损失额就会出现变动,这就需要一种实质的财产损害概念。最终的财产法益损害情况才具有真正的评价意义,侵害法益行为的反复、拉锯历程的意义很有限,行为人占有财物后又退还,只能说明财产权在一定时空内被侵犯,但却并非诈骗等取得型财产犯罪所关切的法益侵害形态。


据此,从刑事政策层面考量,刑法评价财产犯罪不能绝对地以静态眼光评判,片面地以犯罪行为人获得了财物之完成时作为案发时点。即言之,犯罪完成、犯罪既遂不等于案发,这充其量属于“事发”。犯罪的成功实施描述的只是构成要件的满足,属于事实状态的描述,但犯罪实施后没有被发现却是客观存在的。也就是说,不能把“案发”理解为发生了案件或实施了犯罪行为,此种第三人视角的事实描述只具有事件复盘意义,却无助于对该行为的妥当评价。既然“案发”不是描述性概念,那么就是一个评价式概念,其中就必然蕴含着价值考量。此种价值考量便是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二者的抉择,而两者的平衡则是既能够公正处罚犯罪人,又能为弥补被害人损失、降低挽损难度提供支撑。无疑,在财产犯罪的评断中,被害人利益之维护应当放在首要位置。而基于最大限度弥补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初衷,“案发”之界定就需要视角的转换,并且确立此种宗旨:要通过妥当认定“案发”,形成激励犯罪行为人积极退还财物、补偿被害人损失之正面效应。这就自然要结合具体的案件场景,对财产犯罪的“案发”“案发前”进行实质化理解,此种实质化理解路径搭建起来后,李某案所遭遇的数额难题才可迎刃而解。


二、“案发”与案发前归还财物扣除规则的理论澄清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在“关于金融诈骗罪”部分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这即是“案发前归还数额扣除规则”。可见,在计算实际的金融诈骗犯罪金额时,应考量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这实质上意味着金融诈骗罪数额计算的着眼点并非既遂时点,而是“案发”时点,所以“案发”与“案发前”之确定就变得十分重要。不得不说,《纪要》创设了一个“扣除”规则,也遗留了一个问题,即“案发”与“案发前”如何理解与把握?显然,《纪要》并没有关注到这个问题。而且,“案发前”无法依靠平义解释框定其内涵外延,只有依靠目的解释才能得到妥当理解。此处之目的,包含法益保护和自由保障两者。具体情境中,是偏重法益保护,还是偏重自由保障,也会导致个案解释结论的些许不同,故需要进一步考量。


(一)“案发”之确定:基于事实发现维度的推演


“案发”是理解为事实发生还是事实发现,何种理解更契合案发前归还扣除规则之初衷,需要先行确定。当前共有24部刑事司法解释使用了“案发”一词。总体而言,“案发”在两种维度上使用,一种是修饰地点,如案发地、案发现场等。这指代的是一种事实的发生,进而,“发”的确切含义是案件的“发生”。另一种是修饰时间,如案发前、案发后、案发前后等。这就不仅是单纯的客观事实描述,而是有一定功能指向,指的是对事实的发现,具体则是站在特定主体角度的感知,“发”则指的是对案件(犯罪行为)的“发现”之意。案发地、案发现场等事实发生含义的“案发”对于确定案件的管辖有意义,并且这主要是一个事实证明问题,无需价值判断。而案发前等事实发现意义上的“案发”,由于是对案件事实的发现,自然会因人而异引致不同的“发现”时间点。应予注意的是,普通民众、被害人、包括公安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这三类主体对案件的发现,在程序法上都有不同意义。具体而言,普通民众、被害人属于非权力主体,其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只是一种事物认知,若其不进行报案、控告、举报等程序性法律行为,案件就不会被专门机关知悉,也就无法引发程序法后果。专门机关对案件的发现,则会引发登记、受案、前期调查、立案等程序进程,具有当然的程序法意义。公安机关等专门机关发现案件有主动发现与被动发现之分,主动发现包括公安民警执法过程中发现犯罪行为等,被动发现则主要是指普通民众、被害人报案、控告、举报等,被动发现在实践中占据了主要比例。由此可见,在程序法层面,发现案件存在两个层次,一是普通民众、被害人等非执法主体对案件事实的发现,二是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发现,并且往往是先有前者继而有后者。“案发”的具体时间节点意欲对案件的法律评价能够产生影响,就不能仅是事件发生的“事发”层面,也不能是不会引发程序法进程的普通民众发现案件之了解层面,而必须是公安机关等专门机关对案件的发现。也只有专门机关对案件的发现,才能把客观事件升格为法律上的“案件”进行法律处置。因此,“案发”主要应在事实发现层面被使用。


接下来要解决的是,事实发现层面的“案发”的最大公约数应当以具体何种时间节点确定。围绕“案发”,目前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一是“立案说”,认为“案发”是指侦查机关立案的时间,理由是立案以后才有刑事诉讼中的案件,有了案件才优“案发”概念。二是“发现说”。认为“案发”是指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主管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发现。理由是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第1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六个月不还的,以贪污论处。挪用时间虽已超过六个月,但在案发前(指被司法机关、主管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归还的,一般不以贪污罪论处。”由此可见,“案发”指的是被司法机关等发现。三是“修正的发现说”。该观点认为“立案说”和“发现说”都不具有说服力,其主张把“案发”界定为被害人、民众等向专门机关报案、控告、举报以及犯罪嫌疑人投案等,这才契合程序法意义,能够切实引发程序法上的后果。应予强调的是,有学者将此归纳为“程序启动说”,原因是报案、控告等能够引发程序启动的时间节点。但是,即便有报案、控告等行动也不必然引发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是否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是需经过实质审查的。事实上,报案、控告等行动更主要是使得专门机关获悉了相关信息。


值得说明的是,“发现说”所依据的1987年司法解释已经失效,且现行的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挪用公款构罪已经不再设置挪用时间和何时归还的限制,这意味着“发现说”已经失去实际意义。况且,“发现说”本身也存在标准不明之问题,主管单位或有关单位都较为抽象宽泛而难以把握。那么,实际也就剩下“立案说”和“修正的发现说”两种观点。由于侦查机关刑事立案前需经过受案、登记等环节,故“立案说”厘定的案发时靠后,“修正的发现说”得出的案发时在前。不得不说,这两种观点都是站在侦查机关视角审视“案发”,均是把发现主体先入为主限定为侦查机关。单从程序法角度考察,侦查机关接到了报案、控告等便得知了犯罪事实存在,从信息知悉角度,的确可界定为“案发”。但是,一方面,侦查机关得知报案信息不等于启动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是否进入正式程序仍存在不确定性,若以报案等动作界定“案发”,恐怕会导致“案发”时点过于提前;另一方面,“案发”的时间节点之确定除了程序法意义,还有刑事实体法意义,亦即何时成立“案发”除了约束侦查机关,还会影响行为人的罪责。具体是,对被报案、控告等程序性事项,犯罪行为人在确实不知被报案与被立案的例外情况下所做的法益补救举措可能会面临矮化评价甚至拒绝评价的可能,这无疑会引发具体的不公平。由此就涉及到“案发”时点界定的角度与立场问题,是从侦查机关视角出发,还是从犯罪行为人视角出发?首先,这实为法益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的价值偏向问题,对此,本文认为原则上主张要向人权保障机能倾斜,尽量给予国家公权力面前略显弱小的被告人更多保护。其次,还要掂量提前或靠后认定“案发”时点的利弊。对于侦查机关而言,以立案或报案等为“案发”时,其实并不会引发何种不利后果,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取证权等不会被限制,打击犯罪的能力也不会被削弱。可不同的“案发”时点对于犯罪行为人却有直接影响,如在财产犯罪中,若以立案为“案发”,那么犯罪行为人在报案后立案前的时间内退赃退赔的,犯罪金额的扣除直接影响量刑乃至罪与非罪,但倘若把“案发”前移至报案等环节,退赃退赔的法律效果将大打折扣。两相比较之下,应当说以立案界定“案发”也即采用“立案说”更为妥当。


只是,“立案说”的妥当依旧是通常意义上的分析结论。在具体案件中,犯罪行为人对于刑事立案并不知情的情况客观存在,此时应当从行为人角度设身处地考虑,不能一刀切地以刑事立案断定“案发”,以避免立案后犯罪行为人不知情并且依旧进行法益补救而不被承认的失当。前述李某案件即触及到了此种特殊情况。既有的研究虽然原则上认为立案后再行归还财物的已经丧失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进行扣除,但也预设了例外:“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但行为人不明知相关情况,主动归还财物的,仍然可能因事实存疑扣除诈骗数额。”立案属于关键的时间节点,认识到被立案而仍然归还财物与缺乏此认识而归还财物,折射了不同的行为人态度,前者具有被动性,后者则有主动性。当行为人归还财物时,主观上对立案确实无认知,所蕴含的也是极其淡薄的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故赋予案发前归还财物扣除的评价效果具有适当性。


(二)扣除规则之性质:超越“事实认定规则说”与“法律适用规则说”


关于案发前归还财物扣除规则的性质,当前理论上存在“事实认定规则说”与“法律适用规则说”两种观点。“事实认定规则说”认为,案发前已经归还的财物是否应在认定犯罪数额时扣除,关键是看案件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被告人对于案发前已经归还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宜扣除,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可以扣除。赞成这种观点的学者主张案发前归还规则不能解释为犯罪既遂后的退赃退赔,两者存在区别,并以是否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基线,把案发前归还细分为“案发前归还可扣除”与“案发前归还不可扣除”两类。其中,案发前归还财物应做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故可扣除属于原则,具体要从时机、方式、后果三个层面判断。而案发前归还不可扣除则为例外,之所以不可扣除,缘于从事前、事中、事后的行为已足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允许扣除会引发不公平。此种理论努力是为了避免形式化理解案发前归还扣除规则引致的不合理,防止因扣除而大幅度削减犯罪数额乃至数额归零而只能轻罚甚至无罪处理的情况出现。按照论者的理解,其所划定的不能扣除之情形,实际上也就属于犯罪既遂后的退赃退赔。


“法律适用规则说”主张案发前已经追回的数额不应扣除,理由有二:其一,予以扣除与既遂后犯罪数额已固化存在矛盾之处。犯罪既遂后不可能再逆转,如果将案发前归还的部分予以扣除,则意味着犯罪尚未实施终了,显然与诈骗犯罪已经得逞相矛盾。其二,允许扣除会导致不公平。依据扣除规则,当行为人骗得财物后,由于被害人强硬追讨并声称报警,行为人全额退还,数额因此归零而不构成犯罪。而当行为人着手诈骗财物而未得逞终于未遂时,则需要追究犯罪未遂之责任。对此,得逞后归还不构成犯罪,未得逞反而要承受刑罚,违反了举轻以明重原则。


对此,本文认为,首先,“事实认定规则说”通过人为的理论切分,把原本铁板一块的案发前归还扣除割裂为可扣除与不可扣除两类,表面上看此种理论尝试值得肯定,而且其基本上还是秉持了原则上扣除、例外不扣除的大方向。但不得不说,这不当地造成了简单问题复杂化。一来,肯定非法占有目的便不予扣除的操作困难。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本就是非常复杂的价值判断问题,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判断的介入,必然会把原本清晰化的案发前归还扣除规则搅得模糊不清,这也难免造成认定的不一致与司法恣意。不得不说,这在方法论上存在问题。二来,司法解释设定案发前归还扣除规则,主要是刑事政策上的倾向性选择。且此规则总体上是清晰的,只要对“案发前”形成了共识性把握,在此时间节点向被害人归还财物的即应予扣除。具言之,案发前归还的扣除,案发后退还的只能视为退赃退赔,其关注的是行为人是否在特定时间节点前退还财物,至于行为人构成犯罪与否、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本不是该规则的考量范围。“事实认定规则说”除了考虑退还财物之余,还额外考虑是否为诈骗、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应当扣除等等,其实均是多此一举,逾越了规则的设定本意。


其次,我国最早通过司法解释逐步创设诈骗犯罪的案发前归还扣除规则,原本就是对犯罪既遂定式理解的破除。“法律适用规则说”力主的犯罪既遂后不可能逆转的理由,对于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强奸等使法益灭失、法益毁损后无法逆转的犯罪或许成立。对于这类犯罪,若认定犯罪既遂后再承认“逆转”,就如人死不能复生、财物毁坏无法恢复原状一样,刑法评价的逆转固然难以被接受。但是,对于法益转移型的盗窃、诈骗等破坏财产占有的犯罪,由于此种情况下的财产法益具有可恢复性,即使基于特定的犯罪既遂标准肯定了犯罪既遂,也无法否认财产退还减少了实质财产损害。那么,把破坏占有后又恢复占有的财物归还情形界定为既遂后的逆转,在逻辑上并不存在问题。对此,更值得反思的是诈骗等财产犯罪的既遂标准,如果说犯罪既遂后便无法逆转是颠扑不破的真理,那么首先应当反思的便是既有的财产犯罪既遂标准的形式化,正是过于形式化理解导致财产犯罪既遂时点过于提前。同时,“法律适用规则说”认为允许扣除会导致不公平,却没有更深一层考虑诈骗未得逞情形完全有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空间,未遂情形在实务中也极有可能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更脱离了行为人的实际获利金额与被害人实际受损金额,这也很有可能导致大额退还后实际获利极少的行为人仍面临10年以上重刑的突兀,实质上这是更大的不公平。据此,“法律适用规则说”反对扣除的理由难以成立。


复次,把犯罪既遂后退还、归还财物仅仅界定为犯罪既遂后的“退赃”情节属于十分形式化、机械化的理解,且作为其判断前提的犯罪既遂标准也是错误的,因其过早认定行为充足犯罪构成,从而落入了犯罪既遂后退还财物仅仅为“量刑情节”的窠臼,导致全额退还、不存在损失之情形仍然需要重罚的罪刑失衡。这种观点导出的结论明显不公平,也与《刑法》第24条的犯罪中止相悖。根据《刑法》第24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在最终已经完全挽损的情况下,仍然以最初转移转移的金额定罪量刑欠妥。刑法理论的使命是回应司法实践的正义需求,万万不可本末倒置,让司法实践为失当的理论逻辑推演“买单”。为了鼓励犯罪行为人尽早放弃侵害或努力恢复法益,为其架设后退的“金桥”,也不应过早地界定财产犯罪既遂,而应当预留足够大的缓冲空间,这才是刑法解释对正义诉求的贯彻。


最后,起源于诈骗犯罪的案发前归还数额扣除规则,属于地地道道的政策式规则,这是需要大胆直面的。其根本上就是最高司法机关针对诈骗等财产犯罪的特性,为最大限度帮助被害人追赃挽损且有利于被告人从宽处理而作出的政策选择。它并不是在既有的犯罪成立理论基础上所作的理论延伸,本旨也不是为与现有刑法理论范式相协调,构建令犯罪行为人尽早停止犯罪、积极向被害人退还财物从而减少损失的规则机制才是它的价值追求。同时,立场姿态也不容错置,不能偏颇认为刑事政策创设出来的规则要唯既成理论马首是瞻,妥当的态度反而是:理论应当积极响应新设规则进行理论的自我调适。所以,案发前归还财物扣除规则,只能是一个纯粹的数额计算规则,不应对其附加过多的价值内容,唯一需要解释需要确定的也只有“案发”的时间点而已。


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规则能够化解机械化理解的尴尬,既合理也十分实用,能够在行为人和被害人、惩罚和预防之间寻得相对平衡,应予肯定。值得明确的是案发前归还数额扣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对此,有观点认为最早起于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申付强诈骗案”电话答复的案发前归还数额扣除规则只是针对特定个案裁判的处理,不能适用于所有诈骗案件,其进而指出案发前退还本质上是犯罪既遂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不应影响入罪评判环节,只应影响量刑环节。但是,对案发前归还数额扣除规则的适用范围进行此种限制并无必要。而且,该规则属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则,对其进行推延式扩张适用也合乎罪刑法定原则。况且,除了该电话答复和2001年《纪要》,现今已有数个司法解释文件肯定了“案发前归还数额扣除规则”在此情况下,即使该规则只是针对金融诈骗罪或诈骗罪,但由于诈骗类犯罪与财产犯罪体系的部分与整体关系,且适用该规则得出的结论有利于被告人。因此,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规则,该规则适用于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不应认为存在障碍,因而需要将其界定为可原则性适用的财产犯罪数额扣除规则。


三、“案发前”的通常理解与规范理解

(一)“案发前”的通常理解:立案前


在厘清了“案发”的理解维度与大体框定了内涵之后,需要进一步厘定“案发前”的词义。在逻辑上,“案发前”可能存在三种理解:(1)报案前,换言之,案发理解为刑事报案;(2)立案前,也即把案发理解为刑事立案;(3)被抓前,亦即把案发理解为犯罪分子被抓。由于从刑事报案到刑事立案再到犯罪分子被抓,通常存在时间上的间隔,存在间隔也就可能产生不确定性,相应地就会在行为人、被害人等当事人之间引发认识差异,这进而会影响“案发前”的时点和犯罪金额的计算。这在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中表现得尤为突出,由于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纠缠与难辨,不易辨别二者,在被害人刑事报案后,公安机关通常要经过初步审查、研判才能作出是否刑事立案的决定。因而,刑事报案与刑事立案往往存在较大时间间隔,案例中被害人钟某自报案至刑事立案的一个月时间间隔,即为明证。


无疑,报案是公民的权利,但报案也仅仅是“被害人”把自认为涉嫌犯罪的行为告知公安机关,报案后可能被立案,也可能不被立案。再者,也不排除现实中有滥用刑事报案权处理经济纠纷的现象。所以,以刑事报案来注解案发,即把“案发前”解释成“刑事报案前”不妥当。而把“案发前”理解为“刑事立案前”可谓是常见理解。可以说,以刑事立案作为案发的时间点,进而把刑事立案前界定为案发前,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合理的,也符合刑事诉讼法将刑事立案作为刑事程序起点的设定。原因在于,诸如诈骗、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在刑事立案前,公安机关通常情况下会研判报案材料、询问各方当事人与证人。由此,被控告者必然会清楚知道自己遭受报案控告的处境,这通常情况下不会出现被控告者“事实认识错误”之情况,且也有充足时间筹措资金归还给控告人。 


(二)“案发前”的规范理解:被抓前


1.“案发前”实质理解的根据。不排除特殊情况下立案前之理解存在不合理,因为有原则也就难免有例外。具体言之,关于“案发前”的时点把握,特定情形下理解为犯罪分子被抓前也有合理性。这主要源于评判视角的不同。当犯罪行为人对行为的犯罪性具有认知且得知案件已被刑事立案的,固然应当把“案发前”理解为刑事立案前。但是,如李某案,行为人根本不知自己被刑事立案、同时也合理地认为自身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案发前”就应当从犯罪行为人视角予以体恤性认定,顺延至“被抓前”。事实上,对“案发”可从两种维度进行理解,一是从犯罪学、事实的维度出发,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即为案发,这基本上属于“事发”;二是从犯罪分子立场出发,其不会把行为实施完毕视为案发,而是以被抓归案作为案发。值得说明的是,由于刑事追责是对行为人的非难谴责,因而从犯罪行为人视角出发进行的描述,对于刑法判断而言更有价值。在此视角下,“案发”指的就是犯罪分子被抓、落网,对于压根不知道自身涉案的人(要么存在法律认识错误、要么根本不清楚被报案或被立案),也只有被抓的那一刻,才知道自己落入刑事追责的窠臼,这可以避免过早界定案发时点,防止对退还财物等法益修补行为造成评价困境。厘清了“案发”的蕴涵后,也就可以顺畅地把握“案发前”。基于刑法评价的正当性追求,对于行为人确实不知自身被刑事立案也不认为自身涉及犯罪的情形,把“案发前”的时点延后至“被抓前”较为妥当。这可以说是对“案发”与“案发前”的规范化理解。


2. 规范理解“案发前”的具体展开。之所以对“案发前”进行此种规范理解,还有三个重要理由:(1)《纪要》虽具有规范约束力,却面临着正当性指摘,且其并非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具有准司法解释效力,只是源于最高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多年来形成的司法惯例。《纪要》创设了“案发前已归还的金额扣除”规则,但《纪要》本身并没有对“案发前”进行界定。这就说明,“案发前”是一个需要解释的概念。综观现有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配套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未对“案发前”进行解释或框定。这说明,无论是刑事报案前还是刑事立案前都不是有权解释对“案发前”的权威界定,也不是终局界定,都只是因案而异的具体解释而已,至于以何者解释“案发前”,起决定性的上位标准是个案中解释结论的正义性、合理性。之所以通常把立案前界定为“案发前”,只不过是由于此种界定具有常态性且也通常满足合理性诉求而已,但也需清醒认识到常见的现象不等于事物的全部更不等于真理,在特定的概念范畴下,具有典型原型,逻辑上也会存在非典型原型。反之,当以立案前框定“案发前”得出的解释结论太突兀,让普通民众难以接受时,也必定是“案发前”在具体个案中的界定存在偏差,也就需要纠偏,李某案就是如此。无论是以钟某的刑事报案时点还是刑事立案时点界定“案发前”,都会把案发时间前移至5年前,都会导致这5年时间内李某的还款不能扣除,便会导致已经几乎已经还完了款(被抓时只剩6万元)的李某还得承受至少10年有期徒刑的重刑。这样的结论无法通过公众心理之检验,是脱离了社会理性一般人的常识也难以令普通民众接受的。


不妨进行设例的对比,A诈骗被害人49.9万元,被抓前与被抓后均分文未还,但A坦白认罪乃至选择认罪认罚,根据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对A可以在3-10年量刑区间内适用较轻的宣告刑。在这个设例中,A造成了被害人49.9万元损失,反而可以获得轻判,而李某被抓时仅仅造成被害人6万元损失,在提起公诉前已经全部结清款项,却要判处至少10年有期徒刑,这无疑会人为造成司法悲剧。“案发前”的理解是一个刑法解释问题,刑法解释方法之间存在一定的位阶关系,发挥兜底保障功能的是目的论解释,而目的包含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两者。若千篇一律地把刑事立案前理解为“案发前”,李某必将被判至少10年的重刑,这违背了人权保障之价值本位。同时,如此界定还会引起不良效应,损伤财产犯罪人事后退还财物的积极性,更可能迫使其走鱼死网破的极端,这最终损害的是被害人利益,长远来看也不符合法益保护之目的。反之,若以李某被抓之日为案发日,此前时间李某归还的款项可以扣除,则既可以引起积极归还财物的良性联动效应,犯罪行为人也可以获得轻判的切实奖励,不啻为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双重机能的一举两得。


(2)目的解释固然是刑法解释规则之王,体系解释也不容忽略。对于同属一类的侵犯财产之犯罪,在退赃退赔方面的协调一致就更加值得注意。《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做了罪刑调整:其一,增设了《刑法》第176条第三款:“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二,增设了《刑法》第272条第三款:“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两罪的最高刑均可处15年有期徒刑,尤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涉众性、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等特点,社会危害性较之普通财产犯罪更大。刑事立法者对该两罪的危害性有清楚认知,但增设这两款则蕴含着鼓励退赃退赔、减少损失以充分释放政策激励作用的考量,也是为了寻求在犯罪分子和被害人之间实现利益均衡。这说明,有效推动退赃退赔是财产犯罪的重要关切,而且,现在是以刑法明文规定的方式把时间点设定为“提起公诉前”。这属于刑法明文规定,不是学理理解,因而该时间点是可以类比适用于其他财产犯罪的,因为罪刑法定原则也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适用。更何况,财产犯罪的“案发前”完全是一个刑法解释问题,对其解释参照最新刑法的同类规定,具有实质合理性。同一部刑法中的财产类犯罪退赔减损的理解适用理应保持同一性,避免矛盾冲突。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人在提起公诉前退赃退赔都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时,案例中李某在被抓前(距离提起公诉还有相当长的时间)已经几乎全部退款却无法降档处罚,最轻都得判处10年有期徒刑,这会人为造成刑法适用困境。这本来是一个完全可以通过妥当解释“案发前”而获得圆满结论的问题。但如果固守已见,把常见情形当作真理当作事物的本质,把一个法律、司法解释根本没有限定的“案发前”概念,不结合刑法解释的体系要求和法益保护做“目的性限缩”,可能缺乏应有的说服力,也难免贻笑大方。


因而,参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提起公诉前退赔从宽处罚条款,“案发前”也有宽缓界定的空间,即使李某构成诈骗罪,也应以李某被抓日作为“案发日”,也即在此之前的时间为案发前。由此,李某案发前已经归还的399万元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仅以李某被抓时尚未归还的6万元作为犯罪金额,从而实现罪刑均衡。


(3)李某与钟某于2016年4月7日“谈妥”还款、双方约定好还款计划,之后持续偿还欠款。而且,5年以来,李某没有被列为网逃,也没有被通缉。这种情况下若以5年前的刑事立案时间作为“案发前”,对李某不公平。假如李某是知情后规避潜逃,倒说得过去,可李某却是不知情也不潜逃。对于李某而言,2021年5月被抓时才知道自己被刑事立案,才开始做第一份笔录。为此,应当顾及李某的切身立场,眷顾李某的主观认知,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解释“案发前”,因为刑法既是裁判规范也是行为规范,应当站在行为人视角进行设身处地的评析、掂量。因此,将其被抓日即2021年2月25日界定为“案发日”,把被抓前理解为“案发前”,既符合本案实际,也可缓解不公平局面。


可见,“案发前”的不同界定在个案中所得出的是迥异金额,将导致案件处理的极大悬殊。若以刑事立案来界定“案发”,李某的犯罪金额则为60万元,面临的将是最少十年有期徒刑的重罚。若以李某被抓日为“案发”,李某的犯罪金额是6万元,无论适用何种具体财产罪名,量刑结果不会有太显著差别。由于李某被抓前不知道自己被立案,李某被抓前也已经向被害人钟某归还了几乎全部款项,即使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具有可谴责性,刑法处罚也应当保持克制与宽缓,这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也是法律的宽容品质的内在要求。应当承认,在特定情形下,刑法解释与刑法适用没有唯一的标准答案,只是存在较为合理的刑法解释与刑法适用方案。此处之合理,需要经过后果考察的实质过滤,指的是刑法适用结果即刑罚之合理,绝非刑法适用过程的逻辑周延与论证完美。


四、结语

定性准确和科刑均衡都是刑法解释、刑法适用的价值追求,刑法理论应当为刑法正义理念的实现掘开一条路,打开一扇窗。财产犯罪的准确定性只是实现案件公平处理的第一步,除此之外还需关切犯罪数额的认定,这也就涉及到“案发前”的合理限定,这是同样重要的第二步。刑事司法处理财产犯罪案件不能简单地静止地以犯罪行为人最初获得的财物数额作为定罪处刑的终局数字,而应当结合案发前退还的数额动态认定。同时,结合财产法益可恢复性之特点,适当动态地与结合犯罪行为人个人化地认定犯罪数额,这可以消弭机械认定犯罪既遂与犯罪金额造成的畸重量刑之尴尬,也可较好地兼顾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两种刑法机能。据此,对于诈骗等财产犯罪,从被害人处最初获取的财产数额或说起初的所得不具有终局意义,对司法裁断起到一锤定音作用的是规范化评价之后的犯罪金额,也即被害人视角的实际损害金额或犯罪行为人视角的实际获利金额。

刑法问题研究|编辑推送

刑法问题研究
当未来刑法理论与实践更为成熟与丰富的时候,蓦然回首,或许会为以往的幼稚而脸红,并为以往的大胆而后怕,但我们永远不后悔对良法善治的一路追求。虽然现在的步伐显得踉跄,但这毕竟是前进的脚步,探索的旅途,也是走向成熟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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