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温跃(20241206),江苏警官学院
1.刑法和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几乎是法律人都想回避但又无法回避的问题,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问题尤其烧脑,绕道走说不过去,涉及这个话题往往说不清楚,让别人和自己都更加糊涂。二十年前就想写这个话题,犹豫再三觉得功力不足。二十年后重拾这个话题,不是觉得修行多年有了底气,而是这个话题实在回避不了,对于研究刑法学来说,是道不得不过的坎,必须鼓起勇气面对。因果关系理论受到重视的原因是:(1)近代科技发展使得社会的复杂化,介入因素增多,因果关系判断越来越多成为法庭上的争议点。(2)医学的发展使得涉及人身医学鉴定成为可能,对于人体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了解越多,对于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讨论就越多。科技的全面发展也使得其他领域的因果关系判断成为可能。之前由于无法查明死亡原因,搞出了一年零一天规则。(3)原先法庭归责更多地依靠主观归责论,故意和过失是判定归责的主要路径,后来法国法中过错推定规则的使用,导致因果关系成为辩方的主要抗辩工具和理由。
2.因果关系的含义
2.1 通常人们认为无因果关系则不具有可归责性,或无刑事可罚性。张三坐在家里,李四在街上被车辆撞死了,我们说张三与李四的死无因果关系,李四的死不可归责于张三,张三对李四的死不具有刑事可罚性。如果张三委托他人在路上撞死李四,即使张三在家里,李四在街上被车辆撞死了,人们会说张三与李四的死有因果关系,张三要对李四的死负责任。李四的死与张三的意志有关,也是张三所希望发生的,张三实施了委托、雇佣他人撞死李四的行为。如果张三让李四去街上帮助张三买东西,李四在街上被他人的车辆撞死了,张三与李四的死有因果关系吗?李四的死与张三的意志无关,张三并不希望李四死亡,李四的死亡也是张三无法预料的。张三让李四为其上街买东西的行为,是否属于李四被撞死的原因呢?如果把因果关系定义为无因则无果,此时此刻的果,那么张三不安排李四为其上街买东西,则李四不会此时此刻被车撞死。结论是张三的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同理,李四的妈也是李四被撞死的原因,因为李四的妈如果不生下李四,李四也就不会此时此刻被撞死。生产汽车的那个厂家,如果不生产出那部汽车,李四也不会此时此刻被撞死。如果世界充满必然性,偶然性只是对必然性的无知,那么在李四被车辆撞死的必然性因果链条上,任何一环都是不可缺少的,如果缺少了就不会出现李四被撞死的结果,因此,任何一环都符合无因则无果的定义。
2.2当我们说现象A是现象B的“原因”时,我们究竟在表达什么意思?比如,当张三用枪对着李四的头开了一枪,李四倒地死亡了。这时,人们说张三的开枪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即张三的开枪行为“造成”了李四的死亡,“引起”了李四的死亡。所谓因果关系就是现象甲造成或导致了现象乙。比如,张三把李四推下高楼,李四摔死了。大家都会认为张三推李四的行为造成、导致李四死亡。张三的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当张三开车把李四撞死时,大家认为张三的驾驶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这是直接因果关系,或者说是定型因果关系。即这种因果关系中不存在后续介入因素,由前行为直接得到后结果的因果流程。如果我们用思想实验或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如果A则会定型出现B时,我们就会说A是B的原因。这种定型因果关系是广泛存在于人们生活中的。当张三用枪对准李四头开两枪时,李四死亡,我们的生活常识就会认定张三的开枪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因为我们思想实验告诉我们,如果张三用枪对准王五头上开两枪,王五也会死亡。“即使对那些看起来似乎只限定于两个特定事件之间联系的各种单称因果关系陈述,实际上也都暗含着一般性。它们的因果关系特征也是引申出来的,完全依存于这样的事实,即它们所涉及的那些特定事件证明存在着某个通则的例子,这个通则肯定在此种或者此类事件间存在不变的联系。”(H. L. A. HART AND TONY HONORE《法律中的因果关系》P10)这种行为与后果之间具有定型的因果流程,尽管我们无法证实这种不变的跟随性或规律性,但日常生活中我们都承认这种定型的因果流程,对张三的开枪行为是李四死亡原因形成“共识”。生活中,人们对很多现象之间存在定型因果关系是认可的,刑法上根据常识认可的定型因果关系进行归责也是无可争议的。当然,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是依靠“常识”或“直觉”进行的。比如,一个离婚后带两个孩子的父亲,为了再婚讨好后面的女人,把两个孩子从三十楼窗口扔出去,两个孩子死在楼下。人们凭借常识或直觉会说这个父亲把两个孩子扔出三十楼窗口的行为是这两个孩子的死亡“原因”。因为人们觉得任何人被从三十楼窗口扔出去,都会是死亡的原因。张三被从三十楼窗口扔出去、李四被从三十楼窗口扔出去,X被从三十楼窗口扔出去,都会是死亡的原因。换句话说,在此,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固定联系具有可替代性。
2.3如果日常生活经验或直觉难以判定如果A则B的因果流程,那么我们会提交给科学(包括医学)的鉴定机构,由专业人员给出“科学”的鉴定,以确定如果A,是否一定会有B出现。比如,张三给了李四吃了一种东西,李四死亡了,张三的行为是否是李四死亡的原因呢?借助法医鉴定,我们会被告知张三给李四吃的东西是否足以导致李四死亡,即有关学科会对因果关系做出鉴定。高架桥倒塌砸死了桥下的行人,施工方是否偷工减料?设计方是否设计不合理?其因果关系需要相关机构做出鉴定,司法机关根据鉴定结论做出责任认定。张三打李四肚子一拳,李四脾脏破裂,法医鉴定张三行为是李四受伤的原因。换句话说,对于现象A与现象B之间是否存在“不变的跟随性”或“规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很多情况下人们是依靠专业人士的“鉴定”。
2.4 人们在讨论具体案件时用“原因”“结果”这种词语表达的单称判断,实际上隐含的是全称判断。即任何人那样行为,都会出现那样的结果。即那行为是那结果的充分条件,(∀x)(P(x)→Q(x))。“每一个单称因果关系陈述,其实都是一个或者多个肯定存在不变顺序的一般性命题的具体例证,而因果联系则只存在于这种陈述之中。”“每个单称因果关系陈述都涵摄了一个一般性命题,即肯定各类事件间存在着一种普遍联系;因此,当人们作出这样一种单称因果关系陈述时,也就意味着承认了这一陈述所关联的那些事件正是表明在这类事件间存在这样一种普遍联系的例子。”(H. L. A. HART AND TONY HONORE《法律中的因果关系》P14)其实,法医等专业人士进行的“鉴定”活动中包含着利用大量的各种“规律”性的命题,这些所谓的“规律”,表达出来就是充分条件的:如果A,则B。即在满足充分条件A时,就一定会出现结果B。比如,一个大气压下的水加温到100度时,就会沸腾,液态的水转变成气态的水。由此可见,当人们说现象A是现象B的原因时,表达的是现象A与现象B之间具有可替代性,可重复性的规律存在,即如果现象A出现,那么现象B就会跟随出现。因此,有人进一步宣称得到了“规律性”或“必然性”,是否真得得到了规律性和必然性,天知道!当然,如果至今还没有出现反例,我们一般还是会承认A是B的原因的,这就是社会“共识”。
2.5现代科学方法论和科学哲学认为全称命题是无法证实的,正如罗素举例说一只鸡每天早上主人来喂一把米,它都伸头出来吃,总是没事的,因此这只鸡得出全称命题:每当主人来喂米时都是安全的。圣诞节前一天,主人再来喂米时,这只鸡伸出头来,被一刀砍下。因此,现代科学方法论认为所有全称命题表达的科学规律都是“假说”“猜想”,不可证实的,实际上是不承认科学理论、科学规律可证实。库恩视科学理论替代为范式革命,就是用社会学视角来描绘科学理论的替代过程。我认为当代科学方法论最伟大的研究成果和共识是:任何理论,只要给予足够的理论特设,都不可能被证伪。任何谈论因果关系的“规律性”“必然性”“真理性”的学术都是哲学上的形而上思考。尽管如此,在日常生活中,在诉讼中,在刑事审判时,我们在如果A则B,还没有出现反例时(当A真时,B假,构成反例)我们都是承认A是B的原因。比如,在一个荒岛上只有张三和李四(女)两人,张三与李四性交了,李四怀孕了。性交行为是否是怀孕的原因呢?过去医学不发达,搞不清怀孕的因果流程,但日常生活经验告诉人们如果性交,那么怀孕,性交与怀孕之间具有可重复性或规律性,当然,基督徒会认为圣母的怀孕不是性交的结果。如果大家达不成共识,那么就提交给现代医学来鉴定来回答,现代医学可以告诉人们受精的因果流程,因此,人们对性交与怀孕的因果关系就达成了共识,排除了合理怀疑。
2.6 因此,在法律所面对的常识世界里,人们是承认世界上存在规律的,承认存在不变的现象间的联系(当然,在没有反例的情形下)。比如,每当在一个大气压下加温水到100度时就会沸腾,液态水变成气态,在常识的世界里,这不是假说,而是恒古不变的“真理”。在这个常识的世界里,我们承认各门学科“发现”的永恒的、不变的、可替代检验的“规律”,特别是医学上“发现”的很多“不变的、永恒的规律”使得人们对人身伤害的许多因果关系过程都能够加以判断了。在这样一个常识的世界里,每一个结果都能够找到“造成”或“引起”其的充分条件的原因,那些原因也存在上一阶层的充分条件的原因,如果你足够的聪明和勤奋,如果你能够去寻找到每一个原因的原因的原因,那么,你会发现这个世界万事万物是必然的,所谓的偶然性实际上是对必然的无知。任何一个事物的产生存在和消亡都不可能没有原因的,如果能够找到足够的充足原因就能知道其产生存在发展变化和消亡。在这样一个必然性的世界里,一切都是在冥冥之中的充分条件的因果链上,被充分条件的因果链决定着。我们的常识世界承认现象间的规律性存在,但是否认因果决定论。理由是:这个星球上存在人,人是自由的。所谓人的自由就是人的行为不属于因果决定链,你不可能像预测八大行星运动轨迹那样预测人的行为,人有自由意志,自由意志不符合因果律。当必然性的决定论世界遭遇到人的自由后,就产生了混合的常识世界。在这个常识的世界里有必然性、有规律,也有自由、偶然性、巧合和不可预见性。因此,避开哲学上对世界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争论,避开这世界上每一事物是否都是必然的因果链连接到来的这种哲理思考,避开科学方法论中规律的可证实或证伪性的讨论,刑法学视野里的世界是:(1)存在重复性的规律。(2)存在原因导致结果的规律性,因此一些事项是必然产生的 。(3)因为人的自由的介入打破了物质世界的必然性锁链,一些事项是偶然产生的,巧合的、不可预测的。(4)必然的因果链会被人的自由的介入或偶然的事项打断,从而使得原来的原因丧失对结果的作用。
2.7 作为充分条件的原因
2.7.1在法律面对的这个常识的世界里,所有的“规律”都是用充分条件表述的,当人们在具体的案件中把现象A表达为现象B的原因时,实际上是认为:现象A是现象B的充分条件。充分条件更符合人们对“原因”的看法:即原因引起后果,原因与后果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有原因时,就会出现后果,即有因必有果。
2.7.2作为原因的单一的充分条件。
如果A则B,当人们确信A是B的原因时,即是指如果再次A,那么依然有B,现象B就会出现,人们把现象A称为现象B的原因,或者说把现象B看成是现象A的“产物”、或“作品”。从归责角度,把作为结果的现象B归责于行为A。人们是如何认定现象A是现象B的单一充分条件的?对于没有介入因素的直接因果关系来说,人们广泛地依靠“共识”和直觉确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确认现象A是现象B的单一充分条件。在常识的世界里,人们存在大量的关于单一充分条件的“共识”,以至于这种共识形成了人们生活的常识和直觉,在诉讼中对此根本就不存在争议。比如,张三对着李四头开了一枪,张三的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比如,张三把李四从三十层楼顶推下去,张三的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比如,张三偷了李四的电视机,造成了李四财产损失,是李四财产损失的原因。Hart 认为“那些需要用以支持特定因果关系陈述的那些通则,在很大程度上都是来源于日常经验的起码常识。这些通则关注的是撞击、打击、机械运动所产生的结果,它们如此深深地根植于我们对总体自然观之中,以至于我们在陈述因果关系时,几乎不会把这两者当作相互分离的因素。”((H. L. A. HART AND TONY HONORE《法律中的因果关系》P14))当然,缺乏“共识”或直觉无法判断时,提交给“专业人员”进行“鉴定”,以确认因果关系是否存在。除了依靠专业人士的“鉴定”外,就是依靠常识和直觉了。由此可见,来自常识和科学鉴定权威的“共识”是人们判定单一充分条件的直接因果关系的主要手段和工具。
2.7.3对于上述这种直接因果关系案例,即其中没有其他介入因素加入而产生后果的情形,不需要用如果非A则非B的公式进行思想实验来检验所谓“事实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当人们确认了现象A是现象B的充分条件后,人们就能够得出现象A是现象B的原因这个结论。在此,人们完全没有必要画蛇添足地提问:如果张三不对着李四头开枪,李四是否还活着?这种平行世界假设的提问,实际上是不能成立的,因为除了张三会对李四头部开枪外,其他人比如王五也能够对李四头部开枪。当人们说张三对李四头部开枪是造成李四死亡的充分条件的原因时,并没有对王五是否会向李四头部开枪做出判断。换句话说,没有排除王五会向李四头部开枪造成李四死亡的可能性,因此,如果张三不对着李四头部开枪,李四是否还活着?这种提问的正确答案只能是:李四有可能还活着。换句话说,张三对着李四头部开枪是李四死亡的充分条件,但不是必要条件。问题是只要能够确认张三对着李四头部开枪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充分条件,就能够得出张三的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了。这里何必要再次确认张三开枪的行为是否是李四死亡的必要条件呢?即何必要确认非A则非B成立呢?
2.7.4刑法学界从1858年开始就一根筋的认定必要条件才能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而无视充分条件确认因果关系的存在是自然科学界的惯例。尤利乌斯·格拉泽在1858年写道:“对于因果关系的考察,存在着一种可靠的支撑点:人们试图在事件的总和中想象所谓的发起者是完全不存在的,然而,只要证明了结果仍然会出现并且中间原因的次序仍然存在着,那么就可以确定,这个构成行为及其结果是不能追溯到这个自然人的影响上去的。相反,如果表明,一且可以想象在事件发生的地点,只要这个自然人不存在,这个结果就根本不能出现,或者,它将以完全不同的方式出现,那么,人们就应当能够以完全肯定的理由宣布,这个结果是由他的活动的作用产生的。”刑法学界的这个乌龙起因于对逻辑学的误解。当人们到达案发现场,查清了张三对着李四的头开了一枪,李四死亡了。在人们通过常识就知道张三对着李四头开了一枪的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后,故弄玄虚地想表明张三的行为与李四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提问:如果张三不开这一枪,李四是否还活着?如果在平行世界里能够想象到李四还活着,那么张三的行为与李四的死亡之间就有了因果关系。在想象的平行世界里,既然没有张三这一枪,那么李四显然还是活着的。这样一来,公诉人就在法庭上通过平行世界的假设认定了非A则非B,从而认定张三的开枪行为与李四的死亡之间具有了因果关系。其实,这种搞笑的平行世界假设认定的必要条件关系,是以张三的开枪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充分条件为前提的。换句话说,只有先确认了张三的开枪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充分条件,才能够提问:如果张三没有开枪,李四是否还活着?这是明知故问的提问,其答案:“李四还活着”的前提是已经确认了张三开枪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充分条件。如果对现象A是否是现象B的充分条件都没有搞清楚,那么在法庭上是得不出非A则非B的结论的。比如,张三给了李四一种药让李四服用,几个月后李四生出了个畸形婴儿。在专业人士没有查清张三给的药是否是李四产畸形婴儿的充分条件原因时,控方就不能在法庭上主张如果李四没有服用张三给的药,就不会生产出畸形儿。如果李四没有服用张三给的药,是否会生产出畸形儿的思想实验是无法进行的,只有在确实已知张三的药会造成畸形儿情形下,才能够进行李四没有服用张三的药,李四会不会生产出畸形儿的思想实验。由此可见,所谓的平行世界的必要条件假设思想实验不过是个幌子,其前提是已得到如果A则B成立后,才能够进行这种思想实验:假设非A存在,询问非B是否存在?如果在思想实验中得出非B不存在,那么就会说A是B的必要条件,然后装神弄鬼地得出A是B的“原因”的结论。其实,如果人们已经知道了如果A则B成立,即已知A是B的充分条件了,就可以直接得出A是B的原因结论。这个思想实验(假设非A存在的,询问非B是否存在?)完全就是多余的,因此,这种探寻因果关系的方法是装逼的,也是对逻辑学和科学方法论的无知导致的笑话。
2.7.5 Roxin教授认为:“在人们存在怀疑时,因果关系从来不会通过什么公式,而是永远仅仅只能通过准确的自然科学方法(主要是实验)来加以证明。但是,在因果关系没有怀疑之处(例如在枪杀案和毒药案中),符合法律的条件这个公式就能够清楚地使这一点得到认识,并且不会把评价人引向错误。”(《德国刑法学总论1》P235)我认为尽管上面的论述已经表明条件说的必要条件判定公式在判定因果关系时必须以充分条件如果A则B的成立为前提的,否则根本就无法使用条件说的公式进行所谓的因果关系思想实验。然而,Roxin教授在他的《德国刑法学总论1》中仍然认为“在因果关系没有怀疑之处(例如在枪杀案和毒药案中),符合法律的条件这个公式就能够清楚地使这一点得到认识,并且不会把评价人引向错误”,由此可见,Roxin教授完全没有理解因果关系的表达式是如果A则B,而不是如果非A则非B。即因果关系是指:有A就有B,而不是无A则无B.
2.8上面表述的必要条件思路,就是刑法学历史上大名鼎鼎的“条件说”的内容。至今为止,不论是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德国的客观归责论,还是英美法系的近因论,都把“条件说”作为他们的立论基础,可见“条件说”的影响力之大,让无数的各路学术领袖们拜倒在其石榴裙下。其实,我认为上述各路学术思路完全可以脱离“条件说”而存在,不必都吊死在“条件说”这颗毒树上。
2.9 其实,条件说的缺陷还是很明显的,但各路理论家热衷于给条件说打补丁,增加理论特设,从而让其避免被证伪。
2.10条件说并不是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否定前者则否定后者的关系,实行行为是日本刑法学强加给条件说的,具有条件关系的原因可能是实行行为,可能是预备行为,可能是凶手的母亲生育凶手的行为,因此,把条件说定义成实行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实际上是日本学者给出的一种理论特设,以防止条件说得出凶手的母亲是受害人死亡原因的荒谬结论。
2.11条件说以如果非A,则非B成立时,得出A是B的必要条件,进而得出A是B的原因(即张三不开枪,李四就还活着,得出张三开枪是李四死亡的必要条件,因此张三开枪是李四死亡的原因)。然而,张三没对着李四的头开枪时,有可能王五对着李四的头开枪,那么当非A时,结果不是非B,而是B。这实际上是对A是B的必要条件的证伪。类似的案例还有:A给B一包达致命剂量的毒药,但在毒药被服用之前,C开枪把B打死了;A燃起一场火,快要烧毁B的房屋,这时由于C实施决水,而从水库中泄下的洪水把大火淹灭并把房屋冲毁。然各路理论家中有人跳出来为条件说打补丁增加理论特设:“只有把产生这种结果的因果过程作为对这一结果进行描述的一部分时(“被枪打死”、“被洪水冲毁”),才能正确地把C的行为也说成是这些损害发生的一个必要条件”(H. L. A. HART AND TONY HONORE《法律中的因果关系》P109)。当不是张三对着李四的头打枪时,即使王五对着李四的头打枪,但李四的死亡就不是张三打枪行为的“此时此刻此地”造成的李四死亡效果了。换句话说,当张三不对着李四的头打枪时,即使有王五对着李四的头打枪,那么李四的死也不是张三打死李四时的那种时刻和地点了,在张三打死李四的那种时刻和地点李四是不会死的。因此,对于张三的行为来说,仍然是非A则非B。再如,张三想逃往国外,李四追踪至机场将他枪杀,而张三本来要乘坐的飞机起飞后坠入大海,机上人员无一生还。如果使用条件说的公式:非A则非B,即李四不枪杀张三,张三就不死,那么李四是张三死亡的原因。问题是本案中即使李四不枪杀张三,张三也不能幸免空难,张三也是死亡,因此按照条件说的公式,就会得出李四就不是张三死亡的必要条件,由于条件说把原因定义为必要条件,所以,得出李四不是张三死亡原因的荒谬结论(明明李四枪杀了张三,是张三死亡的直接原因)。这个荒谬结论的出现是因为:条件说把原因定义为必要条件导致的,是条件说关于原因的这个定义是错误的,不把原因定义为必要条件,就不会出现荒谬结论。我认为把原因定义为充分条件而不是定义为必要条件,李四的开枪行为不是张三死亡的必要条件(李四不开枪,张三也会死于飞机失事),但李四的开枪行为是张三死亡的充分条件,所以李四的行为是张三死亡的原因。
2.12为了挽救条件说,学者们给出的理论特设是:若无李四的杀人行为,张三就不会以此方式和在此时刻死亡。这个理论特设的学术语言表达就是:如果非A,得出B时,这个B是抽象的B,当如果非A则非B,从而认定A是B的原因时,那个B是具体的B,即张三不开枪时,那个特定的时刻地点李四没有死,李四死于王五开枪的特定时刻地点。由于,抽象的B是:“李四死了”,但具体的B是“李四死于张三开枪的那时那刻”,李四没有死于张三开枪的那时那刻,即:当非A时,仍然非B。因此,不能用抽象的B来证伪具体的B。因此,在这种理论特设下,张三开枪的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必要条件没有被王五开枪打死李四证伪,条件说的支持者诡辩到:因果关系讨论的都是具体的结果,不能抽象地讨论因果关系的结果。其实,这是一个典型的理论特设,用“抽象”“具体”等概念来化解反例是低劣的操作。从逻辑学上看,非A时得出B的结果,即前假后真,必要条件假言判断(只有A才B)为假,出现这种前假后真的情形就是对A是B的必要条件的证伪,在此,与“抽象”“具体”等概念没有一毛钱关系。然而刑法学界的很多条件说的支持者对此很是满意,以为躲过了一劫。试想一下,只有光合作用,植物才能生长,表达的是光合作用与植物生长之间的必要条件关系。如果某个实验表明没有光合作用时植物确实生长了,那么就否定了光合作用是植物生长的必要条件。在此你不能用理论特设进行如下低劣的挽救:“没有光合作用时,植物没有“在光合作用的那时那刻地如此那般地生长”,因此,其实验表明没有光合作用时植物此时此刻的生长不能作为光合作用是植物生长必要条件的反例。”
2.13至于有的学者说:如果非A则仍然B,作为条件说的反例,是采用“如果非A”这种假设形式,而因果关系问题上不能使用假设来进行反驳的。可笑的是:条件说本身就是利用假设进行判定因果关系的:只有A,才B,如果非A,得出非B,那么A是B的原因,其中“如果非A”不就是利用了假设而进行的思想实验吗?当利用假说非A得不出自己想要的结论非B,而是得出反例B时,就借口不能使用假设来指责条件说被证伪,典型的双标。
2.14接下来的反例很是致命:张三和李四分别但同时对王五的致命部位各打了一枪,王五死亡。本来按照充分条件的因果关系理论,这种案例很好解释:张三的射击和李四的射击都是王五死亡的充分条件,因此,他们两个的行为都是王五死亡的原因。但根据必要条件说,如果张三不射击,那么王五仍然死亡,因此,张三的射击不是王五死亡的原因。如果李四不射击,那么王五也是死亡,因此,李四的射击不是王五死亡的原因。按照“条件说”得出的结论是:张三和李四的射击都不是王五死亡的原因,这个结论怪癖,让正常理智的人无法接受,但这个结论确实是遵照必要条件理论“条件说”的推论。因此有学者出来为“条件说”打补丁:在数个行为竞合在一起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会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就不会发生,那么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我认为条件说的这个理论特设,是为了防止条件公式被证伪而专门构造出来的辅助理论。其实,根据条件说公式,除去一个行为结果会发生就证伪了条件说的公式:非A则非B,因而A是B的原因。把明明证伪的情况,添加辅助理论: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就不会发生,那么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这样就规避了条件说被证伪,用日常语言表达就是强词夺理。这个理论特设使得人们今后利用条件公式时必须附加条件:如果非A时,得到B也不要紧张,查询一下是否非A还与其他因素肯能联合组成必要条件的整体原因。问题是:讨论的问题是张三的开枪行为是否是王五死亡的必要条件?进而是否是王五死亡的原因?李四的开枪行为是否是王五死亡的必要条件?进而是否是王五死亡的原因?这个整体论的答案是:张三行为与李四行为的整体是王五死亡的必要条件,进而是王五死亡的原因。所答非所问!如果根据条件说,张三的开枪行为不是王五死亡的必要条件,李四的开枪行为也不是王五死亡的必要条件,整体论必须回答:凭什么把条件说的两个反例组合成一个正向条件?一个黑天鹅就能证伪“所有天鹅是白的”,几个黑天鹅组合成一个整体反而证实了“所有天鹅是白的”是真理?
2.15李冠煌认为“如乙遭遇车祸身负重伤,如不及时抢救则必死无疑。甲见状欲窃取乙的财物,乙在反抗过程中被甲杀死,则甲应负强盗致死的罪责。在此,即使没有该行为,结果也会发生,似乎有否定条件关系的余地,但是现实地考察,正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才引起了结果发生,不得补充其他假定的类似事实作为判断的前提。” (李冠煌《日本刑法理论中结果加重犯之因果关系研究》)。很多中国学者受日本学者的影响持有与李冠煌相同的看法,即“不得补充其他假定的类似事实作为判断的前提”。如果非A则非B,那么A是B的必要条件,如果非A则仍然B,那么A就不是B的必要条件。这里不存在“补充了其他假定的类似事实作为判断的前提”的问题,如果非A,仍然B,这是对A是B的必要条件的否定,在逻辑上是必要条件的反例。刑法学者们把必要条件公式看成是判定因果关系的工具,当遇到反例应该否定存在因果关系时,他们又狡辩说不能“补充了其他假定的类似事实作为判断的前提”。其实,条件论本身就是利用了假想的因果流程来得出因果关系成立的结论的。而且使用结果回避可能性来排除归因或归责也都是使用假想的因果流程进行的。
【案例】死刑犯张三即将被处死,在行刑官李四即将摁下死刑开关之际,被害人的父亲王五为了向死刑犯张三复仇而自己抢先摁下了开关,由此处死了死刑犯张三。我认为这个案件中,李四与张三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因为李四还没有发挥对张三死亡的作用,犹如沙漠水壶案中,下的毒还没有发生作用,水壶的水都漏光了,因此死亡与漏水有关,与下毒无关。这个案件的问题是王五是否是张三死亡的原因,其实作为直接原因,打开开关后电流导致张三死亡,张三是被电死的。其因果关系本来没有争议,因为用条件公式如果非P则非Q来判断因果关系就会出故障,因为如果被害人父亲王五不抢先按下开关,行刑官李四也会稍后按下开关,张三迟延几分钟死亡而已,因此属于没有王五的行为则张三仍然死亡,所以根据“条件说”的公式,被害人父亲王五按下开关不是张三死亡的原因。这种归谬的结论表明“条件说”的公式有问题,而学者们都说条件公式是各种因果关系的基础,所以,这个案例就成为疑难问题了。其实这个案件仅仅是“条件说”公式的反例,如果不坚持因果关系理论以“条件说”作为基础,就可以无视这个反例,或者说这个例子根本就不是反例。
【案例】张三和李四无意思交流同时向王五打了一枪,有一颗子弹击中王五,王五死亡。无证据证明这一枪出自张三还是李四,张小虎教授认为张三和李四均对王五的死亡负责。(张小虎《论刑法上典型异样因果形态的因果关系特别判断》)我认为张小虎教授完全误读两人各开一枪均击中被害人的致命部位的案例。在这里的案例是两人各开一枪,但不知哪个人的子弹击中了受害人,这是证据不足的问题,只能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否定张三和李四对王五死亡的责任。类似的案例是:张三和李四在楼顶,王五在楼顶被人推下去了,但无法证明是张三推还是李四推,但楼顶只有张三和李四,不是张三就是李四。在缺乏进一步证据的情形下,法官判决张三和李四均对王五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荒唐不?
2.16有学者主张借用民事侵权法中的“协同行动方法”(concert-of-actionapproach)来解决这里的因果关系困境:协同行为方法是侵权领域解决多人行为造成危险结果而无法证明的情形, 这一问题的方法是把两个行为人看做从事了协同一致行为,这不仅意味着每个人要为他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且意味着他们彼此互为代理人,要为对方的行为负代理责任。我认为协同行为方法违反刑事诉讼的疑罪从无原则,刑事诉讼中,当证据不足时,就应该适用疑罪从无,对被告人实行无罪推定。不能使用让被告人受罚的方式来弥补控方证据不足的缺憾。
2.17尽管条件说反例颇多,但不妨碍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使用条件说作为依据下判。比如,2002年7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陈美娟将甲胺磷农药注射入被害人家门前的丝瓜中,致使被害人食用后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送至医院抢救中,医院诊断不当而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导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由于涉及到医院的过失医疗行为介入问题,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陈美娟注射农药进入丝瓜中的行为的因果关系就变得复杂起来了。然而南通市中级法院对于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陈美娟注射农药进入丝瓜中的行为的因果关系给出的判决理由是:“没有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在前,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南通中级法院显然是采用了条件说给出了一个似是而非的判决理由。其实,没有被告人她妈生出陈美娟,也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陈美娟她妈是否应该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
2.18禁止溯及理论也是条件说的特设理论,为了条件说被证伪而特地构造出来的辅助理论。
2.18.1 禁止溯及理论就是为了处理罪犯的母亲被拉进刑事责任圈的荒谬结果而特设的理论。其理论简单明了:当张三杀人后,禁止向上溯及到张三的母亲或外婆来承担张三的杀人责任。持有该理论的学者给不出禁止溯及的理由,把禁止溯及规则作为公理对待。
2.18.2 其实,向上溯及原因,是法学理论的常规操作。例如,当张三死亡后,我们会倒查他死亡的原因:发现他体内有氰化物,我们不会仅此得出张三死亡的原因是:氰化物,我们会向上溯及调查,这个氰化物是如何进入张三体内的?发现张三吃的牛排里含有氰化物,我们也不会得出结论:张三的死亡原因是:某餐厅的牛排。我们还会继续向上溯及调查,直至查到李四把氰化物放入某餐厅的牛排,我们会得出结论:李四的行为是张三死亡的原因。当然,继续向上溯及会涉及到李四的母亲,如果李四的母亲不生出李四,张三就不会被李四毒死。当然还可以在另一维度上向上溯及,如果氰化物的销售商不卖出这批氰化物,张三也不会因为这个氰化物死亡。因此可以向上溯及到氰化物的销售商,甚至进一步向上溯及到氰化物的生产商。从而得出张三死亡的原因是:氰化物的生产商。再向上溯及就会涉及到给生产商供应原材料的人了。这个溯及过程越来越荒唐了,但你不能说调查张三死亡原因时,使用向上溯及的方法是错误的。溯及方法本没有错,错在条件说会导致无休止的向上溯及,而我们应该在某个溯及过程中停下来,问题是条件说没有告诉我们应该停在哪里?禁止溯及理论直接禁止向上溯及方法,以挽救条件说,显然是错误的思路。其实,充分条件原因说也存在向上无限溯及的问题,在哪里打住不动,停止进一步向上溯及,也是充分条件的直接原因说要解决的问题。在本文的后半部分我们会看到英美法系的学者是如何解决向上无限溯及的难题的。总之,简单粗暴的禁止溯及理论肯定是错误的。
3.多因一果情形下的因果关系困境
3.1 除了上述定型的直接因果关系外,还广泛存在多种形式的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刑法上因果关系研究上的痛点,各种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都为了解决这个痛点而构造。下面我们仔细探讨多因一果因果关系的各种情形。
3.2 时间顺序因果理论:A-B-C-D-X,其中ABCD是按照时间顺序充要条件,即如果A则B,如果B则C,如果C则D,如果D则X。同时可以说:如果非A则非X,如果非B则非X,如果非C则非X,如果非D则非X。即A、B、C、D也是结果X的必要条件,按照条件说,ABCD分别都是结果X的原因。即没有杀人犯的母亲或外婆,也就没有被害人被杀,因此,就得出了怪论:凶手的母亲或外婆也是被害人死亡的必要条件,从而也是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了。各路学者又忙着给这种怪论打补丁,试图挽救“条件说”。日本学者气宇轩昂地论证道:“凶手母亲多年前生出凶手的生育行为不是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德国学者搞出“禁止溯及”、“禁止假设”和“禁止抽象”等规则进行理论特设,以挽救“条件说”。其实,日常生活中或司法实务中不可能有人会把时间序列中的“必要条件因素”作为结果的原因的,在法庭上控辩双方不可能说凶手的母亲或外婆或爷爷要承担凶手杀人的责任的。比如,张三邀请李四到自己家里吃晚饭,李四计划乘公共汽车到张三的家里。由于公共汽车司机比预定时间提前几分钟将车开走,李四错过了这趟车,不得不步行前往张三的家。在路上,李四被超速行驶的王五撞倒,送到医院后又受到医生的错误治疗, 后死在了手术台上。按照条件说,张三的邀请,公共汽车司机的提前发车,另外一位司机的超速驾驶和医生的过错,都是导致李四的死亡原因。在我看来,这种荒谬的结论正好表明“条件说”的公式作为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是不成立的。应该放弃的是“条件说”,而不是给其打补丁。我认为用充分条件公式如果A则B,即有因就有果,能够很好地表达一因一果的直接因果关系。至于“时间顺序因果关系”的向上溯及问题,其实与向下延续的介入因素问题一样,都存在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是否中断、何时何条件下会中断的问题。稍后,我们会讨论各路因果关系理论和归责理论关于因果关系中断的看法。
3.3 复数原因理论:ABCD分别都是结果X的充分条件,因此,如果A则X,如果B则X,如果C则X,如果D则X。
3.3.1由独立条件组成的数个条件组合体,它们都足以造成某一特定类型的结果,因而这一结果在不同的情况下可能存在不同的原因。即:一个既定的结果可以产生于不同的原因。例如,死亡结果产生的原因,有时是来自投毒,有时由于饥饿,有时则产生于枪击;或者把发热看成是摩擦的结果,或者看作是化学变化的结果。
3.3.2如果ABCD分别无协同行动的情形下给X下毒,每人的投毒量都足以毒死X,X死了。在此,使用“条件说”的公式来判断ABCD分别都不是原因,因为非A时,仍然存在X,而不是非X。使用充分条件的如果P则Q公式来判断,ABCD分别都是X的死亡原因,因为ABCD都分别足以让X死亡。我认为如果A则B就确定了因果关系的存在,完全用不着使用如果非A则非B的公式来确认所谓的“事实原因”的存在,然后再寻找所谓的“法律原因”。如果李四和王五无协同行动分别射击了张三的心脏,都是致死伤的情形下,这不是死因不明,而是死因清楚,这种情形下,李四和王五分别定故意杀人既遂。如果上述情形是共同犯罪中,即使查不清ABCD哪个人的行为导致X死亡的原因是无关紧要的,因为共同犯罪是所有犯罪参与者都对结果负责。
3.3.3如果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形,如果能够查出对受害人死亡起作用的是A,死亡结果能否归责于BCD吗?比如,张三要去沙漠,想杀张三的李四在张三的水壶中放了足以致命的毒药。也想杀张三的王五在没有与李四沟通下,把张三的水壶底下打了一个小洞。张三去沙漠后,口渴想喝水时发现水壶中的水都从水壶底下的小洞漏光了,张三在沙漠里因缺水而死。张三是怎么死的?是渴死的,不是被毒死的。李四投放的毒还没有机会发挥作用,张三就渴死了。我认为如果能够确认对X死亡产生作用的是充分条件A,那么BCD尽管都是致命的充分条件,但都不应该对X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不能做为X的死亡原因,因此,李四是杀人未遂。BCD是杀人未遂。
【案例】当张三用一盘下了毒的菜肴款待李四,其中的有毒作用应当在第二天才会出现,但是,李四在当天就成了一场车祸的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张三就不是李四死亡的原因,因为中毒完全没有对乙的死发生作用。
【案例】张三把李四打成致死伤,李四只能活三个小时,这时王五过来把李四头割下来了,或王五打李四的程度足以单独让李四死亡。张三的伤害行为与李四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可把李四的死亡归因或归责于张三的行为。
【案例】张三把李四从三十楼上扔下来,在途径十五楼时,站在十五楼的王五一枪把李四打死,张三是故意杀人未遂,王五是故意杀人既遂,王五的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
在意大利,立法机关已经立法规定,先在的、同时的或者后发的原因,即使它们独立于被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也不能排除这一作为或者不作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这服从下面的限制条款,即当后发的原因自身足以决定这种结果时,它们就能起排除作用。(Hart《刑法中的因果关系》P418)
3.3.4 如果不是共同犯罪的情形,如果不能够查出对受害人死亡起作用的是ABCD中哪个人的行为,如何归因或归责?我认为这种情形属于证据不清,应该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对ABCD均不能认定有罪。
3.4 尽管常识告诉我们世上存在一因一果的直接因果关系,但穆勒认为那是虚假的幻象。张三放火烧了那房子,我们会说张三的放火行为是那房子燃烧的“原因”。在穆勒看来,除了张三放火是那房子燃烧的原因外,氧气也是那房子燃烧的原因。除此之外,建造那房子的可燃性材料也都是那房子燃烧的原因。如果没有氧气和那房子上的可燃性建材,张三是不可能点燃那房子的。因此,穆勒认为:如果我们认真地考察在自然界被发现的因果顺序,我们就会发现,并非那种单事件引起了其他事件;相反,这种常顺序的引起者是多个条件的复合体,其中可能既包括事件,也包括持续状态和消极条件。
3.5穆勒实际上持有一种被称为“复合原因理论”的因果关系理论:“一组必要条件组合成充分条件的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ABCD-X,即当ABCD合起来发挥作用是结果X的充分原因,在组合中单独都不是X的充分条件,只是X的必要条件。其中的参与条件对于这个组合构成充分条件原因来说是必要的,不可缺少的,任何一个条件的缺失都不会“造成”后果。即:非A则非X,非B则非X,非C则非X,非D则非X。
【案例】张三和李四分别给王五下毒,下毒量都不足以致死王五,但毒药共同发挥作用毒死了王五。张三和李四如何对王五的死亡承担责任?穆勒认为:因而从哲学意义上说,原因是汇集那些积极或者消极发生的条件总体,是一个结果永远跟随其后,由所描述的已经实现的每种偶然性组成的全体” 。这种情形在英美法系被称为积累型因果关系或“混合因果关系”。台湾大法官教授苏俊雄认为张三和李四的行为都不足以让王五毒死,原因力不足,张三和李四都不成立直接因果关系。
【案例】我们把将燃烧的烟头丢在废纸篓中确定为起火的原因,而事实上,只有在某些其他条件同时满足时,丢烟头才会引起火灾:例如空气中含有氧气、废纸篓中有易燃物,等等。
【案例】铁轨扭曲被确定为铁路事故的原因,但是,这也只有在与一系列其他因素共同作用时,才能够引起这种事故的发生:在铁轨上运行的交通工具必须具有某种结构和重量,还要达到某一最低的运行速度。
穆勒提出的“条件等价性”原理,被法学界长期以来一直错误地理解为具备某一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的每一事件都有平等的权利被看作这一结果的原因。其实,穆勒从必要条件结合体总体上作为结果的充分条件这点上认为必要条件的“全体”是结果的“原因”,而且他的原因和结果之间具有“永远跟随性”,即“规律性”。有时需要从一个共同充分条件的总体中选择两个以上的事件,其中每一个事件都被冠以能够单独造成一个危害的那种“原因”的尊称。这些条件中的一个条件要被“选择”或者被“挑出”作为原因看待,虽然事实上它与结果的联系方式与总体中其他条件与该结果的联系方式完全同一。作出这种选择所要遵循的原则,则随特定因果关系陈述的语境和自的而改变。比如,手中的一把刀掉到地上了,在物理学家看来,地球引力是这把刀掉落的“原因”,而法学家更倾向于认为握刀的手放松的行为是这把刀掉落的“原因”,即法学家们更关注人的行为对事件的影响。(H. L. A. HART AND TONY HONORE《法律中的因果关系》P18-20)
3.6 穆勒还认为:就一个既定类型的结果而言,不一定会只存在一个由多个充分条件共同组成的这样的条件总体,同一种事件则可能存在数个独立的原因,它有时可能由一个原因产生,而有时则可能由另一原因引起。“许多原因都可引起机械运动;多种原因能够引起相同的感觉;许多原因都能够造成死亡”。由此之故,穆勒既承认原因的复合性,也承认原因的复数性。(H. L. A. HART AND TONY HONORE《法律中的因果关系》P18)
3.7 穆勒关于多因一果的上述观点,不仅在当时的法学界,就放在今天的法学界也是石破天惊的,他拓展了人们对因果关系的视野和深度,尽管穆勒也没有给出让人满意的答案。穆勒把多因一果的难题清晰地摆在了人们面前:在一组由必要条件构成的充分条件作为结果的原因中,如何挑选出一个或几个必要条件作为结果的原因?其挑选规则是什么?穆勒认为“在区别原因事件和它的条件时,没有任何做法比我们从数个条件中挑选一个命名为原因这种飘浮不定的做法更显得缺乏任何科学根据了。”“从哲学意义上讲,我们根本无权对这些条件中的一个条件赋予原因的名称,而把其他条件予以排除”。为了应对穆勒,法学界给出很多种解决方案。
3.7.1 区分条件和原因的理论
3.7.1.1这种方案是区分多因一果的一种情形,即把多因一果的复合条件区分为背景条件和原因。下面我们仔细瞧瞧Hart教授是如何区分原因和条件的。
3.7.1.2 Hart教授认为:穆勒关于常识是如何从这样一个复杂总体中“挑选”原因的描述是一个虚假说明。因为,尽管我们可能渐渐地知道越来越多的条件是为我们行为能够成功的介入所不可缺少的,但是我们也不能从这些因素中只“挑选”出一个作为原因对待。我们是在明白还有许多其他必要条件存在之前,自一开始就把我们的介人行为看作原因的。当我们知道有更多的条件存在时,仍然还是要把它称作原因。当我们故意地介入自然发生的过程以造成某些效果时,只要接着就发生了这些效果,那么对它们发生的原因就不会有任何其他的解释。在大火烧毁楼房的情况下,“纯粹条件”将是指诸如空气中的氧气、存在的可燃物体、或者楼房的于燥等这些因素;在铁路事故中,它们是指正常的速度、火车的载物及其重量,以及正常的停靠和加速。当然,这些因素就是那些无论是发生事故时,还是在没有发生事故的正常情况下都同样会存在的因素。正是这一考虑才使我们拒绝把它们看作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假如没有它们,事故确实就不会发生。在灾难发生时和正常过程中都会出现的因素显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这样的因素并不能像铁轨扭曲或者丢下燃烧着的烟头那样,能使灾难发生与正常过程“造成差别”。我们常常会忽略自然科学可能告诉我们在灾难发生时与在正常过程中都会存在的那些因素,可是,即使当我们知道它们存在时,我们也仍然会把它们划入纯粹条件中去。即使我们从科学中获知(也许在一开始我们并不知道)氧气的存在是事故发生所要求必备的其中一个条件,丢下燃烧的烟头也仍然是火灾的原因。(H. L. A. HART AND TONY HONORE《法律中的因果关系》P29-31)由此可见Hart教授区分“原因”和“纯粹条件”,没有纯粹条件就没有结果,纯粹条件是导致结果的必要条件,但纯粹条件不是“原因”。Hart认为原因是“异常条件”,纯粹条件是“正常条件。”当原因作为“异常条件”介入事物正常进程后,使得事物偏离了正常的、普通的,或者能被合理预期的事件发生过程,产生、造成一些事故、祸害、灾难,或者其他偏离事物正常进程的事件。纯粹条件作为“正常条件”是作为被调查事件的一种正常状态的组成部分,或者是这个事件发生作用的方式而存在的,其中部分这样的条件已为人们所熟知,在人类环境中无处不在;而多数不但在灾难发生时和正常过程中都会存在,而且也是那些进行原因调查的人通常知道会存在的。“丢下燃烧的烟头”和 “氧气”都是火灾的必要条件,“丢下燃烧的烟头”是异常条件,这个异常条件的介入,造成了火灾事故,是火灾的“原因”。“氧气”是正常条件,在火灾发生时和正常过程中都会存在,纯粹条件是原因“起作用”的“背景”或者“媒介”。
3.7.1.3 我认为Hart对“原因”和“纯粹条件”的上述区分是标准混乱的,是不成功的:
(1)Hart把原因看成是对原有正常因果进程的打破,是介入的异常必要条件,而纯粹必要条件是原有正常因果进程的一部分,是异常必要条件介入前后都存在的。比如,氧气在火灾前后都存在于火灾现场的。因此,氧气不是火灾的原因,而是火灾的纯粹条件。Hart同时承认有的火灾场景中,氧气是作为火灾原因而不是作为纯粹条件处理的。“以一个实验室或者工厂发火灾为例。如果这些地方需要采取特别措施从实验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生产程序中把氧气完全予以排除的,因为实验或者生产的成功依赖于能安全地与火源隔离,那么在这样的案件中,把氧的存在说成是起火的原因就会一点也不觉得荒谬。这种情况下,排除氧气而不是出现氧气,是实验室或者工作正常过程的一部分,因而也是一个纯粹的条件;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出现氧气,并不是发生灾难和正常过程所共有的特征。”(H. L. A. HART AND TONY HONORE《法律中的因果关系》P31)Hart认为在这实验室里,存在氧气是“异常条件”,所以是火灾的原因,而不是“纯粹条件”。然而Hart的判定规则在蛋壳脑袋案例中会判定受害人特殊体质是纯粹条件,而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异常条件 ”因此,侵害行为是受害人伤亡结果的原因,而受害人特殊体质是“正常条件”,是原因“起作用”的“背景”或者“媒介”,因此不是受害人伤亡结果的原因。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受害人的特色体质也会被Hart的规则判定为是“正常条件”,是原因“起作用”的“背景”或者“媒介”,因此不是医疗事故的原因。一个女孩在商场4楼电梯口倚靠在向下滑动的扶手上被扶手带下电梯口摔死。按照Hart的判定规则,这个女孩倚靠在电梯扶手上的行为是“异常条件”,而商场电梯与楼层的缺口是“纯粹条件 ”,是原因“起作用”的“背景”或者“媒介”,因此不是女孩摔死的原因。
(2)在另一些案例中,Hart把介入条件看成是“正常条件”,不介入是“异常状态”,是结果的原因。原先的因果流程因不讨人喜欢,不符合人们的价值和期待而被看成是“灾难”。比如,在印度发生严重饥荒时,那里的农民可能会把干早说成是原因;而世界粮食组织则可能认为饥荒的原因是由于印度政府没有建立粮食储备,而干早只是纯粹的条件。再如,花儿枯萎不是因为干旱,而是因为没有给花儿浇水,干旱只是“正常条件”,没有给花浇水是“异常条件”,因此是花儿枯萎的原因。Hart的规则使得不作为成为“异常条件”,成为原因。由此可见,Hart的“正常”与“异常”的区分取决于价值选择,取决于把什么条件选择为“异常条件”和“正常条件”。
(3)在Hart看来,正常条件也不一定必须在“异常条件”之前,被异常条件打断原来的因果程序。他认为甲在户外点火,一股平常的微风吹起,导致火势蔓延到乙的财物,尽管假如没有后来的微风,就不会发生任何损害。甲的行为仍然是危害发生的原因。微风继甲的行为之后而起(在原因上也是独立于这一行为的)这一事实并不能改变它的纯粹条件地位。(H. L. A. HART AND TONY HONORE《法律中的因果关系》P35)
(4)把上述Hart的判定标准归纳一下:异常条件是原因,正常条件是纯粹条件不是原因。有时正常条件是背景,异常条件是介入正常程序后使得事物偏离了正常的、普通的,或者能被合理预期的事件发生过程;有时正常条件介入异常程序后使得事物回到正常的能够被合理预期的事件发生过程,而正常条件欠缺是发生灾难的原因,比如,明明火灾的原因是闪电,但人们不把闪电作为火灾的原因,把闪电看成是正常(背景)条件,而是把高楼欠缺避雷针看成异常条件作为火灾的原因,从而归因于高楼的设计者和建造者。再如,日常生活中把静态条件或者消极事件说成是原因,缺少雨水是谷物庄稼歉收的原因;路上结冰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信号员没有拉动控制杆是列车发生撞击的原因。Hart认为通常正常条件在前,异常条件在后介入,但不排除有时异常条件在前,正常条件在后,比如户外点火是异常条件,微风吹起是正常条件,户外点火是火灾的原因,微风吹起是纯粹条件。由此可见,看起来Hart给了区分原因和纯粹条件的判定标准:异常条件和正常条件。但他并没有进一步说清楚如何区分异常条件和正常条件,其实这两者的区别完全是视角和价值选择问题。Hart给出的异常条件和正常条件区分规则,对于“丢下燃烧的烟头”、“氧气”和火灾后果的解释看起来很圆润,甚至可以说是这种案例中抽象出来的规则,但换个案例Hart的规则就缺乏解释力了,需要添加各种特设规则来挽救以至于最后特设规则与主规则矛盾冲突。比如,Collingwood进行了挽救:“原因永远是一个事件或者事件的一种状态,借助引起或者防止它们出现,我们就能够造成或者避免这种结果。”(H. L. A. HART AND TONY HONORE《法律中的因果关系》P29),问题是这样一打补丁后,Hart关于原因是介入背景条件的定义就不能成立了。原因本质上是于预或者介入一个能够正常发生的事件过程的某种东西,而不是防止或避免介入因素出现的背景条件。因此,Hart关于原因和条件的区分是标准混乱的,是不成功的。
3.7.2 原因说
3.7.2.1 在一组必要条件中,对于结果来说哪个更加重要?更加关键?更加有力?由此产生了原因说的各个分支:最有力条件说:对结果发生最有力的条件是原因。“优势条件说”:为结果发生提供了决定性方向的是原因。“最终条件说”对结果发生在时间上给予最后影响的条件是原因。“异常行为原因说’违反生活常规而进行的行为是原因。“动力条件说”将条件分为动的条件和静的条件给结果发生提供了动力条件的是原因等各种学说。
3.7.2.2 我认为原因说是在一群必要条件组建的引起结果的充分条件中,选择一个必要条件,作为结果的原因。其思路与英美法系的近因说的“实质且起作用原因说” 以及与客观归责论的“使得危险得以实现的强有力的因素”相同,都是面对众多同时发挥作用的必要条件或前后发挥作用的介入因素,选择一个作为结果的原因,而排斥其他因素作为原因的做法。
3.7.2.3 中国的刑法学界很多学者跟随日本刑法学界的看法认为原因说昙花一现地被淘汰了,其实,日本大阪南港案的裁判文书就是否定了相当因果关系说而回到了原因说,即以一个对结果贡献度最大的必要条件行为作为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原因。在处理一组必要条件组合成的充分条件原因的案件中,客观归责论和英美法系的近因论等给出的方案中都有原因说的影子。不论相当因果关系论还是客观归责论,只要在结果的归责中,关注原因力的大小和对结果的贡献度的差异对归责的影响,那么就落入了原因说的怀抱,因此,不是原因说早就死亡了,而是原因说一直活在相当因果关系论、客观归责论和英美法系的双重因果关系论的“法律原因”中的,几乎是永生的。
3.8 在多因一果情形下,除了同时发挥作用的背景条件(即Hart所谓的纯粹条件)外,最让学者们头疼的是在行为之前或之后发生的介入因素对原先的因果关系链的影响作用问题,即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因果关系?
3.8.1 我认为介入因素与结果的关系实质上也是复合原因或复数原因问题,只不过是从时间轴角度考虑介入因素对结果的影响,而复合原因理论或复数原因理论或时间顺序因果理论都是从静态角度讨论对结果的影响。而Hart区分条件与原因理论实际上是对复合原因问题用介入因素的动态视角来研究,把一部分条件称为纯粹条件(即背景条件),把其钦定的条件看成是对背景条件的介入,故称为“异常介入条件”即“原因”。他认为原因介入后,使得原有的因果进程发生异常,脱离了正常的因果发展轨道。Hart反复强调:“原因本质上是于预或者介入一个能够正常发生的事件过程的某种东西,这一观念是常识中原因概念的中心内容”(H. L. A. HART AND TONY HONORE《法律中的因果关系》p26)。由此可见,介入因素引发的因果关系“中断”问题,是多因一果难题的中心问题。
3.8.2 引起刑法学因果关系纠缠的,有一半是涉及“介入因素”的多因一果案件。
【案例】张三把李四打伤了,李四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医院发生火灾,李四被烧死了,李四的死亡可以归因或归责于张三吗?一般认为火灾的介入,中断了原先因果关系。
【案例】张三把李四打伤了,李四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医院遭到恐怖分子袭击,李四被流弹击中死亡。李四的死亡可以归因或归责于张三吗?一般认为恐怖分子的袭击中断了原先的因果关系。
【案例】如果某人朝其妻开枪,意图杀死她;她躲人其父母房内,被一个落下的铁柜砸伤。无论是从法律意义上说,还是从其他意义上说,都不能认为是这个男子伤害了他妻子。(H. L. A. HART AND TONY HONORE《法律中的因果关系》P12)即Hart认为落下的铁柜中断了原先的因果关系。
【案例】对于受害人受伤后在医院不配合治疗的行为(张某在医院明确要求术后禁食水的情况下,患者不遵从医嘱,术后第一天开始大量口服牛奶,并过早下地剧烈运动,并用淋浴头冲洗伤口,后出现伤口感染及腹腔感染。后家属放弃治疗,出现感染中毒性休克,最终临床死亡。案号:(2019)京刑终52号)导致是死亡案件,我国法院的判决理由是:被害人自身不遵医嘱的行为系事后行为且不能认定被害人张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刘某圆等人的伤害行为与张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遭到中断,刘某圆仍应对张某死亡结果承担责任。这个判决理几乎宣布任何具有介入因素的案件,由于介入行为都是伤害行为的“事后行为”,不中断因果关系。
【案例】在远离医院的郊外房子里,行为人的行为使被害人身受致命伤(如用刀刺中被害人颈动脉),此时突然发生了地震,倒塌的柜子直接砸到被害人,致其死亡。有学者认为:如果即使不发生地震这一介入因素,也不具有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的时间或者可能,那么,就应考虑行为人当初的实行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因此,不应否定其间的因果关系,即原先因果关系没有中断。这个案例给出的规则是:如果没有结果规避可能性,介入因素不中断因果关系。
【案例】 在户外点燃火,一丝微风吹起,火随风移,烧毁了相毗邻的房屋。在这里,微风是独立于人的燃火行为的,但是用法律上喜欢用的术语说它并不能“中断因果链条”。将A的行为说成是房屋被毁的原因,这是正确的,也是自然的。(H. L. A. HART AND TONY HONORE《法律中的因果关系》P12)Hart认为微风是野外常态的,尽管是在人的燃火行为之后介入的,但微风的介入不中断原先的因果关系。Hart肯定不能理解哈利波特故事和中国古代聊斋故事中的“一阵妖风袭来”是如此的非常态。
【案例】被非法拘禁的受害人,可以选择更加巧妙的方式逃脱,他选择了从十二楼用被单连接成是绳子而逃脱被摔死了。被害人的行为是否中断非法拘禁人的因果关系?被害人逃跑时,没有选择最优的逃跑方式或路径而死亡,其选择是否导致先前行为人的因果关系中断?
3.8.3 介入因素在何种情形下会阻断原先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各派学者针对不同案例给出不同的解决方案。
3.8.3.1 英美法系对因果关系“中断”的看法和理论,我们留到后面专门介绍评价英美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那部分再细谈。
3.8.3.2 我国学者对因果关系中断论的批判经常不着边际,抓不住要点。比如,有学者批判条件说的因果关系中断论:“其一,原本存在的条件关系,由于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其他因素就发生因果关系的中断,即一方面肯定条件关系但一方面又否定因果关系,这在条件说立场下是自相矛盾的;其二,只要有介入因素存在的案件就一律否认因果关系,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并不妥当。”(张理恒《刑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的梳理及案例检视》)我认为所谓因果关系的中断,是指前行为实施后,如果出现介入因素,在某种规则下被认定中断了前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即前行为不对结果负责了,由介入因素对结果承担责任。在这里,不存在任何一个中断理论都会认为一旦出现介入因素必然都中断因果关系问题。各家理论都在讨论何种情况下介入因素会导致原因果关系的中断。另外,根据条件说认定原因后,如果出现介入因素而认定原因果关系发生中断,这不构成理论上的自相矛盾。因此,张理恒在《刑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的梳理及案例检视》一文中对中断说的批判是错误的。其实因果关系中断理论不完全都是建立在条件论基础上以缩小原因范围的理论。前后两个行为,前行为对结果的贡献是否因后行为介入而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因果关系中断,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是因果关系没有中断。这里不需要讨论条件公式的适用以判定前行为是否属于结果的必要条件。
3.8.3.3张明楷教授在其《刑法学》(第六版)中,关于结果归属问题给出的观点是:(1)行为人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2)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4)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的管辖范围。我认为张明楷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判定规则,且不谈“异常”程度的大小难以判定,仅仅依据原先行为和介入行为对结果的贡献度,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下会出现以贡献度达到百分之多少才是合适原因?其实,这4点基本上来自于前田雅英,对这个问题,张明楷在“太黄太厚”中基本上是把前田雅英的观点和山口厚、井田良的危险现实化说外加客观归责论调料一锅烹了,让人傻傻搞不清以什么为标准。(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P231-250)
3.8.3.4 Roxin教授认为:“行为人扣留了正向一位在水上漂流的人流去的橡皮艇或者狗,而那个本来会得救的被害人现在却因此被淹死了。或者:有人毁掉了能够拯救另一个人的唯一的药;有人割断了救火队本来可以用来扑灭大火的消防水龙。这些案件的共同之处在于,当这个他所阻止的因果过程本来几乎一定会阻碍这个符合行为构成的结果。当一个人泼洒了一份救命用的血清,但是,“这份血清反正在前往救护就要死亡的乙的飞机上,就已经因为温度的影响而被毁坏了”,这样,这个实施行为的人因此就不是原因。” (Roxin《德国刑法学总论1》P169)我认为Roxin教授把能够有效阻止原先的因果进程的介入因素称为“原因”。所谓有效阻止是指:几乎一定会阻碍。在有效阻止原先的因果进程下,原先的因果关系得以“中断”。这种对原先因果关系的中断的思路面临下面的困境。
【案例】李四在人行道上放置物件导致张三绕道快车道上行走,被路过的汽车撞死。如果张三在原来人行道上行走,不会被路过的汽车撞死。李四在人行道上放置物件导致原来的因果流程发生改变,张三的死因是被汽车撞死,李四的行为不是张三的直接死因或合法则死因,但李四是否应该对张三的死亡承担责任?李四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吗?当介入因素改变了原先的因果流程后,就应该把结果归责于介入因素吗?因道路临时施工拥堵,一辆公交车被迫绕道,被流星砸中造成全车乘客死亡。道路临时施工导致原先的行车路线发生改变,原先的因果流程改变了,全车乘客死亡的结果应该归责于临时施工者的行为吗?由此可见,Roxin教授主张的介入因素“有效阻止”原先因果进程就中断原先因果关系的规则,就他所举案例来看还是比较合理的,一旦更换其他案例,就显得荒谬了。
【案例】 张三持上膛的手枪闯入其前妻李四住所,意图杀死李四。在两人厮打的过程中,李四自己不小心触发扳机遭枪击死亡。问题是,李四的死亡与张三的杀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笔者持肯定回答。这是因为最早出现的实行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概率本身就非常高,而介入因素只是与最初的实行行为相伴随发生,虽然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直接是由介入因素造成的,但还是应将死亡结果归属于最初的实行行为。故D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张理恒《刑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的梳理及案例检视》)我认为这个案例根据介入因素是先前行为“相伴引发”的行为而认定因果关系没有中断,但仅仅凭借介入因素是前行为相伴引发的,而不能肯定得出因果关系没有中断。比如,张三为了杀人而购置了毒药,并且将毒药放在了自家卧室的橱柜里边,孩子将毒药拿了出来并且误喝了毒药而死亡。孩子喝毒药的行为可以看成是张三购买毒药和放置毒药“相伴引发”的,但山口厚教授认为张三的行为不是杀人的实行行为,孩子的死亡结果不能归属于张三。(山口厚:《刑法总论》第2版P49)
3.8.3.5有学者指出:当介入因素属于“偶然事件”时,中断原因果关系。比如,张三打伤李四,李四被送往医院时遇到医院大火被烧死,医院大火就是偶然事件。偶然事件涉及哲学上的偶然性与必然性之争。按照决定论的视野,万事万物产生存在及其消亡都是必然的,所谓偶然事件实际上是对必然性的无知。如果存在无所不知的神灵,那么在神灵眼里一切都是必然的、万物都是被原先的因果关系决定的。由于我们不是神,所以,我们人类眼里存在偶然事件。医院大火是偶然事件,所以,李四被医院大火这种偶然事件烧死,其死亡是不可归因和归责于张三事先的伤害行为。张三事先的伤害行为产生的因果关系链中断了。如何判定一个事件是偶然事件而不是必然事件呢?按照这派的观点就是人们无法认知其原因的事件就是偶然事件。比如,人们以前搞不清微生物和病毒,因此那时的微生物和病毒在人体内的作用和影响在当时的人们看来就是偶然的事件,后来人们认识了微生物和病毒,那么微生物和病毒在人体内的作用和影响就是必然事件。这种把偶然事件与人类的认知挂钩的说法显然是荒谬的,能否认识到医院必然在此时此刻发生大火的原因与张三是否要承担李四被烧死的死亡责任,通常情况下是缺乏关联性的。只有在一种情形下张三对医院大火的认知才会与李四是死亡发生关联:张三事先知道医院要发生大火,有意打伤李四,然后人们会把李四送到这家医院的病床上,因而大火会把李四烧死,从而达到杀死李四的目的。如果一切如张三所料发生,李四因此被大火烧死,那么可以得出结论:张三故意杀人既遂。正如张三事先得知恐怖分子在那架飞机上放置了炸弹,因此那架飞机起飞后发生爆炸对于张三来说就不是偶然事件,而是必然事件,张三劝说李四去坐那架飞机出去旅游,李四听从了张三的建议去乘那架飞机,死于那架飞机的爆炸事件。这时,那架飞机的爆炸事件对于张三来说就是杀人手段,张三要对李四的死亡承担责任。通常情形下,张三能否认识到医院必然在李四到达医院的此时此刻发生大火的原因与张三是否要承担李四被烧死的死亡责任是缺乏关联性的。换句话说,即使张三没有认识到医院大火的原因,也不能说这对张三来说是偶然原因,因此张三打伤李四的行为不是李四死亡的原因。把“偶然事件”等同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原因的事件”,产生的随意性和相对性太大,一个事件对张三来说是偶然事件,对李四来说可能就是必然事件了。何况介入因素不都产生中断因果关系的效果,比如,张三在户外扔了一个烟头,一股平常的微风吹起,导致火势蔓延到乙的财物,尽管假如没有后来的微风,就不会发生任何损害。介入的微风对于张三来说是偶然事件,因为他不可能认识到空气分子的运动状况,但人们通常不认为微风中断了张三烟头引起火灾的因果关系。行为人视野中的“偶然事件”不都产生中断因果关系的效果时,又引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如何判断偶然事件是否具有中断因果关系的效力?引入“偶然事件”并没有解决问题,只是把原先的介入因素中断因果关系问题转换成一个新的问题:如何判断偶然事件能否中断因果关系?
3.8.3.6上述学者是把偶然事件定义为对必然性的无知,这种过于哲学化的决定论立场并不能解决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中断问题。当然,还有一种哲学化的立场就是:万事万物都是偶然的,所谓必然性、科学规律等不过是“假说”“猜想”,是人类思想对混乱的外部世界的拟制、规制。这种带有康德学术痕迹的观点据说得到了微观世界测不准定律的支持。但这种偶然性世界观把所有介入因素都看成是“偶然事件”,如果因此得出所有介入因素的情形下都中断“因果关系假说”,也显得过于草率,毕竟有些情况下人们不认可偶然介入下,原因果关系发生中断,比如,大阪南港案。
3.8.3.7因此,有些学者思索着重新定义“偶然事件”,他们想到了“反常事件”、“异常事件”、“小概率事件”这类的语词。“小概率事件”这种说法看似以概率论和统计学为背景,很具有忽悠性,好像能够从数学上给出某个事件发生的概率值,因而能够区分小概率事件与非小概率事件,这样如果介入因素是小概率事件,那么就能够得出结论:这个小概率事件中断了原先的因果关系。问题是:尽管我们在生活中会对一些事件的发生有“异常”“反常”“小概率”的直觉,但是在数学上是不可能给出某一事件发生的概率值的。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是依靠直觉、常识和共识来判定一个事件是否属于“反常事件”、“异常事件”、“小概率事件”的。法庭审判中,不可能先算出事件发生的概率值,然后判断某一事件是否属于小概率事件、反常事件或异常事件,然后得出是否中断原先因果关系的结论。比如,你不可能用概率论计算出张三打伤李四,李四被送往的那家医院失火的概率值大小。你也无法给出冰天雪地里你把一个人衣服剥光赶其下车,他会坐在冰天雪地的道路中间呼救而被过往的超速车辆撞死的概率值。
3.8.3.8很多人不谋而合地想到了“不可预见性”这个概念,用“不可预见性”来定义“偶然事件”、“异常事件”或“反常事件”。这条思路被日本刑法学者玩到了极致,形成了所谓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4.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述评
4.1 早期的相当因果关系是受概率论启发的,或者说是企图把概率论运用到法律的因果关系认定中的。生理学家von Kries 在1880年首先提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他认为概率概念能够适用到法律中。他主张必须把客观概然性和主观概然性加以区别,因为客观概然性是独立于我们认识之外的事件之间的联系。von Kries认为:如果而且只在-个既定的偶然事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它才是损害的相当原因:(1)它必须是这一损害的一个必要条件;(2)它必须极大地“增加了这一损害发生的“客观概然性”。
4.2 von Kries举例说明如下:虽然一个人可能泛泛地说起“死于肺结核的频率”,但是为了评估其发生的概率,我们就必须知道它在某一其他类型事件所占的比重中所表现出的频率,例如,在特定的一年里,在英国死于各种原因的人数。相对于在特定一年里英国的总人口而言,这个比例与死于肺结核病的人的死亡相对频率显然不会相同。有一定比例的人会感染肺结核;从这个比例我们可以推断出人类感染肺结核的客观概然性;矿工感染肺结核的比例较高,从而他们感染肺结核的客观概然性也就会较大。因此,一个人成为矿工就会被认为增加了他感染肺结核的概然性;假若他没有成为矿工,就不会感染肺结核,那么,这就被认为是他感染这种疾病的相当原因。von Kries承认,它的被增加的概然性这一更为严格的概念,并不能按照数学那样的精确性加以适用;在相当原因和非相当原因之间不存在明显的界限。(Hart《刑法中的因果关系》P426)
4.3 根据von Kries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并不去计算人类或英国感染肺结核的频率,也不会去计算矿工感染肺结核的频率,而是根据常识或直觉认定矿工感染肺结核的客观概然性相对于人类感染肺结核的客观概然性极大地增加了,因此,一个人成为矿工就是其患肺结核的“相当原因”。
4.4估计von Kries的思路被后来的环境污染案件中因果关系判定时使用的“疫学因果关系理论”所借鉴,其 量化方式为通过统计数学公式算出污染群体相对危险增加度(ERAP)值来进行判断 ,若 ERAP 值到达高度盖然性(80%)标准,则可据此认定危险因子和群体危害结果间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比如,:比如要判断危险因子和特定疾病在A区域内的因果关系,则将受危险因子污染群体的A区域(暴露组)与未受危险因子污染群体的 B 区域(非暴露组)进行对照;假设暴露组的 A区域共100人、其中50人发病,非暴露组的B区域共100人、其中10人发病,则暴露组发病率为50%、非暴露组发病率为10%,相对危险增加度(ERAP)值则为(50%-10%)/50%=80%,这样便达到上述高度盖然性(80%)标准,可判定危险因子和特定疾病在 A区域内存在疫学上的群体因果关系。(黄礼登 石博升《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限制》)
4.5把在概率量化超过80%时认定危险因子和特定疾病在A区域内的因果关系这一做法,在民事诉讼中也许还可以尝试一下,但在刑事诉讼中难以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相容,在法学界仍有较大争议。其实,von Kries并不真的像疫学因果关系理论那样去计算和比较客观概然性,他只不过借用人们对数学及其客观性的尊重,拉大旗当虎皮得出“增加了这一损害发生的“客观概然性”这一结论,并把这个结论作为判定因果关系的标准。”“确实,对相当原因理论本身的表述有时并不使用上面这种严格的形式,而是以一种较为随意的形式来表达,即根据人类的经验和在事件的一般过程中,如果一个条件有伴随发生这种结果的趋势,就说它是这种结果的相当原因。” (Hart《刑法中的因果关系》P425)由此可见,von Kries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号称是根据客观盖然性来判断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但实际上仍然是借用人们的常识和直觉来比较是否增加了“客观盖然性”,从而判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4.6概然性增加的量要求有多大能够使得一个条件变成相当原因?对于玩数学的人来说,这是个灵魂拷问。其实今日之“疫情因果关系理论”在高度盖然性(80%)标准上也是充满疑惑的,79%和80%有多大的实质性区别?足以让“条件”蜕变成“原因”?正常人头上拔掉多少根头发时就蜕变成“秃子”了?von Kries主张,在法律上,一个事件的原因是显著地增加事件发生概然性的那个条件。Tarnowski认为,概然性的最轻微增加也足以能使一个条件变成相当原因。他的异议部分是针对“显著的”或者“相当大的”增加这种表达的模糊性。(Hart《刑法中的因果关系》P439)
4.7 盖然性增加的因果关系理论的反例如下:
(1)被害人由于这种意外而不得不在一个城镇里待上一段时间,本来他是不会在这里停留的。在那里他感染了斑疹伤寒症。Von Kries承认:感染斑疹伤寒症的这种危险的确被这起铁路事故增加了,但是该事故并不是感染斑疹伤寒症的相当原因。
(2)如果被告把他的房门打开后离开,这就稍微地增加了某人走进屋里杀死某个居住者的危险;但是没有人会说是被告造成了这一死亡结果。
(3)散步不是在道路事故中被撞击的原因,尽管它增加了这种事故发生的概然性。
(4)爬上山顶就相当大地增加了掉下来的危险,o但是通常不会把它称为是掉下来的原因。
4.8 我猜测Roxin客观归责论的危险增加理论很可能来自于von Kries的“客观盖然性增加”的因果理论。von Kries在1880年首先提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Hart的《法律中的因果关系》一书初版于1959年,而Roxin的客观归责论在上世纪70年代才搞出来的,看来,Roxin的危险增加理论至少不是原创。
4.9后来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逐渐摆脱了von Kries的“客观盖然性”数学思路,以可预见性理论来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4.10日常生活中对于小概率事件是有共识的,即大家通常能够公认某些事件是“异常”事件。“所谓“相当”,是指该行为产生该结果在经验上是通常的、常见的,而非异常的、罕见的。”我认为通常的、常见的不是该行为产生该结果的特征,而是司法实践中通常或常见把该结果归责于该原因。日本刑法学者把相当因果关系转向到结果的预测性问题,用不可预见性来判定结果的“异常”“反常”或“低概率”。其理论的发端其实很朴素直观:李四受伤后被送往医院遇见大火被烧死这种事情,对于张三来说是不可能预见到的,因此李四的死亡不可归因或归责于张三。同类的不可预见事件很多,比如,张三把李四捆绑后强奸然后扬长而去,被捆绑的李四爬出房间,穿过很大的客厅和很长的过道,来到阳台上呼救,在痛苦和恐慌中从阳台翻落地面而死。张三的强奸行为与李四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吗?对于该女子被摔死事件,张三是否可预见?是否应该预见?是否能够预见?你看了一部电影的开头,就能够预见其结尾吗?如果张三应该预见该女子被摔死,那么张三就要对该女子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就要考虑把该女子的死亡作为张三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我认为张三不可能预见到李四会从阳台上翻落下去摔死。如果张三不可能预见到,那么张三就与李四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张三就用不着对李四的死亡承担责任,那么张三只是强奸罪,而不是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而该女子从阳台上摔死就是意外事件。有学者狡辩道:张三的强奸并捆绑李四,使得李四处于惊恐之中,张三应该预见到李四被强奸后的呼救行为,且处于惊恐之中的李四有可能会从阳台上翻落下去摔死。按照这种狡辩逻辑,张三还应该预见到李四被强奸后会自杀,张三应该在强奸后做好安抚工作,否则李四一旦自杀,张三就要承担李四死亡的责任。张三还应该预见到李四被强奸后会恼羞成怒报复社会、滥杀无辜,如果李四真的滥杀无辜了,张三也要对被杀的无辜承担责任。刑事犯罪后,受害人会出现什么故意行为反应和过失状态,犯罪人通常情况下是无法预见到的。因此,当诈骗退休老人的全部退休金后,退休老人自杀的,美国法院判决诈骗行为与老人自杀不存在因果关系。强求强奸犯预见到受害人能够爬出卧室、穿过客厅和走廊,上阳台呼救并翻落阳台摔死,这不合理,是一般理性人无法预见到和应该预见到的。
【案例】“甲将杂物堆积在楼道,后乙将该杂物点燃,楼房起火,致多人死伤。一般人都应该知道,将杂物置于楼道的会诱发危险,因而,甲的行为与火灾之间应该存在条件关系,依据相当性因果关系说,可以得出肯定“相当性”的结论。”(童德华《刑法理论中的客观归属论》)我认为“条件说”不是相当因果关系的前提或基础,并不是先用条件说确认导致结果的一大堆必要条件,然后再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或客观归责论来限制原因的范围。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李四在医院治疗时遇到火灾被烧死是张三不能预见的,因此李四的死不能归因于张三。因此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张三的行为就不是李四死亡的原因。在实务操作中,使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判定案件中的因果关系时,没有必要先断定存在必要条件。“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在有介入因素下,如果能够预见到介入因素和B这个结果,则A是B的原因,如果不能预见到介入因素和B,那么A就不是B的原因。有学者狡辩道:根据条件说得出A是B的事实原因,不是法律原因。这种狡辩思路也出现在英美法系的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区别上。按照这种狡辩思路:先根据条件说找出一大堆必要条件的事实原因,然后在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或英美法系的归责确定“法律原因”,而法律原因是建立在“事实原因”之上的,“事实原因”就是通过“条件说”“but for”得到的。我认为如果根据相当关系的可预见性标准得出A不是B的原因,那么只能说A不是B的原因,不能同时说先前根据条件说公式得出的A是B的必要条件仍然成立的,因此A还是B的事实原因。A或者是B的原因,或者不是B的原因,不可能既是B的原因,又不是B的原因,二者只能选一。A是B的事实原因,同时也是B的法律原因,固然没有矛盾。如果说A是B的事实原因(条件说:没有张三打李四,李四就不会送到医院),同时A又不是B的法律原因(预见说:张三没有预见到医院火灾把李四烧死),就是我国的法律人常说的昏话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就是指法律原因,如果你持有相当因果关系论,如果李四的死亡是不可预见的,那么结论是张三的行为不是李四死亡的原因。不能为了给“条件说”留面子,仍然说张三的伤害行为同时是李四死亡的“事实原因”。所谓的“事实原因”是“法律原因”基础的昏话,是反逻辑的。
4.11日本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完整思路是这样的:在行为人原先行为后,如果介入因素是可以预见到的,那么就是行为人原先行为的延续和发展,介入因素产生的结果就归因或归责于行为人。如果介入因素是不可预见的,原先的因果关系发生“中断”的效果。
【案例】被害人为躲避强奸,而从被告驾驶的汽车上跳下,导致身体受伤。1971年英国上诉法院法官史蒂芬斯在审理此案时发表了如下意见:如果危害后果是“被告所言所行的,当然后果,也即这种结果可以作为其所言所行的后果而予以合理的事先预见”时,被告就应对此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被害人的行为是如此的‘愚笨’或者如此地不可期待,以致不但侵害者无法实际预见,而且任何正常人都无法预见时,那只能从非常遥远和不真实的感觉上说此结果是侵害者造成的结果,实际上它是由于被害方实施的而为他人无法正常预见的自愿行为所造成,因而就中断了侵害与危害或者伤害之间的因果链条”。(迈里斯·柯里蒙那著:《刑法》)
【案例】张三强奸李四,李四事后自杀而死。一般认为李四的死亡是张三不可预见的。如果张三事先知道李四是传统女性,对贞操极为重视,视为比生命还重要的。这时张三还强奸李四,李四自杀死亡,李四的死亡就属于张三应该预见到的了,因此,张三的强奸行为是李四死亡的原因。
【案例】张三开车撞伤李四,把李四抱到路边,不可能被后车撞到的地方,发现李四只是腿部受伤不能动弹,张三逃逸。一只路过的熊把李四吃了。张三无法预测到会有熊吃掉李四,熊的出现是异常的不可预测的事件,按照相当性因果关系,熊的出现中断阻却了张三的因果关系,且张三造成的李四的伤不是致命的(不同于大阪南港事件),所以,张三不对李四的死承担责任。
4.12中国学者中有人把“相当”解释成“差不多等同于”“可视为”的含义,即行为与结果之间本来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或无法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由于“某某”因素的考虑,“可视为”存在因果关系,或“差不多等同于”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最大最可笑的误读。“在对污染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时,科学技术、知识层面的限制因素占比较大,从而导致司法机关仅能依据事实推定和司法推定方法,其在证明效果上只能达到相当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对于污染环境行为与污染环境的结果二者之间只能就可能性的正向判断,在污染行为为污染环境结果之必要条件时具有提高其可能性的作用,便可据此认定存在相当因果关系。”(阳姗《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认定问题研究》)
4.13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困境在于:有些案例行为人是否应该预见到结果是不明确的。美国警察在高速公路上追击交通违章的车辆时,应该预见到会出人命吗?如果违章驾驶员逃跑时撞车或翻车死亡,是否该归责于警察在高速公路上的玩命追击?我国一个看守所关押的犯罪嫌疑人逃出看守所,警察出动追逃,犯罪嫌疑人逃到看守所旁一条小河边时跳入水中游向对岸,可惜其水性不好,淹死了。追击的警察应该预见到逃犯会跳入小河吗?我觉得应该能够预见到。根据可预见说,如果应该预见到逃犯会被淹死,其追逃的行为就应该对逃犯的死亡负责,或者说逃犯的死亡应该归责于警察的追逃行为。但这个结论是很难被人们接受的,如果警察追逃时要承担这样的责任,那么中国的警察和美国的警察都不会去追击逃犯了,因为法律风险太大。被告人试图把追捕自已的警车甩掉,就用自已吨位较大的汽车撞击警车以使之瘫痪。他认识到警察会出人命事故的可能性。他虽然不希望这个结果发生,但还是按照计划实施了自己的行为,因为他无论如何也要摆脱警察的追捕。(Roxin《德国刑法学总论1》P308)德国法院判决行为人是间接故意,问题是如果美国警察用警车撞击嫌疑人车辆导致嫌疑人死亡,是否也是间接故意杀人?
【案例】张三带了一伙人到李四家里讨债并打了李四,李四报警后张三等人退缩到楼道间监视着李四。李四在家里用床单连接成绳子想从从十二楼下降到地面,因床单撕裂而摔死。李四的死亡是否应该归因于张三?张三是否应该预见到李四会在家里用床单从窗口出逃?如果张三不可预见到李四的行为,那么李四的死亡就是他自己莽撞行为中的意外事件。如果认为张三应该预见到李四在家里用床单连成绳子从窗口下降到地面的行为,那么张三的想象力应该丰富到电影导演编剧的层次。
【案例】江西南昌一名黑车司机载了三名女大学生,一路开车一路“玩笑”,称“要把她们卖到妓院”、“拐到村里当媳妇”。惊恐之下,一名女大学生跳车摔成重伤。警方以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将司机刑事拘留,但检察院未批准逮捕司机,称“司机的玩笑行为和重伤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于意外事故”。后来此事在互联网上发酵, 不久司机被以过失致人重伤罪逮捕。显然后来司法机关迫于舆论压力认定司机应该预见到女大学生会有跳车行为,女大学生跳车摔伤是司机的玩笑行为造成的结果,应该由司机承担责任。
【案例】张三在下着大雪的夜晚抢劫极度醉态的被害人李四后,强行脱掉李四的外衣、鞋子和近视眼镜,将李四推出车外,留在公路边雪堆斜坡上。李四半小后坐在公路中间被王五超速行驶的卡车撞致死亡。张三应该预见到被害人李四被冻死;也应该预见到李四爬到路边或在路边请求援助时被车撞死。问题是张三是否应该预见到:(1)极度醉态而又未佩戴眼镜的被害人能够从公路的雪堆上走到高速公路中间并坐下来将自己暴露于极度危险状态?(2)卡车司机王五会在下着大雪的深夜超速行驶,从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直接结果?我认为张三不应该预见到(1)和(2),否则张三也太神勇了。但1974年纽约上诉法庭认为张三虽然不能准确预见到李四以(1)和(2)这两种特定方式结合而死亡,但只要张三对李四会发生死亡事实该有预见性(在一个大雪纷飞夜晚的路上可能会被撞死),并且导致死亡结果的事件和行为并非纯粹偶然或巧合(法庭认为如李四被流星击中要害而死才属于巧合或纯粹偶然),则张三行为和李四的死亡结果之间就具有刑法因果关系,张三对李四死亡结果需承担刑事责任。纽约的法庭认为张三对李四会发生的死亡事实“有预见性”,张三只是对流星会击中李四要害没有预见性。可纽约的法官们把“预见性”扩张到什么程度了!如果李四被抢劫后心情不佳,去路边河塘冬泳以发泄心中郁闷而被冻死。张三也应该对李四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吗?张三应该预见到李四会冬泳?张三是否应该预见到特朗普再次当选美国总统?是否应该预见到美国再次伟大?
4.14 对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说,最大的问题是行为人的“可预见性”的判定标准。讨论是否可预见性问题,实际上是讨论是否应该预见问题。日本刑法学者发展丰富了三个学说:主观说,客观上,折中说。其中折中说是日本刑法界和德国刑法界广泛采纳的通说。主观说认为,要考虑行为人已经认识、预见的事情以及其能够认识、预见的事情;客观说认为,要考虑行为当时所存在的全部事情以及行为后所产生的客观上可能预见的事情;折中说认为,要考虑行为当时一般人所可能认识、预见的事情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预见到的事情。(山口厚:《刑法总论》第2版P57)
【案例】被告人洪某与曾某均在福建省厦门市轮渡海滨公园内经营茶摊,二人曾因争地界而发生过矛盾。2004年7月18日17时许,洪某的女友刘某与曾某的女友方某发生争执。正在曾某茶摊上喝茶的陈某上前劝阻,刘某认为陈某有意偏袒方某,遂辱骂陈某,并与之扭打起来。洪某闻讯赶到现场,挥拳连击陈某的胸部和头部,陈某被打后追撵洪某,结果追出两三步后倒地死亡。经鉴定,陈某系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冠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陈璇《论客观归责中危险的判断方法》)所谓的主观说:洪某是否预见到陈某患有冠心病这一事实呢?如果洪某没有预见到这一事实,那么洪某的死亡是意外事件,不可归因于洪某,洪某不对陈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客观说是指:要考虑行为当时所存在的全部事情以及行为后所产生的客观上可能预见的事情。问题是:如果能够掌握事后查明的全部材料和数据(比如本案的冠心病),一般理性人还有什么是不能够预见到的?万物皆有因果,这个结论有点靠近佛教了。折中说是要考虑行为当时一般人所可能认识、预见的事情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预见到的事情。以行为时一般理性人的认识为标准(假设一般理性人行为时不能预见到陈某患有冠心病),但洪某因特殊渠道认识到陈某患有冠心病还挥拳连击陈某的胸部和头部,那么洪某就要因自己的特别认识而对陈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4.15可预见性说中的一般理性人的范围的大小存在问题,如果是全人类的理性人都应该预见到,你显然应该预见到;如果你们村的理性人都能够预见到,你是否应该预见到?如果你家周围有理性的邻居都预见到了,你是否应该预见到?如果你确实没有预见到,但你们村的与你学历、岁数、成长环境相同的人都预见到了,你是否应该预见到?能否说因为你实际上没有预见到,所以你不该预见到?如果你实际上预见到了,因此你就应该预见到?即使你是押宝运气好正好猜中了。不好归纳哪些结果是你应该预见到的,只能归纳说哪些结果是你不该预见到的。你应该预见到什么结果,是需要掌握这个世界所有的因果关系和初始状态。你只能不应该预见什么结果,因为你不掌握这个世界所有的因果关系和初始状态,所以,对于任何未来的结果力都实质上不该预见到,不该预见总是正确的,应该预见总是言过其实和豪赌。在日常生活中,是否应该预见某个结果,我们是利用常识和直觉来判定该结果出现的可能性大小决定的,如果常识和直觉告诉我们这个结果出现的可能性较大时,我们就会说应该预见这个结果,如果常识和直觉告诉我们这个结果出现可能性较小时,我们就说不应该预见这个结果。由此可见,可预见性取决于结果出现的可能性大小,人们是通过常识和直觉判定的,因为不可能给出一个结果出现的数学概率值。至此,我们发现“可预见性理论”回到了“客观盖然性理论”的初始状态了,一切都指望常识和直觉最后定夺,当然,掌握的事件信息越多,我们的判定就会越可靠,越容易形成共识。
【案例】被告人武某住在涟水县连城镇莲花居委会伏李组25号,家门口是一片麦田,麦田傍边有一个晾衣架,该晾衣架是隔壁邻居的,因“城中村”改造早已废弃不用。武某每天瞄准该晾衣架中的一根柱子练习打弹弓。晾衣架旁边有个茅房,从“城中村”改造通自来水后家里有了卫生间,该茅房也处于废弃状态。2014年3月6日,租住隔壁邻居房屋不久的袁某因节约用水而到该茅房大便,期间因听到异响而抬头张望,被武某打到晾衣架柱子上的一枚弹珠反弹后击中左眼,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我认为这个弹弓案表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可预见论在实际使用中是标准不清的。对于被告人武某来说,他是否应该预见到有人会出现在该茅房大便?或者说一般理性人是否应该预见到有人会出现在茅房大便?如果一般理性人不该预见到有人会出现在茅房大便,那么武某打伤袁某的后果就是意外事件了。如果说一般理性人应该预见到有人会出现在茅房大便,那么这种“应该预见”的理由就会很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如果在人来人往的市场的茅房,一般理性人应该预见到会有人来茅房,武某练习弹弓的行为与伤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如果在深山老林,一般理性人不会预见有人来茅房,可以排除武某的行为与袁某的受伤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是意外事件。在本案的具体环境中,真的很难用可预见性来判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
【案例】甲在人行道上设置障碍物(A),致使行人乙不得不行走于机动车道,进而发生车祸(B)造成乙的死亡(X)。(张小虎《论刑法上典型异样因果形态的因果关系特别判断》)我认为根据预见可能性理论,得出行为人甲应该预见到发生车祸造成乙的死亡的结论,是荒谬的。这种预见可能性的标准存在相当的随意性。我认为预见可能性理论对于可能性较低或几乎为零的事件,以一般理性人标准判定预见可能性时,较为容易得出“共识”。比如,打伤人送去医院发生火灾烧死,一般理性人会主张不该预见到。再如,把人打昏后离开,被打的人被熊吃掉了或被流星击中砸死了,一般理性人都会取得“共识”:不可预见。预见可能性理论用于判定得出应该预见结论时,往往很难取得共识。张三养一条毒蛇,该毒蛇咬死一个人,如果张三要对被蛇咬死的人的死亡负责,那么张三生了一个小孩,该小孩长大后杀了一个人,张三是否该对被杀的人负责?张三生育的行为是杀人行为吗?喂养一只野猫,该野猫咬人了,投喂者是否该负责?张三无法预见生育的孩子今后会杀人,同样张三也无法预见宠物蛇长大后会咬死人。可预见说在此是无效的。如果说张三应该预见蛇会咬死人,那么就应该说张三应该预见生育的孩子今后会杀人,其父母就要对孩子长大后杀人承担故意杀人罪的法律责任。
4.16 “相当性理论如果要将异常因果关系的结果归责加以排除,仍必须借助主观构成要件之审查,尤其是‘预见可能性’此一概念,才能排除归责。”在德国,后来刑法理论将“社会相当性”概念导入故意和过失中,以构成要件的界定问题去处理,而不再当作事后加以推测的因果关系问题(山中敬一)。我认为在日本相当因果关系论把预见可能性作为判定异常因果关系的根据,从而得出中断因果关系的结论,这是在因果关系框架中讨论问题。而德国的相当性理论把预见可能性引入故意过失的主观因素中作为判断标准,从而纳入归责的判断标准。我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论要求行为人对结果具有“可预见性”,否则得出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与主观过错论认为如果行为人对结果具有“可预见性”,得出行为人有过失,是一枚硬币的两面而已。日本人把德国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的“相当”解释成对结果的“可预见性”,实际上是受主观过错论的影响,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表述成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具有客观因果关系。英美法系的近因说中的“合理可预见性规则”实际上也是借用了主观过错论的“可预见性理论”。然而在相当因果关系中以不可预见性来区别和判断介入因素的“异常”、“反常”,从而阻却因果链,这条思路完全没有考虑到介入因素对结果的作用力的大小。因此,引发了大阪南港案的叛逆裁判文书。
【案例】大阪南港案(最高裁1990年11月20日判决·刑事判例集44卷8号,第837页)判例中,对在行为后存在第三者不可预见的行为的介入的案例,却肯定了被告人X的行为与被害人V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该案件中,X突然对被害人V泼冷水,并用脸盆的底部以及皮制腰带殴打其头部,V因此失去意识。之后,X将V搬送到了距案发地100公里的大阪南港的材料放置场,翌日早上,V的遗体被人发现。虽然V在一息尚存时,曾不知被何人(Y)用方木殴打过其头顶部,但庭审中,仍然认为V的死因是内因性高血压性桥脑出血,这是由X的最初的殴打所造成的。实际上V患有高血压和动脉硬化,被X突然打击,使得原本就脆弱的脑内血管爆裂出血,因而死亡。关于这一点,最高裁认为,由Y所实施的第2次暴行,扩大了出血情况,产生了将V的死亡时间提早了些许的影响。在这样的事实关系下,最高裁认为,“当犯人的暴行造成了足以形成被害人死因的伤害时,就算假设因第三者的暴行使得死期提早了,仍然可以肯定犯人的暴行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而认定伤害致死罪成立。因为X实施的致死伤,而Y所实施的第2次暴行,扩大了出血情况,产生了将V的死期提早了,日本最高裁完全忽视了Y所实施的第2次暴行对死亡结果的贡献,认定Y不对受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我认为杀死一个垂死的人或在两车相撞的瞬间开枪打死车上的人,从结果无价值论看,其行为造成的法益的侵害立即会被替代,对于这种行为的惩罚不是因法益被侵害,而是其行为无价值。即:违背了不许杀人的禁令。法律保护人的生命的每一瞬间(这是我认可的价值选择),Y缩短他人生命的行为应该被归责。但日本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完全否定了相当因果关系的可预见性理论,Y的行为是不可预见的,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应该中断因果关系,然而日本法院把被害人V的死亡归因归责于先前的行为人X,由此引发了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日本的衰落。
【案例】A在某堆满材料、极其混乱的建筑工地门口将B砍成重伤,B不久就因颅内出血,陷入昏迷状态,但其在3小时以后必死。后来由无法查明的第三人顺手拣起建筑工地的装修材料,击打B的身体,导致其提前死亡。法院认定B的死亡和A的杀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理由是:最初的实行行为的暴力程度极高。在最初的实行行为使被害人生命随时可能丧失的情况下,后来介入的暴力只是使被害人的死期稍微提前的,虽然从表面上看是后来的介入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但也应当将死亡结果归属于最初的实行行为。对此,德国法院有曾经的判决依据:“在第三人利用因杀人行为已经失去知觉的被害人的无助状况加速其死亡的情况下,起初的杀人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17上述案例与大阪南港案都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可预见性的反例。因为第一个行为人不可能预见到还会有人来继续伤害受害人,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看,第二个人的伤害行为具有不可预见性,因此按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因果关系中断,但法院判决第一人仍然对受害人死亡承担责任。如果说上述两个案例都是否定了因果关系上的“可预见性标准”,回到了“原因说”寻找“有力原因”或“实质因素”,那么下个案例就是在否定“可预见性标准”后,回到了条件说。
【案例】日本昭和巧年被告人对当时年满岁的被害人索要零用钱,遭拒绝后对被害人施加暴行,致使被害人跌落壕沟。由于被告上述罪行,且被害人生前患有心肌肥大,引起心脏麻痹而死于壕沟中。日本最高司法机关认为,只要能肯定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事实的因果关系即条件关系,而不问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是否有过失,就判定成立伤害致死罪。日本最高法院在昭和年月日的判决中也承袭了上述见解“在成立伤害致死罪中,伤害与死亡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而不必预见致死之结果。”我认为这个案件属于受害人特殊体质案件,英美法系使用“蛋壳脑袋规则”排除受害人特殊体质对结果的贡献力,“蛋壳脑袋规则”实际上是从刑事政策角度考量的,属于价值选择。而日本最高司法机关仅仅用“条件说”来排除受害人特殊特征对结果的贡献力,把结果归责于被告人,显得过于草率。
【案例】行为人在漆黑的楼道内抢劫,被害人因害怕快速后退躲避时不小心失足摔下电梯井死亡。能否认定是抢劫致人死亡?对此, 这时又如何评价行为人预见的可能性呢?日本学者前田雅英认为,应当综合以下三个要素进行判断:第一,行为时结果发生的概率大小;第二,介入事项的异常性的大小;第三,介入事项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张明楷教授在此问题上基本上照搬了前田雅英教授的观点)。我认为前田雅英教授的第一点概率问题是从数学上是无法判定的,如果回到von Kries的“客观盖然性理论”也是不能解决问题的。第二点是否异常与可预测性是同一个问题,异常就不可预测,不异常就可预测,异常不异常的判定标准和是否可预见是同等问题,同样无法解决,前田雅英在循环论证。第三点表明前田雅英回到了“原因说”,寄希望于原因力的大小来解决归因问题。在此案中不像特殊体质的原因力大小问题可以法医鉴定,此案的原因力大小也无法确定下来。因此,前田雅英似是而非地给出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同济大学的金泽刚教授认为:“只要此时的被告人的行为足以致使被害人“害怕后退”,或者说被害人“害怕后退”是当时正常的躲避被害的反应,那就应该认为本案存在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金泽刚《论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我认为金泽刚教授从预见性判定标准退回到受害人应激反应的直接因果关系说上了,相当于行为人直接把受害人推下电梯井,因此该案的因果关系就变成显而易见的了。当然,被害人躲避被害时不都是应急反应,有时的行为还包含被害人的有意识选择,有意识行为的介入,相当因果关系的可预见理论如何处理?是否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英美法系对于有意识行为的介入有自己的处理规则,稍后我们再去讨论。
4.18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如何处理介入因素引发的因果关系危机的呢?有学者指出:“最高法院虽并未步履维艰地蹒跚于传统理论‘偶然’、‘必然’等概念泥淖中,而是另辟蹊径,于德日理论中寻求坦途。但德日有关因果关系的理论层出不穷,最高院在相关理论歧路前,一度踌躇,流连于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之间。其中赞成原因说的案例审编单位是最高院刑四庭,赞成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是刑一庭和刑二庭。”
4.19中国很多学者不知从哪里学舌说大阪南港案判决意味着必须要用客观归责论来救场。当然,日本本土还有保守派大冢仁教授顽固地死守相当因果关系论,也有山口厚教授努力把客观归责论与相当因果关系论结合搞出了危险现实化理论。我们下面先讨论客观归责论的救场效果,然后再看山口厚教授的危险现实化理论究竟有多大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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