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某某,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某,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亚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珠海市博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亚某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3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10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锋,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敏、曹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限是除斥期间,超过该期限,债权人即丧失了起诉权利和实体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亚某公司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程某某一审诉请:1.确认亚某公司未予确认的程某某享有的1820617.15元债权;2.亚某公司支付拍卖评估费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亚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亚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即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5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发布《公告》,通知债权人向亚某公司清算组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恒珠海所)申报债权。2018年2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决定书》,指定德恒珠海所担任亚某公司临时管理人。德恒珠海所于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两次通知程某某申报截至2018年2月2日的债权,程某某先后两次申报的债权数额分别为3845560元和4124397.92元。德恒珠海所于2018年8月确认程某某2018年2月2日前债权2918827.54元。2019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亚某公司重整申请,同年12月30日,指定德恒珠海所担任亚某公司管理人,德恒珠海所向债权人发出《补充申报债权公告》。程某某补充申报2018年2月3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的债权利息1123495.32元。程某某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称于2020年3月16日收到《告知函》,该函附《珠海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审核情况表》,该表认定程某某债权数额2918827.54元,未计入程某某补充申报的1123495.32元债权(利息)。程某某于2020年4月7日向一审法院以德恒珠海所为被告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为(2020)粤04民初40号,经审理后作出(2020)粤04民初40号民事裁定,认为程某某以破产管理人为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程某某的起诉。
程某某不服该裁定,向二审法院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粤民终2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程某某以亚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粤04民初2号民事裁定书,以程某某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该案按其撤回起诉处理。
程某某于2021年11月19日向一审法院以亚某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程某某没有在收到《告知函》之后,依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无证据证明其因存在不可抗拒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其亦没有以前述理由申请顺延,故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立案,且亚某公司对程某某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诉讼提出了抗辩,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程某某的起诉。
程某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审理。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程某某以德恒珠海所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
二审法院认为:程某某作为债权人于2020年3月16日收到管理人不予确认部分债权的告知后,在2020年3月31日通过邮寄方式对管理人提起诉讼。在法院裁定告知应以亚某公司为被告后,在裁定生效后的十五日内提起了诉讼,此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该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当。但在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裁定以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为由按撤回起诉处理后,程某某再次于2021年1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结果正确,可以维持。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是关于破产债权确认及异议解决程序的规定,该条关于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规定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在于督促异议人尽快提起诉讼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效率,系起诉的合理期间,并非就债权是否存在及数额多少等实体问题请求法律保护的时效规定。异议债权人未在该十五日期限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并不产生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胜诉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债权是否存在及数额多少,关系当事人重大实体权利,原审法院以程某某超过十五日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4民初336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319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潘勇锋
审 判 员 黄 年
审 判 员 张小洁
二○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杨立超
书 记 员 陶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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