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①具有诉的利益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要件,也是法院进行民事实体裁判的前提。公司股东并未针对公司决议的效力提起相应诉讼,应视为该公司决议不存在争议,也就不具有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故公司自身无需请求法院对于其决议的效力进行确认。②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了某股东的股东资格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行为,自决议作出时生效,只有存在效力阻却事由时才能导致效力瑕疵,而依法律规定,该效力阻却事由包括股东、董事、监事提起“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但并未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列为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③《公司法解释(四)》第3条第1款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故涉及公司决议效力的案件只有公司才是适格被告,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其不具有提起该诉的主体资格,公司提起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也不属法院审理范围。//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华宣,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付红雨,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禹州市方山镇付家门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再审申请人王华宣因与被申请人付红雨、禹州市方山镇付家门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8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华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涛、被申请人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普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付红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建材公司与付红雨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禹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豫1081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5日,冯轩、付朝欣、付红雨、付克伟四人为成立“禹州市方山镇付家门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订立章程,约定四人为股东,注册资金300万元。冯轩、付朝欣二人各出资10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33.3%;付红雨、付克伟二人各出资5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16.7%。当日,以拟成立的公司之名在中国银行禹州支行滨河分理处开立验资户,账号63×××01。由冯轩借禹州市万博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00万元,该300万元由禹州市万博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以转账260万元,其他资金40万元转入建材公司账户验资后,接着又开具了交款人分别为冯轩(100万元)、付朝欣(100万元)、付红雨(50万元)、付克伟(50万元)的四张现金缴款单,收款单位为建材公司,账号63×××01。同日,验资单位河南大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拟设立公司的出资情况进行验资,并出具了“禹州市方山镇付家门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筹)”验资报告,该报告显示:“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冯轩100万元、付朝欣100万元、付红雨50万元、付克伟50万元”。对该出资情况,中国银行禹州支行滨河分理处也在“银行询证函”上盖章确认。2009年6月8日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建材公司正式成立。核准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付朝欣100万元,出资比例33.3%;付红雨50万元,出资比例16.7%;付克伟50万元,出资比例16.7%;冯轩100万元,出资比例33.3%。2009年6月9日,建材公司开立的验资户清户,本息转入基本户。当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轩又将基本户上的300万元转入杨柳的账户180万元,转入宋国乾的账户120万元,偿还了验资时冯轩所借的300万元。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081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还查明,该院在王华宣诉付红雨民间借贷一案中,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1)禹民二初字第166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付红雨在建材公司16.7%的股权。该院2010年11月8日判决:付红雨向王华宣偿还借款60万元。该判决进行执行程序后,建材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付红雨是公司名义股东根本未出资,应解除冻结。2014年10月20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建材公司的异议。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081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再查明,2012年8月9日,建材公司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付红雨履行50万元的出资义务。2012年11月5日,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13日,冯轩作为原告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付红雨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014年3月10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冯轩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12日,建材公司向付红雨发出通知,该通知显示:“付红雨、禹州市方山镇付家门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定于2015年7月28日上午10时,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协商表决关于本公司解除你股东资格一事,请你按时参加会议,如你仍不出资,公司股东会将依法做出决议,解除你的股东资格”。同年7月28日,付红雨未参加该股东会,由股东冯轩、付朝欣、付克伟参加的股东会做出决议,解除了付红雨在公司的股东资格,该决议向付红雨父亲予以送达。2016年12月29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6)豫1081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认为:付红雨在本案中未提交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司成立验资时,由冯轩所借300万元已经偿还,付红雨并未在验资时投入资金,公司成立后,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仅依据工商登记来抗辩,其辩解不能成立,应确认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关于建材公司催告付红雨履行出资义务召开的股东会,符合法律规定,因付红雨未履行出资义务,建材公司以股东会议决议解除付红雨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建材公司起诉要求撤销的(2014)禹执字第1289号民事裁定书,与该案审理内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案不予处理,遂判决:1.确认付红雨不具备建材公司股东资格;2.确认建材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付红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建材公司办理股东变更手续;3.驳回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付红雨负担。付红雨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并于2017年4月22日作出(2017)豫10民终5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付红雨无充分证据证明向建材公司缴纳其出资,且其在禹州市人民法院与本案有关的案件中称已经实际交纳了出资50万元,但在本案上诉状及对付红雨本人的询问中,其又称在禹州市付家门村新型建材厂有出资,建材公司是继承了禹州市付家门村新型建材厂的财产,付红雨有出资,只是没有50万那么多。在此情况下,付红雨前后陈述不一致,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建材公司缴纳出资,无法认定付红雨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自2011年对付红雨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就发生争议,至今付红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建材公司在付红雨家门上张贴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并进行了拍照,建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付红雨的上诉理由,其陈述前后不一,且不能提供其在禹州市付家门村新型建材厂投资转为建材公司出资的相应证据,付红雨本人也认可在公司成立后未参与公司经营,建材公司为其他股东出具的有出资证明书,付红雨不能举证证明其向建材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虽然工商登记显示付红雨为建材公司股东,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建材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且经审查建材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付红雨承担。得知上述判决内容后,王华宣于2017年7月24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1.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民终588号民事判决和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2.确认登记在付红雨名下建材公司16.7%股权为其所有,付红雨协助王华宣办理股东变更手续。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了(2017)豫10民撤3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原告应为股东,被告应为公司。本案中,建材公司在一审中作为原告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原一、二审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王华宣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应予支持,请求确认登记在付红雨名下建材公司16.7%股权为王华宣所有,付红雨协助王华宣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遂判决:1.撤销该院(2017)豫10民终588号民事判决和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2.驳回王华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建材公司负担。建材公司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0民撤3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0民撤3号民事判决;2.本案上诉费由王华宣、付红雨承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豫民终645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关于建材公司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建材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有关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诉讼可分为“确认决议无效之诉、撤销决议之诉、决议不成立之诉”三种类型,但我国现行公司法或者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排除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本案中,建材公司认为付红雨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具有股东资格,并欲通过法定程序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内容的前提是需要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现建材公司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以保障决议内容的实现,具有本案诉的利益,且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建材公司可以作为公司决议效力的原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建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的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二、关于王华宣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王华宣对付红雨享有的债权是民间借贷债权,该债权系普通债权,王华宣虽已对付红雨在建材公司的股权申请执行,但该股权能否执行,只是对王华宣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及时性有一定影响,王华宣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付红雨的其他财产,故王华宣申请执行行为对于其债权本身并无影响,而此种影响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所要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换言之,王华宣对付红雨的债权并不具有物权或债权意义上的民事权益。故王华宣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予以纠正。遂裁定:1.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民撤3号民事判决;2.驳回王华宣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王华宣100元。建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王华宣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8)豫民终645号民事裁定,维持(2017)豫10民撤3号民事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王华宣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王华宣与付红雨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华宣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了《股权抵偿协议》。签署该协议时,付红雨是建材公司合法股东,股权抵偿债权事宜亦在当地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建材公司其他股东均未行使优先购买权。所以,《股权抵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付红雨系有权处分,处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王华宣享有向付红雨请求履行协议、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民事权益。(2016)豫1081民初2784号判决和(2017)豫10民终588号判决侵害了王华宣基于该协议的民事权益,王华宣应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建材公司不具有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已经对提起公司决议确认之诉的适格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司仅能作为被告。我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公司或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属于公司决议的确认之诉,原被告资格认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而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法律适用正确。三、(2016)豫1081民初2784号和(2017)豫10民终588号民事判决均超出建材公司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应予撤销。建材公司提起的是公司决议确认之诉,禹州市人民法院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作出了股东资格确认的判决结果。对于被告付红雨的股东资格,无论是通过建材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还是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建材公司都未提出异议,更没有提出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但法院却对此作出了超越职权范围的裁判。四、建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了付红雨股东资格,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本案中,付红雨通过第三人垫付方式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取得公司16.7%的股权。验资后公司账户转出300万系法人冯轩所为,付红雨未参与,不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因此,建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解除付红雨股东资格,于法无据,法院不应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综上,(2018)豫民终645号民事裁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建材公司答辩称,二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因付红雨未履行出资义务,建材公司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作出了解除付红雨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且该决议已送达给付红雨,故(2016)豫1081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2017)豫10民终588号判决结果正确。二、(2017)豫10民撤3号判决仅以“建材公司在一审中作为原告提起公司效力确认之诉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2016)豫1081民初2784号、(2017)豫10民终588号判决,存在不当。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主要是因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不包括程序内容。(2017)豫10民撤3号判决处理的仅为程序问题,并非实体问题,这样的处理超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范围。三、关于建材公司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建材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我国现行公司法或者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排除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也并未规定公司不能提起确认之诉。建材公司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四、关于王华宣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王华宣虽已对付红雨在建材公司的股权申请执行,但该股权能否执行,只是对王华宣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及时性有一定影响,王华宣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付红雨的其他财产,此种影响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所要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故王华宣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主体资格。被申请人付红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王华宣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建材公司是否具有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以及该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关于王华宣是否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再审认为,王华宣与付红雨因债权债务关系在执行过程中达成《股权抵偿协议》,但该协议仅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与股权已实际取得并非同一法律范畴。本案已查明,由于王华宣并未向建材公司主张其已为公司股东,建材公司亦没有为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其也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王华宣并非建材公司的股东,其对付红雨享有的仍为普通债权。建材公司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系因付红雨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建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了付红雨的股东资格,而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与王华宣无直接牵连,故王华宣不能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关于建材公司是否具有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以及该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问题。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具有诉的利益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要件,也是法院进行民事实体裁判的前提。本案中,建材公司的股东并未提起相应诉讼,应视为案涉决议不存在争议,也就不具有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故建材公司无需请求法院对于该决议的效力进行确认。其次,建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了付红雨股东资格是公司内部的自治行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自作出时生效,只有存在效力阻却事由时才能导致效力瑕疵,而依照我国现行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效力阻却事由包括股东、董事、监事提起“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之诉,但并未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列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故涉及公司决议效力的案件只有公司才是适格被告,而本案中建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其诉讼地位亦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建材公司不具有提起该诉的主体资格,建材公司提起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也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645号民事裁定关于建材公司提起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本院前述已认定王华宣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以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民终588号民事判决在本案再审中不作处理。综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645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虽在阐述理由部分对建材公司提起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是否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认定不当,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王华宣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645号民事裁定。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民事审判整理 特别提示:本号所载的文/图等稿件均出于为公众传播有益资讯信息之目的,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个人学习参考。如其他媒体、网络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须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若转载侵犯到您的权益,请后台留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