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
继续性债权每日的违约金分别适用诉讼时效
————乙公司诉甲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1日,乙公司与甲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29276万元的合同总价款获得67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第10条约定:“(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二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一期:14638万元,付款时间:2013年12月14日之前。第二期:14638万元,付款时间:2014年11月14日付清。”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合同第38条约定:“出让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的土地未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土地条件或单方改变土地使用条件的,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乙公司陆续分多笔向甲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支付土地出让金。其中,最后几笔的支付情况为:2015年5月15日,支付500万元;2015年10月30日,支付800万元;2015年11月20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12月9日,分两笔支付268万元。至此,合同约定的应交纳土地出让金29276万元,乙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
甲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向A市中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延期支付土地出让款违约金4504.11万元。乙公司请求对甲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减。
【争议焦点】
甲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张2015年10月1日前的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一审:甲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5年10月1日之前未向乙公司主张违约金,相应的违约金请求权已罹于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2015年10月1日后的违约金因未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予以支持。遂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迟延付款违约金117330.25元,驳回甲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查:驳回再审申请。
在司法实务中,合同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通常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其一是若一方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则需向守约方支付某一固定数额的违约金;其二是若一方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则自违约之日起,需向守约方按日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随着违约时间的增长而不断递增。前者属于一时性债权,后者则属于继续性债权。违约金请求权作为一种债权请求权,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不论是固定金额违约请求权还是继续性违约金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均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固定金额违约金请求权,因违约金数额确定,只需明确当事人违约行为发生之日即可知具体的诉讼期间起算之日。继续性违约金请求权,因违约金系按日累计计算,如何计算各个期日的违约金诉讼时效,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很少有合同针对此问题进行专门约定,此种继续性债权诉讼时效如何计算,理论和实践中素有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应将此种继续性债权的违约金视为一个整体,适用统一的诉讼时效,即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在该种约定下违约金具体数额虽会受到时间因素的影响,但是时间因素仅仅是双方对违约金数额计算方式的约定,而并非这种约定产生了新的债权,其权利来源始终是源于初始的那一个违约行为。但这种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此种约定的情形下违约金随着违约时间的增长而不断产生增加,若以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那么便意味着违约行为发生之日的次日及以后产生的违约金债权,还未实际产生就已经在计算诉讼时效,此外,该部分违约行为因为还未实际发生,合同守约方的权利还未受有损害,也即意味着权利人不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便不应当计算,这与该法律规定中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的前提又产生矛盾。并且依照此种解释,在时效届满前数日产生的违约金,其事实上的诉讼时效期间只有几天时间,这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并不公平。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种违约行为应视为持续性侵害,诉讼时效自侵害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这种诉讼时效计算方法,虽然保护了权利人的违约金债权利益,但如此一来将引发道德风险,即权利人故意不行使权利,放任违约行为的持续,甚至拒绝接受义务人的履行,以达到获取更多违约金的目的。诉讼时效制度的创设目的就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其权利,以尽快结束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节约司法成本。而这种诉讼时效计算方法显然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创设初衷,甚至可能加重义务人的负担。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将此种继续性债权分割成一个个单独的“个别债权”,依照每个个别债权产生的具体时间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即采第三种观点。持续性债权类型的违约金与一时性债权的违约金的根本区别就在于违约金的产生和数额由违约时长决定,以本案中按日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方法为例,将违约金视为一个整体来看,其权利的基础在于违约方的迟延履行行为,在债权履行的具体操作、违约与否的判断、债权最终数额等方面,时间因素对债权的实现居于重要地位,可将该继续性债权区分为若干个“个别债权”,每个“个别债权”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具有某种程度的独立性。此时,违约金的数额随着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持续而不断产生,也即违约方每逾期一日,便是对权利人利益的一次侵犯,由此产生对应的一个违约金“个别债权”。随着时间的推移,债权人享有的一个个的“个别债权”就接踵而至清偿期。相应地,债务人负担的一个个的“个别给付”不断地进入应当实际履行的状态。 债务人每次适当地清偿每个“个别给付”,债权人的相应的“个别债权”就得到实现,待债务人履行最后一项“个别给付”之时,债权人的“整个债权”就完全得到实现,双方的债的关系结束。尽管在权利义务上这些“个别债权”同属于违约金债权债务的“质”没有改变,但因为每个“个别债权”具有某种程度的经济上和法律上的独立性,所以,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就可以就每个“个别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一方面既保护了权利人对其违约金债权享有的诉讼时效利益,督促违约方尽早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面也避免了权利人滥用诉讼时效制度,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权利义务关系的明晰。如此便能分别适用时效兼顾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平衡。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也即在超过合同约定的出让金支付日期后,乙公司每延期一日,便相应的产生一日的违约金。甲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对乙公司享有的违约金支付请求权应当属于继续性债权,每日产生的违约金独立明确,应当分别独立适用诉讼时效。本案由于跨越《民法总则》的生效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之规定,我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生效,以此向前推算两年,因此以2015年10月1日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在2015年10月1日起之前的违约金,因甲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及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而自2015年10月1日之后(含本日)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向后推算三年,即2018年10月1日,本案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因此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自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仍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同时,本案中乙公司并未依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14日付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因此自2014年11月15日违约行为已经发生,而甲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于2018年6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存在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的情形,对于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超出诉讼时效部分的违约金,甲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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