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8-2-084-028 / 民事 / 买卖合同纠纷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7.19 / (2021)京01民终4078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要旨
公司资本是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为维护公司资本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股东抵销出资义务的条件进行限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主张以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应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第二,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具有充足清偿能力;第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来源:朱锦清《公司法学(上)》
债权出资是指股东将自己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公司,由公司充当第三人的债权人。在由国有企业改制组建的上市公司中,有的国有企业就是以原有的债权作为出资的。可见,债权出资也已经被我国的公司实践中所接受。债权出资的问题主要在于它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因为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能清偿,公司就不能获得预期的资本。抽象地说,只要股权能用作出资,债权更加可以,因为债权比股权风险小,价值更加稳定可靠。但是这种抽象的一概而论于事无补,且具误导性,因为一个历史悠久、信誉良好的企业的股份远比对一个风雨飘摇中的企业的债权可靠得多,风险小得多。所以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由利害关系人通过现实的商事谈判和评估来确定具体的股权和债权的价值。这里所说的利害关系人在公司成立的过程中(初始出资)是指与出资人相对的其他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后(后续出资)是指公司董事会或者得到董事会或章程授权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与前述对实物出资的评估是一样的。一旦双方议定资产价格并完成出资,即使最终风险变成现实,这些股权或债权不能实现,也应当认定出资真实、有效。也就是说,判断出资有效性的时间标准应当是出资当时,而不是情势变迁之后。
美国各州的公司法曾经禁止本票出资,自然也不允许债权出资。现在这些禁令都已经取消。这至少说明允许债权出资是利大于弊的。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债权能否出资。但是实践走在理论的前面,也走在法律的前面。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实践中普遍采用债权出资的结果必然导致法律上的承认。
说到债权出资,应该提一下债转股。我国自1999年9月中共十五届四中全会作出《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起,在之后的几年内在全国范围内掀起过一场债转股经济运动。当时一大半国有企业因为落后的经济制度加上经营管理不善而陷入困境,负债累累,资不抵债;债权人都是国有银行,它们对企业的贷款成了呆坏账,无法收回;计划中的金融改革也无法进行。于是,根据党中央的指示精神,国家成立了华融、长城、信达、东方四家国有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财政拨款,专门收购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四大国有银行的呆坏账。结果,资产管理公司代替银行成了国有企业的债权人。随后,除了一些无可救药的企业实施破产清算之外,对那些尚可救治的企业实行债转股,即将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化成股权,资产管理公司由企业的债权人变成股东。债转股的实质是对国有企业所欠国有银行的债务进行豁免,或者说一笔勾销,使本应破产的企业再获得一次成活的机会。例如,企业的总资产为1千万元,所欠银行债务3亿元。资产管理公司将这3亿元债权从银行手里买过来,转变成股权,最终拥有了企业100%的所有权(全部股份)。而这所有权的价值就是1千万元。债转股是我国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内通过财政买单对国有经济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进行的一次大调整,与普通的债权出资不可同日而语。但是因为其表现形式是债权转股权,似乎与债权出资有某些相似之处,所以在这里介绍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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