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补强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的法律后果

文摘   2024-11-29 07:11   辽宁  

(2019)最高法民申2966号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向银行业务部门调查了解所得信息属认定该事实的补强证据。虽然二审法院未就调查了解取得的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因该证据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故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洪权与鹏豪公司订立了《借款协议》,约定刘洪权出借1000万元给鹏豪公司,刘洪权主张其完成了1000万元借款本金的交付,举示了转账凭证、收条、对账函等书面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鹏豪公司主张虽然转账凭证等显示刘洪权支付了1000万元给鹏豪公司,但实际有400万元的转账记录系通过银行柜台“一取一存”方式操作产生,并未实际支付,同样举示了银行流水明细、取款凭证等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二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在案的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分析,从刘洪权与鹏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共同到银行柜台办理业务与本案借款支付的关联性、刘洪权携带大额现金到柜台存款的合理性、刘洪权对现金来源解释前后矛盾、刘洪权就银行柜台业务操作的不合理说明以及银行柜台“一取一存”业务操作的实际流程等方面,作出刘洪权向李彦转账支付的1000万元中有400万元未实际支付,本案刘洪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的认定,符合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方面的法律规定。刘洪权主张二审法院就本案借款本金系600万元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银行流水显示的信息,结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已可确信借款本金系600万元这一事实成立的高度可能性,二审法院向银行业务部门调查了解所得信息属认定该事实的补强证据。虽然二审法院未就调查了解取得的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因该证据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故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刘洪权的该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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