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高法民再327号
裁判要旨
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以司法救济解决纠纷的基本权利,是当事人启动和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权利。当事人有选择诉与不诉的权利,但不能事先通过约定来排除诉权。协议中“不得起诉”的约定已经超出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处分的诉讼权利的范围,属无效条款。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解除合作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贾红亮将义海公司49%股权回过户给吴晓艳是否属于先履行义务的问题
首先,王文明、贾红亮、李方三人与义海公司之间关于返还合作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解除合作的补充协议》是为了偿还合作款而签订的协议。义海公司股东吴晓艳将其持有的义海公司49%的股权过户给三申请人的代表贾红亮,作为未结债务的保障措施。其次,《解除合作的补充协议》未约定以股权回过户作为清结债务的前提条件。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先履行抗辩权以双方互负债务为前提,本案义海公司和三申请人之间并非互负债务。而且《解除合作的补充协议》第五条5.3.1明确约定,49%的股权作为督促义海公司清偿未结债务的保障措施,不构成三申请人要求义海公司清偿未结债务时义海公司的抗辩事由。综上,原审认定王文明、贾红亮、李方将义海公司49%股权无偿回过户给吴晓艳属先履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解除合作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不得起诉”内容的效力问题
《解除合作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五日内贾红亮将49%的义海公司股权无偿回过户给吴晓艳,在此之前,不得起诉义海公司。本院认为,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以司法救济解决纠纷的基本权利,是当事人启动和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权利。当事人有选择诉与不诉的权利,但不能事先通过约定来排除诉权。该条中“不得起诉”的约定已经超出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处分的诉讼权利的范围,属无效条款。
(三)原审未对基本事实进行审理
原判决以返还合作款需先将股权回过户为由,驳回了三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对合作款项的欠付数额、吴晓艳是否承担责任的相关事实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为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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