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购房消费者的债权人是否有权代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文摘   2024-11-10 09:25   辽宁  

【裁判要旨】《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购房消费者基于对所购房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请求排除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的权利,是专为保护购房消费者的利益而设,与本条规定的可代位行使的债权和债权从权利并非相同性质的权利,不宜代位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2023)最高法民申10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影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光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民,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某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一审第三人:某置地(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一审第三人:李某某,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一审第三人:杨某,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再审申请人某影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影业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某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地公司)、某置地(固安)有限公司、李某某、杨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影业集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为能够代位行使的权利仅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错误。原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是专属于权利人本人的权利,某影业集团不享有代位权错误。原判决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认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不能代位行使有违立法精神。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涉的“物权期待权”兼具“物权”和“债权”属性,当物权期待权人怠于行使该权利时,债权人应有权代位行使。2.原判决认为能够代位行使的权利仅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243号案的裁判要旨为:“在案外人在对执行标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怠于提出异议,导致其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时,案外人的债权人代位提起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该案裁定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具有司法指导意义。该案认定债权人可以代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中债权人代位主张的权利是物权。故二审法院认为能够代位行使的权利仅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系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法院认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权利为专属于权利人本人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杨某系通过开发商某置地公司购买案涉房产,其所取得的房产是其财产权,而非身份权。二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受人申请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专属于房屋买受人本人没有法律依据。4.二审法院认定“能否适用债权人代位权无明文规定”与类案裁判相悖。5.二审法院以代位行使“影响执行效率”为由撤销一审判决于法无据,有违立法精神。在权利人因种种原因未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况下,允许债权人代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时主张权利,正是为了提高执行效率。不顾正义与公平去追求效率是本末倒置。在效率与公平不可兼顾的情况下,公平及正义是法律和司法的原则和终极目标。二审法院没有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有违立法精神。(二)经生效判决确认,杨某享有对案涉房产的物权期待权,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但二审判决对此不予审查,未作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杨某是否对案涉房产享有实体权利,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本案执行,是本案的关键所在。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杨某是否享有排除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对于焦点问题未予审查,也对杨某享有物权期待权未作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存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竞合适用的情况,杨某作为商品房消费者同时符合前述规定,无论适用哪一条规定,都应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王某与郭某、某置地公司、杨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与本案系类案,本案应参照类案作出裁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对案涉房产继续执行,违反了同案同判原则。(三)本案具有普遍的法律适用指导意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综上,某影业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某公司提交意见称,某影业集团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债权人某影业集团不能代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购房消费者基于对所购房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请求排除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的权利,是专为保护购房消费者的利益而设,与本条规定的可代位行使的债权和债权从权利并非相同性质的权利,不宜代位行使。本案与(2014)执申字第243号案的案情不同。某影业集团主张代位杨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某影业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影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万 挺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谢 勇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永明
书   记   员  陈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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