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自然法”?如何推导?|伊安·汉普歇尔-蒙克

财富   2025-01-19 19:16   北京  


 作   者:伊安·汉普歇尔-蒙克(Iain Hampsher-Monk )

英国埃克塞特大学政治理论教席荣休教授,享誉国际的《政治思想史》(History of Political Thought)杂志创刊主编

 来   源:勿食我黍,本文编选自《现代政治思想史:从霍布斯到马克思》,

自然法的推导
在《法律要旨》中,霍布斯断言,先前的思想家试图根据人类的共同习俗来定义自然法,这是错误的,因为对于哪些习俗应该被计算在内,人们的意见永远无法统一,如果所有的习俗都要被计算在内,那么就不可能得出统一的、普遍的规定,因为习俗的多样性源于人类激情的多样性。而对一种普遍的人类善的追求,则被证明是人类社会的虚幻基础。但是,还可以用另一种方法来推导出普遍法则:“理性和激情一样,都是人的本性,在所有人身上都是一样的,因为所有的人都同意……他们所欲得到的东西,即是他们自己的善,这正是理性所要服务的对象。”在《利维坦》中,习俗的多样性和人们对善恶看法的多样化,同样被认为是其建立一种普适的道德哲学即善与恶的科学时所面临的难以克服的困难。但是在这里,霍布斯对“自然法”的来源有着更为清晰的认识。霍布斯的理性没有真正的内容,它“就是对于被公认为标示或表明我们思想的普通名词所构成的序列……的计算”。因此,严格地说,理性无法——正如《法律要旨》中的解释所暗示的那样——代替激情来指导我们的行动。只有激情、欲望或厌恶可以驱使我们。
《现代政治思想史:从霍布斯到马克思》
[英] 伊安·汉普歇尔-蒙克  著
周保巍 等  译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22年9月

虽然——毋宁说正因为——人类对善恶的判断是如此的不同,以至于会导致暴力冲突,但有一件事是所有人都害怕的,那就是死亡。因为避免死亡是满足他们其他更为多样化的欲望的一个绝对条件,所以,所有有理性的人都必将寻求降低早天可能性的和平:“所有人都同意这一点,即和平是善,因此导向和平的方式或手段也是善。”这就是霍布斯眼中的“自然法”——达成和平的手段。其普遍性源于这样一个事实,即所有的人都寻求和平,至少将其作为避免最大的恶——死亡的手段。避免死亡不是一种义务(这在后面有重要的意涵),而仅仅是实现一个近乎普遍的目标的必要手段。霍布斯(在他那个时代不同凡响地)认识到理性自杀的可能性,这将使避免死亡成为我们动物运动的一部分。然而,他似乎认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人类因某种自然冲动而逃避死亡”。鉴于霍布斯的“自然”概念,这就使避免死亡成为我们生命运动的一部分,成为一种超越反思性选择的欲望。
尽管对自身生存的理性追求,悖论性地将人类带入了“自然状态”,但人类能够看到比当下处境更远的东西。因为他们有语言和推理的艺术,所以他们有能力不仅为自己描绘出长期利益,而且可以描绘出最有可能实现这些利益的特定情状。“自然法(律)”只不过是达到这种情况的法则。自然法“是理性所发现的诚命或般法则。这种诚命或一般法则禁止人们去做损毁自己的生命或剥夺保全自己生命的手段的事情,并禁止人们不去做自己认为最有利于生命保全的事情”。这些法则是建议性的,它们不是道德上的绝对法则,也不是命令:“人们一向称之为法,但却是不恰当的,因为它们只不过是有关哪些事物有助于人们的自我保全和自卫的结论或法则而已。”第一条自然法的第一部分:自然的权利“在于做或不做的自由”正如霍布斯痛苦地指出的那样,这不是一种义务。确保我们生存的愿望可以被看作是我们的动物运动在意识层面上的表现;服从“自然法”的动机来自这样一种观念,即这种服从将(在适当的环境下)实现延续生命的欲望。
这看起来相当简单,但在解释霍布斯时,它一直是一个聚讼纷纭的问题。有些学者认为,虽然霍布斯强调利己主义计算在驱使人们遵守“自然法”中的作用,但“自然法”的义务并不是基于利己主义,而是基于“自然法”是上帝的律令。对“自然法”的这种解释自有其吸引力,因为它解决了纯粹利己主义动机是否足以维持政治服从的严重困难,这些困难所提出的问题要远比解释霍布斯来得更为广泛。另一方面,“自然法”似乎与霍布斯到目前为止所说的“前政治世界”中不仅不存在道德动机,也不存在道德标准这一点相矛盾。此外,它完全不符合《利维坦》的主旨,也即否认宗教是任何权威的独立来源,因为这会削弱世俗权力。如果能在君主的意志之外独立地感知上帝的意志——无论是天启的,还是自然的,那么,人们就可以合理地主张许多人在内战中所曾做过的事情,而霍布斯的意图恰恰在于使下面这种情况成为不可能:他们可以合理地主张“他们不服从他们的主权者,而遵从一个新的信约,一个不是与人订立的,而是与上帝订立的信约……这是一种不公正的、卑鄙无耻的行为,但同时也是一种怯懦胆小的行为”。
这一诠释性问题将在本章末尾再做进一步的探讨。此刻,让我们把“自然法”作为工具性法则,它将告诉我们,如果我们要想实现某些激情,我们必须做什么。这些激情不仅包括对死亡的规避,还包括霍布斯所称的对“舒适生活”的渴求(对现代读者而言,霍布斯的这个说法是耳熟能详的)。由于人们希望避免死亡,并增加幸福的机会也就是创造和平,于是,“自然法”就成为几乎每个人都希望运用的公理,这几乎成为一种生理上的必然,或至少是一种近乎普遍有效的经验概括。不过,如果他们采用了这种观点和立场,那也是出于选择,甚或是出于物质必然性,而不是出于任何绝对的道德或宗教义务,因为在自然状态中根本就没有这些东西。
“自然法”规定了什么?
第一条自然法指出,既然“和平”有利于所有人的生存,那么尽力实现“和平”符合每个人的利益;但是在不可能实现“和平”的地方,一个人为保卫自己而做的事情就没有任何限制了。这条自然法的后半部分实际上是“自然权利”,霍布斯并没有在其中暗示任何道德要求,只是简单地说:
每个人都有自由按照自己的意愿使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说,保全自己的生命;因此,这种自由就是用他自己的判断和理性选择最合适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的自由。
霍布斯所说的“自由”,仅仅意味着“没有外在的障碍”(也许还指不存在可能造成这种障碍的义务)。
第二条自然法是第一条自然法前半部分的扩展,它解释了人们为了获得使他们得以满足自己欲望的“和平”必须做什么:
在别人也愿意这样做的条件下,当一个人为了和平与自卫的目的认为必要时,会自愿放弃这种对一切事物的权利;而在对他人的自由权方面满足于相当于自己让他人对自己所具有的自由权利。
其中的附带条件(“在别人也愿意这样做的条件下”)很重要。霍布斯说,不能单方面要求任何人放弃他的自然防卫权,因为这将招致自己的毁灭,而我们不能被迫做毁灭自己的事情。此外,附带条件普遍地适用于所有的“自然法”,除非我们在行使“自然法”时不会损及自己,否则,这些法则只在良心上、“在人的内心范畴”(in foro interno)或“在意向上”产生义务。然而,既然每个人对“自然权利”的行使是产生战争状态的原因,那么只要其他人也这样做,每个人便有足够理由放弃对“自然权利”的行使,因为没有人渴望战争。
在讨论第三条和后续的“自然法”之前,霍布斯讨论了“契约”的定义和术语。霍布斯已经将权利定义为“自由”,这不是从由法律保障的权利的积极意义上来说,而是简单定义为不存在特定的禁止或阻碍。在自然状态下,所有人对万事万物都拥有权利。这显然并不意味着他们都真的拥有这一切东西,因为他们可能会被比他们更强大的人所挫。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行使权利仅仅是参与不受约束的对物品的争夺或斗争。
此外,“放弃权利”并不意味着将它给予任何人,尽管霍布斯令人困惑地谈到将其“转让”。因为在自然状态下,所有人都已经拥有了对所有事物的权利,没有人可以成为这种权利的接受者。放弃一项权利意味着“剥夺自己阻碍他人享受自己权利的自由”,也就是说,意味着承诺不行使这一权利,或者禁止去争夺。有两种放弃权利的可能方式:第一种是单纯地放弃权利,让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受益;第二种是转让,在其中你的目标是让某个特定的人受益。
想象一下,一块长满野生浆果的土地上有一群采摘浆果的人,他们中任何人都没有被分配到这块土地的某个特定区域,因此每个人对这块土地上的任何浆果都有平等的“自由”权利。一个放弃浆果权利的人可能干脆不去采摘,在这种情况下,任何其他采摘者都不会受到来自这个采摘者的竞争。或者,他可以放弃他的权利,并将其交予某一个人,在这种情况下,他可能会同意把自己的那一份交给他,或者不与他竞争,而只与其他人竞争,或者作出某种有利于那个受让对象的安排。霍布斯指出了“伤害”的由来,他说:“如果我们已宣称将我们的权利放弃给某人,但却没有遵守这一宣称,我们就伤害了那个人。”
权利的转让是通过承诺或某种类似的标志(符号)来实现的。承诺或权利的转让,在时间上可以与协议对象的移交或与作为协议目标的行为的履行分开。权利的相互交换是一种契约,在这种契约中,交换可以是瞬时的,如在以货易货交易中,两种商品被同时交换。但是货物也可以按契约在此后某个日期交割,例如在工资协议中,雇主向我承诺:如果我为他工作,他将在规定的时间结束时付我工资。这种契约涉及协议的达成与甲方或乙方履行协议条款之间的时间差,这种契约被称为“信约”,因为它假定了双方的诚实和信守承诺。
第三条自然法规定,所订“信约”必须履行。权利的转让是自愿的行为,所有这种行为的目的或初衷都是为了给行为者带来某种好处。霍布斯声称,即使是表面上的单向转让,我们称之为“礼物”或“馈赠”,也是为了未来的利益。这些观察是其利己主义心理学的显明意涵。另一点是他观察到:存在这样一种权利,即便是到了山穷水尽之时,我们也不能转让,这就是捍卫我们生命的终极权利,或者换而言之,就是捍卫“保存生命的手段,以不致对生命感到厌倦”(这一点很少有评论者注意到)。显然,失去生命这样的结果永远不可能是契约的动机,而霍布斯所描述的人类,也不可能履行放弃生命的承诺,因为它是所有欲望和活动的目标。
由于“信约”是自愿行为,因此借由恐惧订立的“信约”,与借由恐惧或威胁进行的其他行为一样,仍然是自由的,它们在道德上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并且仍然使我们负有义务。然而,“信约”的履行会受到重要的限制。由于“信约”涉及在将来某个时候履行部分协议的承诺,因此首先履行契约的一方就将自己置于另一方是否会履行契约的风险之下,正如霍布斯所说,如此他便“向自己的敌人出卖自己;背离了捍卫自己的生命和生存手段的权利(那种他永不能放弃的权利)”。
由于这样做有违理性,故而只要存在对于背约的任何合理的怀疑,基于相互信任的“信约”就会失效,而在“自然状态”下,几乎总是有理由怀疑这一点,因此这样的契约是不可能存在的。
因此,第三条自然法所订“信约”必须履行一只有在安全的条件下才具有约束力,而只有当存在一种权力,它可以迫使潜在的违约者履行其契约时,安全才能存在。正如霍布斯所重申的那样:
一个人如果持身谦恭温良,在其他人都不履行诺言的时候与地方履行自己的一切诺言,那么这人便只是让自己作了旁人的物牲品,并必然招致自己的毁灭,这与一切使人保全本性的自然法的基础都相违背。
霍布斯说,“信约”的订立和遵守是“正义”的起源,或者毋宁说其构成了“正义”。因为在人类达成协议之前没有对与错,所以正义从根本上依赖于这种协议。一旦权利被信约转让,违背承诺就是不义。但只有在有权力确保双方都不违约的情况下,相互信任的“信约”才有可能,“正义”才会出现。因此,“正义”就是遵守有效的“信约”,而有效“信约”的可能性始于一种足以确保其有效性的高级权力。
如果“自然法”告诉我们,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我们必须进行何种算计,那么这些算计是否要超越此生,延伸到“获得来世永恒的幸福”呢?霍布斯否认这一点。“自然法”建立在“自然知识”的基础上,我们对“来世”一无所知。此外,永恒的惩罚已经成为违反尘世义务的借口。宗教改革中的天主教徒以及1651年之前的新教教徒,共同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宗教信仰可能导致他们“认为杀死、废黜或反抗由他们自己同意建立的主权权力是一件功业”。
余下的“自然法”通过禁止可能会引发人类敌意的行为——忘恩负义、拒绝恕宥、记仇、报复、挑衅、侮辱和自傲,以及通过具体规定公道、分配法则、对争吵的调解和裁断等程序——来提高生存机会。最后,还有一些“自然法”只规范个人行为,比如禁止酗酒。
这样,“自然法”就描绘了一个与“自然状态”截然不同的世界,一个人类可能合作的世界,一个进步和安全的世界,一个因为勤勉有回报,农业、商业、建筑和技术可以蓬勃发展的世界,一个可能存在知识和科学、艺术和文化,但最重要的是免于恐惧和身体伤害的世界;生活可以是社会性的、富足的、愉快的、有教养的和长久的。“自然法”昭示了在这样一个世界中必须遵循的规则,但是它们也警告说,试图靠个人单枪匹马地创建它是多么的愚蠢。问题是,人类如何才能进入这样一个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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