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财产的第四种方法:继承
继承或是法定的,或是根据遗嘱的。按照某些法学家的说法,法定继承意味着法律应该把死者的财产分配给那些可以臆断是死者所要给予的人。但这就含有遗嘱继承,即按死者遗嘱分配财产,是发生在法定继承之先的意思,而这和事实是完全相反的。在野蛮社会时期,一个人在他生时很少享有充分的财产权,因此不可能设想他具有处置他死后的财产的权力。就所有国家来说,在遗嘱这样的东西还没出现从前很久一段时期里,死人的亲属就已经承继了死人的财产。最初采用遗嘱继承的似乎是古罗马的十二铜表和雅典的梭伦法律,但在遗嘱继承发生之前很久,这两个国家都已经有了法定继承。
大家总是认为,嫡亲继承人对于财产有优先权利,但这个权利绝不是根据想象上的死者遗嘱。如果我们考虑到早期的继承,我们就可发现,这种继承的根据,与其说是对人的关系,毋宁说是对物的关系。【注:“对于无遗嘱死者的继承,古罗马人不是根据死者所最宠爱的人应该立为继承人的原则(后来查士丁尼皇帝赞成这个原则),而是根据财产应该留在家门的原则。”海内西:《古罗马制度》第3篇第1章第1节。】由于父子在一起生活,而且是任何财产的共同取得者,所以在父亲死去以后,子女对于这些财产有共同的权利。这不是由于他们对父亲的关系,而是由于在取得这些财产时他们所付出的劳动。因此母亲和子女继续占有这些财产。
在古代罗马人中间,妻子被看作女儿,因而也得继承一份遗产。如果任何子女已经成家住在外面,或已经脱离家庭,就不能继承一份遗产,因为他们没有和家庭的其他成员合作去取得财产由此可见,当家庭成员是这样生活在一起的时候,那就必须禁止堂兄弟姊妹之间结婚。当人们的儿子和孙子住在同一个家庭里的时候,如果大家都同样地继承遗产,这就叫做按人数继承,但如果孙儿只继承他的父亲的那个部分,这就叫做按家系继承。如果一个人有三个儿子,他们都已死去,但长子留下一个儿子,次子留下两个儿子,三子留下三个儿子,那么,按照前一规则,在他们的祖父死去时,每一个都分有祖父财产的六分之一;但按照后一规则,长子的一个儿子独得三分之一,次子的两个儿子共得三分之一,而三子的三个儿子共得三分之一。孙儿好像是他们的父亲的代表。代表权和按家系继承是一样的。在古罗马,代表权的被采用,目的在于扶强欺弱,但在不列颠,恰恰与此相反。
在古代罗马人中间,母亲死去时,儿子不能继承她的遗产,其原因是,母亲被看作家庭中的一个女儿,她所有的任何东西都属于丈夫;如果丈夫先死,妻子跟她的儿女共分他的遗产,然后她回到娘家,另继承她的父亲。但在比较文明的古罗马皇帝时代,母亲能够继承儿子,而儿子也能够继承母亲。在古代,儿子死去时,谁都不能继承他,因为他和他所有的一切东西都属于他的父亲。恺撒首先制定这样一条法律,规定儿子在战争中或通过学问艺术取得的任何东西可归儿子所有。
由于上系亲属可继承下系亲属,下系亲属可继承上系亲属,同系亲属可相互继承,所以可继承的人有三类,即直系尊亲、直系卑亲和旁系亲属。最初,旁系继承只限于关系最密切的血亲,如果他拒绝继承,财产归公;但后来,执政官把这种继承推广到七等血亲【注:即归同氏族全体成员所有】。当一个兄弟死去,而另一个兄弟继承时,这是由于他们跟他们父亲的关系,因为他们都属于他们父亲的家系。所以,直系尊亲的继承必定优先于旁系亲属的继承。但是,直系卑亲的继承权利比上述那些继承权利有更充分的根据,因为儿子对于父亲的要求权明显地比父亲对儿子的要求权有更充分的根据。这样说来:动产继承的原则是基于古代家庭中的财产共有。
我国的家庭情况和上述不同,因而在我们的法律和古罗马的法律之间有很大的区别。在我们这里,妻子的地位比女儿重要得多,因此她所继承的财产多于女儿。当丈夫死去时,要把财产外为三个相同的部分,一部分属于已故的丈夫,一部分属于妻子,部分属于儿女;但丈夫的部分和妻子的部分有这个不同之点:丈夫能够通过遗嘱处置他的那一部分,而妻子却不能这样。一个在外面居住的儿子的地位跟古罗马脱离了家庭的儿子的地位不同。他也能跟他的兄弟们一起继承,但如果他已经获得了他父亲的一部分财产,在父亲死去时他必须把这部分财产交出来,放进父亲的财产中一起来分。此外,孙儿不能像古罗马人那样代替他们已故的父亲来继承。但英格兰法律允许代表权,而且允许直系尊亲比旁系亲属有优先权,如果直系尊亲是男性。
我们现在来讨论封建法律所采用的不可分割的继承。当那些征服古罗马帝国的民族在西欧居住的时候,财富的不均必定跟着发生。由于高贵的人除把他们的财产用来养活他们的租地人外,没有其他花费的方法,所以他们对于租地人必定有很大的权力。他们把土地分给他们的倚靠者,其目的只在于养活这些倚靠者我们可附带指出,撒克逊的田地一语就含有粮食的意义。
领主们,由于有权有势,是他们管辖的地区内唯一的法律执行者政府为了它的利益,只好把这个权力给予他们,因为这是维持治安的唯一方法,而且因为领主是平时和战时的领袖。直到1745年,这种权力在苏格兰高地还存在着,某些绅士能够带领几百个人出征。由于这些领主没有其他方法来处置他们的土地,所以他们把某些土地暂时交给佃农耕种,他们爱退佃时就可退佃,而把另一些土地交给佃农终身使用(benefice),佃农有终身使用权,但死后土地须交还领主。
牧师的圣俸似乎是以领主所授予的土地的收入作为基金的而且使用benefice一词来表示。通过给予佃农终身使用土地的方法,领主得到了佃农对他们的忠诚。由于上述第二种土地是终身租借地,这种土地的财产权当然会延伸到已故佃农的儿子,而租借因此逐渐变成世袭、租借地变成了采地。这样,租地人便变得更为独立了。如果一个领主死去,而其遗孤尚未成年,国王就在他未成年时期内指派一个人来充任他的佃农的领袖,并把土地的利得收归自己支配。当佃户的继承人是女人的时候,领主有权把她嫁给他所选择的人,因为她的丈夫要成为他的佃农,由他指定被认为是合理的。由于领主是男系继承人的监护人,继承人结婚必须征得领主同意,这也认为是合理的。由于封建领主占有未成年继承人的土地,所以在后者能收回土地以前,他必须缴纳采地相续税。这是国王法庭或领主法庭所采用的办法。未成年继承人,在能够收回土地以前,必须到这个法庭宣誓对国王或领主尽忠。此外,在占有土地以前,他必须提出保证服从领主。这样,在服兵役、宣誓服从、矢忠、受监督、遵照领主意旨结婚、缴纳采地相续税等条件下他们才能保有领主的土地。自主的土地没有这些徭役;但是,因为财产所有人,为着财产的安全,吁请一个高贵的人保护他的财产免受强夺,所以大部分土地变成了采地。由于同一原因,拥有大地产的人向君主缴纳定期税,并向他宣誓矢忠。
由此可见,在初期社会里,取得财产,特别是取得小财产非常困难。因此,分产的结果是最坏不过的。划分法兰西王国的,一定结果是够坏的了,而划分私人财产的结果将是更坏的。但是,由于其余儿子的反对,长子继承权或财产的不可分割,经过了很长的时间才被采用。在德国,在前世纪以前,还没有完全被采用;但因为形势已使得采用成为必要,土地财产终于成为不可分割的。而既然总有一个人是有优先权的,这个人自然是长子。这个法定优先权必须给予具有完全不可争辩的特质的人。如果把它给予一个有智慧或胆量的人,那就会引起激烈的争论;但在兄弟中间,谁是年纪最大,这是个无可争辩的问题。在初期社会里,高龄受到很大的重视。直到今日,在鞑靼人中间,国王不是由他的儿子继承,而是由王室中年纪最大的人继承。
长子继承权一旦采用,由于以下原因,必然会引起代表继承:使弟弟们最初感到难受的是,他们的哥哥要比他们优先,而使他们感到更难受的是,在他们哥哥死去时,他的儿子,一个婴孩,竟比他们优先。因此,在许多地方,都为着这个而争吵,并演变成一对一的决斗。【“人们曾经为了长子的儿子应否比幼子优先这个问题而从事争斗,也为此而从事一对一的决斗。”格罗提渥:《战时法与平时法》第2篇第7章第30节。】布鲁斯和巴里奥曾经为了这个而争吵过。按照我们的看法,巴里奥有最充分的根据,因为他是长女的后裔,但布鲁斯跟这个家族的关系比巴里奥密切些。
由于长子继承权不容易被采用所以在最初曾采用了另一种继承方法。按照这种继承方法,当父亲死去时,他的财产移由长子继承,但如果他死去时,他的子女都未成人,或如果他死去时,他的父亲还活着,那么继承的不是他的儿子,而是他的兄弟。这就带来一个不合理现象,即在年纪最小的弟弟死去时,他的儿子却比哥哥的儿子享有优先的继承权。按照罗马法,孙儿只能继承他父亲的那一部分,他可以作为儿子来继承,而不能作为长子来继承。兄弟们当然认为他们跟父亲的关系要比他的任何孙儿跟他的关系密切些;但是,正如孙儿继承权使兄弟的权利受到难堪的损失一样,取消孙儿在他父亲假定还活着的情况下的合理期望也会使孙儿感到难堪。上述情况后来使人们采用直系继承方法。当这个困难被克服时,旁系继承的争吵便不再发生。在封建领主制下,女人不能继承,因为她不能服兵役,但在需要其他服役的地方,她们能够继承土地。采邑有两种,男性采邑和女性采邑。女人不能继承王位的法国是前者的例子,而英格兰是后者的例子。
在苏格兰关于旁系亲属继承的法律中,有一些细节是很离奇的。在三个兄弟中,如果第二个死去,留有财产,这财产由第三个继承,因为他们认为第一个已经得到足够的生活费。相反的,非继承的、新取得的财产【注:“新取得的财产的继承人所承继的财产,是一切授予的可以继承的财产所能够增添或可能增添的可以继承的权利,这些权利是死者自己取得的,那即是说,不是由他在遗嘱人分配遗产之前或从其他方面所继承的。”麦都奥:《苏格兰法规汇编》第2卷第297页】由兄长继承,但不是由长兄继承,而是由顶头兄长继承。按英格兰法律,在同父母兄弟中,长兄得到新取得的财产的一半,而在其他国家,长兄没有这么大的优先权。
我们必须指出,长子继承权妨碍农业的发展。如果全部土地是由几个儿子来分的话,那么每一个人对自己分到的部分所作的改善必定比一个人对全部土地所作的改善好得多。此外,佃户绝不会像耕种自己土地那样来耕种租借地。长子继承权对家庭也是有害的,因为它只对一个人提供生活费,而使其余的人在几代内沦为乞丐。但就君主的继承来说,却有个明显的好处,它可防止王室兄弟之间的一切危险争夺。
若干国家还施行或曾经施行过其他种类的继承。例如,在某些国家,由年纪最小的儿子来继承父亲。直到今日,在我们佃户中间还有类似的继承。年纪较大的儿子,在他们长大时生活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因此由年纪最小而还和父亲生活在一起的儿子来继承父亲。
关于法定继承已说得不少了。我们现在来说遗嘱继承。应该指出,遗嘱继承是财产权最大的扩充,因此经过了很长久的一段时间才被采用。在一个人还活着的时候,把处置自己财产的权利交付给他,这是很自然的,但遗嘱是假定他在——认真说来——自己已不能在有权利时来处置另一项权利。我们不能说他让与他的权利,因为继承人要到立遗嘱者自己没有权利以后方能取得遗嘱上说的权利。普芬多夫异想天开地根据灵魂不灭来说明这一点。【注:作这个说明的人并不是普芬多夫,而是来布尼兹,普芬多夫在他的《自然法与国际法》(第4篇第10章第4节)曾引用了来布尼兹的话。普芬多夫说:“我不知道,通情达理的人是否赞同这个作家所发明的新法律方法。”】在古罗马,订立遗嘱的权利是逐渐被采行的。最初只允许没有儿女的人订立遗嘱,但就是这个,也要事先征得市民的同意。其实这大体上和立嗣是一样的。当一个人快要死去而要把他的财产留给一个被放逐的儿子时,他当然得事先请求他的邻人在他死后把财产交给那个儿子。他们尊重他的请求,不是由于这是他的遗嘱,而是由于对死者的尊敬。我们当然很愿意记取我们朋友临终的话并执行他临终的嘱咐,那个时候的肃穆情景在我们头脑里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此外,我们假如进入了死者的身体,设身处地来想,要是我们临终的嘱咐没被执行,我们将感到怎样的痛苦。这种心情当然会使人们倾向于把一个人所掌握的财产权扩展到他的身后。
这似乎是遗嘱继承的根据。不依照那个父亲的愿望,是一种不敬行为,但就那个儿子来说,剥夺他的继承权并不对他有所损害,因为并不存在着为他的利益而制定的法律,而他的被放逐也已断绝了他对于继承的一切合理希望。我们认为,不依照死者的愿望,受到侵害的乃是死者。我们设身处地来想,如果他再活起来:他将感到怎样的痛苦。
应该指出,遗嘱继承制度体现了人道的一个相当大的进步。野蛮民族绝不会有这种做法。在十二铜表公布以前,古罗马人没有订立遗嘱的权利。我们的撒克逊祖先也没有通过遗嘱处置自己土地的权利;在旧约历史中,我们也没有看到过关于通过遗嘱处置财产的事。对于死者的尊敬只能在牵涉到直接继承人的情况下才产生,因此遗嘱上的权利最初没有扩展到直接继承人以外的人。除非遗嘱上指定的继承人拒绝承继时,才可以指定另一个继承人。这是上述权利进一步的扩展。此外,如果一个人死去,而把他姐妹"的儿子作为继承人时,为了避免财产由不合适的亲属承继,遗嘱者可以说,如果该幼年人在一定年龄死去,财产应由另一个人承继。这叫做幼年人的替换。这样,财产权就更进一步扩大了。
在所有财产权的扩展中,最大的扩展乃是限嗣继承。【限嗣继承是指只能由直系后代继承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一种继承制度,流行于中世纪英格兰的限嗣继承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家庭内部分封,它源于地产主家长为女儿提供嫁资的习俗。如1285年《限嗣继承条例》(第二号《威斯敏斯特条例》)规定,土地持有人不得出售土地,死后只能由其直系卑亲属继承。土地授予时还可对其实行限嗣继承制,继承人不一定是长子,继承人可以是特别指定的长子外的其他直系后裔。若没有活着的后嗣,限嗣继承的土地产即告终止。其目的是确保土地永远留在本族内。】把管理身后的财产权给予一个人,已经是很大的扩展,但和这个权力的无限扩展比起来,并不算什么。家庭在社会初期的形态,和现今的形态大不相同。由于当时的妻子完全受丈夫支配,充其量只和女儿的身份相同,所以除通过自己的劳动外,她对于丈夫的财产几乎没有什么增益;但当女性继承发生,而女人拥有财产时,她就先跟丈夫立约,然后才和他结婚。按照契约,丈夫得保证给她以良好待遇,而她的财产的一部分在她死后归于她的亲属。这样便发生了一种新的契约婚姻,使双方都处于同样独立的地位。家庭事务的这个大变动在开始时当然引起了男人的反对,而且由于大变动的首要原因是女性继承,男人极力设法使女人不拥有财富。由于这个原因,古罗马制定了把事情恢复到从前状态的法律,这个法律叫做沃科尼法律。为着规避这个法律,人们创立了一种委托制,即当一个人想把他的财产传给法律所不允许继承的人时,他把财产遗传给另一个人,而且取得这个人的庄严保证,一定要把财产移转给他所要给予的人。奥古斯都曾经制定一个法律,使被委托者一定要交还财产,而且指定一个执行官来督促财产的交还。接受这种遗产的人叫做受托继承人,接受交还的财产的人叫做真正继承人。这样,财产权就扩展到第一继承人以外的人。当他们成功地走了这一步以后,他们很容易再进一步,实施限嗣继承制度。
最初把限嗣继承引入现代法律的是牧师,他们所受到的教育使他们熟悉古罗马的习惯。@由于他们是这个主义的宣传者,他们当然变成遗嘱的解释者和执行者。到狄奥多西和瓦伦廷即位以后,他们的这个权力才被剥夺。在英格兰,征服者威廉把这个权力交还了他们。【这也许是根据以下的说法所作的轻率的推断:在古时,遗嘱由州法院查验,而州法院开庭时,主教和州行政司法长官都在座;征服者威廉把宗教法庭和民事法庭分开。参阅培根:法令新摘要》,关于宗教法庭,第1卷第618页。】
按照我国【即苏格兰】的习惯,如果一个人死时有妻子和儿女,他只能过遗嘱处置他的财产的三分之一;如果他死时只有妻子而没有小女,也只能通过遗嘱处置他的财产的一半。在封建制度被采用以后,土地通过遗嘱只能像兵役那样在征得领主同意后来处置。英格兰本来没有根据遗嘱的限嗣继承制度,而只有根据土地保有权的限嗣继承制度。一个人为了他自己和他的后嗣保有时产,但如果他没有后嗣,他就不能让与财产,而得把财产归还领主。可是如果他有后嗣,他就能让与财产。这样,领主被剥夺了财产复归权。后来制定了一个法律,使领主能够获得这个权利。
总的说来,永久的限嗣继承是最荒谬不过的。永久的限嗣继承绝不符合遗嘱继承的原则。人们对一个已死的人,只有当脑海里还留有鲜明印象时才会怀抱敬意。对财产的永久处置权显然是荒谬的。世界和它的丰饶属于每一代人,上代不能有束缚后代的权利,【注:“就欧洲的现状来说,再没有比限嗣继承更荒谬的了。限嗣继承是以这样一个最荒谬的假设为依据的,即各代的人对于世界和它所拥有的东西没有同等的权利,啊这一代人的财产权应该依照约在五百年前死去的人的意思加以限制”。《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第1卷第3篇第2章第388页。正如上面正文中所见,“荒谬”一语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这一章里也出现了两次。】财产权这样的扩大是完全不合理的。限嗣继承不知不觉地发展起来,这是由于人们不知道死者的权利(如果死者是有权利的话)究竟会扩展到什么程度。限嗣继承的最大范围应该只限于那些在死者物故时活着的人,因为死者对于还没有生出来的人不可能有什么情爱。限嗣继承对于农村的改善是不利的。在限嗣继承没有实施的地方,土地总是耕种得很好的。限定继承人没有耕种土地的打算,他们往往不能耕种土地。相反的,一个购置土地的人却有耕种土地的打算。一般地说,新的土地购买者都是最好的耕种者。
继承取得财产的第五种方法:自动让与
自动让与需有两个条件:第一,移转者和接受移转者宣告他们的意图;第二,实际支付移转的物件。在大多数情况下,没有后者,前者就没有拘束力,因为不占有就没有权利。如果一个人确实已向别人借到一个物件,而后购买它,在这种情况下就不需要交付:因为他已经占有了它。尽管你有权使那个人遵守契约或履行契约,但在占有以前,你不能享有对那个物件的权利。如果我从一个人处买到一匹马,但在交付从前,他把这匹马卖给第三者,我只能向原卖主提出要求,而不能向占有者提出要求。但如果那匹马已经支付给我,我就能向任何人提出要求。所以,不通过交付,财产是不能移转的。格罗提渥说得对,在移转抵押品时,不需要交付,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那个人已经占有了这个抵押品。在法国,如果一个人宣告要作某种捐赠,但在交付以前他死去了,那么他所打算捐赠的东西还是归继承人所有。这也是西哥特人的习惯。在移转土地财产或其他大的物件时,要怎样才算是已经授予是不容易确定的。由于不可能作实际的交付,我国采用了象征的交付:一穗谷子或一捆谷草象征着整个田地,一块石头和草根象征着直到地中心的地产,门户的钥匙象征着房屋,等等。按照苏格兰法律,如果几块土地同时移转,必须把每一块授予买者。按照英格兰法律在州法院移转时,授予一块就等于授予全部。
在苏格兰,必须在土地上举行授予,但在英格兰,只要在看得见那土地的地方举行授予就够了。除交付外,为了安全起见,也必须订有说明移转条件的凭证或契据。直到这个习惯被晚近的法规废除以前,租地人或占有者非得到领主的同意没有让与土地财产的权利。由于他愿意服兵役才保有土地,所以土地必须交还领主由领主交给买主,因为当时认为由领主选择租地人是适当的。但在后来,情况的发展使得有必要承认债权人的要求权,他们往往就利用这个需要来规避法律的规定。卖者出具一纸借款借据,但不说这是个买卖契约。通过这个方法,土地就被认为归债权人所有,而领主也不得不承认他是他的租地人。同样的,由于租地人容易受到新领主的欺侮,所以原领主非得到租地人同意不能处置他的土地。因此,如果一方不得另一方同意而出让他的任何土地财产,他就失去他的权利。
租地人对领主的义务应持续的时间在苏格兰比在英格兰更长;这也许是由于这两者的政治情况不同,因为英格兰一向倾向于民主政治,而苏格兰却倾向于贵族政治。在社会变得十分巩固以后,不需要有相互的同意,因为不论领主是谁,租地人都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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