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屹軒:秦代的録獄制度與司法監察

学术   2025-01-07 19:06   北京  

秦代的録獄制度與司法監察

李屹軒

内容提要:嶽麓秦簡和張家山漢簡中“録獄”的本義都是指檢查司法案卷。秦及漢初的郡守常常在行縣時開展録獄工作,并且檢查範圍不會局限於縣自己上呈的司法案卷,説明當時郡對屬縣有較大的主動司法管轄權。録獄制度的功能是督促官吏完善司法文書,確保司法程序符合法律規定,縣在接到録獄的舉劾後,需要通過重新整理案卷或者重審案件等方式來進行回應,其對於防止縣長吏徇私枉法、保障司法的程序正義應該起到了重要作用。録獄制度和漢武帝以後出現的録囚制度極爲相似,但郡長官在録獄時從始至終都不會見到案件的當事人,而録囚制度的側重點却在於直接面訊囚徒,因此二者并不能完全等同。秦代録獄制度與漢代録囚制度的差異,或正反映出秦漢司法監察制度演變的總體性趨勢。

關鍵词:嶽麓秦簡 奏讞書 司法監察 録獄 録囚


漢代有録囚之制,刺史、郡守等長官會定時循行屬縣、平反冤獄,“縣邑囚徒,皆閲録視,參考辭狀,實其真僞。有侵冤者,即時平理也。”[1]此制度始見於《漢書·雋不疑傳》,昭帝時期雋不疑爲京兆尹,“每行縣録囚徒還,其母輒問不疑:‘有所平反,活幾何人?’”[2]不過,録囚制度具體起源於何時,學界此前一直存在爭議。彭浩、高恒、楊振紅和程政舉等學者依據張家山漢簡《奏讞書》案例16“淮陽守行縣掾(録)新郪獄”的記載,[3]認爲録囚制度最早可追溯至漢高祖六年(前201)。[4]但是張建國提出淮陽守雖然行縣視察了縣獄,却没有直接插手審判,因此“不宜算作録囚”。[5]水間大輔亦持反對意見,稱《奏讞書》案例16中“郡守巡行屬縣審查治獄,雖然這一點與録囚共通,但很難判斷此種制度是否在當時已稱録囚,又是否與武帝時期以後所説的録囚完全相同”。[6]

2013年公布的《嶽麓書院藏秦簡(叁)》中再次出現了有關録獄的文書材料。新材料不僅顯示録獄制度在秦代就已經産生,[7]而且與漢武帝以後的録囚制度確有區别。那麽,秦代録獄的具體意涵何指?它是如何運作的?作用和意義又是什麽?這些問題還有待進一步地探討。本文即擬從録獄文書的内容和格式出發,考察録獄制度的内容、性質和功能,并在此基礎上具體説明秦代録獄制度與漢代録囚制度之間的差異。


録獄釋義

《嶽麓書院藏秦簡(叁)》所收《爲獄等狀四種》是秦代奏讞類司法文書的集成。[8]案例三《猩、敞知盗分贓案》上讞的起因,是由於南郡長官在“陵獄”的過程中發現了疑問,於是提出舉劾,命江陵縣鞫審後回報:

•廿三年四月,江陵丞文敢(讞)之:廿三<二>[9]年九月庚子,令下,劾:江陵獄:上造敞、士五(伍)猩智(知)人盗埱冢,分臧(贓)。得。敞當耐鬼薪,猩黥城旦。遝戊午(赦),爲庶人。鞫審,(讞)。(44-46)[10]

從圖版來看,其中“”字的字形與張家山漢簡《奏讞書》案例16“掾新郪獄”之“掾”的字形非常接近(見下表1)。如果嚴格隸定,二者都應該作“掾”。秦漢隸屬中彖、录兩字常常混用,隸定時亦常有混淆。[11]例如《二年律令·興律》簡397載“丞谨録”,整理小組最初將其中的“録”字隸定爲“掾”,但後在釋文修訂本中又重新隸定爲“録”。[12]但是,“掾獄”究竟是什麽意思?之前學者大致有兩種意見。

表1 嶽麓秦簡與張家山漢簡字形對比表

第一種意見認爲“掾獄”應讀爲原字。水間大輔以爲“掾”是“糾正”的意思。[13]游逸飛則提出“掾”本是佐助之意,“掾獄”即協助治獄。[14]但是水間大輔和游逸飛都忽視了《奏讞書》案例18中還有“掾獄”的材料,無論是“糾正”還是“協助”,在其語境中都無法得到準確的理解:

吏訊氏,氏曰:主新黔首籍,三輩,戰北,皆并居一笥中,未有以别智(知)當捕者,遝未來未捕。前後不同,皆何解?氏曰:新黔首戰北當捕者,與後所發新默首籍并,未有以别智(知)。主,遝未來,獄留須……視事掾獄,問氏,氏即以告,恐其怒,以自解于,實須來别籍,以偕捕之,請(情)也。毋它解。(140-145)[15]


秦始皇二十七年(前220),攸縣在某次鎮壓反寇的行動中征發了三批新黔首,前兩批新黔首在戰敗後紛紛逃亡。由於逃亡新黔首的名籍與後來第三批征發的新黔首名籍放在了同一個笥中,而負責管理名籍的令史戰敗後也逃亡了,因此攸縣没有人能將二者分别出來。新任攸縣長吏到任後“視事掾獄”,詢問了獄史關於此案的詳情,得知必須等押解到後才能分别名籍,一同抓捕。此處“掾”無論是解釋成“糾正”還是“協助”都難貫通。

第二種意見認爲“掾獄”是“録獄”的誤字。高恒率先指出“‘录’的繁體字録與‘掾’字形似,或因此而誤”,録獄即録囚。[16]彭浩和楊振紅亦表支持,也認爲“掾”可以直接與“録”相通,與録囚同義。[17]此前學者主要是依據張家山漢簡立論,在當時材料有限的前提下,做此推論有一定道理。不過,隨著嶽麓秦簡新材料的出現,這一認識現有修正的必要。

首先,嶽麓秦簡和張家山漢簡中的字形都近“掾”,應該不是簡單的誤字。《嶽麓書院藏秦簡(叁)》整理者注稱:“本簡‘’字所從聲符彖其實係录旁,如同人名‘禄’從彖旁作‘禒’形。字不見於先秦及秦漢文獻,與‘録’字的關係應屬改换形旁,與讞字作‘’形相似。”[18]陳劍系統研究“彖”字的演變過程後亦認爲“《説文》‘剝’字從‘’,漢初文字資料中則寫作從‘彖’形,當爲較原始之形。從‘彖’之字與從‘’之字秦漢文字中常相訛混”。[19]因此,“掾”應是“”字之訛,而“”與“録”應是同字改换形旁的關係。[20]本文爲行文簡便,後文將“獄”直接都寫作“録獄”。

從《猩、敞知盗分贓案》和張家山漢簡《奏讞書》案例16的内容來看,秦代録獄的主要工作是檢查司法案卷。《猩、敞知盗分贓案》中“録江陵獄”以下的内容,實際上是一份司法案卷“鞫”和“論”的部分。根據籾山明和宫宅潔的復原,秦漢時期的司法審判程序可以分爲告劾、審訊、診問、鞫獄和論罪上報等環節,每一個環節都會留下文書記録。[21]“鞫”,《説文·㚔部》釋爲“窮理罪人也”,[22]宫宅潔綜合它在審判程序中的位置將其解釋爲“確認適用法律的前提”,[23]爲下一步定罪作準備。“論”即鞫獄完成後定罪的環節,籾山明説“嫌疑犯的罪行一經確定,即判處相應的刑罰,稱爲‘論’”,[24]《後漢書·魯丕傳》李賢注云:“决罪曰論,言奏而論决之。”[25]如果將南郡長官録獄所見到的“鞫”和“論”與後文中江陵縣重新上讞的“鞫”和“論”相對比,可以製成表2:

表2 “鞫”“論”部分對比表

從表中可以很明確的看到兩份文書内容大部分一致。但是江陵縣重新上讞的文書中多出了兩個重要的信息:第一,“達等埱冢,不與猩、敞謀”;第二,“臧(贓)過六百六十錢”。這兩個犯罪事實與最終定罪量刑有直接的聯繫。整理者注提示稱本案有“兩個重要的法律焦點”:“一個是‘達等埱冢’,問題在於猩與敞何時得知此事;另一個是‘猩、敞受分’,問題在於贓之多少。”這兩個犯罪事實,前者决定了猩、敞的罪名究竟是“盗埱冢”罪還是“分贓”罪,而後者則是按盗臧量刑的具體依據。[26]南郡長官録獄應正是檢查出了江陵縣之前的文書中缺失這兩個犯罪事實,才下令舉劾。

張家山漢簡《奏讞書》案例16“淮陽守行縣録新郪獄”的情况與之類似。淮陽郡太守録獄的對象,很明確就是新郪縣令信手中的一封告發爰書。爰書稱:“求盗甲告曰:‘從獄史武備盗賊,武以六月壬午出行公粱亭,至今不來,不智(知)在所,求弗得’”。求盗甲跟隨獄史武出行捕盗,結果獄史武突然中途失蹤,一直下落不明,於是求盗甲向縣令報告。但此後新郪縣令信一直拖延不積極處理,“獄告出入廿日弗窮訊,吏莫追求”。[27]淮陽守在行縣録獄時檢查到了這封爰書,由此引發了懷疑,於是很嚴厲地提出舉劾。

因此,“録獄”二字如果逐字解釋的話,録即省察、審核之意[28];而獄應該是指“獄案”,也就是司法案卷。[29]官吏完成所有治獄程序後會整理出一份完整的司法案卷,稱爲“具獄”。[30]《漢書·于定國傳》記載:“吏驗治,孝婦自誣服,具獄上府”,顔師古注:“具獄者,獄案已成,其文備具也。”[31]

漢武帝以後出現的刺史、郡守行縣録囚之制,其運作方式與秦及西漢初年的録獄相比有很明顯的區别。漢代刺史和郡守等長官在行縣録囚時,一般會親自審訊囚徒:

二年夏,京師旱,(鄧太后)親幸洛陽寺録冤獄。有囚實不殺人而被考自誣,羸困輿見,畏吏不敢言,將去,舉頭若欲自訴。太后察視覺之。即呼還問狀,具得枉實,即時收洛陽令下獄抵罪。[32]

謝夷吾爲荆州刺史,行部到南陽縣,遇章帝巡狩,幸魯陽,有詔敕夷吾入傳録見囚徒,勿廢舊儀。上臨西廂南面,夷吾處東廂,分帷於其中。夷吾首録囚徒,有亭長姦部人者,縣言“和姦”。上意以爲長吏以劫人而得言和,且觀刺史决當云何。須臾,夷吾呵之曰:“亭長職在禁姦,今爲恶之端,何得言和!”切讓三老、孝悌,免長吏之官,理亭長罪。帝善之。[33]

(法)雄每行部,録囚徒,察顔色,多得情僞,長吏不奉法者皆解印綬去。[34]

永初二年(108)鄧太后親至洛陽寺録囚,囚徒最開始因爲害怕身邊的獄吏而不敢直言其冤,但他欲言又止的樣子引起了鄧太后的注意,於是召還細問罪狀,最終具得情實。東漢時期謝夷吾爲荆州刺史,行部至南陽縣時遇章帝巡狩,詔命荆州刺史入傳舍録囚徒;謝夷吾現場親自審理了亭長姦部内之人的案件,縣長吏爲了給亭長减罪而謊稱罪名是“和姦”,謝夷吾呵斥稱亭長身爲禁姦之官不得爲和,并免縣長吏之官,判决亭長有罪。法雄行部録囚,也是通過直接審訊犯人,在“察顔色”的過程中“得情僞”,從而實現對縣長吏的司法監察。

總結上文,録獄的本義應是指檢查司法案卷。秦及漢初的録獄制度完全是在司法案卷中尋找縣長吏可能徇私枉法的蛛絲馬迹,而漢武帝以後的録囚制度則要求郡守、刺史等長官直接面訊囚犯。胡廣稱録囚制度是“縣邑囚徒,皆閲録視,參考辭狀,實其真僞”,[35]細細體味,録囚其實包含了録獄,不過在録囚的過程中,司法案卷只是爲“實其真僞”提供參考,檢查辭狀的重要性是遠不如直接審訊囚徒的。


録獄的主動性

《猩、敞知盗分贓案》和《奏讞書》案例16的文書顯示出,秦及漢初的録獄是一項主動司法監察制度。秦漢時期,郡檢查縣的司法案卷的情况非常多,最爲常見的有四種:

第一是縣遇到疑獄上讞。《嶽麓書院藏秦簡(叁)》中案例1、2、5、6、7、14都屬於疑獄上讞。《漢書·刑法志》曰:“高皇帝七年,制詔御史:‘獄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論,無罪者久繫不决。自今以來,縣道官獄疑者,各讞所屬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當報之。所不能决者,皆移廷尉,廷尉亦當報之。廷尉所不能决,謹具爲奏,傅所當比律令以聞。’”[36]此項疑獄上讞制度應是直接繼承自秦代。

第二是乞鞫覆獄,即由當事人請求重審。《嶽麓書院藏秦簡(叁)》中案例11和12即爲乞鞫覆獄的案例。《二年律令·具律》記載:“罪人獄已决,自以罪不當,欲气(乞)鞫者,許之……气(乞)鞫者各辭在所縣道,縣道官令、長、丞謹聽,書其气(乞)鞫,上獄屬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都吏覆之。都吏所覆治,廷及郡各移旁近郡,御史、丞相所覆治移廷。”[37]乞鞫者先在縣道申訴,由縣道長官將案卷上呈郡,郡再派遣郡吏參與覆獄。

第三是縣上計時向郡守彙報治績,其中應該也包括了刑獄情况。《嶽麓書院藏秦簡(伍)》載秦令曰:“制詔御史:聞獄多留或至數歲不决,令無辠者久毄(繫)而有辠者久留,甚不善,其舉留獄上之。御史請:至計,令執灋(法)上㝡(最)者,各牒書上其餘獄不决者一牒,署不决歲月日及毄(繫)者人數,爲㝡(最),偕上御史,御史奏之,其執灋(法)不將計而郡守丞將計者,亦上之。制曰:可。”[38]秦法規定每年上計時“執法”或郡“守丞”需牒書轄區内之留獄不决的情况,并詳細説明不决時長與拘繫人數,直接交到御史大夫這裏,再由御史大夫上奏皇帝。[39]由此可見,上計時縣亦有可能將一些留獄不决的獄案上呈給郡。

第四是縣遇到死刑、高爵罪犯等特殊案件需要上讞復請。[40]《二年律令·興律》明確記稱:“縣道官所治死罪及過失、戲而殺人,獄已具,勿庸論,上獄屬所二千石官。”[41]

不过,以上四種郡檢查縣司法文書的方式都有一個共同的特點:那就是先由縣上呈司法文書,郡再行檢查。[42]縣主動上呈司法案卷一般是由於遇到了問題,如疑獄、乞鞫、留獄不决和死刑。那麽,縣没有遇到問題的案卷是否也會主動上呈給郡?同時,郡是否會主動檢查縣未上交的司法案卷?

此前論者對這些問題大多持相對消極的態度,以爲秦代郡守的司法權比較有限,而且基本上以被動司法爲主。如游逸飛曾總結目前簡牘中所見秦代郡守的司法職能主要有三個:刑獄覆審、疑獄審判、直接審判。其中“刑獄覆審與疑獄審判均爲郡守處理縣上呈的案件”,而直接審判僅見於里耶秦簡16-6和16-5,實際上也是由郡府所在縣先預審,再上呈郡裁决。[43]但是,從《猩、敞知盗分贓案》和《奏讞書》案例16的記載來看,秦及漢初的郡守對屬縣完全可以通過録獄制度開展主動的司法監察。

首先討論張家山漢簡《奏讞書》案例16。淮陽太守是在行縣的過程中发现屬縣的司法案卷存在問題。簡文記載:

淮陽守行縣掾(録)新郪獄:七月乙酉新郪信爰書:求盗甲告曰:從獄史武備盗賊,武以六月壬午出行公粱亭,至今不來,不智(知)在所,求弗得。公粱亭校長丙坐以頌毄(繫),毋毄(繫)牒,弗窮訊。七月甲辰,淮陽守偃刻(劾)曰:武出備盗賊而不反(返),其從(蹤)迹類或殺之,獄告出入廿日弗窮訊,吏莫追求,坐以毄(繫)者毋毄(繫)牒,疑有姦(詐)。其謙(廉)求捕其賊,復(覆)其姦(詐)及智(知)縱不捕賊者,必盡得,以法論。(75-78)[44]

行縣之制起源於戰國,秦漢時期行縣是郡守行使主動管轄權的重要形式。[45]關於《奏讞書》案例16的案發原因,之前學者多有爭論。彭浩提出是求盗甲直接對淮陽守就新郪縣長官信殺人案提出了告訴,淮陽守令人寫下爰書。[46]高恒説是淮陽守先發現了求盗甲的冤情,責令新郪縣令信寫下爰書,而信準備在爰書中把罪名都推給校長丙。[47]張建國則認爲應該是求盗甲先向新郪縣令信告發,形成了一封爰書,但新郪縣令信最初選擇了隱匿不報,結果淮陽守在行縣時檢查到了這一封爰書,并且還發現了公粱亭校長丙被非法拘禁的情况,這才導致案發。[48]

綜合來看,張建國的意見應可信從。新郪信爰書的書寫時間是七月乙酉(二日),而郡守舉劾的時間是七月甲辰(二十一日),郡守録獄檢查司法案卷與發現問題并舉劾的時間應該相距不遠,因此新郪信爰書不太可能是由淮陽守偃下令書寫。而“公粱亭校長丙坐以頌毄(繫),毋毄(繫)牒,弗窮訊”又見於後面郡守的劾文書中,將其理解爲是郡守在録獄時新發現的情况應該更爲合理。

以此爲基礎可以大致復原其案情:七月乙酉(二日)求盗甲到縣廷告發獄史武失蹤後形成了一份爰書,遞交到了新郪縣令信這裏,但是信却刻意不啓動審判程序,既不窮訊,也不繼續追查。七月甲辰(二十一日)淮陽守行縣至新郪縣,檢查司法文書時在信這裏發現了這封爰書,同時還發現新郪縣令信在没有逮捕證明(繫牒)的情况下將公粱亭校長丙拘繫到了吏舍。淮陽守疑有姦詐,因此很嚴厲地提出舉劾,質疑爲何新郪縣得到獄告近二十天都没有採取任何行動,要求“復(覆)其姦(詐)及智(知)縱不捕賊者,必盡得,以法論”。[49]在本案中,新郪縣令信收到告發爰書後,刻意拖延治獄程序。如果郡守只是被動等待縣上呈司法文書再進行監察,那這種冤獄肯定很難發覺。

接著來看嶽麓秦簡《猩、敞知盗分贓案》。《猩、敞知盗分贓案》的簡文未記郡守行縣的内容,但這并不能排除秦代郡守也會在行縣時録獄的可能。一方面,從漢代録囚制度的運作情况來看,郡守有時會派遣屬吏行縣録囚,如《後漢書·應奉傳》記載應奉“爲郡决曹史,行部四十二縣,録囚徒數百千人。及還,太守備問之,奉口説罪繫姓名,坐狀輕重,無所遺脱,時人奇之。”[50]另一方面,行縣一般是指離開治所巡視屬縣,而南郡的郡治就在江陵縣,[51]如果郡長官此次録獄没有離開江陵縣,在此不寫行縣,更符合實際情况。

《猩、敞知盗分贓案》的案情本身并不複雜:秦王政二十一年(前226)五月,獄史在醴陽逮住了兩個販賣不明來源青銅器的人,由此順勢抓獲了一夥盗墓賊。但這夥罪犯中有兩個人——猩和敞——情况比較特殊:猩只負責後勤做飯,敞是盗墓結束後才參與分贓,并購買了部分盗掘青銅器。他們没有直接參與盗墓活動,因此需要對他們區别量刑。[52]

前文已提到,南郡長官録獄時發現該案文書的“鞫”和“論”缺失了兩個重要的犯罪事實——“達等埱冢,不與猩、敞謀”和“臧(贓)過六百六十錢”。水間大輔指出漢代盗墓罪會直接判處“磔刑”,但漢律中對於犯死罪之共犯可能會减輕一等處罰。[53]朱瀟亦認爲“盗發冢”和“知盗分贓”存在“死刑適用”的天壤之别,所以上級官府才要求江陵縣覆核。[54]從之後江陵縣重新上讞的内容來看,《猩、敞知盗分贓案》的犯罪事實缺失、案卷不完整,應該只是技術性的原因,并非縣長吏有意徇私枉法,想要包庇猩、敞二人。因此江陵縣依然維持了原判,并重新附録完整的案卷上讞。此案并不屬於疑獄、乞鞫、死刑、留獄中任何一種情况,但依然在郡録獄時被檢查到了。

綜上所述,秦及漢初郡守會在行縣時開展録獄工作,并且檢查的範圍也不局限於縣上呈的司法案卷。録獄既是郡司法權的構成内容,也是郡管轄、監督屬縣的行爲體現。秦代郡守作爲一郡之最高軍政長官,對屬縣應該有很大的主動司法管轄權。


録獄制度的功能

秦代法律對於官吏司法以及司法文書的内容格式都有嚴格的規定。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記載:“論獄【何謂】‘不直’?可(何)謂‘縱囚’?罪當重而端輕之,當輕而端重之,是謂‘不直’。當論而端弗論,及㑥其獄,端令不致,論出之,是謂‘縱囚’。”[55]無論是故意輕判還是重判,或者包庇犯人爲其脫罪,都屬於非法行爲。《嶽麓書院藏秦簡(伍)》保存的一條秦令云:“吏上奏當者,具傅所以當者律令、比行事。固有令,以令當,各署其所用律令、比行事曰:以此當某。今多弗署者,不可案課,却問之,乃曰:以某律令某比行事當之,煩留而不應令。今其令,皆署之如令。”[56]官吏所上論罪的奏當必須附上對應的律令或者比行事,并寫明“以此當某”,如果没有寫清楚導致不能案課,就要却回重署。從《猩、敞知盗分贓案》和《奏讞書》案例16來看,郡長官録獄之功能,正在於督促官員完善司法文書,確保其司法程序與量刑結果符合法律規定。

郡長官在録獄時發現問題并舉劾後,縣需回應郡長官的舉劾。《猩、敞知盗分贓案》中,水間大輔和朱瀟認爲江陵縣回應舉劾的方式是重新審理了此案,[57]但實際上他們都忽視了《猩、敞知盗分贓案》文書中存在一個“今視故獄”的結構,現將《猩、敞知盗分贓案》的文書結構整理如表3:

表3 《猩、敞知盗分贓案》文書結構表

張家山漢簡《奏讞書》中曾出現過“視其故獄”。李學勤認爲“視其故獄,是查閲原審的案卷”。[58]蘇俊林也認爲是“審核奏讞案件原有卷宗”。[59]鄔勖則説得更加細緻:“視其故獄”是“審閲已有案卷的意思,與《奏讞書》案例17‘覆:視其故獄’、《嶽麓簡(叁)》案例11的‘覆:視其獄’形式相近但含義有别,不説覆表明并非真正的覆獄案件,即將原案整個地轉交給另一批官吏來辦理的案例。”[60]嶽麓秦簡“今視故獄”當與“視其故獄”意義相近。换言之,江陵縣接到南郡長官舉劾命令後,啓動的是重新復核司法案卷的程序,而非重審的程序。“今視故獄”以下到“它如辭”的部分,都是重新檢查司法案卷的結果。

這也可以解釋爲什麽《猩、敞知盗分贓案》文書中没有“問”這一環節。秦漢時期官府在逮捕犯罪嫌疑人後會行文他的戶籍所在地,函詢確認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齡、有無犯罪經歷及查封資産。核查嶽麓秦簡《爲獄等狀四種》和張家山漢簡《奏讞書》,大部分完整的重審、上讞文書中,在鞫獄之前都會有“問”或“診問”的環節,用以補充叙述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齡和經歷。[61]《嶽麓書院藏秦簡(叁)》的整理者最開始在0149-1號簡釋文部分用中括弧補了一個“問”字,但後來在《嶽麓書院藏秦簡釋文修訂本》中又删除了“問”字。[62]整理者可能最開始認爲本案中應該有“問”的環節,但抄手漏寫了問字,所以用中括弧予以增補。但這枚簡清晰且連續完整,既然原本没有“問”字,那這個增補本身是有風險的,於是整理者最後在釋文修訂本中又删除了“問”字。現在可以確定江陵縣并没有重審此案,只是重新整理了以前的司法案卷,内容主要是針對性地回應南郡長官的録獄舉劾,那麽此次没有“問”的環節也就可以理解了。

《猩、敞知盗分贓案》文書中“今視故獄”以下的内容,主要是大段的審訊爰書。爰書是指按原樣記録口頭陳述的文書,一般由官吏負責制作,具有證據效力。[63]從《封診式》的情况來看,秦代告發、審訊、勘驗、調查和查封等大部分治獄過程都要求製作爰書。[64]審訊爰書中有這樣的内容:

達與僕徒時(蒔)等謀埱冢,不告猩,冢巳(已)勶(徹),分器。乃告猩。(53-54)

發冢一歲矣!勶(徹),敞乃來……皆行,到冢,得鍚<錫>。敞買及受分。(57-58)[65]

從審訊爰書中可以很清楚地看到猩、敞二人没有參與共謀盗墓的事實。因此江陵縣根據這些審訊爰書重新鞫獄,維持原判,并將所有審訊爰書附録一同上讞。但這個過程中又反映出一個重要的問題:南郡長官最初録獄時應該没有見到這些重要的審訊爰書,這些審訊爰書是江陵縣在秦王政二十二年九月至二十三年四月之間重新整理的結果。

秦代的治獄體系高度依賴文書。《秦律十八種·内史雜》稱:“有事請殹(也),必以書,毋口請,毋(羈)請。”[66]《封診式·治獄》記載:“治獄,能以書從迹其言,毋治(笞)諒(掠)而得人請(情)爲上。”[67]籾山明認爲在治獄文書中“占最重要位置的就是爰書。”[68]後由縣長官執行的審判程序“鞫”和“論”都是建立在爰書的基礎上。《猩、敞知盗分贓案》正是由於原來判决所附的爰書不完整,導致犯罪事實描述缺失,所以南郡長官録獄認爲此案的“鞫”和“論”存在問題。

郡通過録獄督促縣補充、完善好司法文書之後,如果再次上讞的内容没有問題,此案應該便告終結。水間大輔曾指出《猩、敞知盗分贓案》的末尾没有記載郡對此次上讞的批復,據此認爲這份文書不完整,“没有記載對讞的批復的案例,只能認爲是書寫於批復未做出之時。”[69]但是如果明確了這是一份縣回應郡録獄舉劾的文書,那麽這個問題就很清楚了——此文書本身就不必要書寫郡的批復。

郡守録獄還會對縣的司法進程産生直接影響。《奏讞書》案例16回應舉劾的方式和《猩、敞知盗分贓案》不同,“復(覆)之”以下是一套完整的覆獄重審程序,現將其文書結構整理如表4:

表4 張家山漢簡《奏讞書》案例16文書結構表

淮陽郡守行縣録獄後,認爲新郪縣令信拖延啓動司法程序以及無繫牒逮捕校長丙不合法律規定,於是在劾文裏明確要求“復(覆)其姦(詐)及智(知)縱不捕賊者”。新任新郪縣令甲到任後,立刻按規定對校長丙等人進行審訊,查清了所有事實,原來新郪縣令信就是罪魁禍首:“信長吏,臨一縣,上所信恃,不謹奉法以治,至令蒼賊殺武,及丙、贅備盗賊,捕蒼,蒼雖曰爲信,信非得擅殺人,而縱蒼。”[71]最終信等人全部伏法。

值得特别説明的是,秦代縣回應郡録獄舉劾的方式肯定不僅僅只有“覆獄”和“今視故獄”兩種,而應該隨著郡長官發現問題的多樣有不同的回應方式。因爲我們今天能夠看到的録獄文書都是保存在奏讞類的簡牘材料中,所以它們均爲在録獄過程中被檢查出了問題的案例。但是秦代録獄應該屬於國家的日常統治内容,[72]郡守録獄更爲常見的結果是没有發現問題,然後直接結束録獄程序,不會再有重審或覆視故獄等後續行動。

綜合以上分析,秦及漢初録獄制度的功能主要有三個方面:第一,作爲日常統治内容,檢查司法案卷中是否存在問題;第二,督促屬縣補充、完善司法文書;第三,監督縣的司法程序,確保司法公正。録獄制度充分反映了秦法治官之嚴,其對於監督縣一級官吏嚴格司法、保障司法的程序正義應該有著重要作用。


結論

本文從嶽麓秦簡《猩、敞知盗分赃案》和張家山漢簡《奏谳书》案例16的文書内容和格式出發,對秦代録獄制度的内容、性質與功能進行了研究。録獄的本義應是指檢查司法案卷,長官在録獄時從始至終都不會見到案件的當事人。郡守常常在行縣過程中開展録獄程序,且檢查的範圍不限於縣上呈的司法案卷,這説明秦代郡守對屬縣擁有较大的主動司法管轄權。録獄制度的功能是檢查司法文書是否有誤,監督官吏量刑是否準確以及司法程序是否合乎法律規定,縣在接到録獄的舉劾後,需要通過重新整理案卷或者重審案件等方式來進行回應,處理時間可以長達數月之久。録獄制度對於防止縣長吏徇私枉法、保障司法的程序正義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秦代的録獄制度與漢武帝以後的録囚制度相比,無論是在實際運作方面,還是在功能效果方面都有顯著的差異。録囚制度要求上級長官介入審訊環節,直接面對囚犯,在察顔觀色的過程中發掘隱藏的真相。録囚之後,一般還會當場更改判决或者釋放囚徒,并治縣長吏之罪。雖然録囚時也會參考辭狀,但其重要性遠遠不如直接訊問囚徒。因此,儘管漢武帝以後的録囚制度與秦代的録獄制度極爲相似,但二者并不能完全等同。

秦代録獄制度的側重點在於檢查文書、監督官吏,而漢代録囚制度之側重點則在於介入審判、糾正冤獄。秦代録獄制度與漢代録囚制度的差異,或許正反映出了秦漢司法監察制度演變的總體性趨勢。


附記:本文初稿完成後,曾與王景創、張昊永、厲承祥、張俊毅、林惠湘、王竣諸君討論,收到了很多寶貴的建議;修改期間又承陳侃理先生多次審閲,獲益良多。匿名評審專家對本文亦多所指正。謹此一并致謝!


本文原載於鄔文玲、戴衛紅主編:《簡帛研究·二〇二三(春夏卷)》,桂林:廣西師範大學出版社,2023年,第87-101頁。引用請查閱原文!

注釋:

[1] 《續漢書·百官五》,《後漢書》志二八《百官五》,北京:中華書局,1965,3618頁。

[2] 《漢書》卷七一《雋疏於薛平彭傳》,北京:中華書局,1962,3036頁。

[3] 完整録文見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編著《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98-100頁。

[4] 彭浩:《談〈奏讞書〉中的西漢案例》,《文物》1993年第8期,34頁。程政舉:《漢代訴訟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88-95頁。楊振紅:《“南郡卒史復攸等獄簿”再解讀》,中國政法大學法律古籍整研究所編《中國古代法律文獻研究》第9輯,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5,115頁。高恒:《秦漢簡牘中法制文書輯考》,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8,374頁。

[5] 張建國:《漢簡〈奏讞書〉和秦漢刑事訴訟程序初探》,《中外法學》1997年第2期,51頁。

[6] [日]水間大輔:《秦漢時期承擔覆獄的機關與官吏》,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編《簡帛》第7輯,上海古籍出版社,2012,292頁。

[7] 按,張家山漢簡《奏讞書》案例16的發生時間是漢高祖六年,當時漢朝大部分制度應該都是直接沿用秦制。

[8] 嶽麓書院藏秦簡整理小組:《嶽麓書院藏秦簡〈爲獄等狀四種〉概述》(陶安執筆),《文物》2013年第5期,77頁。

[9] 整理小組注云:“秦王政二十三年九月丁卯朔,無庚子日。按,舉劾的時間應在奏讞前,可以確定‘二十三年九月庚子’中必有筆誤。可能性最大者爲簡文本當作‘廿(二十)二年’,承上文‘廿(二十)三年’而致誤。秦王政二十二年九月壬申朔,庚子爲二十九日”。見朱漢民、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叁)》,上海辭書出版社,2013,125頁。

[10] 朱漢民、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叁)》,119頁。

[11] 朱漢民、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叁)》,125頁。

[12] 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編著:《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62頁。

[13] [日]水間大輔:《秦漢時期承擔覆獄的機關與官吏》,292頁。

[14] 游逸飛:《戰國至漢初的郡制變革》,臺灣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14,98頁。

[15] 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編著:《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104頁。

[16] 參見高恒《秦漢簡牘中法制文書輯考》,464頁。

[17] 彭浩:《談〈奏讞書〉中的西漢案例》,34頁。楊振紅:《“南郡卒史復攸等獄簿”再解讀》,115頁。

[18] 朱漢民、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叁)》,125頁。

[19] 陳劍:《金文“彖”字考釋》,收入其著《甲骨金文考釋論集》,北京:綫裝書局,2007,266頁。

[20] 張建國曾經懷疑提手旁有特别的意義:“‘掾’字用在這裏,和我們過去所知的官府屬吏的通稱這樣的名詞性用法不同,而是明顯帶有動詞的含義,此自本來就是提手旁,應是動詞。”(《漢簡〈奏讞書〉和秦漢刑事訴訟程序初探》,51頁)可備一説。蘇俊林老師郵件亦認爲“扌+録表示手動審查案件的行爲,可能也更形象。”

[21] [日]籾山明《秦代審判制度的復原》,劉俊文主編《日本中青年學者論中國史》,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246-295頁。[日]宫宅潔:《秦漢時期的審判制度》,楊一凡、[日]寺田浩明主編《日本學者中國法制史論著選·先秦秦漢卷》,北京:中華書局,2016,269-299頁。按,劉海年《秦的訴訟制度》(《中國法學》,連載於1985年第1、3、4期,1986年2-4期)和籾山明最開始是將鞫和論環節合作一個程序。張建國《漢簡〈奏讞書〉和秦漢刑事訴訟程序初探》和宫宅潔則將其分成兩個環節。隨著出土材料越來越多,學者基本都贊成鞫和論應該分成兩個判决程序,詳參萬榮《秦與漢初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判决:“論”、“當”、“報”》,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編《簡帛》第11輯,上海古籍出版社,2015,141-144頁。

[22] [漢]許慎著,[清]段玉裁注:《説文解字注》,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885頁。

[23] [日]宫宅潔:《秦漢時期的審判制度》,289頁。

[24] [日]籾山明:《秦代審判制度的復原》,260頁。

[25] 《後漢書》卷二五《卓魯魏劉列傳》,883頁。

[26] 朱漢民、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叁)》,128頁。

[27] 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編著:《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98頁。

[28] 王偉曾經總結説秦及漢初出土簡牘中作爲動詞使用的“掾”(録)有6例,在語境中都可釋爲“審核”,參見彭浩、陳偉、[日]工藤元男主編《二年律令與奏讞書——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出土法律文獻釋讀》,上海古籍出版社,2010,243頁。

[29] 籾山明最早指出“掾新郪獄”中的“獄”應該是指“獄案”,并稱“解釋爲淮陽郡太守在巡察縣之際檢查了‘新郪縣的獄案’,也許是比較妥當的看法。”但可惜對具體案例細節以及“掾”與“録”的關係未作深究(參見《中國古代訴訟制度研究》,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2頁)。

[30] 俞偉超:《略釋漢代獄辭文例——一份治獄材料初探》,《文物》1978年第1期,39-41頁。

[31] 《漢書》卷七一《于定國傳》,3041-3042頁。

[32] 《後漢書》卷十上《皇后紀》,424頁。

[33] [唐]杜佑:《通典》卷第一六八《刑法六》,北京:中華書局,1988,4347-4348頁。按,《後漢書·方術列傳》李賢注引謝承《後漢書》的記載與之頗爲近似:“夷吾雅性明遠,能决斷罪疑。行部始到南陽縣,遇孝章皇帝巡狩,駕幸魯陽,有詔敕荆州刺史入傳録見囚徒,誡長吏‘勿廢舊儀,朕將覽焉’。上臨西廂南面,夷吾處東廂,分帷隔中央。夷吾所决正一縣三百餘事,事與上合。而朝廷歎息曰:‘諸州刺史盡如此者,朕不憂天下。’常以勵群臣”(2714頁)。《通典》當亦取材於謝承《後漢書》。

[34] 《後漢書》卷三八《張法滕馮度楊列傳》,1278頁。

[35] 《續漢書·百官五》,《後漢書》志二八《百官五》,3618頁。

[36] 《漢書》卷二三《刑法志》,1106頁。

[37] 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編著:《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24-25頁。

[38] 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伍)》,上海辭書出版社,2017,58-59頁。

[39] 嶽麓秦簡顯示秦代自中央至地方郡縣均設有“執法”一職,此前學界討論頗多。有學者認爲“執法”是御史系統的監察官(土口史記:《嶽麓秦簡“執法”考》,《東方學報》第92册,2017;中譯文見周東平、朱騰主編《法律史譯評》第6卷,上海:中西書局,2018,50-72頁);還有學者認爲“執法”是區别於御史、具備獨立體系、與郡守郡尉并立的二千石官(王捷:《秦監察官“執法”的歷史啓示》,《環球法律評論》2017年第2期;彭浩:《談〈嶽麓書院藏秦簡(肆)〉的“執法”》,王沛主編《出土文獻與法律史研究》第6輯,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84-94頁;王四維:《秦郡“執法”考——兼論秦郡制的發展》,《社會科學》2019年第11期);此外還有學者認爲秦代的“執法”就是漢代的“屬所二千石”官(高智敏:《秦區域行政體制硏究——出土文獻爲中心》,北京師範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19,51—74頁;金鐘希:《秦漢地方官制的演變與司法活動——以地方官制的集權現象爲中心》,北京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21,99-107頁)。

[40] 《漢書》卷八《宣帝紀》,274頁。

[41] 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編著:《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62頁。

[42] 參見《奏讞書》案例17、《嶽麓書院藏秦簡(叁)》案例11等。

[43] 游逸飛:《戰國至漢初的郡制變革》,80-82頁。此外,胡仁智《兩漢郡縣官吏司法權研究》(西南政法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07,27頁)也持相似的意见。

[44] 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編著:《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98頁。

[45] 游逸飛《戰國至漢初的郡制變革》從里耶秦簡中偶見郡守派遣郡吏循行屬縣頒命,推測“秦代郡守應當也會‘行縣’”(77頁)。薛夢瀟《東漢郡守“行春”考》(《中國史研究》2014年第1期,15-33頁)詳細考察過秦漢行縣和行春的區别,也認爲行縣之制遠比行春先起,在戰國時代應該已經形成。

[46] 彭浩:《談〈奏讞書〉中的西漢案例》,34頁。

[47] 高恒:《秦漢簡牘中法制文書輯考》,374頁。

[48] 張建國:《漢簡〈奏讞書〉和秦漢刑事訴訟程序初探》,52頁。

[49] 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編著:《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98頁。

[50] 《後漢書》卷四八《楊李翟應霍爰徐列傳》,1607頁。

[51] 睡虎地秦簡出土之後,曾有學者依據其中《語書》“别書江陵”的記載懷疑南郡的治所并非江陵縣(辛德勇:《北京大學藏秦水陸里程簡册初步研究》,李學勤主編《出土文獻》第4輯,上海:中西書局,2013,183-285頁),晏昌貴《睡虎地秦簡〈葉書〉地理研究》(收入其著《秦簡牘地理研究》,武漢大學出版社,2017,87-89頁)辨之已詳,可以參看。

[52] 朱漢民、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叁)》,119-124頁。

[53] [日]水間大輔:《〈嶽麓簡(叁)〉所見的共犯處罰》,《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4年第2期,42-43頁。

[54] 朱瀟:《嶽麓書院藏秦簡〈爲獄等狀四種〉與秦代法制研究》,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6,83-84頁。按,水間大輔和朱瀟的判斷是建立在秦漢處置盗墓罪都是直接判處“磔刑”的基礎上,但《二年律令·盗律》清楚記載“群盗及亡從群盗……盗發冢……皆磔。”盗墓判處“磔刑”的先决條件是群盗作案,《二年律令》稱:“盗五人以上相與功(攻)盗,爲群盗。”而組織在五人以下的盗墓行爲是否會判處“磔刑”,目前并没有明確的出土文獻可爲佐證。秦漢時期《盗律》對待五人以上的群盗組織判刑格外的嚴厲,如果猩、敞與盗墓的達、蒔等人共謀,人數極有可能達到五人以上,满足“五人盗”的條件。與此同時,從漢代赦免制度情况來看,鄔文玲認爲存在“赦所原”及“常赦所不原”兩種:前者是常赦,一般是“赦殊死以下”;後者則是“諸不應宥者,皆赦除之”,雖然赦免範圍更廣,但是不經常出現,見《漢代赦免制度研究》,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博士學位論文,2003,37-40頁。如果秦代的赦免制度和漢代相近的話,那江陵縣對猩、敞的判决結果還將直接影響到兩人是否適用赦免範圍。

[55] 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115頁。

[56] 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伍)》,60-61頁。

[57] [日]水間大輔:《〈嶽麓簡(叁)〉所見的共犯處罰》,42頁。朱瀟:《嶽麓書院藏秦簡〈爲獄等狀四種〉與秦代法制研究》,81-82頁。

[58] 李學勤:《〈奏讞書〉解説(下)》,《文物》1995年第3期,37頁。

[59] 蘇俊林:《秦漢時期“狀”類文書的性質和功用》,武漢大學簡帛研究中心編《簡帛》第9輯,上海古籍出版社,2014,304頁。

[60] 鄔勖:《秦地方司法諸問題研究——以新出土文獻爲中心》,華東師範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14,102頁。

[61] 如嶽麓簡叁《多小未能與謀案》,案犯多自稱爵位爲走馬,十歲時與母親一同邦亡,在“問”的環節中官府核實出多實際上邦亡的年齡是十二歲,并且現在已削爵爲士伍。《奏讞書》案例問環節的分析還可參張建國《漢簡〈奏讞書〉和秦漢刑事訴訟程序初探》,55頁。

[62] 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釋文修訂本(壹-叁)》,上海辭書出版社,2018,145頁。

[63] 陳槃最初認爲爰書是自辯書或證書,大庭脩則認爲爰書是向官府告訴私人事務的文書。後來睡虎地簡牘出土後,高敏、鷹取祐司、汪桂海等人認爲爰書是司法活動文書。胡留元、馮卓慧則指出漢代爰書不僅僅用於司法領域。籾山明後來綜合各家意見提出爰書是由官吏負責制作,具有公證效力的文書。參見籾山明《中國訴訟制度研究》第四章《爰書新探》,145-200頁。

[64] 鄔勖:《秦地方司法諸問題研究——以新出土文獻爲中心》,95頁。

[65] 朱漢民、陳松長主編:《嶽麓書院藏秦簡(叁)》,122-124頁。

[66] 睡虎地秦墓竹簡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62頁。

[67] 睡虎地秦墓竹簡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147頁。

[68] [日]籾山明:《秦代審判程序的復原》,268頁。

[69] [日]水間大輔:《張家山漢簡〈奏讞書〉與嶽麓書院藏秦簡〈爲獄等狀四種〉之形成過程》,中國政法大學法律古籍整研究所編《中國古代法律文獻研究》第11輯,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8,112頁。

[70] “奏當”是一種有獨立格式的文書。主要用於犯罪主體所適用的處罰没有疑義,但由於其身份的特殊性,下級無權處理,需要上級來做最後的决斷的情况。相關研究可以參考温俊萍《秦“讞獄”補疑——以“嶽麓書院藏秦簡”爲視角》(《上海師範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7年第6期,50-57頁)。

[71] 張家山二四七號漢墓竹簡整理小組編著:《張家山漢墓竹簡[二四七號墓]》(釋文修訂本),99頁。

[72] 侯旭東:《傳舍使用與漢帝國的日常統治》,《中國史研究》2008年第1期,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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