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度中国十大文化法、传媒法与文娱法事例发布会暨研讨会已圆满落幕。在这几天里,我们将分批呈现专家评议内容。本期推送的是传媒法事例八的专家评议内容。
1,事例简介
原告方某、苏某某主张对其二人合作完成的涉案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该作品由方某清唱歌词后交由苏某某进行编曲创作。被告某技术公司是某综艺节目的出品公司。
二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二原告许可,在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二原告的涉案音乐作品作为综艺节目舞蹈背景音乐,侵害了二原告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的署名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对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被告某科技公司辩称,原告苏某某作为编曲者,不属于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已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达成一揽子合作协议,由协会负责联系音乐作品权利人并代为支付著作权使用费,被告并无侵权故意。涉案节目使用涉案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时长较短,未侵犯二原告所谓的表演权;歌曲知名度较低且存在捆绑销售情形,二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畸高,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2023年8月25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音乐作品的作者包括词作者和曲作者,苏某某作为编曲者,与方某共同创作了涉案音乐作品并进行录制,作为曲作者及录制者,对该音乐作品及录音制品享有权利。涉案综艺节目歌曲信息中未以合理、适当的方式对二原告词、曲作者的身份进行署名,侵犯了二原告的署名权。在涉案综艺节目的录制过程中,现场有大量的参赛选手和观众,涉案音乐作品作为舞蹈背景音乐进行播放,属于对涉案音乐作品进行现场表演的行为,构成表演权侵权行为。被告提供了当期节目的网络点播服务,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及制品侵犯了二原告作为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原告作为案涉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某、原告苏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2023年12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入选理由
“编曲”作为丰富音乐作品旋律层次、塑造作品风格、增强作品综合表达效果的关键手段,已是音乐创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编曲人在编曲过程中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其智力成果应被充分尊重。本案判决基于对音乐创作理论与实践的正确认识,明确了编曲在符合条件时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澄清了“任何形式的编曲均难以构成作品”的误区,彰显了司法对编曲在著作权法层面赋予的实质保护,有利于激励编曲人继续投入创作,对维护音乐版权交易秩序、推动音乐产业繁荣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3,专家评议
赵一洲
(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副秘书长、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讲师)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编曲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而可否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所谓“编曲”,主要是指在作曲者已完成的单旋律(主旋律)的基础上,对单旋律进行和弦编写、乐器编配、伴奏创作等二次加工的行为。若没有编曲人的参与,歌曲往往仅能以单旋律的形式展现,在表现层次的丰富性和表达效果上都将大打折扣。可以说,仅按照单旋律进行的“清寡唱调”与编曲后的“复合体验”之差别,就好比毛坯房和精装房的不同。因此,编曲是丰富音乐作品旋律层次、突出曲风塑造、增强综合表达效果的关键手段,是当代音乐创作及录制音乐产业的重要组织成部分。编曲人在编曲过程中付出的是一种创造性劳动,其智力成果应被充分尊重。
“编曲”一词对于广大音乐创作者(特别是流行音乐)和产业从业者而言并不陌生,但囿于编曲在创作环节与分工上的偏“幕后”属性,其本质特点往往被音乐产业以外的人所忽视甚至误会。人们多熟悉作词者、作曲者、表演者(歌手)在音乐创作及传播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但并未意识到编曲实则大多包含有实实在在之创造性。故长久以来,编曲没有独创性、独创性低、是录音制品的一部分而非作品等观点在我国法律界较为主流。本案即是对上述误解的一种澄清。
具体而言,本案在如下三个方面值得关注:
一、尊重音乐作品创作规律,准确还原编曲行为本质
本案一审裁判者并未仅凭涉案歌曲名称中所谓“remix”“混音”等关键词的字面含义就直接认定原告苏某某在涉案音乐作品中没有付出创造性劳动,而是深入分析案件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涉案音乐作品制作流程及电子音乐工程文件,合理将本案中创作层面的编曲写作与技术实现层面的混音同步发生的行为与完全被动按照指令完成的单纯技术性混音行为区别开来,认定原告苏某某的“混音”制作过程实际包含了在原告方某原词曲基础上融入个性化旋律及非旋律表达要素的创作行为,客观还原了涉案“编曲”行为背后隐含的创作本质,是尊重音乐创作理论及实践规律的表现。
二、纠正了任何“编曲”均难以构成“作品”的误区
本案一、二审裁判均正确认识到不能仅因编曲增添的是音效、鼓点等非旋律要素就认为其不具备独创性。一、二审法院在尊重案件事实、尊重音乐创作理论的基础上,认定在著作权法视角下,涉案编曲所包含的新的旋律要素及各类非旋律要素是编曲者构思、取舍、加工、组合的结果,均体现了编曲者的个性创造,是音乐作品外在表达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而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这种判断将编曲行为在事实层面的行为特征与著作权法的独创性理论正确结合,对编曲的法律性质作出了恰当解释,纠正了编曲难以构成作品的认识误区,赋予了“编曲”及“编曲人”应有的法律地位。
三、一个有待澄清之处:“编曲”与“作曲”的关系
除上述亮点外,本案有一略显美中不足之处,即裁判者未能明确“编曲”与“作曲”之间的关系。从时序上看,绝大多数情况下(除beats等在先的素材创作),编曲的创作必须依托于既存的“作曲”,因此,编曲乃对于既有“作曲”(主要指单旋律曲作品)的“演绎”,相应地,此时编曲往往成为曲作品的演绎作品。但本案裁判者并未清楚阐释二者的上述关系,而认定编曲人是涉案音乐作品的创作者之一,其可以与原曲作品著作权人共同主张权利。此种笼统的认定让人难以看到作曲、编曲在时序上的先后性及递进演绎关系,反而可能会误认为曲作者与编曲者是音乐作品的“合作作者”,而非原作者与演绎者的关系,进而存在削弱曲作者地位、过分拔高编曲者地位的风险。
但瑕不掩瑜。总体上看,本案彰显了司法对编曲在著作权法层面赋予的实质保护,提升了编曲人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激励编曲人继续投入创作,对维护音乐版权交易秩序、推动音乐产业繁荣发展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