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ikTok案周五开庭,各方答辩状都说了啥?

学术   2025-01-07 17:01   浙江  
当地时间1月3日(上周五),TikTok、TikTok创作者及美国司法部部长均向最高法院提交答辩状
TikTok主张影响言论自由,司法部说要保障国家安全。
期待本周五法庭辩论时法官的态度。
以下是原文及中文摘要。

01

TikTok答辩状


TikTok brief


TikTok 和字节跳动作为上诉方向美国最高法院提交的这份答辩状,主要围绕《保护美国人免受外国对手控制应用程序法案》展开,认为该法案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具体内容如下:

1、TikTok 特定条款应受严格审查


(1)上诉方权利受该条款限制:政府承认 TikTok 平台的算法应用属于言论形式且法案限制了该表达活动,但辩称 TikTok 公司无权控制算法,字节跳动作为外国公司也无相关权利。然而,TikTok 公司通过美国子公司等实施算法并制定内容审核政策,对平台内容有控制权,是平台言论的发布者,享有第一修正案权利。即使 TikTok 公司对算法控制有限,其作为美国公司仍有权运用算法,政府不能因第三方控制而剥夺其权利,且字节跳动通过 TikTok 在美国进行国内编辑策划,也应享有相应权利。


(2)该条款基于内容对上诉方言论施加负担,应触发严格审查:政府称法案针对外国对手的隐蔽内容操纵,对上诉方言论的限制是附带的,但实际上该 “利益” 与上诉方表达相关,法案直接影响 TikTok 平台的编辑活动,基于内容和发言者身份施加负担,属于基于内容的限制,且政府声称法案不涉及观点歧视不成立,类比时间、地点或方式规定也不适用,因为法案不具有内容中立性,且政府夸大了上诉方的替代选择。


2、TikTok 特定条款不符合任何严格审查标准


(1)内容操纵利益无法支持该条款:政府将利益定义为针对外国对手的隐蔽内容操纵,但在严格审查下,披露是解决公众被误导问题的更优选择,而政府未确定披露无效,其记录引用也无法证明,且认为披露无用的观点自相矛盾,同时该利益在剥离 “隐蔽性” 后不合法,政府无法证明国会目的局限于此,且没有证据表明 TikTok 存在严重的内容操纵风险。


(2)数据保护利益无法支持该条款:政府无法证明国会会在无无效内容动机下通过该条款,且法案的严重不包容性使其无法以数据保护利益为依据,因为 TikTok 与其他被豁免的应用在数据收集和风险方面相似,且政府未证明 TikTok 是严重的数据安全威胁,也未考虑禁止公司与外国对手共享敏感数据这一替代方案。


(3)该条款不合理地单独针对 TikTok:法案的一般条款是更宽松的替代方案,但国会未说明为何 TikTok 受到更严苛对待。政府声称 TikTok 参与谈判,但一般条款也可进行谈判且更具司法审查性;政府称 TikTok 符合外国对手控制定义,但在一般条款下需法庭举证,且国会报告存在错误,政府剥夺了 TikTok 的对抗性测试,这种做法不合理。


3、结论

法院应推翻下级法院判决,认定该法案的 TikTok 特定条款违宪,政府若要依据法案追究 TikTok 责任,需满足法定标准和宪法要求。


02

TikTok创作者答辩状


TikTok creator brief



这份由 Brian Firebaugh 等人作为上诉方向美国最高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主要围绕《保护美国人免受外国对手控制应用程序法案》展开,认为该法案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具体内容如下:

1、法案直接影响美国创作者和用户的第一修正案权利


(1)法案直接涉及言论且限制了上诉方权利:该法案旨在限制 TikTok 等平台,而上诉方作为 TikTok 用户,其言论、合作及交流的权利受到影响,直接触及第一修正案权利。


(2)法案实际运作也侵犯了权利:尽管政府辩称 TikTok 外国所有权不影响,但美国创作者有权与外国实体合作表达。该法案禁止与 “外国对手” 相关实体合作,限制了创作者权利,如演员与不同国籍导演合作的权利。此外,法案的剥离条款会改变 TikTok 所有权,影响其编辑视角和运作,进而影响创作者权益。


(3)法案并非如政府所说的那样对言论造成的是偶然负担:此法案不同于 Arcara 案中的一般适用性法律,它专门针对社交媒体平台的表达活动,特别是 ByteDance 的平台,如 TikTok。同时,O’Brien 案和 Kovacs 案的原则也不适用于此,因为该法案限制了上诉方在特定平台表达的权利,且 TikTok 是独特的交流平台,与其他社交媒体不同,其限制相当于剥夺了上诉方使用重要交流平台和接触特定受众的机会,如同 City of Ladue v. Gilleo 案中对特定交流媒介的限制一样,直接限制了第一修正案权利。


2、法案针对基于内容和观点的言论


(1)法案内容体现基于内容和观点的限制:该法案仅适用于特定内容的平台,区分社交媒体平台与其他内容网站,并针对被认为可能传播有害观点的平台,尤其是 ByteDance 旗下的应用,这种区分体现了基于内容和观点的限制,属于严格审查范畴,此前的相关案例也确认了此类情况应适用严格审查。


(2)政府对法案的辩护自相矛盾且证实法案基于内容限制:政府一方面强调平台可能用于有害目的,另一方面否认压制特定内容或观点,但涉及损害美国利益、破坏民主等言论本身就是特定观点的表达。同时,法案对产品评论的排除也表明其针对特定话题的在线言论,即使政府试图区分 “利益” 和 “观点”,法案仍应受严格审查。


3、法案无法通过严格审查


A. 政府不能以防备 “隐蔽内容操纵” 为由禁止言论


(1)国家安全担忧无法成为限制言论的理由:政府以国家安全为由监管 TikTok 言论内容,但未指出 TikTok 言论改变会导致类似军事进攻等具体且迫在眉睫的危害,且历史和先例表明,不同观点的表达应通过充分讨论解决,而非限制言论,同时政府也未表明 TikTok 内容会造成实际损害,其对潜在风险的描述也不符合紧迫威胁标准。


(2)法案违背美国历史和传统:美国历史和传统容忍外国影响的言论,如冷战时期苏联宣传工具 Pravda 在美国的出版,以及相关法律和案例中体现的对外国影响言论的包容。而政府引用的法律与该法案不同,如监管外国对银行、广播等资产的所有权法律,因其不涉及受保护的表达或有特殊正当理由(如广播频谱稀缺)而不适用此案例,该法案限制与美国历史和传统相悖。


(3)应对隐蔽影响的传统方式是披露而非禁止:美国传统应对外国隐蔽影响的方式是披露,如相关法律要求推进外国利益者向公众披露,法院也曾批准类似电影的披露要求,而政府没有充分理由偏离这一传统,提供信息可解决风险,无需审查。


(4)法案可能开创不良先例:政府提及第一修正案禁止美国强迫 TikTok 操纵内容,但此案例若不遵循言论自由原则,可能导致全球社交媒体言论审查的不良先例。


B.法案不能以数据安全为由维持


(1)数据安全理由不能挽救法案:政府首次提出仅以数据安全为由维持法案,但根据相关法律原则,如果内容操纵理由违反宪法,即使有其他理由也不能挽救法案。此外,政府无法证明法案仅基于数据安全考虑,因为法案中的剥离条件和适用范围与数据安全保护不匹配,且数据安全问题的例子也表明法案并非单纯为保护数据安全,而是涉及监管言论内容,违反了第一修正案对不能因与言论无关原因单独针对表达实体进行监管的限制。


(2)法案不是解决数据安全问题的最不限制手段:国会可通过禁止 ByteDance 与中国共享数据来解决数据安全问题,如同在其他法律中禁止数据经纪人与外国对手共享敏感数据一样,且有执法权力保障。同时,要求 TikTok 披露数据安全问题原因也是比禁止平台更宽松的手段,而政府否认披露作用是错误的。


4、法院不应考虑任何机密证据

法院应拒绝政府提出考虑机密证据的请求,因为这是上诉审查,下级法院已基于公开记录做出裁决,且单方面秘密决策可能不准确。如果法案违宪,应直接推翻判决并禁止其执行,若法院认为机密证据可能影响判决,应下达临时禁令并将案件发回重审。

5、结论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法院应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认定该法案违反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若法院在 2025 年 1 月 19 日前未做出裁决,应下达临时禁令禁止该法案实施,因为从公平角度考虑,临时救济是必要的。


03

司法部答辩状



DOJ response brief
这份由美国司法部长梅里克・加兰(Merrick B. Garland)提交的答辩状,主要围绕《保护美国人免受外国对手控制应用程序法案》展开,回应了 TikTok 公司、字节跳动公司以及 Brian Firebaugh 等上诉方对该法案的质疑,主张法案符合宪法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1、法案不触发第一修正案的严格审查


(1)未限制可识别的第一修正案权利:法案主要针对外国对手(中国)对 TikTok 的控制,而非 ByteDance 美国子公司或 TikTok 用户的受保护言论。ByteDance 作为外国组织在国外运营,无第一修正案权利。虽然上诉方强调 TikTok 美国子公司和用户权利,但法案旨在切断 ByteDance 对平台的控制,不直接规范子公司或用户的表达,且即便存在间接影响,如剥离可能改变平台运营等,也不触发严格审查,如同反垄断法要求的剥离或 Arcara 案中的情况。


(2)与限制表达的案例有本质区别:上诉方试图将此法案与 Lamont 案、Whitney 案等限制表达的案例类比,但本法案针对的是外国对手的控制,而非受保护的表达活动,且国会针对 TikTok 是因其特定国家安全威胁,与那些案例中因表达活动受限制的情况不同,同时国会在国家安全立法中常针对特定外国控制实体,此法案的针对性有合理依据。


2、即使上诉方确有可识别的第一修正案权利,法案也符合中等审查标准


(1)内容中立:法案是内容中立的法规,即使政府防止隐蔽操纵的利益被视为与内容相关,也是针对外国对手(中国)无第一修正案权利的操纵行为,且 TikTok 美国子公司也无被外国政府胁迫操纵平台的权利,所以法案对受保护言论最多造成附带负担。


(2)立法动机合理且非基于内容偏好:个别立法者言论不能表明法案动机是压制观点,立法记录显示国会主要关注 TikTok 的数据收集风险和外国(中国)隐蔽操纵威胁,如众议院报告和参议员言论,因此法案针对特定实体是基于外国对手控制,而非内容偏好。


(3)总统指定条款合理且非基于内容歧视:上诉方对法案中总统指定条款的批评不成立,该条款涵盖的社交媒体网站有独特数据收集风险,国会聚焦 TikTok 威胁并涵盖类似威胁的社交媒体,该条款并非基于内容的不当歧视。


3、法案为维护国家安全利益进行了精心设计

A.保护美国人敏感数据

(1)政府有强烈利益且法案合理:政府有阻止中国收集美国人数据的强烈利益,TikTok 收集大量敏感数据,中国有获取和利用这些数据的行为,而上诉者忽视此利益或主张法案不充分的观点缺乏依据。


(2)立法记录支持数据保护目的:国会立法虽无需特定记录,但从众议院报告和法案通过情况看,数据保护是主要关注点,且多数立法者支持,因此有理由认为国会会因数据保护利益通过法案,同时法案的剥离条款也体现对数据保护的重视,且即使法案存在数据保护方面的所谓 “不足”,也不影响其基于数据保护的合理性。


(3)法案针对数据威胁进行了有效设计:法案通过剥离 TikTok 解决数据安全问题合理,国会不信任 ByteDance 遵守数据共享限制,因 ByteDance 受中国法律影响且有数据滥用记录,同时要求 TikTok 披露风险也不可行,而法案是应对数据威胁的有效方式。


B.防止中国隐蔽操纵 TikTok


(1)法案针对外国操纵威胁合理:法案旨在防止中国操纵 TikTok 危害美国,不压制内容,是针对外国(中国)操纵平台这一不受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行为,且上诉方对政府利益的描述有误,法案剥离条款可解决相关问题。


(2)政府利益合法且符合宪法价值:法案防止外国(中国)控制平台用于破坏美国,不压制美国人言论或阻止接收外国信息,反而维护了第一修正案的价值,且国会对 TikTok 隐蔽操纵的担忧有充分记录。


(3)法案措施有效且替代方案不可行:上诉方提出的披露风险或 ByteDance 提议的协议等替代方案无法有效解决中国隐蔽操纵问题,如披露无法表明内容是否被操纵,协议无法检测内容操纵,因此法案措施是合理且必要的。


C.上诉方其他论点缺乏依据


(1)国家安全威胁难以证实但法案有前瞻性:中国在 TikTok 上的隐蔽活动难以记录,但国会无需等待危害发生才行动,外国对手控制 TikTok 是严重威胁,国会平衡政策目标,合理设定剥离期限,而 ByteDance 未采取剥离行动。


(2)国会立法过程合理无需记录理由:国会无需记录立法考虑的替代方案,且在此法案立法过程中已充分考虑 TikTok 威胁并评估多种替代方案。


(3)上诉法院评估合理且上诉方质疑不当:上诉方对上诉法院评估记录的攻击不成立,如 ByteDance与中国的关系、内容审查情况等,应尊重行政部门和国会在国家安全和外交事务中的判断

4、结论

国会和行政部门认为中国通过 ByteDance 控制 TikTok 对国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法案通过要求剥离外国对手控制来解决此问题,且不限制剥离后 TikTok 的言论,符合宪法,最高法院应维持法案。



作者 | 何琛没有以

来源 | 数据何规

网络法实务圈
公司法务人员、法律实务人士、网络法探索者关注的网络法实务平台; 电商法、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合规、电子存证、网络诉讼、网络广告合规……关于网络法实务的大本营 在互联网时代,我们一起进化为网络法律人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