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发包方A公司、承包方B公司就某工程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B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22年4月5日完工,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A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即将工程投入使用。双方于2022年8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B公司应在2022年12月1日前向A公司提供工程竣工报告相关材料,若B公司逾期未向A公司提供工程竣工报告相关材料,则自愿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0.5%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工程尾款扣完止。该协议签订后,B公司因A公司欠付工程价款,于2022年10月9日起诉请求A公司支付施工工程款400万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庭审过程中,A公司认为当前B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不具备,自己不应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工程于由A公司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已竣工。B公司如期完成工程施工,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此时A公司依法应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至于A公司的抗辩,法院认为根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本案中,交付竣工资料作为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作为合同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双方虽于2022年8月28日签订了案涉《协议书》,设定未依约交付竣工资料的违约责任,但并未明确约定交付竣工资料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应当视为双方未就交付竣工资料与支付工程价款系同等义务达成一致意见,故A公司以B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关于B公司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案例点评
(一)实务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先履行抗辩权的发生要件,非对等义务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阻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双方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本案先履行义务是交付竣工资料,后履行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两者性质不同,前者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原则上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
(二)为最大限度保障自身利益,当事人原则上可在合同中将非主要义务作为合同主要义务的对价义务。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典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可以基于自身实际,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新的安排:双方当事人可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承包方(分包人)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发包方(承包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在此情况下,未交付竣工资料原则上构成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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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材 | 法律风控部
供稿 | 许昊阳
责编 | 宋佳音
校核 | 谢亚璐、左岩石